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等三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发〔2003〕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等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行政审批部门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审批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本制度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长沙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制度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主体审批人责任:
(一)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批人,行政首长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行政主体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必须按照市政府核定的审批事项依法审批。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立。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审批。
(三)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另行受理。对未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应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
(四)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向行政审批相对人公开审批事项的名称、设立依据、审批条件、受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监督方式等内容。
(五)要根据审批事项繁简程度逐项制定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
(六)对依法应由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审批的事项,实行联合审批制度。联合审批具体办法由牵头负责的行政主体会同相关行政主体共同研究制定。
(七)进入代办程序的审批事项,要按照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
(八)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税费。
第七条 行政主体审核人责任:
(一)行政机关内设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二级机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为行政主体审核人,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人员对本部门的具体审批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涉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范围的审核,该审批事项审核人应当主动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征求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报该行政审批事项审批人处理。
(三)对本部门审批事项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责任岗位和监督管理方式,组织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时受理行政审批相对人的投诉。
第八条 行政主体承办人责任: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权、程序和地点进行审核。
(二)将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准确、完整地一次性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并告知联系咨询电话。
(三)如申请符合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开具受理回执。如申请资料不齐全,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
(四)如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及时告知其理由并同时退还已受理的案卷。
第九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三)受理审批事项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以书面形式一次性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造成行政审批相对人多次往返的;
(五)经行政主体审定不予受理,因不及时告知理由而超过规定时限的;
(六)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审批的;
(八)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事项的;
(九)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的;
(十)对已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另行受理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二)对纳入代办制度的审批事项不按代办制度的要求予以办理的;
(十三)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四)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强制行政审批相对人接受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十六)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非法收取税费的;
(十七)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八)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对行政主体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等予以不同的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审批事务代办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方便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办理行政审批事务,提高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审批效率,促进行政审批部门廉洁行政,依有关规定并结合长沙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审批事项代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代办机构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代办:
(一)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
(二)投资额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外境内投资项目;
(三)市内投资商开设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商企业;
(四)市内工商企业增资3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扩大生产规模的;
(五)其他需要代办的特别投资项目。
代办机构代办本条事项时,代办需由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的所有事务。
第四条 要求代办的事项,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被代办事项属于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审批权限之内的并能最终决定的事项;
(二)被代办事项属本制度第三条所列事项;
(三)被代办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代办前已办理有关行政审批的前置手续;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代办机构对代办工作实行无偿代办,但依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除外。
第六条 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被代办事项实行自愿申请原则。
第七条 凡需申请代办机构代办的,申请人应先到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代办机构进行咨询,了解申请事项是否符合代办条件。
第八条 代办机构在接受咨询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可否代办;对于符合代办条件、属于代办范围的事项,代办机构应详细告知申请人须提供的资料、缴纳的费用、办理的手续。
第九条 咨询、洽谈后,达成代办意向的,申请人应与代办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填写委托代办表。
第十条 委托手续办妥后,对于已经缴纳税费且资料齐全的,代办机构应进行登记并收集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在登记之日起一日(以下“日”均指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审批部门,以便有关部门了解将要审批的事项。
对于没有缴纳税费或资料不齐的,代办机构应通知申请人在接通知后二日内缴纳或交齐有关资料,二日内未缴纳或未交齐资料或要求延期未征得同意的,不予登记,视同申请人放弃委托。
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代办过程中,因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等不真实、不合法手段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后果均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 各有关审批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到代办机构查阅相关资料,以便做好审批准备。
第十二条 通知发出后第三日,代办机构应主持召开代办事项涉及单位参加的联审会,并在联审会上明确陈述是否准予及理由。联审会最终一般应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第十三条 联审会已形成准予意见并可以同时进行审批的事项,联审会应予以确定;确定后,各行政审批相关单位应在联审会后三日内办妥审批文书,并将行政许可文书送交代办机构。
对于不可同时进行审批、而应按先后顺序审批的代办事项,代办机构应在联审会上明确审批机关的先后审批顺序,并由各审批机关承诺在联审会后几日内办妥批文,并送交代办机构。按先后顺序审批的单位,原则上每个审批单位在联审会后的审批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五日,全部累计的审批时间,平均每个单位的审批工作日不应超过三日。
第十四条 代办机构应在收到各行政审批机关送交的行政许可文书后二日内通知委托人领取,并办理送达手续,代办终止;申请人在被通知后二日内不来领取的,视同送达,代办终止。但工作人员应将通知情况登记在卷。
第十五条 对于联审会上形成统一不准予意见的,由代办机构在会后二日内通知申请人,书面告知不准予的部门及理由,并作好通知记录,代办终止。申请人所缴税费由代办机构责成有关部门全额予以退回。
第十六条 对于联审会上争议较大,未形成统一意见的(既不能决定准予,也不能决定不准予),由代办机构在联审会后一日内将有关联审意见报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在代办机构主管市长审定批示后,由代办机构依主管市长意见办理。办理程序依前述第十三、十四或第十五条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于不准予意见有异议的,可针对不准许部门的不许可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在代办过程中,出现下列原因使代办不能继续进行的,代办机构应中止代办并通知委托人。待有关中止因素消除后,可以恢复代办。恢复与否,由代办机构决定。不能恢复或恢复代办已无实质意义的,代办机构应办理终止手续;能恢复的,代办机构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如委托人不按通知要求办理,代办机构可以终止代办手续。
(一)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二)因虚假申报等委托人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三)因审批部门的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审批的。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事项所涉行政审批单位不依上述规定及所承诺的时限按时配合代办机构办理申请事项的,代办机构可移交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所属效能监察机构查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失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办机构在代办行为终止后,应及时做好归档立卷工作,以待今后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受长沙市监察局领导,日常管理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工作实行部门负责制,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转办的问题负责调查,并按权限进行处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和违法违规问题的投诉。
(二)负责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受市监察局的委托对有关当事人进行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四)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拒绝、放弃或不完全履行规定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四)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办事效率低下或者有意拖延、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负责任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七)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取、收取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性活动的;
(八)内外勾结、徇私舞弊、搞非法中介活动,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的。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受理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受理范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
诉机构予以受理登记。
(二)根据投诉内容,按以下几种方式办理,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1、转办: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件,转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处理。承办单位对投诉转办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备案。
2、督办:对情节较复杂、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件,交有关单位或区、县(市)办理,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投诉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
3、自办:对情节复杂、问题严重或涉及几个部门的投诉件,由行政效能监察投诉机构直接办理,并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投诉的责任追究方式为:诫免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赔礼道歉、追偿、行政处分、调离岗位、停职、责令引咎辞职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转发市人防办关于马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人防办关于马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7]82号)《2007年第2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市人防办关于《马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马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证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实现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人防工程设施,包括坑道工程、地道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其内部设施、设备和地面口部配套建设。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安全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安全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等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其他人防工程由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维护管理单位承担。
公安、消防、工商、建设、规划、环保、房产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要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相应的责任,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人防工程所属关系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同时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并报市人防办备案。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及建立档案制度。人防工程所属和使用单位应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每月开展一次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保养一次,保证防护设施、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建立人防工程检查和维修保养档案,对人防工程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维护管理单位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通知市人防办。
(三)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安全责任。
(四)突发事故(事件)灾害预警制度。按照《马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故灾害处置预案》要求,建立信息监测、报告和24小时值班制度。在汛期、火灾高发期和疫情期,接受市人防工程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部署,确保通信联络畅通,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报告情况,全力保障人力、物力,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制定预防火灾、煤气、液化气中毒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工程内外排水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倒灌;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轻便,各种零部件完整无缺,保持清洁;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设备性能良好,管道畅通,各种阀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设备保持清洁;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七条 为保证人防工程的安全和完好,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民防空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安全的技术措施,经市人防办批准后实施。
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其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改造方案应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经市人防办同意暂时封闭的人防工程,要在口部设置牢靠的管理门或采取临时封堵措施,并定期检查内部情况,发现异常现象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有关数据、图纸等资料,应按密级文件存档保管。未经市人防办同意,不得进入工程内拍照或绘图。未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未经市人防办同意,不得进入。
第三章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应当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安排使用;单位工程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前提下,可由工程所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使用,单位自用或出租均可。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个人)应当与工程所属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市人防办和工程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经营,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领取《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申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人防工程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人防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消防安全责任书;
(五)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还应当提交与人防工程所属单位签订的《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第十五条市人防办在收到使用人防工程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七条 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禁止擅自转租人防工程或者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并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拆除和报废
第十八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拆除和报废人防工程。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时,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其所属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工程面积、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向市人防办缴纳易地建设费用,由其统一规划,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条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权限经市人防办审批后,予以报废: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组织拆除或报废。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相关方案,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及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防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人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市人防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相关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消防、治安、卫生、防汛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由市人防办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当涂县人防工程安全维护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