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46:27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考委发[2000]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现将修订后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十七日
抄送: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九日印发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4月17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确保考试公正有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是指除命题组卷外与医师资格考试有关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遵循以法治考、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导、监督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 考点设置与基本工作制度
第五条 考点是承担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基层单位。考点在所在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在考区办公室业务指导下承办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六条 考点应具备承担考务工作所必需的工作制度、物质条件和人员条件,按照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试行)》中的各项要求搞好业务建设。
第七条 考点设置变更须由考区每年度2月底前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考点三级考务管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具体考务工作,建立相应的工作规程、保密制度、考试文件存放与归档制度、人员培训制度、收费管理制度和违纪与意外事件处理制度。
第三章 考务工作人员
第九条 考务工作人员包括各级考务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含监考员)。考务工作人员应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报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备案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考务工作人员应具有考试业务工作经验,熟悉考试工作程序。兼职考务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考务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从事保密工作的条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职责。考务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应主动申明,并回避接触试卷、答题卡。
第十二条 各级考务管理机构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工作人员,未经培训不能上岗。
第四章 考务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考务信息包括各种与考务工作有关的报表和电子文本。考务信息是考试管理、资格审查、阅卷评分、成绩管理和考试结果统计分析的基础。
第十四条 考点应按要求使用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制作的报名软件和代码,及时、准确录入考生在《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附表一)中填报的信息,并在报名结束后按规定时间将报名信息汇总结果上报考区,由考区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第十五条 准考证号由考点在考生报名时按全国统一规定的十一位数字编排,格式如下:

考区 考点 年度 报考类别 序 号
准考证号中的考生序号必须按不同报考类别分别从1至999依次编排。
第十六条 考点接到考区反馈的复核意见后,将符合报考资格的考生名单通知有关部门,以便安排实践技能考试。实践技能考试结束后,考点负责填写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同时将不合格考生从报名软盘中删除,生成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考场分布表,并按规定时间将上述表、盘报考区汇总和备案。
第十七条 考区接到考点报送的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和软盘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考区的信息汇总工作,并将汇总后的软盘、《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附表二)和《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附表三)按时上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十八条 考区应在医学综合笔试结束后20日内将《医学综合笔试违规、作弊取消成绩情况统计表》(附表四)送达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第十九条 为保证医师资格考试有序进行,考务信息的收集、录入、汇总、报送应确保准确无误。未经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考务信息表报和电子文本。
第二十条 各级考务管理机构要建立考务管理工作报告制度。考务管理工作报告包括简报、总结、事故专报三种。报告程序一般由考点、考区、国家医学考试中心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 考场设置
第二十一条 考场设置应以方便考生答卷、方便监考员检查、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和考试纪律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应给考生提供相应的考试条件。
考点应根据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和类别设若干考场。每个标准考场考生数为三十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考生前后左右间距八十厘米以上。
考场考生座位编排情况,应严格保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高矮适中,除必备物品、文字外,室内不得留有其他任何物品和字迹。
第二十三条 各报考类别考生尾数不足30人且考场数量不足时,可将这些不同报考类别的考生编为混合考场,但每个考场类别仍应单独编排考场号、增配监考员,并单独收发试卷、答题卡和填写考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每个考场配备二至三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巡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聘任,报考区备案。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守则》(附件一),严格按照规定主持本考场考试。监考员必须如实填写《考场记录》(附表五)。
第二十五条 考点负责在考场附近设立考务、保卫、医疗等小组,并创造条件方便考生就餐和休息,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六条 考试期间考场周围应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六章 考试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必须做到严格、严肃、严谨、严密。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考点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主持本地区的医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 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和《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执行)》,考点主考负有领导、组织、管理本考点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点发生问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考生本人凭《准考证》(附件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参加考试,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还需提供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含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含文职干部证)。
第三十条 考生必须遵守《考场规则》(附件三)。考场内如发生违纪问题,由监考员按照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考试前一天15∶00至考试结束当日晚21∶00,国家医学考试中心、考区办公室、考点办公室应安排昼夜值班。遇有失密、泄密、考场大面积舞弊等重要问题,须立即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考务管理机构。
第七章 试卷、答题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试卷、答题卡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印制,通过机要通信局或专人押送到考区。考区办公室负责人和机要员共同接收,签收《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附表六),并负责管理试卷在本考区内的分送和考前的保密存放。分发、运送工作现场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三条 试卷在考区、考点存放期间必须存放在机要室内。机要室要安装防盗门窗,试卷、答题卡应放在配有密码暗锁的铁柜内。机要室铁门和保险柜的钥匙要由专人分别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和答题卡在启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启。
第三十五条 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回收整理本考场答题卡及民族医试卷,清点、核验无误后按顺序装袋当场密封;由考点机要员整理、清点本考点全部答题卡袋,经考点负责人核验后通过机要邮寄或专人押送到考区,并办理交接手续。考区清点核验无误后通过机要邮寄或专人押送到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填报《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附表七)。并附各考点向考区的答题卡交接清单复印件。试卷及备用卷应在考点主考监督下,清点收齐后全部就地销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留存试卷及备用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名义编写、印刷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未经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翻印、出版医师资格考试的试题、试卷和标准答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处发布之日起起施行
附件一:监考员守则
附件二:准考证
附件三:考场规则
附表一: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
附表二: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
附表三: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
附表四:医学综合笔试违规、作弊取消成绩情况统计表
附表五:医师资格考试考场记录
附表六: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
附表七: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

附件一:
监 考 员 守 则
一、 监考员是国家考试在考场的执法者,是考试实施真实有效的鉴定人。监考员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考场的监督、检查工作,严格维护考场纪律、制止违纪行为,确保考试公正、顺利地进行。
二、 监考员考前必须参加培训,认真学习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熟悉监考业务,不经培训不准监考。
三、 监考员必须佩带规定标志,严格遵守有关制度,不迟到,不早退,不擅离职守。
四、 考前领取、分发试卷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认真核对试卷类别、是否是本单元考试试卷及密封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向考点负责人报告。
五、 在考生入场前应检查、清理考场。
六、 每单元开考前四十分钟(首考六十分钟),监考员领取试卷、草稿纸后直接进入考场。
七、 开考前十五分钟(首考二十分钟)监考员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场,认真核对每一位考生的《准考证》和身份证明等证件与照片是否一致。检查考生有无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八、 开考前十分钟,监考员当众启封试卷袋,认真核对无误后,分发答题卡,并指导考生正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报考类别等。开考前两分钟分发试卷。如发现试卷差错,应立即请示考点负责人,按规定换取备用试卷。
由于考生本人原因造成答题卡损坏的不予更换备用答题卡。
九、 开考时间由考点统一发出信号,听到信号后监考员宣布开始答卷。
十、 考试开始后,一名监考员在前台监视,另一名监考员逐个认真核对考生在答题卡上所填写的姓名、考区、考点和填涂的准考证号等规定信息是否正确、完整,考生本人与《准考证》上的照片是否相符。若有问题,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十一、 开考三十分钟后,禁止迟到考生入场。开考三十分钟内,不准考生交卷出场。考试过程中监考员应保持一人在台前监视,一人在考场巡视,不得随意离场。
十二、 监考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但对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应当从答复,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三、 监考员要认真监督考生应试,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不得隐瞒袒护,并必须如实地将违纪考生的违纪行为填入《考场记录》,没收违纪证据,交考点办公室备查。对扰乱考场秩序者应报告考点负责人及时处理。
十四、 监考员对考生既要严格执行考试纪律,又要耐心说服,不要因执行纪律而影响考场正常秩序。
十五、 监考员有权制止除佩带规定标志以外的人进入考场。未经考点主考允许,不得在考场内照相、录像。
十六、 监考员在考场内不得做与监考无关的事情(如吸烟,阅读书报,谈笑,抄作试题,检查考生答题情况),不得提前和拖延考试时间。在考试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把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
十七、 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将试卷和答题卡翻放在桌子上。
监考员在核验答题卡和试卷页数是否完整后依座位序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大到小(小号在上,大号在下)回收考生答题卡和试卷。收齐答题卡和试卷后安排考生有秩序地离开。
十八、 监考员应认真核对考场记录中应到考生数、实到考生数、缺考人数、作弊取消单元成绩人数、总卡数、缺考卡数、作弊卡数、空白卡数等栏。考场内出现缺考、作弊(按规定应给予取消单元考试成绩)情况,应将缺考、作弊人员姓名及准考证号填入考场记录相应栏内,按规定填涂答题卡有关信息点,并填入考场记录,考场记录不得涂改。试卷交考点机要员按规定统一销毁。
监考员清点、核对考生答题卡(或民族医答卷)无误后,按规定顺序当场装袋密封,并由两名以上监考员共同押送至封卷室。考试后的试卷及备用试卷交考点机要员按规定统一销毁。
十九、 每单元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清理考场。
二十、 监考员如有违纪行为,按《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件二:
准考证(样张)




注:准考证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格式,各考区印制或通过报名软件打印。

附件三:
考 场 规 则
一、 考生应于考前十五分钟,凭《准考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进入规定的考场。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还应携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二、 考生入场除携带必要的文具(2B铅笔、钢笔或圆珠笔、橡皮)外,禁止携带任何书籍、笔记、资料、报刊、草稿纸以及各种无线通讯工具(如寻呼机、移动电话)、电子记事本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考场内不得相互借用文具。
三、 考生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进入考场后,要对号入座,将本人《准考证》、有效身份证明和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放在课桌右上角,以便核验。
四、 统一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五、 开考三十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场,开考三十分钟内不准交卷出场,交卷出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不得再进场续考。
六、 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按要求先在指定位置准确、清楚地填写姓名、考区、考点和填涂准考证号等规定的信息。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答题卡一律作废。
七、 考生必须严格按要求在答题卡上用钢笔或圆珠笔填写文字部分,用2B铅笔填涂机读信息点;答题卡上禁止使用涂改液,不按上述规定要求作答的,其答题卡无效。由于考生本人原因造成答题卡损坏的不予更换备用答题卡。
八、 考生不得要求监考员解释试题,如遇试卷模糊或答题卡污损等问题,可举手询问。考生参加实践技能考试应遵守考试机构或组织的相应规定,服从考官管理。
九、 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不准偷看、抄袭他人试卷;不准夹带、冒名替考或换卷;不准吸烟。
十、 考生离开考场时必须交卷,不得携带试卷和答题卡离开考场。离开考场后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和交谈。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和答题卡分别翻放在课桌上,待监考员核验回收后方可离场。
十一、 考生应自觉服从监考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进行正常工作。对违反《考场规则》、不服从监考员管理的考生,监考员将依据《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附表一: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




注:考试合格考生填写的本表连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授予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一并存考生人事档案。

附表二
实践技能考试实施情况汇总表
考区(盖章):



填表人签字: 考区负责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考区总人数指经考区审核后确认具有医师资格考试报考资格的考生总人数。

附表三(一): 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一)



填表人签字:
考区办公室主任签字:
考区(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1.备用卷用量按有该报考类别考生的考点数填报(每个考点一套);
2.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印制或由报名软件打印。


附表三(二): 医学综合笔试考生人数汇总暨试卷用量表(二)


填表人签字:
考区办公室主任签字:
考区(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1.备用卷用量按有该报考类别考生的考点数填报(每个考点一套);
2.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印制或由报名软件打印。
附表四
医学综合笔试违规、作弊取消成绩情况统计表
考区(盖章):


填表人签字: 考区负责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五
医师资格考试考场记录



注:1.考场记录由监考员认真如实填写;
2.监考员负责填涂缺考或作弊取消单元考试成绩人员答题卡上非答案部分信息点;
3.此表一式两份,一份报考点存档,一份印在答题卡袋上填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4.在考场情况一栏中应注明考生违规、作弊的具体情况。
附表六(一):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一)




注: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格式。

附表六(二):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答题卡发送交接清单(二)




注:本表由国家医学考试中心统一格式。

附表七(一):
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一)




注:1.民族医类为答卷袋数量,非民族医类为答题卡袋数量;
2.全部答题卡/答卷必须回收,必须和发送时数量一致。

附表七(二):
医师资格考试答题卡回送交接清单(二)




注:1.民族医类为答卷袋数量,非民族医类为答题卡袋数量;
2.全部答题卡/答卷必须回收,必须和发送时数量一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2号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维护特区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力三轮车营运实行加强管理、总量控制、限制并逐步淘汰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按规定向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领取人力三轮车营运证、标志牌的经营者(包括个体经营者和经营单位),并经核定人力三轮车的经营年限,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运活动。
第六条 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等单位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七条 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应当采用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审定的统一车型,车辆必须符合技术安全要求。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并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第九条 人力三轮客运车载人不得超过2名,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1名;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人力三轮客运车,每次载运学生不得超过4名。
人力三轮货运车载运货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厢0.2米,长度前后共不得超出车厢1米。
第十条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转让、转租、转借人力三轮车营运证和标志牌,不得将人力三轮车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在人力三轮车明显位置安装人力三轮车标志牌。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应当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客货、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
第十三条 人力三轮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辆完好,保证乘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的,予以取缔,对查扣的无牌无证人力三轮车依法予以销毁;
(二)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定型车辆或擅自拆装、改装统一定型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或载货的,处以50元罚款;
(四)经营者转让、转租、转借人力三轮车营运证和标志牌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将人力三轮车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对运输服务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六)未在人力三轮车明显位置安装人力三轮车标志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七)运输服务人员在营运时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收回该车的营运证和标志牌。
第十五条 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收回的人力三轮车营运证,不再重新发放,由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统一登记,定期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涂改、伪造、转让、转租、转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8〕33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径报我局建筑业处。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8年6月23日印发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和对工程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其他工程担保品种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由业主、承包商自行选择实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第三方保证担保。

  第五条 工程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担保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工程担保保证人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担保行为。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第八条 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办法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开展担保业务、营业地在本市的金融机构,包括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不包括银行分理处、储蓄所。

  本办法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并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担保机构。

  第九条 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的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提供担保。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属于前款所称的同一保证人。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工商注册地必须在本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允许开展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应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实缴注册资本的80%;

  (三)已与至少一家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签订企业融资担保协议,取得银行3倍以上额度的企业融资担保授信,申请备案时已实际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且最近3个月企业融资担保在保余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备案时点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级(不含A-,下同)以上;

  (五)有必要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

  鉴于目前多数专业担保公司未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对本条第(四)项的执行设立过渡期,过渡期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过渡期内,暂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要求。2010年1月1日起,所有专业担保公司均须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

  专业担保公司同时符合上述各项要求的,即可通过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设数量限制。备案为年度备案,每年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需审核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担保义务相适应的代偿能力。

  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8倍以内;其他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倍以内。

  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5%,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上述限额的,保函受益人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二条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的,可以由两个以上保证人实行共同担保,并在保函中约定各自的担保金额,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担保可以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具体担保方式应由被保证人自主选择,但其提交的保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投资人对工程担保有专门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建设工程,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30天前,被保证人主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续保提示情况应同时抄送交易中心。

  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撤保的,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设保。

  第十八条 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被保证人或保函受益人不得为保证人的关联企业。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建设合同价(中标价格)的10%。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项目,承包商还应按规定提交低价风险担保或低价风险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起,至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90天至180天止。具体期限应当在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业主依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和保证人,说明承包商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业主还需同时提供有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建设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建设合同额的10-15%。

  第二十六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起,至该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保函有效期截止之日后60天至90天止。具体期限应当在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注册造价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八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也可相应地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与该段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金额相等。

  第二十九条 对于政府投融资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将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的季度或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所安排的资金额度视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资金额度,不需另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自筹经费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担保。承接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应当提供承包商履约担保。

  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额度一般按工程建设合同额的10%执行。

  第三十条 业主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不能按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时,由保证人按照保函的承诺,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项。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依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和保证人,说明业主违约情况。业主应当在14天内向保证人提供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的有关证据,否则保证人应该在担保额度范围内予以代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业担保公司进行备案后,应当在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工程担保保证金专户,承诺该专户只能用于工程担保保证金的解付,所收取的所有工程担保保证金均应存入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该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核查。

  前款所称工程担保保证金,是指专业担保公司为业主、承包商、分包商等被保证人提供工程担保时,要求被保证人交纳的作为反担保措施的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应当将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原件(包括按规定需提供低价风险担保的建设工程的低价风险保函,下同)提交交易中心保管;承包商应当将业主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保函原件提交交易中心保管。交易中心提供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2份给提交人。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原件分阶段提交交易中心保管。

  业主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加盖交易中心“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的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文本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收存。

  交易中心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凭索赔文件到交易中心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方应当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交回交易中心保管;如被索赔方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索赔方应当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交易中心保管。

  第三十六条 业主、承包商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分别凭承包商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及由交易中心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由保函受益人到交易中心分别取回保函原件,而后办理解除担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3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建设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业主、承包商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到交易中心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保证人可参加与所担保的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会议,有权查阅施工过程的有关资料,有关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专业担保公司应按交易中心的要求,定期报送工程担保有关报表。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保证人工程担保余额台帐,进行有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为保证人的担保余额、保函的查询提供方便条件,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季度工程担保情况。

  第四十一条 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出代偿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在保函备案或填报报表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七)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八)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等有关文书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担保若干实施意见》(厦建建〔2005〕1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