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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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0]3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
法》已经2000年7月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八月十日

阳泉市城市环境卫生
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文明城市建设步伐,提高市容环
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部分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性收费
或有偿服务性收费管理范围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以下均称
环卫有偿服务费),系指依法成立的环卫专业管理部门和环
境卫生服务单位,通过提供劳动或其他服务而征收的有关费
用。收费项目包括:各种废弃物的收集费、清运费、处置费、
管理费;门前人行道保洁费;污染路面保洁费;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垃圾清运费、常(暂)住人口卫生费、固定店铺、
临时摊点卫生费、停车场站车辆卫生费;环卫设备设施租赁
费、建筑渣土清运费、下水管道输通费、粪便清运费、承揽、
承包单位、居民区或物业管理小区进行环卫管理服务费等。
第三条 按照“谁污染、谁缴费,谁服务、谁收费,
服务一项,收费一项”的原则,凡在阳泉市建成区内,产
生和排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各种废弃物的机关、
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集贸市场、马路市
场、个体工商户、城镇常住人口、临时居住人口均按规定缴
纳环卫有偿服务费。
(一)凡委托环卫管理部门清运处置垃圾和粪便的单位
和个人,均应同环卫管理部门签订《委托清运垃圾、粪便合
同书》。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
(二)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及有关生产科研等单
位所产生的各种有毒有害的特殊垃圾,必须按照国家环保、
卫生等有关部门作出的规定妥善处理。对不具备处理条件的
单位,由环卫部门进行处理,并缴纳有毒菌垃圾服务费。
(三)凡经环卫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达到环卫作业规范,核发了《固体废弃物排放承运许可证》,
并有垃圾存放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属自行清运。除此以外,
一律视其为环卫部门清运,都必须缴纳清运费。凡自行清运
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了《承运许可证》和缴纳
卫生抵押金后方可自行清理。对既不委托清运,又不办理《承
运许可证》的,除按标准收费外,还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
理。
(四)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先到环卫管理部门
办理《建筑垃圾准倒证》,缴纳环卫服务费,未办理《建筑
垃圾准倒证》的,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施工许
可证》。
(五)固定集贸市场、所有沿街店铺、临时摊点,均
应按规定向环卫管理部门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六)暂住人口(包括外地来我市所设置的办事机构
和在我市从事各种工作的人员)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从业
手续时,应到环卫管理部门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七)城市公共厕所及单位厕所的粪便,要严格按照有
关规定分工负责管理,无清掏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卫管理
部门有偿代办。
(八)各种营业性车辆停车场、站,均须缴纳环卫服务
费。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
门,具体协调城区、矿区、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
级环卫管理部门是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的执收
单位。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统一执
行市物价局和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项目和标准,并按规定实
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六条 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收费执收单位,必须
持有委托书和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收
费必须明码标价,执收人员要统一佩带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
员证,并接受各级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环卫管理部门根据
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服务和代收部分有偿服务收费项目,
并按一定比例提取劳务费。凡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第七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性、经营性收费,必须使用
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正式票据,除免税项目外,其余
项目应照章纳税。
第八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和经营性收费,纳入预算
外资金管理范围,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单位要健全收费制度,严格票据管理,接受物价、财政
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环卫有偿服务费收取办法:
(一) 签订委托清运合同的单位直接到辖区的环卫部
门缴费,也可由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负责托收承付。
(二)城市常驻人口由街道环卫管理所会同居委会收
取,其中:对于已实行了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卫部门向
物业公司收取垃圾运输费;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
区,可直接向居民收取卫生费。暂住人口由环卫部门直接收
取。
(三)固定集贸市场、所有沿街商业性店铺,按月向所
在地的环卫管理部门缴费。临时摊点由环卫部门直接收取。
(四)建筑施工行业由建设主管部门向外来施工队代收
后,按月向辖区内的环卫部门缴费。
(五)其他单位、个人的环卫有偿服务费,由环卫部门
直接收取。
(六)靠民政抚恤的孤儿、孤寡老人、残疾人持民政部
门证件,减半收取人口卫生费,其所经营的店铺可减半收取
环卫有偿服务费。
靠国家财政拨款的福利院、孤儿院凭有效证件,酌情减
免有偿服务费。近郊农民进城售菜凭市政府直销证减半收取
环卫有偿服务费。
现役军人、武警官兵和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凭证件免缴公
厕环卫有偿服务费。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应按规定的时间交
纳,不按时缴纳或拒不缴纳有偿服务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
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环卫部门可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对故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害环卫设施的,按有关管
理规定处罚。
对侮辱、殴打或阻挠依法执行收费和服务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严肃处理侮辱殴打环卫职工事件、保
障环卫职工权益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环卫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
量,规范操作,保证服务到位。对服务不到位造成环境卫生
状况恶化的,被服务单位可向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环卫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必要时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
政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建设委员会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城市环
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平定、盂县、郊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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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肇庆市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4]21号



关于废止《肇庆市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市政府决定废止2001年4月21日市政府以肇府[2001]13号文发布的《肇庆市城镇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论民族经济利益的相对独立性

李占荣


摘要:民族经济利益是为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各种经济资源、经济条件和经济机会的总和,它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从主体、历史和现实看,民族经济利益具有客观性;另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内容集中地反映在以国家、民族自治地区和民族为基本主体单位的利益结构之中。

关键词:民族 经济利益 客观性 利益层次

法的物质制约性原理表明法律从根本上讲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法的公平与否完全取决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程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格局要求法律不能只考虑国家经济利益,而且要考虑包括民族经济利益在内的不同群体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那种忽视群体经济利益,认为只存在国家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的观点是不全面的。事实上,个人总是某个群体的成员,个人经济利益必须通过一个中间环节──群体经济利益来实现。民族作为人们的共同体,是一种群体,它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 。
一、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
民族经济利益是为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各种经济资源、经济条件和经济机会的总和。民族经济利益的范围和方向的确立,数量、质量的增长和提高一方面受一国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状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该国民族关系状况的制约。传统法学理论普遍忽视了民族经济利益的存在,比如边沁就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而庞德只承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利益学说,而在当代资本主义高度发达阶段,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而成为更多人的共识① 。就连我国当前的法学理论中,并没有民族经济利益的一席之地,而处处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涵盖一切。“我国法学理论和立法上通常都将国家的、集体的和个人的三者利益并列在一起提出,这常常给我们造成某些错觉”②。只不过它给我们造成的错觉是民族经济利益已经包含到集体利益中去了。其实不然,民族是一个特殊的历史文化范畴,也是一个政治、经济和法律范畴,同时它带有人的共同体的生物属性,这一切便构成了它不同于其他任何范畴的特点──民族性。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主体看,民族是构成人类社会的重要主体之一。按照系统论的观点,“构成人类社会的各主体可以划分为个人、家庭、基层组织、行业、阶级及阶层、民族和国家七大层次…… 依主体的不同,利益可以划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地区利益、部门利益、民族利益、阶级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③ 。由此可见,从主体考察,民族经济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只要有民族存在,就有该民族赖以生存的经济利益存在,也就是说,作为客体的经济利益与作为主体的民族是不可分割的。
其二,历史地看,民族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个民族国家的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国之内的不同民族经济利益。“在历史的行程中,紧接着一个时代夜幕的是另一个时代的黎明”④。城邦国家的理想是帝国,而帝国的恶梦却是民族国家。而今,民族国家已覆盖了世界的每一个角落,而这是史无前例的。总体而言,民族国家的建立旨在排除其他民族的统治,它的基础是新的人们共同体──民族。组成该共同体的人们首先具有共同的民族经济利益,此时,该民族经济利益与该民族国家经济利益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一致。而对于多民族国家而言,则是另一种情形:由于存在着多个不同的民族,因而,国家政权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多民族共治政权而不是一个民族的自治政权。因此,各民族除了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的表象──国家经济利益之外,还存在着相对独立的各民族经济利益。我们所言的民族经济利益,当然是指多民族国家里不同民族的经济利益,主要是少数民族的经济利益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反映了各民族在多民族国家里基于各自不同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文化类型而产生的各民族经济利益上具有的对立统一辩证关系的历史实际。
其三,从现实看,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实际决定了各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我国自古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当代中国是古代中国的传承继受者。当今我国民族经济利益多元化的格局表现为:一方面,全国56个民族根本的经济利益的统一性。民族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政治保障,国家的建立使国内各民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军事、经济和文化实体,从而也确保了各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之安全。另一方面,各民族所居住的区域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差异和民族的社会文化差异,不仅使不同民族经济利益活动的内容各不相同,而且使其经济活动的方式和道路选择,也表现出重大的差异”①,因而,各民族经济利益客观上具有差异性。在我国,这种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是以二元结构为表征的,突出地表现为汉族居住地区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利益上存在的差异。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要求国家在处理民族关系时,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实际,运用公正有效的法律机制实现民族经济利益的分配。
二、民族经济利益的层次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利益是个客观范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②。正是利益的客观性决定着法的内容并非立法者任意的主观意志的体现,而是具有受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客观内容。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内容集中地反映在以国家、民族自治地区和民族为基本主体单位的利益结构之中。
其一是国家利益层面中的民族经济利益。
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国家利益就是不同主体的共同利益,主要表现为“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根本利益”③,这种共同利益以“普遍利益”的面貌出现,它一方面反映着我国社会各种利益主体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另一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正义价值,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包括民族在内的各主体在基本社会公正理念的主导下,逐步实现其经济利益。因此,在国家利益中,总包含着各民族的共同利益,也包含着不同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我国的法律从宪法到基本法律和法规都贯彻着民族平等的原则和保障全国各民族共同利益的原则,从而应证了民族经济利益不但包含在国家利益之中,而且有可靠的法制保障。
其二是以民族自治地方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
对民族关系和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历史实际的考察,有助于我们认识当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我国历史看,民族关系主要围绕汉族与少数民族以及主要少数民族(建立了政权)之间关系两个层面展开。从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的情况看,无论是以汉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还是以某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对其他少数民族或少数民族地区基本采取了比较松散的联系或统治政策,无论是表面的臣服、羁縻,还是怀柔与因俗而治,基本没有脱离“民族自治”的樊篱。到中国共产党建立以后,承认了民族自决权,主张建立联邦制国家。1922年7月,中共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宣言》提出:“统一中国本部(东三省在内)为真正民主共和国;蒙古、西藏、回疆实行自治,成为民主自治邦;用自由联邦制,统一中国本部、蒙古、西藏、回疆建立中华联盟共和国”①。1938年9月,毛泽东在作《论新阶级》的报告中提出:“允许蒙、藏、瑶、苗、彝、番等各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②。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纲领》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③,第一次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设想。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④。从此以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之后,于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84年5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又修改了该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对历史上民族政策的一种延续。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个层次,与此相对应,民族经济利益分别以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为单位分为三个层次。区域自治并非某一个少数民族的自治,而是在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域以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其他民族共同参加的自治。区域自治符合历史上和现实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各民族关系的实际情况。毫无疑问,纯粹的某一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域是不存在的,各民族(包括汉族)共同生活共同发展才构成了民族地区的生活画面。因此,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正是考虑了民族和区域两个因素,一方面,该地域某一个少数民族从绝对数量或相对数量上达到一定规模,另一方面,其他民族也生活在该地域。考虑到这个区域内各民族的共同利益,才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些不同的民族统一于区域之中,又使这个区域围绕着某个民族而实现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经济自治,而以经济利益为客观体的经济自治权是经济自治在法律上的表现。当前,我国的民族经济法以民族自治地方为最主要的主体,通过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基本法律中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来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从而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促进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全面进步和民族发展。
其三是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
民族是由民族成员构成的。然而,构成民族的民族成员并非全部聚居于一个固定的地域,他们经常由于历史或现实的种种原因而散居在全国各地。尽管该民族也许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聚居地域,但散居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呢?答案是肯定的。以回族为例,尽管其聚居地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河北大厂回族自治县、甘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青海门源回族自治县、青海化隆回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贵州咸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和云南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等一个自治区,两个自治州和十个自治县,但是,在全国各地基本都有散居的回族存在。他们以民族为单位的经济利益不但渗透在这些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当中,而且主要表现为基于其共同的宗教信仰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如清真食品的生产、销售、贸易和管理。法律应当而且已经肯定了这种经济利益的合法性并通过相应立法予以保护。在广大的汉族地区,尽管少数民族只占极少数量,但是,他们的民族经济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他们的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历史文化传统同样应得到重视,这也是人类文明的起码要求。
另外,少数民族传统聚居地区基本上地处边疆,自然地理条件和生态环境状况较差,社会生产水平低,经济发展落后,无论是从民族的角度还是从地域的角度看,他们的经济利益是一致的,需要获得同汉族或其他地区同等的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利益与非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是相对而言的,它们的差距反映了民族经济法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守法各个法律实践环节尚存在诸多不足,如何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于法有据和将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即法益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律命题。



① 参见《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6-67页。
② 《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③ 《法的应然与实然》,李道军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④ 《政治学的重大问题》,[美]莱斯利?里普森著,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① 《经济人类学》,陈庆德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0页。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③ 《法理学》,孙国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① 《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统战部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8-19页。
② 《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统战部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595页。
③ 转引自《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王戈柳主编,民族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④ 《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统战部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2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