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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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2004年)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4〕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发布,并将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传染病防治法》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在认真总结传染病防治实践尤其是抗击非典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经广泛调研和反复修改之后完成的,对当前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修订后的这部法律,必将对提高我国传染病防治的整体水平,促进公共卫生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保障人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为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学习贯彻好《传染病防治法》,切实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认真做好《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新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有关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控制以及医疗救治和保障措施等各项制度,突出了对传染病的预防与预警,完善了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进一步明确了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的医疗救治工作进行了专门规定,强化了传染病防治的保障制度建设。该法律所确立的原则和一系列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将会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贯彻工作的重要性,注重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切实落实学习和培训工作。
卫生部将召开《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贯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并分别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法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政管理部门、卫生监督部门人员《传染病防治法》培训班,对法律的有关内容进行学习和研讨,为各地宣传和实施工作培训骨干力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抓紧拟订学习、宣传和人员培训的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对《传染病防治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带头学习这部法律,准确理解、正确把握、深刻领会法律的各项规定。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分级、分类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法》知识的培训,使每一个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传染病防治法》的各项规定,明确所肩负的责任。在做好卫生系统内部宣传贯彻工作的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增强守法的自觉性,为传染病防治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领导,做好《传染病防治法》施行前的准备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法律施行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法律的要求,提前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
(一) 建立、完善传染病防治各项工作制度
传染病防治要实行预防为主,在这一方针的指导下,法律规定了各项传染病防治的工作制度,如传染病监测、预警制度,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完善是《传染病防治法》全面贯彻落实的关键和基础。我部将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快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配套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依法完成相关工作方案的制定工作,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防治的长效工作机制,保证法定职责的切实履行。
(二)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体系的建设
《传染病防治法》对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的建设提出了要求,明确了政府的责任。这也是卫生部门必须抓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规划建设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时,必须研究建立两个体系之间密切协作的运转机制;在加快疾病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高度重视并加强职能定位、责任分工和人员队伍建设。各地要按照转变职能、依法行政、综合执法、权责一致的原则,不断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能力建设,加大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执法力度。
(三) 积极争取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了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具体保障措施。我国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在面临严峻挑战的同时,也面临着良好的机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入领会并运用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政策,做好协调和管理工作,保证项目资金及时拨付到位,提高工作效率,加强监督检查,合理有效使用各项资金。


三、团结一致,确保《传染病防治法》的贯彻落实
传染病防治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公共利益和社会发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牢固树立对人民负责的思想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以《传染病防治法》的发布施行为契机,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和宣传贯彻活动,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通过学习宣传,使每一名卫生行政工作人员深知自己所负的责任,使每一名医疗卫生人员明确自己所应履行的职责,也使社会有关单位和个人知道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保证法律的规定全面贯彻实施。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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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2年,被告石某与朱某、曾某三人合伙承包友成公司矿渣业务。经营中,曾某退出合伙,合伙组织决定退还其出资40万元。2003年1月15日,被告石某出具借条给原告谭某,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现金30万元,用于合伙承包友成公司矿渣。同日,被告石某给付曾某退伙款40万元,曾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石某现金40万元。次日,被告石某、朱某、原告谭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载明:三人合伙承包友成公司矿渣,其中朱某出资19万元,石某、谭某均出资9万元。

现原告谭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辩称,谭某所诉请30万元不是借款,是其加入合伙组织承包矿渣的投入资金,该款已用于退还曾某的退伙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朱某的证言以证明30万元已现金交付被告,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供曾某的证言以证明石某出具的40万元收条中,其中30万元是原告谭某直接支付给曾某的,另10万元是石某支付的,但证人也未出庭作证。

[争议]

案件审理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签订有合伙协议,存在合伙事实,30万元是谭某加入合伙组织的出资款,此款已用于退还曾某的退伙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石某向谭某出具的是借条,且石某、谭某、朱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谭某出资是9万元而非30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合伙出资款的事实。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事实认定是民事裁判的前提性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实上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款事实,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事实认定在民事裁判中占据前提性的重要地位,只有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作出正确认定,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理性的证据裁判原则已成为规范各种诉讼的基本原则。

其次,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双层含义。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举证责任的第一层含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谭某主张与被告石某存在借款事实,举示了被告签字的借条以及朱某的证言。被告为反驳该事实,举示了合伙协议、曾某的收条及曾某的证言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及30万元用于退还曾某退伙款的事实。至此,本案待证事实真伪是否已经明确?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问题,则关系着举证责任第二层含义的正确适用。根据举证责任第二层含义,只有当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才应当借助证明责任作出判决。事实真伪不明是指法官对事实的真伪未形成心证,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其涉及心证的程度和标准,即证明标准问题。

最后,证明标准对举证责任适用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国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也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共同选择,但《规定》对盖然率的高低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盖然率以75%为宜,正如美国法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指出:“有一些证据表明,法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较为可靠理解为指证据有75%以上的真实性。”该盖然率较适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司法现状。75%盖然率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具有75%以上的真实性,可据此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进而认定当事人依据该事实提出的主张成立,此时无需适用举证责任第二层含义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具有75%以上的真实性,则案件事实即处于真伪不明,此时应根据举证责任第二层含义,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本案原告谭某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举示借条及朱某的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借款关系的生效需借款合意与交付两个要件事实,借条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合意,与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关系的朱某的证言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证明了交付现金的要件事实,所以原告达到证明存在借款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进而认定原告依据该借款事实主张被告石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石某以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款项为原告合伙出资款作为抗辩理由,举示了合伙协议、曾某的收条及曾某的证言,但该合伙协议中载明的谭某的出资为9万元,而非30万,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将借条款项转为合伙出资款的证据,由石某出具给曾某的收条不能证明是原告谭某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曾某,单独的曾某证言对款项为合伙出资款的证明效力也不高,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所以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其主张事实为真实,进而不能有效反驳原告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应认定本案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57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站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运输和处理等费用,不包括卫生费。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垃圾运输、处理成本,合理盈利,兼顾居民和单位的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

  第七条 按量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当年生活垃圾处理量;以人为单位定额计收的单位,以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为基数核定当年收费额。

  垃圾处理收费基数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

  第八条 下列个人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

  (二)失业人员;

  (三)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

  离、退休人员的垃圾处理费应当比照从业人员减收。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统一收取。

  市环卫处委托财政、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代收。

  第十条 市环卫处应当到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收费单位、代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亮证收费,并出具市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监督管理工作,保证垃圾处理费按时足额收取,防止重复收费、乱收费。

  市物价、财政、税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及各区相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缴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代收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