工程索赔诉讼要点之诉讼证据/于长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8:42:35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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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工程施工合同
国家工商管理局制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范本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这其中需要深入研究的当属通用条款。在GF-1999-0201施工合同范本中,通用条款共分四十七条十一个部分:1、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双方一般权利义务;3、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4、质量与检验;5、安全施工;6、合同价款与支付;7、材料设备供应;8、工程变更;9、竣工验收与结算;10、违约索赔争议;11、其他。通用条款约定到合同中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中的合同条款做到了如指掌,尤其应对其中的推定默认条款和期限条款给予足够重视。
二、 施工图纸
应注意施工图纸是否依法审核通过,未经依法审批的施工图纸不得擅自使用,必须取得建设方的签章认可。同时注意施工图纸与招投标、预算、合同的时间先后关系,如果施工图纸在后,则影响招投标、预算、合同的效力。此时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按照图纸结算容易出现分歧。
三、 设计变更
对每一项设计变更应保存好设计变更申请、通知单、变更图纸等证据,应该明确变更原因、责任,最好进一步明确变更前后工程造价差额,在上述基础上形成每项变更协议,明确责任承担。
四、 工程签证
应注意审查签字人的权限、语言表达是否存在责任风险、是否具备证据要件等。
五、 会议纪要
从公平的角度讲,会议纪要应该各方签章,签字人须有身份证明和授权。从内容上讲,应该注意责任承担,通过再定协议或已定协议的期限约定化解责任。会议纪要应该每页签章,注意留存。
六、 现场日志
现场日志是对当时事实的记载,当然也不一定完全真实。因此,现场日志除非得到对方认可,否则应由其他证据印证方可作为有效证据。即使如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日志也可起到影响作用。其中,施工日志如对建设方有利,则一般会得到法院采信;监理日志如对建设方不利,一般也会得到法院认可。这其中监理日志的证明作用是较高的。日志的证明效力与日志制作人是否与诉讼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为判断基点。
七、 付款凭证
诉讼实践中,仅有发票不能证实已经付款,付款预收据也不能证实已经付款。一般只有收款收据可以证实付款事实,有时还需要有付款凭证或银行记录进行印证。
有时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不产生付款效力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付款方一定要注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财务部门应注意审查收款人是否有收款的权利,为此应严格审查收款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财务部门不能想当然的抵销互欠款,除非合同约定了抵扣内容或者重新达成了抵扣协议或者对方有权人书面同意抵扣,否则不要出现少付工程款的凭证。为妥善起见,除非按照抵扣后的结算协议直接付款,一般应分别体现双方均按约定互相付款的凭证,否则一方一旦反悔则只能证实另一方少付款,是否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证实。
八、 结算协议
如有了结算协议好处理,问题是一方拖延不予以结算。此时作为施工方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推定默认条款,约定施工方向建设方送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结算报告后30日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作为发包方则应特别注意此约定陷阱。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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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党委纪检〔2011〕197号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深入推进中央企业反腐倡廉建设,促进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保障中央企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企业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资委党委
                                     2011年10月14日

中央企业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二)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分支机构领导班子成员。

  上述所列人员统称为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三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或办理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有关政策、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及本企业章程规定,按照《若干规定》要求,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规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二)违规进行投资;

  (三)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

  (四)违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金融衍生品交易、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五)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从事同类经营和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违反规定投资入股;

  (四)侵犯本企业知识产权,泄露或非法使用本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或利用本人影响谋取私利;

  (二)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领导人员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三)违规办理向本人、特定关系人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事项;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第六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重要人事任免事项,应当坚持集体决策原则,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及国资委有关选拔任用干部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二)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四)违反规定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五)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兼职应当执行审批程序。兼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兼职。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资委和本企业的薪酬管理规定,严格履行薪酬管理的批准、备案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超出出资人或董事会核定的薪酬项目和标准发放薪酬、支付福利保障待遇;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出资人或董事会同意外,领取年度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三)擅自分配各级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中央企业的各种奖励。

  第九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按照国资委和本企业关于职务消费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通信、业务招待、差旅、出国(境)外考察、培训等制度,不得超标准职务消费,不得以职务消费的名义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二)违规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与他人;

  (三)将账内资产(资金)违规转移到账外,设立“小金库”。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各级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主要责任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协调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中央企业应当将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企业民主生活会、领导人员述职述廉、巡视工作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

  中央企业各级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领导人员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将本企业制订的“三重一大”实施办法报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认真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各项职权,大力推进厂务公开。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由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形成决议。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薪酬管理、职务消费制度,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兼职制度,纠正违规兼职和违规兼职取酬行为。未经批准兼职取酬的,兼职所得应当上交本企业。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作为国有股东权益代表,参加其控股子企业、参股子企业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等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权利,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七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资委的相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按年度向中央、国资委或企业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研究认定。对构成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行为规范的,应当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清退违规获取的薪酬及其他各类货币性收入,停止其违规享受的福利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兼职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其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进行职务消费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其清退超标准、超范围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决定或办理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职代会意见而没有听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根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企业有关规定等进行责任追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廉洁行为规范的,实行禁入限制。

  (一)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二)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领导职务;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或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中央企业领导职务。

  (三)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中央企业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任命的中高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中央企业及其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派出的在参股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中央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解散、申请破产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二)重要人事任免事项,是指企业直接管理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职务调整事项。主要包括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和所属企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聘用、解除聘用和后备人选的确定,向控股和参股企业委派股东代表,推荐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重要人事任免事项。

  (三)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兼职所得包括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绩效薪金(或奖金)、中长期激励、董事报酬、监事报酬、交通费、各项津贴和补贴、福利费等任何形式的收入和福利。

  (四)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工资奖金分配与福利,职工社会保障基金缴纳,职工奖惩办法,经企业和工会协商提出的集体合同草案、企业年金方案、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未列举的廉洁从业行为规范以及实施和监督的条款,依照《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可以根据《若干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资委党委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22日




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

  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以下称支援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有关县(市、区),是《国务院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以下简称《意见》)的明确要求,对于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整体合力,共同推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振兴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对口支援工作有序开展,现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意见》确定的目标任务,以提升受援地自我发展能力为重点,充分发挥支援单位职能优势,切实加大对口支援力度,帮助解决发展中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努力构建人才、技术、产业、项目相结合的对口支援工作格局,推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现全面振兴和跨越式发展。
  (二)基本原则。
  ——科学谋划,有序实施。支援单位要根据职能特点和受援地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对口支援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确定分步推进的时间表,确保对口支援工作扎实有序开展。
  ——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支援单位要按照《意见》要求,结合自身优势,着眼受援地长远发展,统筹开展对口支援工作。要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摆在突出位置,全面增强受援地自我发展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创新方式,多措并举。支援单位要在总结以往对口支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创新对口支援方式,通过人才交流、培养培训、技术支持、产业扶持、项目引导等多种形式,着力支持受援地优化发展环境,推动对口支援工作深入开展。
  ——加强协作,形成合力。支援单位和受援地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完善工作机制,推动对口支援任务全面落实。受援地要大力弘扬苏区精神,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对口支援工作取得实效。
  (三)工作目标。到2020年,通过支援单位、江西省、相关设区市和受援地的共同努力,使受援地有效解决突出的民生问题和制约发展的薄弱环节,干部人才队伍素质全面提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切实加强,特色优势产业加快发展,自我发展能力和可持续能力显著增强,为实现赣南等原中央苏区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提供重要支撑。
  二、时间安排和结对关系
  (一)时间安排。对口支援工作期限初步确定为2013年至2020年,2020年以后根据实施情况另行研究。
  (二)支援单位。发展改革委、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统计局、林业局、旅游局、法制办、台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粮食局、能源局、国防科工局、烟草局、铁路局、民航局、文物局、扶贫办、供销合作总社、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参加,共计52个支援单位。
  (三)受援地。江西省赣州市所辖18个县(市、区),以及参照执行对口支援政策的吉安市吉州区、青原区、吉安县、吉水县、新干县、永丰县、泰和县、万安县和抚州市黎川县、南丰县、乐安县、宜黄县、广昌县等13个特殊困难县(区),共计31个县(市、区)。
  (四)结对原则。对赣州市18个县(市、区)原则上各安排两个支援单位进行对口支援。对吉安市、抚州市的13个特殊困难县(区)各安排一个支援单位进行对口支援。在具体对口支援安排上,充分考虑支援单位职能优势与受援地的比较优势和发展需要。
  (五)结对安排。发展改革委、中央组织部为对口支援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对口支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指导,并结合自身职能全面开展对口支援工作,不再安排具体对口支援关系。其他支援单位的结对安排如下:
  1.赣州市18个县(市、区)。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资委——章贡区(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财政部、银监会——瑞金市
  证监会、民航局——南康市
  科技部、国土资源部——赣县
  农业部、能源局——信丰县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大余县
  教育部、法制办——上犹县
  环境保护部、体育总局——崇义县
  交通运输部、供销合作总社——安远县
  海关总署、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龙南县
  保监会、台办——定南县
  商务部、开发银行——全南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水利部——宁都县
  卫生计生委、粮食局——于都县
  民政部、烟草局——兴国县
  审计署、质检总局——会昌县
  中央宣传部、统计局——寻乌县
  司法部、扶贫办——石城县
  2.吉安市特殊困难县(区)。
  税务总局——吉州区
  旅游局——青原区
  住房城乡建设部——吉安县
  国防科工局——吉水县
  人民银行——新干县
  铁路局——永丰县
  工商总局——泰和县
  林业局——万安县
  3.抚州市特殊困难县。
  文化部——黎川县
  农业发展银行——南丰县
  国家民委——乐安县
  文物局——宜黄县
  中央统战部——广昌县
  三、主要任务
  (一)加大人才技术支援。组织开展支援单位和受援地干部的双向挂职、两地培训,各支援单位要选派优秀干部到受援地挂职。实施专业人才培养计划,加快培养受援地经济社会发展亟需的技能型人才。鼓励高层次人才投资创业,支持引进领军型人才,帮助建设高素质企业家队伍。加强技术指导,推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和科研合作,引导鼓励科技型企业到受援地发展。
  (二)加强业务指导与支持。各支援单位要结合自身职能,紧紧围绕受援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业务指导,在政策实施、项目安排、资金投入、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帮助受援地加快振兴发展。
  (三)帮助解决发展难题。各支援单位要加强与受援地的沟通,全面了解受援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民生方面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充分发挥部门优势,积极协调和有效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整合各种资源,加大对受援地支持力度,合力破解制约受援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难题。
  (四)支持中央企业开展帮扶活动。支持中央企业在赣州发展,开展帮扶活动。鼓励中央企业自主与赣州市有关县(市、区)形成帮扶关系,通过参与地方资源开发、产业发展和重大项目建设,实现互利双赢、共同发展。中央企业帮扶工作由国资委具体负责。
  四、组织领导
  对口支援是一项系统工作,各支援单位和受援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协调,周密安排,扎实工作,力求取得实效。
  (一)精心组织实施。各支援单位要按照《意见》精神和本实施方案要求,抓紧与江西省、相关设区市及受援地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年初要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部署,明确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力争每年有实质性进展。江西省和赣州市、吉安市、抚州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并参照本实施方案,组织安排本省、市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口支援原中央苏区有关县(市、区)。各受援地要主动配合和支持支援单位的工作,积极作为、不等不靠,合力推动对口支援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强督促落实。各支援单位要将本单位对口支援工作方案及年度工作安排、完成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委、中央组织部。发展改革委、中央组织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定期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总结和效果评估,适时对对口支援工作进行考核,确保对口支援工作取得实效。
  福建省、广东省要参照本实施方案,研究制定本省对口支援省内原中央苏区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加强人才、技术、产业、项目等方面的对口支援,支持受援地加快振兴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