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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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匡扶社会正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确保其合
法权益,使之在政治上有荣誉、社会上有地位、生活上有保障、经济上不受损
失、身体有伤病得到治疗、亲属子女有困难得到照顾。根据《宪法》、《民法
通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敢于挺身而出,积极同
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排除治安
灾害事故和自然灾害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但
有关部门认为不宜公开或见义勇为人员本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项经费,
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办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医
疗、生活等经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
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奖励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八条 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在场的公民都有责任给予援
助。任何单位都有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义务。

第二章 确认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
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
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追捕
犯罪嫌疑人或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
大损失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的自身损失,救死扶伤
的;
(六)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审核。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
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审核。
见义勇为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确
认证书。

第三章 保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
单位,医疗单位有责任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拖延。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其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由加害人
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公民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
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法承担(包括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因意
外事故而无加害人承担的,本条第一、二款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人员在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
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支付不了的,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在第(一)、(二)项单位以外工作或者无工作的,
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四)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也应承担一部分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
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
办理评烈、评残手续,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或伤残抚恤,没有规定的,从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单位应视同出勤,其负伤治疗期
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
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
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
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二款待遇,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部
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的基
本生活费;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
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六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公安、司法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应采取
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或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以上表彰和奖励可单项或多项使用。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各级人民政府应
给予如下特殊照顾:
(一)可以依法推荐为所在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
(二)在职人员可晋升一级工资,无职业人员,符合就业条件的,应安排
就业;
(三)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住房条件在当地贫困线以下的,应改善其
居住条件;
(四)属于在校生的,其升学、就业应给予照顾或破格录取;
(五)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配偶、子女一人可入户
行为发生地;
(六)符合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入伍的,应优先向部队推荐。本人不符合
征兵条件,其子女自愿入伍的,可从其符合征兵条件的子女中推荐一人;
(七)如本人愿意到公安机关工作,符合条件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予安
排。本人因年龄等原因不适合公安工作的,可安排其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到公
安机关工作。如其子女报考公安警察学校,学校及教育部门在录取时应予照
顾。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子女,在升学、就业、入伍、入户
等方面参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和接受社会捐赠,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
行。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和各级政府拨款,筹集见义勇
为基金。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者及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
金;
(二)见义勇为的宣传、表彰等活动的开支;
(三)经基金会核定的其他开支。
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
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擅自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挪作他用
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拒绝、推诿或拖延抢救、治疗见义
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责
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将见义勇为基金挪作他用的,依
照《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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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正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权?

李元邃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但就每一部具体的法律、法规又有一定的区别,那么,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可以行使哪些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实际的工作中又如何正确适用?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或者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依法采取的临时性处置行为,这种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行政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一种行政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实现其行政职能而运用行政权力所作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依附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及内容的实现而采取的。分为事前和事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为了弄清

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或者为了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能有执行对象,就需要采取扣留、查封、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执法机关对拒不执行的相对人也需要采取强制划拨、限价出售商品、收缴相关商品等强制措施,以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顺利完成。因此,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另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实现,它的实施、存在或消灭也就依附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时效性(临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临时处置行为,是在有必要时才采取的,因而在时间的持续上以达到目的为限度。同时,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存在和消灭是依附于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强制措施也自行消亡。

(四)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相对人自愿申请或自觉接受的,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五)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定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由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任意选定的,而是由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实施,同时,还要有一定的违法事实来支持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并且,某种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何种违法行为也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也同样是法律、法规规定的。

通过对行政强制措施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的知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很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加以限

制。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就必须具有两个必不可少的条件,第一,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和具体实施范围。第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用于行政强制执行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用于调查、取证或相对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所,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对人身采取,也可对财物采取,就法律、法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能、职权的规定而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对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无权对人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针对不同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事前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为了调查取证或制止相对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权。

这是行政执法机关广泛应用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扣留的财物,有的是能证明行政违法行为人违法与否或责任大小的证据,或者是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违禁物品、违法所得,也有可能是在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执行的对象。

1、《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

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2、《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经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留的措施。

3、《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三)(四)项规定:封存或者扣留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查阅、复制、扣留、封存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4、《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封存、扣留与违法违章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资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

关于印发《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97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

快速通道”操作办法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改善镇江投资服务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界定

本操作办法所指的园区工业项目为:设立地在镇江新区及各辖市、区工业园区内,其设立、基本建设需要市级审批的外资、民营工业投资项目。

二、操作程序及要求

1.启动快速通道。由项目办理人持项目所在园区确认的《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基本情况表》,报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确认。经确认的园区工业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向该项目办理人发出《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并向中心各窗口和没有在中心设立窗口的有关部门发出《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抄告单》,该办件即进入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运作。

2.办理工作要求。项目单位根据《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程图》和相应的各个审批环节必备的材料清单及要求,准备相关材料,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和在中心不设窗口的相关部门收件。中心各部门窗口和在中心不设窗口的相关部门必须根据“六公开”和“一次性告知”的要求主动热情为办件人提供咨询服务;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的承诺时限完成审批,属即办事项的,部门或窗口应当场办结。同时各有关部门和中心窗口要认真填写《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的有关内容。

3.落实联审会办。需二个以上部门联办的事项,根据《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程图》,由牵头主办部门窗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并联审批。根据需要,也可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业务处召开联审会办会议。对审批涉及的中介行为,各相关部门也要根据《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程图》的规定,做好牵头协调工作。

4.开展代理服务。没有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本着方便投资者的原则,可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代理窗口代为收件,部门应负责对中心代理窗口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需要集中办理或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有关协调会,部门应根据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要求派有关人员参加。

5.坚持特事特办。对市委、市政府要求加快推进的重点项目,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重大安全、环境保护等问题的项目,即使申请人一时不能提供齐全的法定要件,也可由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实行“先批后办”的审批方式,各类手续在与各相关部门商定的时间内补办完成。涉及上报项目,各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初审后,应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推进项目应采取陪同办理方式,积极做好与上级有关部门协调、沟通工作。

6.加强协同配合。各园区要加强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联系,指派专人代办有关审批事项或帮助指导园区工业项目审批的办理人熟悉流程、准备材料。中心要加强对各园区项目办等有关人员的培训,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园区工业项目审批代办员队伍,切实解决因材料不全、流程不熟等影响审批效率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1.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过程的组织协调、催办督办。办理情况按月进行汇总分析,纳入对部门窗口的考核,同时向有关市领导汇报并向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2.市监察局对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的运作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办事拖拉、超时办结、不负责任、推诿扯皮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对镇江投资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部门及责任人要通报批评,直至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本办法在实际工作中确需修改完善,授权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修改完善后公布施行。

附件:1.《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2.《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

3.《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抄告单》

4.《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程图》




附件1: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填报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负责人


建设地址

企业类型


用地面积

(M2)

拆除房屋面积(M2)


总投资(万元)

自有资金(万元)


产品及生产工艺概况(产品、原辅材料及中间衍生物是否有毒有害)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园区项目办

意见



园区联系人: 联系电话: 盖 章



注:企业类型是指外商独资、合资、合作、民营。


附件2: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


各有关部门、中心有关窗口:

根据市政府颁布的《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 操作办法》规定,经中心审核确认, (单位、个人)申请(事项)被认定为园区工业项目(办件号: )。请各有关部门、中心有关窗口按照操作办法有关规定完成审批工作,并认真填报下列《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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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受理部门

(窗口)
受 理 事 项
受理时间
受理人
办结时间

1






2





备注:申办者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由建设局窗口将此流转单收回,交中心业务处存档备案(联系电话:8983006、传真:8983005)

附件3: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抄告单


各有关部门、中心有关窗口:

根据市政府颁布的《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 操作办法》规定,经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确认, (单位、个人)申请 (事项)被认定为园区工业项目(办件号: )。请各有关部门、中心有关窗口按照操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情况回复中心业务处(联系电话: 8983006 ,传真-8983005)


附件:园区工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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