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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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4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税费改革,保障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及《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特殊保障对象,包括: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指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户口并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的义务兵家属。
(二)农村重点优抚对象。指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简称三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前款所称家属指军人的父母(含抚养其长大的亲属)、配偶、未成年子女及18岁以下弟妹。
(三)五保供养对象。指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已保对象和应保未保对象。具体包括:
1、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2、无劳动能力的;
3、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四)农村特殊困难户。指因家庭缺少劳动力或者因病、因灾、因残等原因造成生活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殊困难的农户。
第三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民政部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保供养工作按照“乡镇、村、村民小组三级分管,以村为主”的原则进行。
乡镇的职责:负责五保户供养经费的落实,五保对象及人数的审核,住院费、丧葬费、建房费的审查和报销,节日慰问,督促检查行政村、村民组具体安排五保户生活。
行政村的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经乡镇批准后组织房屋修建,负责一般疾病的治疗,组织党、团员和干部包户照顾,处理五保户的后事。
村民组的职责:负责分散五保户口粮、燃料等实物的购送(从乡镇拨付的供养经费中开支),房屋维修,日常生活料理,并对不能自理的五保户派专人照顾。
第四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特殊困难户的确定程序: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小组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民政部门确定,财政部门备案。
具备五保条件的孤老优抚对象,应给予五保。
第五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标准: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凡一户有两名或三名义务兵的,按两户、三户发给优待金。义务兵服役期满(两年)后其家属或本人停止优待。
前款所称人均纯收入以统计部门法定数据为准。
(二)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实行有重点的优待。
1、优待面:“三属”户、在乡老复员军人优待面不低于该类总户(人)数的50%;革命伤残军人优待面不低于该类总人数的30%;带病回乡退休军人优待面不低于该类总人数的1.5%。其中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孤老优抚对象100%优待。
2、优待标准:“三属”户、在乡老复员军人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5%;革命伤残军人和生活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
(三)五保供养标准:集中供养的五保户,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分散供养的五保户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应保未保对象的保障标准比照分散供养标准执行,但每人每月的生活救助标准不少于50元。
(四)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标准,以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自行确定。
第六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来源: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和重点优抚对象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财政支出科目为“抚恤事业费”。
(二)农村五保户供养经费的来源:
1、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
2、乡镇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预算安排列“农村社会救济费”支出科目;
3、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等转移支付;
4、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收入;
5、其他收入。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救济金由乡镇财政预算安排,列“农村社会救济费”支出科目(其中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农村特殊困难户救济金列“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支出科目)。
第七条 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经费发放: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和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每年初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评定,乡镇民政办公室登记造册,经财政所复核后于每年5月底上报县(区)民政局,并发证到户,向社会公布,通知战士所在部队。每年10月份由乡镇财政所拨付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兑现会,发放优抚金(兑现名册报民政局)。
(二)五保供养金的发放实行五保供养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可发资金,也可发部分实物。集中供养的经费,由乡镇财政所拨至乡镇民政办公室或直接拨至敬老院等集中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经费,由乡镇民政办公室负责按五保供养卡,直接发放到人,也可由村、村民组代为发放。资金和实物均应填写五保供养卡,由五保对象签字、盖章。
(三)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金,由乡镇民政办公室将已确认的特殊困难对象逐户按人登记,财政所复核后,发放到户。
第八条 对农村特殊困难户的救济,应统筹考虑对其农业税减免、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学杂费减免等扶贫工作。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特殊保障对象保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确保资金用于农村特殊保障对象。
第十条 对在农村特殊保障对象的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将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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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21日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农业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直接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以及为其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业科技、农业教育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投资遵循以下原则:
(一)多渠道筹集农业资金,逐年提高农业投资总量;
(二)综合平衡,保证重点,严格管理;
(三)有偿与无偿使用相结合;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兼顾。
第五条 农业投资的重点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与教育、粮食生产、农业产业化和生态农业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市、区、县(市)农业综合部门负责农业投资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财政、计划、科技、金融、农业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投资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都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建立以财政资金为导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资金为主体,信贷资金、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为补充的农业投资体系。
第八条 市、区、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农业基建支出、农业科技三项费、农业事业费的预决算总额,必须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预算的增长幅度。
乡、镇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农业的数额和比例必须逐年增加。
第九条 为了确保农业生产建设投资的稳定增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每年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预算内生产性基本建设支出和科技三项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均不得低于20%。
区、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农业基建支出和农业科技三项费的数额和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农业政策性贷款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农村合作基金会应当积极筹措资金,支持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预算外农业资金,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及时足额收取和解缴,不得随意减免。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提取公共积累,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的公积金、乡镇企业按规定上交的以工补农资金应集中用于农业。
第十三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动投入。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税费、信贷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本市农业。国内单位和个人投资本市农业的,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资金使用计划,做到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提高效益。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十六条 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必须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做到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完成投资的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的农业财政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预算支出科目范围内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农业周转金应当有偿使用,注重效益,滚动发展。主要用于农业开发和发展农业产业化,重点支持经济效益高的农业生产项目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
第十九条 农业信贷资金除用于农产品收购、农资供应和乡镇企业贷款外,应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技术改造、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贷款和一般性农业贷款。
农业政策性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利率。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逐步建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可用于上级在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在坚持按规定范围使用的前提下,应保证农业投资重点;每年新增的部分集中用于农业重点工程。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使用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应当按规定筹集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相应的劳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与无偿使用:
(一)投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与教育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无偿拨款或信贷贴息。
(二)投资农业商品生产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免收或者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
(三)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可根据实际偿还能力,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对有偿使用的,免收或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投资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分工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或合同管理。实行项目管理的,严格执行项目的申报、论证、立项、审批和检查验收制度。实行合同管理的,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和农业周转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由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成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金融管理机关应将有关农业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定期对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周转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编制及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加以说明。违反规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由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农业财政投资预、决算不接受监督的;
(二)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项目的;
(三)违反农业项目管理规定安排农业项目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和解缴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提高农业政策性贷款利率的,由金融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或者挪用、贪污、截留农业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10号)和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由济南市建设委员会管理。撤销市房管局所属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房管局挂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牌子,不再保留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调整

 划入的职能: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经济适用房(含廉租房)、危旧房改造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起草制订房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及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负责全市房产转让(买卖)、赠与、交换、租赁、抵押等交易行为的管理。

 (三)负责全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经济适用房(含廉租房)、危旧房改造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房屋中介市场管理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备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查工作。

 (六)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核准,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市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全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危险房屋和房屋装饰工程的安全鉴定和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参与全市危旧房屋的改造规划。

 (八)负责直管公房的接管、撤管及权属变动等管理工作;指导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缴和使用。

 (九)研究深化全市住房制度改革;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十)负责全市房屋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确认和居民房改购房档案的建立、监督、管理;参与全市房改售房资金归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负责拟订全市廉租住房的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参与制定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经济适用房购买人的条件,依法定程序确定购买人。

 (十二)负责全市房产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落实房产政策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建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房产管理局设8个职能处室和离退休干部处。

 (一)办公室(信访处)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调研、政务督查、保密、安全保卫、文书档案和后勤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人民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

 (二)房政处

 拟订全市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各类房屋的房政管理和房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落实有关房产政策;负责直管公房的接管、撤管及资产变动工作;负责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负责房屋年报和住宅发展规划、房屋租金标准测算工作;负责房管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房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三)产权市场管理处

 拟订房屋产权产籍、租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房屋产权产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中介机构、交易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负责全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和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查工作;负责房屋产权产籍、交易市场管理的统计及信息调研工作。

 (四)物业管理处

 拟订全市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及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指导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工作;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全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工作;负责危险房屋和房屋装饰工程的安全鉴定和统计工作;负责白蚁防治工作。

 (五)住房改革处

 研究深化全市住房制度改革,负责各县(市)房改方案的审核并指导实施;负责国家、省驻济单位房改单批方案的协调和指导工作;负责全市房屋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确认和居民房改购房档案的建立、监督、管理;参与全市房改售房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参与制定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政策;负责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住房档案的建立和调整住房的审批工作。

 (六)住房保障处

 组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参与制定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的法规政策,负责制定经济适用房购买人的条件,依法定程序确定购买人;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管理政策的制定和单位集资建房方案的审查;负责经济适用房(含廉租房)、危旧房改造管理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七)财务审计处

 负责机关并指导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负责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负责相关统计工作。

 (八)组织人事处

 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党的组织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