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贯彻《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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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84号
关于认真贯彻《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法规。贯彻落实好《条例》,对进一步提高地质灾害防治水平,最大限度地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具有重大意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贯彻落实《条例》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本着“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认真学习、全面贯彻执行《条例》,高度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加大地质灾害防治的投入,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制度,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各项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认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各地、州、市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要在2006年年底前完成,各县(市)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要在2010年年底前完成,各地、州、市,县(市)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要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建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制度,做好城镇居民点、重要工程设施、交通沿线和风景名胜旅游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系统,明确各部门职责,做好应急准备各项工作。
  三、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建设,建立县(市)、乡、村三级地质灾害监测网络,落实责任,对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要确定具体监测人员和责任人。严格执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方案,认真落实防治建议和措施,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普宣传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防灾水平和自救能力。
  四、汛期是地质灾害的高发期,要切实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地质灾害汛前和汛期的险情巡查、应急调查和灾情速报等制度,发现问题要果断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灾害发生,减少灾害损失。
  五、各级国土资源、建设、交通、铁路、水利、旅游等部门要密切合作,分工负责,联合制定防治措施,联合采取行动,共同做好当地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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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具有克拉玛依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社会保障性普通住房。
  第三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廉租住房的所有权,负责本级政府廉租住房的管理、维修和租赁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配合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以腾空旧的公有住房和收购住房为主,政府适当新建为辅,基本满足承租需求。
  政府鼓励企业提供廉租住房,并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租金补贴。
  第五条 政府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资金,主要由财政统筹解决,并依法从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增值收益中和本级政府每年提留的社会福利基金且用于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中逐年提取一部分。
  政府可以接受企业资助和通过其他方式募集廉租住房建设资
  第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设计方案由市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设的质量标准。
  第七条 腾空的公有住房或政府收购的住房改作廉租住房的,应当符合基本的入住条件。
  第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月收入低于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没有购买住房;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间具有合法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九条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二)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家庭成员的证明;
  (三)户口薄及同户籍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赁,原则上由市政府统一协调管理,实行属地承租,由各区政府就地解决。
  第十一条 租赁廉租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向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材料。
  符合条件的家庭,也可以向其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居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及有关材料转送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二)初审。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会同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查实符合条件的,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复核无误后进行登记。登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四)通知。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送达《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综合考虑其实际住房困难,进行轮候配租。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只租不售,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实房配租的租金,按管理费和维修费计算,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但不得超过承租家庭月总收入的5%。
  完成登记的申请家庭已承租政府公有住房,原则上不再搬迁,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核减50%收取。
  第十四条 现已承租企业公有住房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企业继续向其出租住房的,政府给予租金补贴。补贴款项应直接划入该企业的账户。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申请家庭,政府鼓励其到市场上租房,并给予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发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给予租金补贴的,每人的月补贴费用按人均面积1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进行补贴,但每户月补贴面积总计不得超过40平方米。申请家庭的人口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六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租住廉租住房、享受租金核减和租金补贴的家庭,及时报送民政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对已承租廉租住房的低保户进行定期审核。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低保资格,并通知同级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根据民政部门的通知,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应当送达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租赁廉租住房,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与申请人(承租人)签订《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
  《租住廉租住房协议书》应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标准及交付方式、物业管理及水电暖费用的支付责任、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要件。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廉租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或者进行装修,或者利用其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违反本办法转租、转借或改变其用途,或者连续6个月以上末在廉租住房居住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转租的房屋。
  享受租金补贴或租金核减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及时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不如实申报或不及时申报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已承租廉租住房的,责令限期腾退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已领取租金补贴或核减租金的,责令退还租金补贴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法解除租住协议或被取消承租资格,承租人应在一个月内退还廉租住房。自通知之日起至退房日止,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续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经批准续租的,前款规定的一个月期限的租金仍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延长的期限,租金按市场租金计收,所有费用自行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腾退廉租住房,且符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收回廉租住房、追缴有关费用的处理决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统一由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
  按前款规定收取的租金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筹措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费用补贴,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由财政部门监管、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文书,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计、印制。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的细则,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克政办发[2003]70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有效地发挥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上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苏木人民政府中应有蒙古族公民担任苏木达或者副苏木达。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苏木达、乡长、镇长负责制。苏木达、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副苏木达、副乡长、副镇长协助苏木达、乡长、镇长工作,受苏木达、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以代行苏木达、乡长、镇长的部分职权。
第六条 苏木达、乡长、镇长召集并主持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由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三)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保证农、林、牧、副、渔、工、商各业的协调发展;
(四)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医疗和妇幼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发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五)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规和政策,组织管理本级财政收入和支出,完成各项税收任务;
(六)负责国家规定的粮油和畜产品等征购工作;
(七)发展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负责退伍军人安置、五保户供养、婚姻登记、扶贫、优抚、助残、救济、救灾、殡葬改革等工作;
(八)开展社会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调解处理民间纠纷,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十)制定苏木、乡、民族乡、镇建设规划,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土地、林地、草原的使用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兴办苏木、乡、镇企业,指导帮助它们健康发展;
(十三)做好民族事务和宗教事务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五)组织兴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各项服务事业;
(十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支持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帮助它们进行组织、业务和制度建设,负责培训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开展先进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提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调整的意见和方案。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编制内,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或者专职工作人员。
苏木、民族乡人民政府中,应有本民族公民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干部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积极,遵纪守法,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廉洁奉公,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武装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工作机构,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的工作,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它们的工作。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