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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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通政发〔2003〕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9月30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总 则
一、第十二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决策部署,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创新、规范、高效、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优化管理体制,规范行政行为。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决策程序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企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依法行政
十六、依法行政是推进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行政措施。
十八、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
十九、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职责,加强执法机关执法协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行政监督
二十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二、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发现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行政措施,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要认真进行督查,确保决策落实。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政府督查工作责任制。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各部门要予以重视,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建立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会议制度
二十七、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指示、决定;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十九、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以及有关全局性的政策性文件;
(五)听取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一、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三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三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或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或经市长授权,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报市长批准。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应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
公文审批
三十六、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依据,提出办理建议。
三十七、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三十八、市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省政府另作要求的按省政府要求办理。
三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或经市长授权,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转发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得要求县(市)、区政府报文。
四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本部门意见;需要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需要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说明办理情况,报告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急、紧急公文,以市政府明确的办理时限为准。
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答复。
作风纪律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文化、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各部门负责人在市内出差,照此原则执行。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和地方召开的一般性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委、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四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作出新的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在本市全局性重大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以及以职务名义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文章或讲话,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四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四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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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界争议是指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对毗邻的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边界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利于促进边界地区的经济发展,尊重历史,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需要通过变更行政区划来解决边界争议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或者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区界线。
第六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精神,顾全大局,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边界争议。
第七条 省民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八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及附图或者边界线地形图;
(二)省人民政府、建省前海南政府(含海南行政公署、海南行政区公署、海南行政区革命委员会、海南地区革命委员会、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下同)批准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线地图;

(三)《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四)1977至1978年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和广东省测绘局联合出版的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图;
(五)争议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人民政府(含建省前海南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决定等)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第九条 建国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争议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和材料;
(二)双方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十条 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时,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
第十一条 在处理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交插村庄界线争议时,应当以现在使用土地范围为基础,考虑当地人口、用地面积和生产活动习惯等情况,通过充分协商,划定行政区域界线。
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相互交插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之前,对于在争议地区申请开发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确需进行开发建设的,必须经双方人民政府认可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往争议区域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区域设置政权组织或者自治组织;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四条 因边界争议发生群众纠纷或者械斗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制止冲突,平息事态,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以及有关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会同争议双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经调查未达成协议的,由省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市辖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所辖乡(民族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附边界线地形图,报所在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受理所辖乡(民族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市、县(自治县)的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经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代表在区域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加盖双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书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办理变更手续,自批复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之间争议边界的勘界工作,由上一级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争议双方的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行政区域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不小于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并树立永久性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作为边界协议的附图,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和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报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边界线地图或者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二十二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同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决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肇事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划定后,违反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受侵害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6〕7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
行。

                 二○○六年八月二日


        天津市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 根据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
5号)和《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
01〕8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
(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和个体经济组织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
年龄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 应当
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参保方式、缴费办法和
享受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是建立一年以下期限劳动关系的,应当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凡由一年以下期限劳动
关系转为稳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随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参保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大病统筹基本医疗保
险。
  农民工劳动关系期限的认定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缴费基数
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3.5%,
享受住院、门诊特殊病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
本人不缴费,不建个人账户,农民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也不再享受医疗
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
相关规定办理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手续。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与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统一申报缴纳。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征收的
农民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项下统
一管理,统筹支付。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农
民工,发生下列医疗费用的,纳入大病统筹和大额救助基金支付
范围: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院观察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
用;
  (三)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
化学治疗、镇痛治疗(包括中医治疗手段)以及糖尿病、肺心病、
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统称门诊特殊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八条 农民工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三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700元,二次及以
上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在二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100元,二次及以
上住院起付标准为350元;
  (三)在一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00元,二次及以上
住院起付标准为270元;
  (四)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为1300元;
  上述四项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4万元。
  (五)大额医疗费救助起付标准为4.4万元,最高支付限
额为15万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医疗费用, 按照下列规定
报销:
  (一)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
  (二)在一个年度内,农民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
超过4.4万元至15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支付80%。
  第十条 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
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
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
酗酒等致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农民工患病时, 应当持医疗保险证、卡,到定点
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
药店购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标准负担。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 《天津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
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具认定证明
后的7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农民工基
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本办法参
加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 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待遇, 按照国家和本
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