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孙开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0:01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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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孙开炎


中文摘要: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制度中用来规定证据能力的重要规则,它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并依法作出裁判的关键环节,它还是现代证据法的核心精神。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排除性规则,由于受追求实体结果公平的法律文化传统、立法模式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完善,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则的理论分析和解读,探讨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途径,并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性规则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是对证据能力与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第二部分是探索民事诉讼中证据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第三部分是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第四部分是如何完善和建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 证据规则 证据能力 证据排除规则

Abstract:Rule of removing evidences is an important rule dictating the weight of evidence in the evidence system . To the judges , they will enter a judgment after examining the evidences after all. And more , it is also the key spirit of the progressive evidence law, the rules of evidence in civil proceedings are rules of removing evidences . And in our country , rule of removing evidence has some defects as a result of certain factors such as the cultural tradition to find fare in substantive verdict and the legislation pattern . The author of this article will analyse some rules about the evidence in civil proceedings and want to find some theoretical projects to improve the rule of removing evidence in our country . And more important , the author will also give some advices to develop the rule of removing evidence , and through this , to give some help for judges when they are judging. There are four parts in this article . The first part analyses evidence capability and evidence's exclusive rule . The second part discusses three legal base of the evidence exclusive principle . The third part introduces the exclusive evidence rule of the American system of law and the Continental system of law .The fourth part tells us how to develop and construct the exclusive rule of civil evidence in our country .
Key words: Evidence's Rule ; Evidence Capability; Evidence's Exclusive Rule .


一、证据能力与证据排除规则
什么是证据规则?证据规则的重要性何在?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在其《证据法比较研究》的序言中就已经告诉了我们:“惟在法治社会之定纷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简言之,证据规则是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关于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并加以提出、收集和运用的原则和规范。证据规则主要是对证据加以认定的准则,主要确定某项证据资料是否有证据能力。证据的主要功能是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规则的作用是判断某项证据资料是否为适格的证据,但是能否作为适格的证据存在两个前提:第一,该证据具有证明能力或者说该证据不受证据规则排除。第二,该证据具有证据价值或者说证明力。其实,证据能力与证据排除规则唇齿相依,一体两面,一项证据材料要具有证据资格,必须具有证据能力,而一项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则必须不受证据排除规则禁止。证据能力是证据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考察各国立法,对证据能力的规定一般都采用消极的确认方法,即从证据资料排除规则的角度,将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排除,使之丧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对其证明力不予以考虑。
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或证据适格,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或资格。就证据的容许性而言,就是可被容许或采纳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凡属可受容许的证据,都称为适格的证据。 对何种证据资料具有证据资格从正面规定的就是证据能力问题,对何种证据资料不具有证据资格从反面规定的就是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纵观两大法系,由于受诉讼模式和审判制度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能力的规定较少,一般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决定某一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则不遗余力的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即哪些证据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规则等。
证据排除规则本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规则。即它是对某种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种种考虑而加以排除的一种证据规则。典型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但由于是靠非法手段收集的,基于更大的利益价值衡量(如保护人权、公共政策等)应该加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乎为世界各国所共同接受,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证据排除规则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与证据可采性的相反之称谓。即凡为防止不可信的证人与错误引导的证言(unreliable persons and misleading testimony ),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如人权保护或其他政策),不得予以采纳的证据,就其本来原有关联,可以使用为证据的,加以排除,因而称为排除法则。而狭义上的排除规则可指在与其相并列而命名的其他规则时所含有的意义。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排除规则,有三个问题必须回答:第一,证据能力包含哪些内容,即什么样的证据才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第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如何?第三,证据能力的效力如何?即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如何处理?以上问题的回答决定了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
证据能力的内容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证据三性说,认为不具备证据三性的证据资料是不能成为最终定案依据的,因此三大属性皆是证据能力的内容,缺一不可。 第二种观点是证据合法性说,认为证据能力主要解决的是证据来源和证据方式的合法性问题。这种观点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关于证据能力的立法和理论,将关联性排除在证据能力之外。 第三种观点则是关联性和合法性说,认为证据能力应当是包含了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以及证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这种观点一般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证据能力的学说。
笔者认为,一项证据资料有证据能力,必须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法官不予采用,应该排除。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必有三项属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一,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也就是客观性。客观性是指民事诉讼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捏造的。法院正是通过这些客观存在的证据,才能够切实的把握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作出正确的裁决。反之,如果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虚假的,裁判就会出现错误。因此,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它的本质属性。第二,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也就是相关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一联系可以表现为直接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联系;可以表现为肯定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否定的联系。只要同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无论是哪一种形式的联系,都符合关联性的要求。因此,判断有无关联性的标准应当是:由于证据的存在,使得待证事实的真实或虚假变得更为清晰,从而有助于证明待证事实的真伪。第三,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不为法律所禁止,即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合法性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材料转化为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质证程序,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法院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证据的证明力先于证据能力,缺乏证明力,证据能力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有学者认为不具备证据能力也就不能作为证据出现在事实裁判者的面前,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限制。此外,还有学者持折中的观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互为前提,辨证地统一在证据之中。笔者认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概念。在区别上,证据能力为可以采纳为证据的资格,而证明力系指证据资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的证据,或具可采信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明力的问题。前者系有无问题,后者系大小、强弱之程度问题。无证据能力则根本不予容许为证据。无证据能力则事实审理者不予采信。所谓自由心证,或自由判断,亦即自由评估,系专就证明力而言。对于无证明力的证据,则无自由判决的余地。因此可以说,所谓证据能力,是从形式方面来观察其资格;证明力,是以实质方面来考察其价值。 关于两者的联系,笔者认为,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有证明力可言,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证据能力上均具有适格性。
关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的联系,李学灯先生认为有三个根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虽有截然不同的涵义,但两者之间不能不说没有紧密的关系。如前所述,第一,证据可采信的各种规则,除因其他外部的政策而发生意外,寻其渊源,有很多是基于防止不可信的危险。换言之,即原由证明力的问题而转化为证据能力的限制。第二,由证明力转化为证据能力的限制,各国法例有广义与狭义的不同。对此我们极少受规则限制而动辄借口所谓自由心证,对于各种严谨的规则,仍有从事研究的必要。由此才能促其对于证据性质的认识,而有助于对证据的正确评定,亦即可获得心证正确的标准;由此可真正获得心证的理由,证明在判决之中。第三,对证明力的判断,通常所谓不能违背经验规则及伦理规则,这是为求得基于客观的标准而言。因此,如对于所提证据的立证价值,在表面上显已有违经验规则时,自不得予以容许,而视与待证的事实,失其可容许为证据的能力。
关于一项证据受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后,由于其不具有证据能力,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该证据不能向法庭提出,法官也没必要对该证据组织质证认证,也就是法官可以根本不考虑该证据。因此,在立法上,必须明确规定证据排除后的法律后果,这样,双方当事人才能更好的完成举证,也才能更好提供适格的证据,从而减少证据收集的时间,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更快的解决纠纷。

二、证据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
证据排除规则是在两种不同的语境下使用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者热衷于对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哪些证据应该排除,不具可采性,具有浓厚的制定法色彩,与英美法系以判例为主的传统有异,其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一大特色。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二:第一,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排除规则的产生与陪审团制度密切相关,案件的审判分两步进行,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两者之间分工明确。基于对陪审团的不信任,以及证据未具有某种程度之价值;或其证据虽具有相当价值,而有过分的偏见,不正当之意外,或混淆争点等危险者,法律明确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和特免权规则等。第二,英美法系国家不遗余力的规定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证据可采性标准,还与其诉讼模式有关—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证据资料的范围,由当事人视其是否必要而定,且为确保被告行使防御权,运用证据可采性理论进行限制,致求证范围缩小,证据可采性的范围也随之缩小,这就使得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的重心偏向证据能力,惟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才能作为自由心证之资料。采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程序,为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限制其辩论的范围及方法,并寻求其合法的证据,其判断证据能力的错误性较小,对个人利益保护比较周全,这符合英美国家强调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自由的保护,同时也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总之,英美法系国家为防止陪审团先入为主,或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或误用推理的经验法则,或迷于被告的社会地位或经验,导致偏见或专断或涉及感情之弊害,由立法就可作为证据的范围加以限制,设立严格的证据采纳规则,可谓用心良苦。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这种证据排除规则并不青睐,一般具有关联性、真实性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加以使用,立法并无明确规定证据排除规则,而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作出裁判。大陆法国家的证据排除规则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排除规则,英美法上的排除规则,法律先设定排除证据资料的一般规则,然后再列举若干例外;而大陆法上的证据排除规则,则是在承认证据资料一般均具有证明能力的前提下,对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大陆法系缺乏英美证据法上具有普遍意义的一般排除规则。究其原因主要有二:第一,法官审判案件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处理由同一法官作出,而基于职业法官的高素质和法学理论知识,以及调查证据的严格程序规定没有必要对证据能力的规定加以明确的排除,而仅依自由心证裁判即可。第二,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进程中起主导作用,从立法上期待法官适当地进行证据调查收集,并对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因而对于何种证据资料可以接收为证据,没有像英美证据法那样规定详尽的证据排除规则。证据是否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均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判断。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对证据的取舍与运用及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让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由作出判断,并依据心证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然而,由法官毫无标准和限制的任意自由评判,难免会影响心证的正确性。故在诉讼程序中设立了直接审理主义原则和言词辩论主义原则,以限制法官依自由心证原则认定事实的基础资料,从而就相应地排除了不能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资料。因此,可以认为,直接审理主义和言词辩论主义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重要的证据排除规则。
概而言之,两大法系基于审判制度和诉讼模式的不同,对证据能力的规定也不同。英美法系主要是可采性的概念,大陆法系主要是证据能力的概念。那么证据能力与可采性两者关系如何呢?一般而言,两者都是指何者可以容许为证据之资格,范围基本一致。证据的可采性一般包括两个前提——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而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是没有证据能力的。但是两者的范围有时并不完全一致。凡无证据能力,便无法受容许为证据的资格;虽有证据能力,有时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如已有充分的证据、立证价值甚微或已无必要时,也不得予以容许或采纳为诉讼上的证据。一般而言,证据的能力问题或者可采性问题从证据排除规则的角度而言,更具有周延性和完整性。
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两大法系对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也在缓慢靠拢,它们之间的真空地带并非是不可进入的盲区,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青睐就是最好的例证。尽管各国对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背后的一些共同的法理基础还是存在的,如保护人权、发现真实、维护正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维护司法的纯洁性和裁判的权威性等。一个国家或社会的价值取向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包括历史文化传统、民族心理模式、政治经济制度、社会道德意识等。在这个问题上,不同的国家之间确实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必然要在证据制度上得到反映。基于此,根据我国的国情,构建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实现以下法理价值:
(一)发现真实
发现真实是裁判的基础,只有发现了真实,法院作出的判决才有可靠的基础,才是正确的判决,判决的权威也是因判决的正确性而确立。因此,法官尽一切可能发现案件真实是至关重要的。所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体现了这个道理。怎样设计证据规则才能更好的发现真实呢?排除哪些证据才能更好的发现真实呢?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法官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为什么要规定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才有可采性也是对这一问题的最好诠释。“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因此,法官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法官必须以亲自感知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法官必须亲自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除此以外,法律还赋予了当事人对证据异议的制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英美国家则反其道而行之,明确规定排除那些不可靠的,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规则。如品格证据规则,一个人品格的好坏怎么能证明他所作的陈述为真或假?如传闻证据规则,其不可靠性更甚,采用这样的证据危险性更大,还有可能混淆争点,导致错误。因此,排除那些不可靠的、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方法更有利于发现真实。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指出,必须具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方可容许,即任何证据制度必须求其具有合于理性的目的,提出作为证据的任何事实或者证据资料,必须基于合理的标准,以便于采信。为了达到合于理性的目的,同时也为了防止受到事实审理者的偏见或情绪的影响,就应当排除各种不合理的证据方法。如在英国,直到1819年才通过立法禁止决斗审判以及水审或火审等迷信方法;1833年正式废除宣誓免责制度。过去往往认为有立证价值,但随着科学的进步,其立证价值被彻底否定,到19世纪中叶,这种方法已经不复存在。
  那么对“真实”的理解是客观真实呢,还是法律真实呢?不言而喻,发现真实就是要尽量的发现事情的本来面目,这种真实当然是一种客观真实,只有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法官才能正确的作出裁判。但是,在案件审理中,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发现客观真实是个未知数,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是可以的。但是法官在审理中只能根据案件材料认定的事实来评判,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这种法律真实只能无限接近真实,但绝不等于真实。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应该建立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因为要求按客观真实来作出判决是强人所难,法律不能要求法官做不到的事情,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到底是不是客观真实,是很难认定的。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这些事实不可能重现于法庭,因此客观上无法将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进行对照比较。另外,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还要受到认识能力的制约,受证据规则的制约,受举证时限的制约,受效率的影响等。因此确立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能更好的排除那些对发现真实没有作用的证据,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
(二)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人权是作为一个人必需的基本的权利,现代社会确立人权原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在过去的普通法系里,取得证据的方法对证据的容许性没有影响,有这样一句谚语:“不管你如何取得证据,即便是偷的,也将被容许为证据。” 到十九世纪前半期,因受到法兰西革命保护人权的思想的影响,对被告人自白这一证据极为怀疑,同时也非常受重视,于是便产生任意性自白法则,即被告的自白必须出于任意的主观自愿,否则不能作为证据。 英美证据法确立了非任意性自白排除法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则,这些都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美国大法官鲍威尔指出:“虽然不涉及政府对人身、住宅、信函和财产的独立侵害,但却涉及在大陪审团询问中常见的对个人隐私权的剥夺。” 现在几乎各国都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什么要排除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其除了基于立证价值考虑以外,更重要的是强调对人权的保护。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房屋、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不合理的搜查与逮捕、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由于某种正当理由,并且具备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和要扣留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基于此,联邦最高法院以1914年对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宣判为发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领域,现在已经延伸到民事领域,其考虑主要是为了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根据意大利有关法律的规定,非法获得的书证在诉讼上不能采纳为证据,从非法被拘留人那里获得的材料或陈述在诉讼上不能采纳为证据。
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以非法的手段收集证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等规定,体现了现代文明的进步,也符合加强对人权保护的法理。当今世界,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几乎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心愿,也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必然要求。但是如何保护人权,最重要的手段还是法律,只有从法律上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同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制裁,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人权。
(三)维护其他社会利益
凡是具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均得予以容许,但对于通常可能具有合理立证价值的事实或证据资料,由于考虑到对其他利益、权利的保护,或者基于其他政策与理由等因素,将排除其作为诉讼证据。 与争议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原则上都是可以采纳的,但是,基于公共政策或证明政策的考虑,证据尽管有关联性仍能予以排除。一般来说,证据的关联性通常会使其对于诉争事实具有盖然性的证明价值,赋予其相应的证据能力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某些证据的分量很小,证明价值可能是微乎其微的;某些证据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容易导致推测、虚构或者浪费时间;某些证据会产生多个争执点,容易混淆主要争点,造成事实审理者重心的偏离;某些证据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凭感情冲动作出不恰当的决定;某些种类的证据在类型化上不可靠或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审理者带来错误的危险,等等。上述证据自身所包含的诸多风险,可能超过了它们的证明价值,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证据的证明价值、证据的需要与采纳这些证据造成的损害之间进行比较、权衡,确定孰轻孰重。此外,一些外在因素,如公共政策、价值取向等也影响有关联性证据的采纳。比如,基于效率的考虑而排除某些分量极小的证据,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排除某些书证。其结果是在法律上规定某些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排除了法官在这些证据取舍上的自由裁量。 如美国有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之排除。公共利益远远高于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如果有关联性的政府信息被披露将损害公共利益时,应予以排除,此即所谓的政府特免权。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比如损害国家安全、防卫或者危害国家关系的信息、文件或机密以及警察局的信息、政治选举中的投票秘密,均属于以公共政策为依据应排除的证据。 发现真实固然有利于实现公正,维护社会利益,但在有些情况下,发现真实的方法会与通过诉讼所要实现的终极目标相冲突,我们就不得不放弃手段而追求目的。许多大陆法国家都规定,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同居、监护、雇佣关系的有权拒绝作证。关于其立法理由,正如日本学者松冈义正所言:“证人为原告或被告之亲属,或者为原告、被告配偶之亲属时,其所以得能拒绝证言者,诚以为证言之结果,不仅有害亲属间之和谐,而且如为不利亲属之证言,终为人情所不忍,强使为之,自有违反善良风俗及陈述不实之弊害,故法律承认有此关系之证人具有证言拒绝之权利。”

三、两大法系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对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1、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是英美法中的一项最为重要的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Rule ),也称排除传闻法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含义为:其他人而不是在诉讼中作证的人所宣称的事实一般不得采纳为证明证人主张的任何事实的证据。 应当说,规定传闻规则的原因主要是出于可靠性的考虑。一般认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传闻不得采纳:第一,传闻证据不是最佳证据,如果允许采纳传闻证据,就是鼓励用不充分的证据代替强有力的证据;第二,传闻证据容易编造;第三,转述中存在出现错误的危险;第四,无法看到证人提供证据时的表情和下意识行为;第五,传闻未经宣誓;第六,无法进行交叉询问;第七,被告人当面对质的权利无法行使。但是从常识来看,许多陈述虽属于传闻,但仍可能具有可靠的外围保障和内在优越性,属于相当有用的证据。为此,美国普通法发展而来的解决办法是,一方面制定排除传闻的总规则,另一方面在能提供真实性保障的条件下规定许多例外。按照《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如果一传闻符合以下情况,而且陈述者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则对该传闻不得适用传闻规则予以排除:(1)先前的证言;(2)认为死之临近时的陈述;(3)违反利益的陈述;(4)关于个人或家庭的历史的陈述;(5)其他例外;(6)因不法行为而丧失。 据此,英美法系规定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证据可靠性、风险性以及鼓励当事人提供最佳证据同时尽量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2、品格证据规则 (character evidence )
根据普通法的传统,原则上不得以某人的品格如何作为证据用来证明其在特定场合之下从事与其品格相一致的行为,即一个人的品格是否善良或邪劣,对于证明某一系争事实中是否他可能或不可能从事某一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应当予以排除。“品格”(Character)一词在证据法条上至少包括三种明确的含义,第一,它是指某人在其所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名;第二,它是指某人的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第三,它是指某人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刑等。 英美法国家在立法上通常将品格证据作为一种排除规则的内容加以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4条(a)规定:“有关某人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对此,有美国学者认为,一般而言,该条继受了普通法排出采用品格证据的传统。一般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对品格证据的排除,是着重防止这种证据本身可能带来误导、混淆主题、耗费时间的消极影响,虽然该种证据本身并不能说没有丝毫的证据价值,但是就其采纳上的利弊权衡来看,其弊端远远大于其益处。并且,这种证明方式主要是涉及有关证人的名声、经历以及为人处世的习惯,与证明该人是否会倾向于从事某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缺乏直接的证明关系,只是带有一定倾向性的推测,并无确切的证明前提。但是,在规定排除品格证据的同时,一般各国通常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比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4条规定:关于被告人的品格、被害人的品格以及证人的品格在特定情形下可作为例外。如就被告品格而言,由被告人提供的证明其有关品格特征的证据,或者由起诉方提供反驳被告人品格的证据。 据此,排除品格证据主要考虑的是不具有关联性。
3、意见证据规则
关于意见证据的一般规则是: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领域中,证人只能叙述所观察到的事实,而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评价事实和作出推断是法官或者陪审团的事,因此意见证据一般是不可采纳的。意见证述不被认为有证据能力,其法理上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其一,侵害法官的机能。基于事实而产生的推测与意见的判断作用,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此项认定的作用,应由法官担负。证人是依证言而提供可为法官认定资料的客观事实,仅具有提供机能。而作为认定职能,这不属于证人证言机能的范畴。如允许证人提供意见作为供述的内容,这便超越了证人本来的机能,进而兼具法官的机能,这无异于允许证人代行法官的职能。其二,有可能使立证产生混乱进而发生偏见之虞。意见并非为证人所体验,因此,证人的意见与推测在证据上并无用途,且具有对事实进行公正认定的消极影响。如允许证人提供意见,不仅使其证述的客观事实中混入与提供证据资料上毫无关系的内容,并且造成立证上的混乱,产生提供偏见或预测资料的危险,难免对发现事实真相产生阻碍作用。 美国联邦证据法第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言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言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加拿大证据法第67条规定,如果证人不是作为专家来出庭主张,除非是基于他所亲身体验到的事实,或有助于证人清晰地陈述,或者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确定争执点,否则,不得发表任何意见或进行推断。
4、最佳证据规则
作为普通法传统上的证据规则之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是,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为令人信服的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久而久之,这一规则内涵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失去了其基本规则的原旨意义,其适用范围现已主要局限于书证领域,即有关文书的内容或其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形时,应当排除环境证据的提出。但是,英美法近年来的审判实践在认定书证证据力上,对是否一定要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出现了许多例外情形,以致于使传统意义上的最佳证据规则失去了其本质特征。美国证据法第1004条明确规定了不要求书证原件,有关书证的其他证据也可以予以采纳的几种情形:(1)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坏,但提供人处于不良动机遗失或毁坏的除外;(2)原件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3)原件处于该证据资料的出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已通过送达原告起诉状或其他方式告知该当事人,在听证时该材料的内容属于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时不提供原件;(4)有关书证内容与主要争议无紧密关联。 最佳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好是原件,否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采纳。
5、证据特免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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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科委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信字〔1997〕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中国科学院综合计划局:
为加速发展符合我国国情和特点的信息服务产业,推进我国社会信息化进程,
加强信息资源建设是当前一项重要任务。现将《国家科委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建设的
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映给科技信息
司。
附件:国家科委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科委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建设的若干意见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步伐的加快,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计算机信息
网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利用计算机网络和多媒体等新兴信息
技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技术人才队伍初步形成。
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关注信息资源建设,取得了较大的成效。
近年来,科技信息网的建设初具规模,有了进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工具。然而,
与迅速发展的信息基础设施相比,信息资源建设滞后性问题依然很严重:重硬轻软,
对资源建设没引起足够的重视及合理的投入;基础类数据库建库力量和目标分散,
且难列入正常科技经费课目;现有数据库大多规模小、范围窄、标准化程度低、
维护更新速度慢;已建成的质量较好的数据库的网络化和市场化程度低,影响资源
共享和已有网络设施效能的充分发挥;文献资源经费投入强度低,管理分散,不能
适应因外汇并轨、价格上扬和执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带来的负面影响,造成文献信
息资源的逐年萎缩。这些问题的长期存在,已极大程度地制约了我国信息资源的有
效利用,阻碍了我国信息服务产业的健康发展。为了解决我国信息化建设进程中信
息资源匮乏的尖锐矛盾,就加强信息资源建设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充分认识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性
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是信息化的核心内容。信息化的最终目的是便捷、准确
地向国内外信息市场和用户提供其所需的信息资源。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在信息化建
设中要把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放在首位,要积极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创造有利的
环境和条件;要注重质量,扩大规模,使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与信息网络建设相互
协调。
二、加强数据库建设
数据库是网上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基础类、综合类、公益类国产中文数
据库,特别是科技文献馆藏数据,国家资源和环境基础数值数据,基础科研数值数
据,成果及人才数据等数据库,对促进社会进步和开展科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应
成为信息资源建设的重点。“九五”期间,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在现有各类数据库
中选取质量好,产品化,运行机制灵活,主管部门重视、经费投入和人员基本稳定
的数据库作为核心,在统筹规划、平等合作、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组合成覆盖各个
专业或各地域的大型数据库,形成数据库的拳头产品。
动态类数据库具有及时报道和跟踪科技、经济方面发展状况和市场变化等特点。
“九五”期间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重点支持和组织建设好实用技术项目、高新技
术产品、产品市场动态等数据库。
三、组织中文科技期刊上网
中文科技期刊是重要的科技信息资源。目前,我国大量科技期刊已采用计算机
录入排版,为中文科技期刊上网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加强规范和提高质量的基础
上,要积极解决好期刊上网过程中所存在的组织管理和技术问题,争取重要科技期
刊上“九五”期间陆续上网服务。对中文科技期刊上网所汇集的极为丰富的数据资
源,应进行多层次和多形式的开发利用。
四、重视科技文献资源建设
科技文献资料是信息源之一,是科技人员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对科技文献资
源的建设要根据国力,坚持有限目标,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重点支持少量国家级
文献信息收藏服务中心,承担向全国提供服务的义务。部委和地方要根据自身特色
和能力按上述基本思路实施。对少量读者面很广的国外科技图书和期刊,书刊进口
部门要积极疏通渠道,购买版权、重印权、翻译权和网络版权。
五、实施“中国信息”工程(ChinaInfo)
“中国信息”,是以科技信息为主,集经济、文化、教育、金融、商贸等各方
面信息资源和服务项目于一体的综合性信息服务系统。根据国家立项、企业运作、
中央为主、地方协配的原则,通过科技信息系统和其他系统的合作和努力,使其成
为信息资源丰富、信息服务先进、用户界面友好的国内具有高度权威的信息资源服
务系统。
六、充分利用现有国家公共通信平台和网络,完善自身网络节点,积极推进信
息资源共享计划
“九五”期间,除由国家重点支持实施各种文献的联机编目、分布式数据库共
享系统、数字图书馆示范系统攻关项目外,还应把分散在单位内部网上的各类数据
库引导到公共服务网;促进网络节点与国际和国内网络的互联;大力推进标准化和
规范化;实现传统情报检索与互联网络的统一用户界面;研究网络安全和管理问题;
并选择速率高、容量大、价格低的通信通道等。
七、信息资源建设和利用是科技信息机构工作的主业和重点
各类科技信息机构在搞好综合服务基础上,要发扬长期以来信息收集、加工服
务的传统和信息开发服务专业技术人才充足以及信息资料相对丰富的优势,要将信
息资源建设和利用作为工作的主业和重点,利用电子信息手段,开发各类信息产品。
在加强信息资源建设的同时,深化改革,面向用户,发展信息产业,再创科技信
息工作辉煌。
八、强化对科技信息资源建设的投入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处理好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建设投入的比例,加强对信息
资源建设的投入。资源建设投入要坚持重点支持,利用信息资源费用的增量进行调
节,逐步实现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基础性、综合性、公益性数据库的建设费用应
列为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的长期课目。文献资源费的使用,应适应电子信息时代的特
点和需要。本着政府支持,部门匹配,按投入分成的原则,安排动态性数据库和其
他面向市场的各类数据库的启动经费。在科研项目费中应规定一定比例用于获取科
技信息资源。有条件的部门和地方应建立数据库发展基金。
九、信息资源建设必须面向市场走集成和联合的道路
信息资源涉及各个专业门类和遍及全国所有地域,是一项长期建设任务。要破
除信息源的部门所有观念,改变自我封闭、各自为战的小生产模式,提倡横向联合、
资源共享和互利互惠。通过集成和联合,在较短时间内使信息资源的质量、规模
和效益得到提高。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前体制改革,充分发挥联合的群体优
势,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政府推进、市场牵引,使信息资源建设向生产规模化、分
工专业化、产品商业化、服务社会化的方向发展。
十、成立信息资源建设部际协调委员会
为了加强各部门信息资源建设与服务的协作与协调,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成
立信息资源建设部际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重大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协调各部
门之间的分工与合作,解决资源建设中的重大共性问题。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
专家组。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专家组为协调委员会当好参谋,对信息资源建
设与服务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技术问题提供咨询。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可根据各部门和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单独或联合组成相应的
协调组织,解决本部门和本地区资源建设中的重大共性问题。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部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了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制定了《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有汽车运输企业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 计核算办法(试行)

附件: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汽车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国有、集体汽车运输企业。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其他汽车运输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根据车辆累计行程、技术状况、折余价值、市场车价等因素和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方面的规定,合理确定承包费、租赁费和产权转让费。
第四条 企业与承包者、承租者、受让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采用签订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
在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期内,如遇抢险、救灾、战备等重大紧急任务,承包、租赁、转让的车辆必须无条件服从企业调遣。
第五条 企业应向承包者、承租者收取承包经营保证金,并在合同中规定承包者、承租者在承包、租赁期内对车辆进行维护、修理的条款,以保证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技术状况的良好。

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六条 内部单车承包经营是指企业核定承包者的承包费指标,变动成本由承包者自理,超承包收入返还,欠交弥补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承包费包括承包者应交的有关税费和应交的利润。
应交的有关税费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折旧费、利息支出、公路建设基金、离退休职工养老统筹基金等。
应交的利润,应根据不同车型、线路、客货流量、路况、单车收入、单车成本等因素确定,营业利润率原则上应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超承包收入返还是指承包者在承包期间超额完成承包费指标后,由企业核定并返还其超承包收入,以补偿由承包者自行负担的工资、行车津贴、燃料、修理费、车辆通行费、随车附品、行车事故损失、轮胎费用等。
(三)欠交弥补是指如果承包者在承包期间未完成承包费指标,企业从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中弥补未完成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要加强运输收入的管理,运输单据和客票应由企业统一开具,收入结算应由企业统一进行。
第八条 实行内部单车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运输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包者上交的承包经营保证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承包期满,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收入的核算
企业的运输收入包括货运收入和客运收入。企业应在收到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证时,确认运输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三)税金及成本费用的核算
1.运输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缴纳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对于承包费中的有关税费,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发生时,借记“运输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3.企业应于期末根据运输收入总额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承包费后的余额,计算承包者的超承包收入,如为正数,应按科学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运输支出各有关明细科目,借记“运输支出-有关明细”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返还超承包
收入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超承包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为负数,借记“其他应付款-承包经营保证金”科目,贷记“运输收入”科目。
超承包收入中,属于承包者的工资收入,如超过规定限额,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内部单车租赁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以租赁经营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应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不执行下列规定。
第十条 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是指企业合理确定租金,承租者缴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满,车辆产权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或归企业所有或归承租者所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内部单车租赁经营有内部经营租赁和内部融资租赁两种形式。
(一)内部经营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定期向企业缴纳租金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车辆调度管理权属于企业;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属于企业的租赁。
内部融资租赁是指承租者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先向企业交纳部分租金,其余部分和企业代收代付款项在租赁期内定期缴纳,租赁期内,车辆的使用权属于承租者,企业对车辆不实行统一调度,租赁合同期满,车辆所有权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转让给承租者的租赁。
(二)代收代付款项包括养路费、运管费、单车车船使用税、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一条 实行内部单车经营租赁的企业,应将经营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收到承租者按期缴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承租者缴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车辆折旧费、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累计折旧”、“应缴税金”等科目。
(三)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经营的企业,应将融资租赁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增设“应收租赁款”科目和“递延收益”科目。租赁收入应在租赁期内平均确认。
“应收租赁款”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应收未收的租金总额。
“递延收益”科目,核算企业进行内部单车融资租赁业务尚未实现的租赁收益。
(一)租赁开始日,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总额,借记“应收租赁款”,按租赁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租赁固定资产原值,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递延收益”科目。租赁固定资产应备查登记。
(二)收到承租者缴纳的租金,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租赁款”科目。收到承租者缴纳的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
存款”等科目。
(三)各期确认租赁收入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四)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缴税金”等科目。
(五)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六)租赁期满,应注销该租赁固定资产的备查登记。如企业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收到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发生的有关费用,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企业没有转让该租赁固定资产的产权,企业应
按固定资产原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其评估确认的价值,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四、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的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内部单车产权转让经营是指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按规定对单车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将单车一次性转让给受让者,但车辆仍挂靠企业经营,受让者自揽货源和客源、自负盈亏,并按规定上交各种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和管理费的一种经营
形式。
代收代付款项主要包括单车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运管费、车辆保险费、公路建设基金等。
第十四条 实行单车内部产权转让经营的企业,应将产权转让经营业务作为其他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一)转让车辆产权,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清理的规定处理。
(二)收到受让者上交的管理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收到由企业代收代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企业支付代收代付款项,借记“应缴税金”、“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
科目。
(三)发生的有关税费,如营业税等,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缴税金”等科目。
(四)期末结转利润时,应按照《运输(交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