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朔州市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或者走访等形式对本市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申诉、控告或者举报。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行政执法投诉,适用本办法。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公布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查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违法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按规定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颁发执照的;
(二)违法收费的;
(三)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依法告知权利的;
(六)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七)违法执法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二)对乡(镇)政府或者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投诉,由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组织主管的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五)对市或者区、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六)对市或者区、县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由该部门本级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
(七)影响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受理。
第七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或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属于本机构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立案。市、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不同情况,将投诉转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受转办部门应当认真调查,依法处理,不得再转办,并且应当在限期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转办的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调查取证。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可向有关机关、组织、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的案卷、文件及资料。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三)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确认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投诉案件经调查不属实,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如实回复投诉人,说明情况,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行政执法部门。
(四)送达。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送达行政执法部门,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经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的各项工作制度。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办公室每半年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对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工作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投诉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所得税计缴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所得税计缴及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2月25日 财税字〔1996〕106号
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所得税计缴及有关问题的报告》(工银发〔1996〕101号)收悉,现对《报告》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38号)规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所得
税,一律以总行为单位按季集中缴中央金库,年终与财政部统一进行清算。这里指的是年度所得正常缴库;而对集中缴库单位在上报决算或规定的汇算清缴后检查出来的违纪问题,应就地进行处理。这样做是为了严肃税收法纪,惩戒违纪行为,使执行税收政策和加强监督管理紧密结合,相
辅相成,效果是好的,行之有效的。
二、为加强对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纳税的国有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执行。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或单位负有监管的责任,受监管单位应予接受和配合。各专业银行应督促其分支机构加
强财务管理,积极协助做好就地监管工作。
三、对集中纳税单位的违纪行为就地补缴所得税,有利于财政、税务部门加强对银行的财务、税收监督,督促银行系统加强财务控制,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及税收规定。因此,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在企业上报决算或汇算清缴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
过程中发现的违纪问题,除“工资”科目中超过计税工资标准发放的部分及未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部分,由总行集中调整外,其余的从1995年度起,一律由当地财税部门就地将应补缴的所得税缴入中央金库。
19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