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和集装箱施封拆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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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和集装箱施封拆封的规定

铁道部


货车和集装箱施封拆封的规定
铁道部

一、使用施封锁施封和拆封的规定
(一)应施封运送的货车、集装箱,均须采用施封锁施封(一吨箱也可使用施封环),罐车和国际联运过轨货车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施封锁分FS型(型形)和FSP直(环形)二种。
FS型施封锁由锁头、锁芯、锁套三部分组成,锁头和锁芯用钢丝绳相连,锁闭后呈直杆状,用于各型集装箱的施封。
FSP型施封锁由锁芯、锁套两部分组成,锁芯和锁套用钢丝绳相连,锁闭时将锁芯垂直向锁套锁孔插入,锁闭后呈环状,用于棚车、冷藏车的施封。
各型施封锁锁套平面上均以钢印方式打印“封印号码、站名、加括号的局名简称(托运人自备的施封锁用托运人编号或专用线编号代替)”,锁套外断面上打印制造厂标记。封印号码,每站或每组6位数码循环使用。
(三)使用施封锁施封的货车,应用粗铁线将两侧车门下部门扣和门鼻拧紧,在每一车门上部门扣处各施施封锁一枚。施封后,应对施封锁的锁闭状态进行检查,确认落锁有效,车门不能拉开。在货物运单、货车装载清单或货运票据封套上记明○锁及其施封号码(如○锁146355
、146356)。
车门构造每侧只有一个门扣的货车的施封,按上部施封办理。车门上部门扣损坏或途中补封须在下部门扣处施封时,施封单位(或委托施封单位)应编制普通记录证明。
(四)发现施封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按失效处理:
1.钢丝绳的任何一端可以自由拨出,锁芯可以从锁套中自由拨出;
2.钢丝绳断开后再接,重新使用;
3.锁套上无站名、号码和站名或号码不清、被破坏。
(五)卸车单位在拆封前,应根据货物运单、货车装载清单或货运票据封套上记载的施封号码与施封锁号码核对,并检查施封是否有效。拆封时,从钢丝绳处剪断,不得损坏站名、号码。拆下的施封锁,对编有记录涉及货运事故的,自卸车之日起,须保留180天备查。
(六)车站应建立施封锁的领取、发放、使用和销毁制度,按封印号码进行登记,责任落实到个人。
附:施封锁样式图(略)

二、使用施封环施封和拆封的规定
(一)按规定需要使用施封环施封的货车应采用施封环施封,一吨型集装箱也可采用施封环施封。
(二)施封环由“环盒”和“环带”两部分组成(式样附图略)。
FB83—1型环盒正面及环带上各印:
1.承运人配备的:站名、施封号码、(局名简称);
2.托运人配备的:站名、施封号码、(专用线简称或编号)。
FC84—1型施封环:环盒规格、印文和FB83—1型环盒相同,环带为22号铁线2股,暂用于罐车灌油口和排油口的施封。
施封号码按站(专用线按每一专用线用户)由00001号至99999号循环编用,同一货车两侧车门的施封号码顺序可以不相衔接。
(三)发往朝鲜需要施封的货车应用10号铁线将两侧车门上部门扣和门鼻拧紧,在每一车门下部门扣处各施施封环一个。施封时,将环带穿过车门门鼻插销孔后,按箭头指向插入环盒,环盒正面朝外,以便交接检查。施封后应对施封环的锁闭状态进行检查,确认环带落锁,并在货物
运单或货车装载清单和货运票据封套上记明○环及其施封号码(例如○环14635、14674)。
(四)罐车应在灌油口和排油口施封,并用铁线拧紧。施封后应将施封号码在货物运单、货运票据封套和货车装载清单上记明○环及其施封号码,中途站补封时在所编记录上记明。
(五)发现施封环有下列情形之一,即按施封失效处理:
1.环带的任何一端,可以从环盒中自由拨出;
2.环带折断;
3.环带与环盒两者站名、施封号码不一致;
4.环盒或环带上无站名或施封号码;
5.环盒被撬变形。
(六)卸车单位在拆封前,应根据货物运单或货车装载清单、货运票据封套记载的施封号码与施封环号码核对,并检查施封是否有效。拆封时,从环带空白处剪断,不得损坏环带和环盒上印文,并保持原来长度(使用施封环剪断钳剪断的环带长度两截相加,可较原来短少1毫米)。每
一货车上拆下的施封环应拴在一起,妥为保管,建立登记、备查和销毁制度,保管期须满1年。
(七)装车站对施封环应建立严密的领取、发放、使用制度,按施封号码进行登记,责任落实到个人。
(施封环式样略)

三、使用铅质封饼施封的技术要求
(一)封饼印文必须清晰可辨,式样略。
(二)封车的材料分为铅饼、麻绳或棉绳、铁线等。其规格如下:
1.铅饼为杏核形,直径15毫米,厚5毫米,在圆周的一侧有直径3毫米的圆孔两个。两孔间距为2毫米。该两圆孔在铅饼中心汇合到圆周的另一侧为一大孔,作为容纳绳扣之用。
2.麻绳或棉绳应无接头、光滑、坚韧。
(三)托运人用封车钳子和封车材料可由承运人代购,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四)罐车应在灌油和排油口施封,并用铁线拧紧。施封后应将施封号码在货物运单、货运票据封套和货车装载清单上记明;中途站补封时在所编记录上记明。
(五)铅饼施封失效条件:
1.麻绳、棉绳、铁线任何一端可以从铅饼中脱出;
2.麻绳、棉绳、铁线折断;
3.封饼上的站名、号码无法辨认。
(六)施封的货车,到站在接收和拆封时,应进行核对检查。发生货运事故时,将封饼与有关的货运单据一并保存,供判明责任参考。



199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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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24号)


关于发布《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为使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国家法治建设,按照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司发通[2001]05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2003年度国家法治建设科研项目课题指南》(以下简称《课题指南》)及项目申报受理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的立项原则是: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以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重点,以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积极探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规律,研究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法律问题,为国家法治建设的决策、立法和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项目类型

  1、重点项目。
  2、一般项目。
  3、委托项目。
  4、专项任务项目(经费自筹)。

  三、申报受理范围

  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类社团的在职人员,且符合下述条件者均可申报。

  四、申报条件

  1、申请者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领导,拥护四项基本原则;
  2、申请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申请重点项目者须具有正高级以上职称或副厅(局)以上职务。其他项目的申请者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县(处)级以上职务或已取得博士学位的;
  3、申请者应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对申报课题已有一定的研究基础;
  4、每个申请者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5、专项任务项目的申请者须自筹3万元以上的研究经费(不含出版经费),并附经费资助单位的证明材料。
  有以下情况的,不得申报:
  1、正在承担司法部科研项目未通过成果鉴定的;
  2、正在承担省部级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同一研究内容的课题;
  3、不能负责研究课题的组织工作,进行实质性研究工作的。

  五、申报办法

  1、我部委托北京师范大学人文社科管理咨询中心受理科研项目申报工作。项目申报受理工作原则上按申报单位集中办理。申报材料请从“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信息网”(网址:http://www.lawstudy.com.cn)上直接下载。本《公告》同时在网站上公布;
  2、申请者请认真阅读《管理办法》、《课题指南》,按照要求填写《科研项目申请评审书》;
  3、项目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对申请者资格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
  4、申报材料使用WORD软件录入、A4纸打印的《申请评审书》一式7份(含原件1份)及软盘1份。

  六、项目评审收费标准

  1、重点项目每项300元;
  2、其他项目每项250元;
  3、收款单位:北京师范大学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
  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新街口分理处
  银行帐号:090890026-82
  请注明“司法部项目评审费”

  七、项目申报时间

  1、2004年1月1日开始,2月10日截止。
  2、材料寄送地址: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19号
  收件单位:北京师范大学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
  邮政编码:100875
  联系人:范立双、韦蔚
  联系电话:010-62207911、62200112传真:010-62200103
  E-mail:lawstudy@sinoss.net


   附件:《司法部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司法部2003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目录

 一、重点研究课题

  1.政治文明与法制文明
  2.依法执政研究
  3.中国社会主义宪政建设
  4.完善国家赔偿立法基本问题研究
  5.民事证据立法的疑难问题研究
  6.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
  7.司法鉴定制度的问题研究
  8.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9.中国民法典制订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10.公益诉讼比较研究
  11.21世纪的民商法发展趋势研究
  12.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制度完善
  13.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研究
  14.反倾销法研究
  15.中小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16.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17.社会保障法基本理论研究
  18.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体制法律问题研究
  19.加入WTO与国家环境安全立法研究
  20.WTO条件下的我国经济安全研究
  21.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研究
  22.国际法实施机制研究
  23.中国律师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24.中国公证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25.社区矫正制度研究

  二、一般研究课题

  1.司法改革与司法行政改革
  2.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研究
  3.西部开发与法治环境
  4.权利救济制度研究
  5.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研究
  6.司法鉴定体制和程序的改革研究
  7.政府合同
  8.研究
  9.社会纠纷的法律整合与社会整合
  10.反垄断法研究
  11.我国选举制度的革新与完善
  12.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的比较
  13.行政执法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14.行政权力制度与监督法律制度研究
  15.电子政务立法研究
  16.公有公共设施伤害的赔偿责任研究
  17.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
  18.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19.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
  20.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21.非法证据排除规制研究
  22.中国刑罚改革研究
  23.监狱经费保障体制运行研究
  24.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
  25.破产程序研究
  26.我国《海商法》实施中的问题和立法对策
  27.资本运营的商法问题
  28.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
  29.法人制度改造问题
  30.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
  31.中国信用制度的构建
  32.金融监管问题研究
  33.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34.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制度研究
  35.现代物流运输法律问题研究
  36.反证券欺诈法律问题研究
  37.因特网法制问题研究
  38.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权益保护
  39.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研究
  40.WTO背景下的贸易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41.WTO背景下的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
  42.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国内法与国际规则
  43.现代国际侵权法


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 (2001年修正)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  




( 1999 年 8 月 20 日市人民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9 年 9 月 4 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发布施行,根据 2001 年 4 月 13 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城市规划法》、《行政处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有违反《城市规划法》或《实施办法》的建设行为及其他乱搭乱建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的处罚应当与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纠正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不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 10% 以上 20% 以下罚款。
法建设工程面积以该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计算,不足一层的按一层计;擅自增加建设工程高度的,将增加高度按规定比例折算成建筑面积。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以当年建筑定额管理机构执行的定额乘以违法建设工程面积计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一)占用城市规划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后退红线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设施用地、住宅小区公共用地的;
(三)擅自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层或依附主体建筑物搭建的;
(四)擅自改变公用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
(五)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古树名木的;
(六)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七)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八)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九)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十)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讯通道的;
(十一)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二)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对严重妨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或严重危及安全,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视同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强制拆除。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应无偿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资料,协助调查和检查,不得拒绝、阻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建设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建设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情复杂或者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提请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作出。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拆除或没收建设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0 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收缴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尚未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证件或手续。 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