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0:04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1995年6月12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并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公安巡察部门,负责本市市区主要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依据本规定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应当以制止违法、违章行为为目的,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以当场处罚为主的简易程序执法方式,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限定的权限内履行巡察职责。


第四条 公安巡察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维护主要道路、广场范围内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接受公民报警,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监督检查霓虹灯按时开放;
  (四)协助园林绿化部门维护城市绿化;
  (五)协助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维持经营秩序;
  (七)协助民政部门查处违反丧事管理的行为;
  (八)参加灾害性事故救援工作和维持现场秩序;
  (九)救助急需帮助的公民;
  (十)执行市人民政府指派的任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在追捕人犯、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四)对违法、违章人员予以教育,制止违法、违章行为,并依本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下列要求执行巡逻任务:
  (一)保持警容整洁,按规定佩戴标志、配备警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严格按规定的时间和地段履行巡察职责,不擅离岗位,脱漏地段;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和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四)语言举止文明、规范、纠正违章礼貌待人,严禁辱骂、训斥当事人。


第七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公务过程中遇有暴力对行为和妨碍公务行为时,公安巡察部门应当协助处置;城建、城管、市容环卫、工商、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和沿街单位,应当支持公安巡警部门做好巡察工作;巡警巡察工作应当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二章 巡察和处罚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遇有公民因伤、病等情况需要救助的或遇有突发性灾害事故时,须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参与事故处理。巡警将伤、病人员送入医院的,医院必须采取救治措施,任何医疗单位不得拒收。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遇有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安全和公共秩序的醉酒人、流浪乞讨及露宿街头的人,应当送附近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分别处置。对派出所移送的精神病人、流浪人员,责任部门和单位不得拒收。


第十条 巡警在巡察中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依该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元罚款,不服管理的,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一)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二)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车座前载人或者后座乘员侧坐的;
  (四)驾驶或者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的,巡警可对驾驶人员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三)所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的;
  (二)非机动车在禁行时间、路段通行的;
  (三)乘骑自行车违反带人规定的;
  (四)乘骑非机动车逆行的;
  (五)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五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纠正,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六条 在道路、公共场地、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的,责令纠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和其他物品的;
  (二)在沿街墙壁、树木、电线杆、公共设施、雕塑、文物古迹上涂写、刻画,张贴各类招贴、广告的;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上凉晒、吊挂衣物的;
  (四)乱倒垃圾的;
  (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其中依据《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应当予以二百元以内罚款的,由巡警当场处以罚款,应当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和其他处罚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
  (二)沿街单位在店外经营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擅自在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垃圾的;
  (五)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
  (六)施工场地未设置围栏的;
  (七)施工完毕未清理场地的;
  (八)施工作业污水、污物污染道路、公共场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损毁、拆除、迁移市政、交通、电力、邮电、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损毁、移动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损折花卉、刻划树木及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者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头、场地卖艺表演的;
  (三)在街头、场地看相算命以及出售冥票、纸钱等迷信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出售或收购药品的;
  (五)兜售各种票证、凭证的;
  (六)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的;
  (七)非法买卖国库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八)在车站及其他公共场所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强行提供各种服务的;
  (九)强买强卖,非法兜售各类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移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的责任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履行责任,逾期仍不履行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开放霓虹灯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能纠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乱倒、乱抛污水、污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道路、场地和河道的,责令清除,并对单位处以二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污染面积较大,情节严重,需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楼上向下抛扔杂物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的,责令其监护人管束,并承担罚款,造成对他人伤害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殡葬管理规定,在道路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举办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以及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责令纠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其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音响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停止,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活动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纠正,并对携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所携犬无证的,予以没收或捕杀。


第三十条 巡警发现出租汽车驾乘人员违反规定强行拉客,侮辱、谩骂、殴打乘客或者欺诈乘客的,应当予以制止和警告,并移交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应当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由公安巡警大队报市巡警支队裁决。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执行;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以及被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被处罚人不服的,由公安巡警大队裁决。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巡警或巡警部门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依法应当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违法事实需要调查的;
  (三)违反专门法律、法规、规章需依法查处的;
  (四)需作吊销执照、强制拆除、没收财物等处罚的;
  (五)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的。
  需移送有关部门查处的,巡警应当先行制止违法行为,也可以暂扣财物,移交时,应当将暂扣的财物一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示,也可以书面告知。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五条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押的财物应当出具单据,并及时移交;罚款和没收的财物须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接到处罚决定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发现巡警在巡察时有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的规定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巡警在巡察中有违反本规定第 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6〕584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十一月九日

杭州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建设工程项目,特别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建立科学决策、规范运作、严格监管的管理体制,控制工程造价,杜绝拖欠工程款,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建设活动,实施对工程项目特别是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通过财政投资、国债或地方财政债券,利用外国政府赠款以及政府担保的国内外金融组织的贷款等方式独资或合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项目建设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制订政策、规范市场、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政府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规定, 主要负责项目管理单位的资格管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项目建设管理活动的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行业范围内的项目管理活动的监管。
第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管必须执行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严控拖欠工程款;
(三)严格执行项目法人(业主)责任制、市场主体准入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杭州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项目监管信息系统),对建设工程项目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质量行为、安全行为、造价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管,对工程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进行联网跟踪监管。

二、项目自建和委托项目管理
第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可以由具备建设管理条件的项目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建设,或委托专业的项目管理单位进行专业化管理。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自行建设的,其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名以上(含3名)从事与项目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该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5名以上(含5名)中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且其均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业绩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二)管理人员熟悉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
(三)管理人员能够认真、公正、科学、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条件不具备的,必须委托专业的项目管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七条 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具备自行建设能力的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十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自行建设备案。
第八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模式:
(一)融资建设:是指采取项目投、融资的方式,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主要工作交由投、融资方完成,即融资、建设、运营、移交模式。
(二)工程总承包:是指受项目主管部门(业主)委托或招标取得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三)项目代建:是指项目主管部门(业主)委托或招标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全过程或各阶段建设实施工作。
第九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十条 项目管理单位必须按《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备案后,持《备案证书》和《诚信手册》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资格备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时须重新备案,方能继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自行建设的,其自行建设管理机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建。凡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不具备自行建设管理能力的,必须委托专业的项目管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实行合同制管理,委托方应当和项目管理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委托项目管理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
项目管理实行履约保证金担保制度,具体保证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管理招标文件中确定。

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招标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单位开展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市场活动引入竞争机制,政府投资项目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一般均需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管理单位。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人应通过市交易中心或其他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3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的投标申请人: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任务的;
(二)近3年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招标人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项目建设管理招标。项目建设管理招投标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项目管理单位投标的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应根据项目建设管理业绩、投资控制能力、企业信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配备、项目建设管理大纲(方案)的合理和可行性、项目建设管理目标和保证措施、管理费用报价等,择优选择项目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承担同一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投标的应当由业主(项目主管部门)按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代建和工程承包业务。
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只能由同一个项目管理单位承担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内容应明确履约期限、项目管理的形式与范围、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并报市招标办或有关招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转包或擅自分包所承接的项目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十九条 项目代建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委托方与项目代建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在委托项目代建管理合同中约定。

四、项目管理双方职责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立项;
(二)项目方案报批;
(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报审;
(四)实施采购招标;
(五)履行开工手续;
(六)组织施工;
(七)竣工验收、交付;
(八)项目评价。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负责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设标准等;
(三)选择并确定项目管理单位;
(四)协调项目管理单位、使用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五)参与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六)协助项目管理单位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相关的报批手续;
(七)参与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评审,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等的监督工作;
(八)监督和指导工程项目的建设实施;
(九)按合同约定向项目管理单位核拨建设资金和项目管理费用;
(十)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移交;
(十一)组织审核工程决算并报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按照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编制并向委托方报送项目管理实施方案、项目进度总控制计划、项目投资总控制计划及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二)依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及使用人提供的项目功能需求报告,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进行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三)办理征地报批手续;
(四)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工作的承担人,并与其签订相应经济合同;
(五)组织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成果的报批;
(六)办理与项目有关的涉及投资、财政、规划、环保、建设、房管、消防、市政、园林、绿化及文物保护等政府主管部门的报批手续;
(七)对施工阶段的项目建设实行全面管理与协调;
(八)做好竣工验收的组织工作;
(九)编制工程项目决算报告,依法办理工程交付手续。

五、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定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资金、规划、施工等一系列报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为严格投资控制,坚持概算控制预算,凡政府投资项目应在施工图审查期间同时报审施工图预算,设计单位在提交图审时,应一并提交施工图预算和工程概算的比较分析表。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各个环节的交易均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杜绝暗箱操作。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应招标的应按规定进行招标。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实施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全面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其工程估算、概算、预算、决算均须依据《计价规范》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规划用地批准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领取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项目管理单位必须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其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应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一并提交备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等进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依赖行业特权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单位工程,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包单位购买其指定厂家生产的材料、设备。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在对项目实施管理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确因技术或不可抗力因素需进行设计变更和调整概算的,应由项目管理单位提出,经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四家单位共同确认签章,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变更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因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量,增加值引起工程造价超概算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审批部门重新核定;政府投资项目增加值引起工程造价超过中标价10%的,必须报市招标办备案,在市招标办的监督下,办理直接发包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和实际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检查并核验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登记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方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中必须明确项目管理单位实施工程款拨付的有关规定,项目管理单位应按项目进度要求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并按月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及拨款签证意见,报业主或项目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安排实施拨付。财政直接拨付的,由财政审核后直接拨付。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各方进行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委托项目建设管理的,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项目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严格按规定收集、整理工程项目策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三十四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项目交付使用1年后,可以返还项目管理单位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成竣工,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可根据双方约定给予项目管理单位一定的奖励,并在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奖励资金按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执行。
项目管理单位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项目管理的履约保证金中补偿;履约保证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管理单位管理费;项目管理费不足的,由项目管理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委托项目管理的,其项目管理保修期限参照建设工程项目保修期限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完成项目管理业务后,项目管理单位应在工程交付后3个月内将评估报告及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招投标、合同备案、质监安监登记、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均应将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应信息输入项目监管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市建委或其委托的各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及时对项目监管信息系统中输入的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的市场行为、质量行为、安全行为、造价管理行为及其他行为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一) 现场警示:对建设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存在的不良行为当即作出限期整改处理。
(二)上网警示:对存在不良行为,但逾期不改的,输入项目监管信息系统予以曝光。
(三)行政处罚: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除现场警示、上网警示外,还应按有关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四)诚信记分:按照《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在诚信网上予以记分。
对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应进行全过程跟踪检查。
第四十条 设立建设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例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备案和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各方主体或责任人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诚信记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设计的;
(五)存在非法分包和违法转包、挂靠和越级承包等行为的;
(六)不履行工程发承包合同的;
(七)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尤其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八)拖欠工程款或民工工资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项目建设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辖区内的工程项目建设监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20 日起施行。《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杭建市发〔2005〕95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8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六章 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七章 矿产品加工监督管理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第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十分珍惜、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障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指导和帮助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个体采矿者依法采矿。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及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监督管理,并积极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四)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六)调处或者参与调处矿业纠纷;
(七)检查、指导下级矿管机构的工作;
(八)履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持国家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并到市和勘查区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勘查区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活动是否与批准机关核定的勘查内容一致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和勘查区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的地质矿产资料。
第十三条 禁止侵犯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探矿权和财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对干扰、破坏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采矿。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采矿登记单位应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附属于加工企业的非独立核算采矿单位,以加工企业名称申请采矿登记。
第十六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矿界明确;
(三)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开办煤矿还必须有开采范围内煤层水文、瓦斯、老窑情况等资料。
第十八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开采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
(二)国家尚未规划的小型矿床和部分中型非金属矿床;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边缘零星矿产和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范围:
(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集体矿山企业不适宜开采的残矿和零星分散的矿产。
禁止个体采挖金、银等贵重矿产,严格限制个体采挖煤、玉石、油石、铝土矿等重要矿产。
第二十条 乡村集体、个体采矿应当严格遵守《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擅自在国家规定的保护区内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采矿。
第二十一条 开办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办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批复。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矿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复核。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及产业政策和工业规划布局的,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采矿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交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应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的,应当及时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并办理缓建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确定和地面标志的埋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出具矿区范围图,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登记项目(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等),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矿山企业应当持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无正规矿山设计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煤矿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他矿最长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以前向原批准机关和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发证机关核定的矿界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开采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制定综合性开采方案。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而又必须同时采出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遵守《矿山安全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做到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关闭矿山,矿山企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发证机关提出闭坑申请,同时抄送矿山所在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经发证机关会同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复土造田。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避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做好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本企业地质测量工作。

第六章 矿产品经营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营矿产品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取得矿产品经营权。
禁止无证经营。
第三十九条 经营矿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属有证开采的供矿点,或者有可靠的矿产品来源;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场地。
第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乡村集体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个体矿产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者,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发给市统一印制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并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矿产品经营者应当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乡村集体、个体矿产品经营者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交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矿产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第七章 矿产品加工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原料消耗(矿石消耗)不得超过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矿石入选品位不得擅自提高。
第四十六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弃贫,浪费矿产资源。
禁止收购无证采矿者或者无证经营者的矿产品。
第四十八条 矿产品主要加工企业应当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年度矿产品用量。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
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按照《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处罚。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处罚,由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的处罚,由县(区)矿产资源
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对个体采矿者的处罚,由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县(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或者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监督检查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乡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没有建设,又没有办理缓建手续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三率”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采、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也可以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矿产品或者收购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无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批准采矿、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所发的许可证无效;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三资企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