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建设/李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8:51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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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强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建设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李俭

[摘要] 本文通过从文化及律师文化的概念入手,探讨了律师文化的主要功能及现实意义,剖析了当前我国律师文化中存在一些问题,提出了加强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建设所应具备的时代特征。
[关键词] 律师文化 亚文化 精神文化 行为文化 以人为本 团队合作

文化及律师文化的概念:
“文化”一词,由于其语意的丰富内涵,多年来一直是文化学者、人类学家、哲学家、社会学家、考古学家说不清、道不明的一个问题。美国学者克罗伯和克拉克洪在《文化,概念和定义的批判回顾》中列举的欧美对文化的定义就多达一百六十多种。据有关专家考证,“文化”一词,德文为kultur,英文为culture,两者均源于拉丁文字cultura,其意为耕作,培养,教育,发展,尊重等。18世纪以后,其含义逐步演化。一个多世纪以来,人们对于文化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化。
文化首先是用来指‘心灵的某种状态或习惯’,与人类完善的思想具有密切的关系。其后又用来指‘一个社会整体中知识发展的一般状态’。再后是表示‘各类艺术的总体’。最后,到19世纪末,文化开始意指‘一种物质上、知识上和精神上的整体生活方式’。” 而最早给文化下一个较完整定义的是英国人类学家爱德华.泰勒爵士,在他1871年出版的《原始文化:神话、哲学、宗教、语言、艺术和习俗的发展研究》一书中指出, “文化或者文明就是由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获得的、包括知识、信念、艺术、道德法则、法律、风俗以及其他能力和习惯的复杂整体。就对其可以作一般原理的研究的意义上说,在不同社会中的文化条件是一个适于对人类思想和活动法则进行研究的主题。”
律师作为一个社会的特殊群体自从其产生以来,就是国家司法体制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一方面,律师是一种职业,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是一种服务性的工作;而另一方面,其不同于其他职业的特点在于律师是直接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向当事人提供服务的,其内容直接跟国家的法律体制和法制建设紧密相连,这就决定了律师工作内容的依法性,也决定了律师这一职业的神圣性和严肃性。而律师文化,则是从律师这一职业延伸出来的、由律师作为一个职业群体在长期的法律服务实践中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关于律师的职业操守、价值取向、理想追求、社会评价、行为规范等所共同组成的文化内涵。
一个社会职业群体的发展,需要文化的支撑,文化就是这个群体的生命。中国律师作为一个职业社会群体,在经历了恢复律师制度25年来的探索与实践后,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而属于这个群体的律师行业文化,随着25年的积淀与过滤、扬弃与升华,已经从她的嫩稚阶段逐步走向成熟,正成为中国当代律师共同信奉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
由于律师文化秉承了一般文化的共性,又具有亚文化 的特性,律师文化的内涵集中体现在律师的精神文化和行为文化两个方面。律师精神文化是律师群体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受一定的社会文化背景、意识形态影响而长期形成的一种文化观念和精神成果,解决律师以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和价值观进行法律实践问题,是律师文化的核心,主要通过律师的价值理念表现出来,包括律师价值观、律师精神、律师理想、律师宗旨、律师道德、律师哲学等;律师行为文化是律师群体在一定行为规范的制约下,在法律实践中产生的、以人的行为为形态的实践文化,解决律师怎样进行法律实践问题,是律师文化的外现,主要通过律师行为规范表现出来,包括律师执业行为约束、律师制度制定与实施、律师机构管理等。律师文化的内涵集中反映了“知行合一”的理念,体现了一般文化的内在要求和律师文化的特殊属性。

律师文化的主要功能及其现实意义
律师文化作为律师行业和律师执业过程产生出来的精神文明成果,一方面,它是律师这个群体集体智慧的结晶,律师也通过自己的法律服务实践不断地丰富和完善着律师文化的内涵;另一方面,律师文化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功能,所以其积极发展也对律师的社会评价、执业环境乃至国家的法制建设起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首先,律师职业的产生就是时代的需要,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赋予其更大的发展空间。从文革时期不需要律师,将律师都关进了牛棚,到改革开放初期我国首次恢复了律师制度,律师的产生和发展是跟我国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紧密相连,也跟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息息相关。律师文化也从最初人们对律师的认识仅限于帮坏人说话的刑事辩护,发展到律师大量参与到解决社会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再到改革开放、引进外资时积极参与外商在中国的投资活动、为中国企业走向海外保驾护航,律师职业的内容不断得到扩展,律师在社会的经济生活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和作用,人们对律师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这本身就意味着律师文化的内涵在新时期下被不断地充实。
其次,律师文化的不断丰富也是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人具有正义感和道德感,社会的发展和律师的执业也应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为实现建立一个法治、公平的社会而努力,而律师的作用就体现在定纷止争、化解冲突、维护人权和法律尊严上,没有渊博的法律知识和敬业的职业操守很难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对律师提出的要求,律师应通过自己的司法实践充分反映这种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要求,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认真贯彻到自己具体的法律服务中去,以不断丰富律师文化的内涵。
具体来说,律师文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向功能。律师文化反映了律师的价值取向和追求目标,可以引导律师的主体行为,使律师为共同的理想、愿景而努力,主要表现在对律师心理、价值观、思想、行为起积极的导向作用。
  2.凝聚功能。律师文化通过影响律师的习惯、知觉、动机、期望等微妙的文化心理,使律师产生归属感、认同感,围绕共同理想,形成群体意识、整体理念和合作团队,以增强律师执业队伍的凝聚力和协作奋斗的精神。
  3.激励作用。律师文化提倡的先进理念是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可以极大地激发律师的职业荣誉感、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使律师为理想和宗旨而不懈地努力。
  4.规范功能。律师文化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演化出对律师行为的准则和约束,其中制度文化、组织文化、管理文化、行为文化中表达的理念都对律师产生心理约束,进而产生对行为的自我控制,这种文化上的“软”约束,都对律师起到规范作用,促使律师摒弃不良的陋习和为了个人一己之私利而做出有损于律师良好声誉和律所的违法行为。
  5.协调功能。律师文化倡导的价值观必然符合社会文化的要求,这就使得律师能够协调好与社会的各种关系,履行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同时律师文化作为一种维系律师内部关系的“贴合剂”,也使得律师个体之间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从而实现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社会之间的沟通与和谐。
  6.辅射功能。律师文化具有扩散性,律师可以通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优质的法律服务向社会传播律师文化的先进理念,并通过律师依法办事的法制宣传、弘扬时代精神和正义精神的司法实践,对社会群体产生积极的影响,通过他人对律师的正面评价和舆论导向传播并辅射到律师业以外的行业和领域,对整个社会风尚都产生一定的影响。

当前中国律师文化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律师文化总来说其主流是好的,反映了律师作为一个群体的素质较高,在社会上享有良好的职业评价和社会舆论,但随着我国这几年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律师队伍中也是暗流涌动,出现了一些负面的评价和报道。
首先体现为律师过多地考虑和看重业务的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的实际需要和考虑社会效益,律师也成了金钱至上的代表之一,有些人甚至明确说律师是“抢钱的”,反映了普通民众对于律师社会评价在下降,象施洋大律师那样“为民请命”的律师少了,律师业也成了“惟利是图”的行业之一,在此,我们应该清醒地意识到律师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加强律师的自律和律师队伍本身的建设,树立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律师的业务素质,重树律师正面形象也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其次,对律师文化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对律师文化和其他文化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研究不够充分。律师文化建设涉及到多种学科,诸如文化学、文化人类学、文化心理学、文化社会学、法律文化学等等,为了加深对律师文化的理解,我们不但要研究律师文化本身,还应主动与文化、学术部门加强沟通联系,建立起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各种文化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探讨文化发展的新思路、新途径。
再次,应大力加强律师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增进社会大众与律师之间的了解和互动。目前,一般普通百姓或对于律师职业的理解也仅限于发生纠纷时请律师帮着打官司,律师只是一个个消极地到处出击的灭火队员,哪里有诉讼哪里就有律师身影,律师文化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诉讼文化,这样完全不利于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治的现代化。今天,国外越来越多的企业将律师的法律服务前置化了,通过律师大量的诉讼前的法律服务,规范企业的日常运作和管理,通过企业自觉按法律办事的行为来降低违法和被侵权的成本,往往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其维权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不断拓展律师的服务领域,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可谓一举三得。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应有的时代特征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首先应明确我们的指导思想,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为目标,以律师工作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己任,以培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的执业精神为核心,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文化建设的理论体系和政策体系,保证和促进我国律师队伍建设的顺利进行。
同时,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应该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与时俱进,紧扣时代的脉搏,以时代的繁荣和昌盛为己任,紧跟时代的步伐。社会在发展,时代在变迁,社会主流文化的不断丰富也赋予律师文化以新的内容、不断拓展着律师文化的外延。特别中国这些年来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扩大的改革开放,拓宽了人们的视野,拓宽了律师的服务领域,也给律师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社会的发展给律师文化不断注入新的内容、新的活力;另一方面,律师文化作为亚文化的存在,其自身的发展也不断丰富着社会整体文化的内涵,对其他文化的发展也起着触类旁通的效果,他们之间交相辉映,互相促进。律师,作为律师文化的创造者和载体,担负着律师文化建设的重任,应以时代的要求严以律己,在律师文化中应充分反映我们这个时代的特征,如创新、勇于开拓、社会的责任感、科学的发展观、从建设和谐律所到建设和谐社会等等。
第三,律师服务也应体现我们的人文特色,以人为本,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时候贯彻人文主义的精神,不是简单、机械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而应在提供律服务的同时更多地为当事人设身处地着想,将经济效益和当事人的合法、真实的需要及律师工作的社会效益相结合,更多地考虑自己的劳动给当事人究竟带来了什么?当事人的真正关切所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为社会带来了什么?对法治建设是促进还是破坏?在自己的经济利益和当事人或社会效果产生冲突时怎么办?因此,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充分贯彻诚实信用的原则,关注当事人合法、合理的要求,制止其非法的要求,不是一味地讨好和满足当事人的任何要求,从而建立起跟客户之间的互信关系,想其所想,切实解决他们的诉求。
第四,任何一种文化的生命力都体现在它的创新上,律师文化也不例外。文化是这个时代的积淀和反映,律师们通过自己的不懈努力在不断创造着全新的服务理念,从律师制度建立初期的一般的刑事辩护、民事代理,到后来又颁布了行政法,老百姓第一次拿起了法律的武器,向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政府叫板,这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还是破天荒的第一次,历史在不断地改写,随着律师服务领域的不断拓宽,律师的服务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个人、企业提供着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也在用自己的汗水为我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地添砖加瓦,深入着前人从未涉足过的领域。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到海外上市、投资和融资,律师的脚步也随之踏遍了五湖四海,而独特的中国律师文化也得到了广为传播,律师也不再是单一的打官司的讼师,而真正成为了一个名副其实的法律工作者和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五, 团体性和团队合作精神。
团队合作应该是律师的核心文化之一,在提高客户利益这一最高的目标下,律师在平常的工作中,扮演的角色不仅仅是作为专业人员,同时也是热心的同事和朋友。这一根本的团队文化不仅取决于律师队伍的多样化,更是支持和培育了多样化的特点,以及包含和允许来自不同教育背景和不同文化的律师发挥和发展其潜能。越来越多的律师业务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律师的单兵作战,而是团队的合作,甚至是一个集团军的协同作战,那些大型的复杂的案件中,我们面对的对手是一个巨型的企业、甚至是一个国家的政府,没有团队的合作根本无从完成,因此,律师的工作越来越讲究团队合作、集体配合、专业分工,这一方面大大提高了律师队伍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集中了集体的智慧,有利于律师整体服务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律师也在这样的合作中得到了充分的锻炼,提高了团队的意识和合作的信念,增进彼此之间的友谊和了解,融洽了律师之间的气氛,让每个律师充分体会到集体的力量和能量。
第六,律师的社会责任感、使命感也是律师文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律师的职业跟国家的法制建设和社会的法治化紧密相连,律师们通过自己的司法实践和实际工作体现着法律的权威,实现着法律的正义,维护着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完善,所以律师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改革开放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第七,律师文化应体现其包容性的一面,注意与其他文化的兼容并蓄,不断
丰富律师文化的内涵。各种文化都有其优秀的方面,值得其他文化的借鉴和学习,取长补短,坚持古为今用 洋为中用,才能共同发展。律师文化因其层次高、专业特色明显而独树一帜,但律师文化的更进一步发展也离不开从其他文化中汲取营养,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都是人类文化中的支流,它们之间的融会贯通,象涓涓细流汇聚成海,不断丰富充实着人类文明的宝库。
此外,律师文化需要进一步发展,还应有足够的开放性、多样性,并兼具国
际化的特征。一种文化需要发展,应该坚持开放的原则,不应该在封闭的环境中闭门造车,将自己固步自封于狭隘的空间中,应保持开放的心态,对其他的文化采取一种积极的吸收、参照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而且这种开放应该对世界的开放,不应局限于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世界已被连接成一个互联互通的地球村,资源和信息共享使现在的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需要彼此的协调与合作,在世界的各个角落人们创造了多种多样灿烂的文化,不断丰富着人类的精神世界,文化的多样性和开放性也是其活力和不断发展的源泉所在,国际化使得我们可以接触到世界各国人民创造的各种优秀的文化,交流带给我们双赢的结果,又不断推动着文化的进一步发展,不断丰富着中国特色律师文化的内涵。

[参考文献]
1, 樊斌杰:《律师文化之思索》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999
2, 司法部赵大程副部长:《关于开展我国社会主义律师文化建设研究的问题》http://www.lawyerculture.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648
3, 王维林:《以律师文化的特质为线索建构我国的律师文化》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http://www.lawyerculture.com/News_Show2.asp?NewsID=271&NewsPag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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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工业热力管理条例


  (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热力管理,保障工业热力安全运行,维护工业热力经营、使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热力,是指热源企业以热水和蒸汽为热媒,通过管网输配,为工业生产提供的热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热力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工业热力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工业热力的具体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热力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质监、安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工业热力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工业热力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配套建设、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业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工业热力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业热力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业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工业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应当以贸易结算计量表为界。表及表前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的工业热力设施,由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因施工需要,确需对工业热力设施进行迁移、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工业热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业热力设施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工业热力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擅自开启、关闭阀门和排放工业热力;

  (二)擅自并网;

  (三)依托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其附属设施搭建建(构)筑物或者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四)向工业热力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液体、倾倒垃圾和杂物;

  (五)其他损害工业热力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核发的工业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六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工业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含供热方式、热力参数、用热负荷、用热性质、热价、热费、计量、结算方式、设施维护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工业热力供热运行期间,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因故需要停止供热时,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使用单位:

  (一)按照工业热力设施检修计划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使用单位;

  (二)工业热力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热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使用单位;

  (三)工业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需要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并向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报告。引起停止供热或者限制供热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热。

  第二十条 未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热力应当实行热计量。工业热力经营单位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验。

  第二十二条 制定或者调整工业热力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工业热力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业热力建设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害工业热力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一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业热力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工业供热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或者转让工业供热许可证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工业热力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业热力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单位可以中止供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用热类别;

  (二)排放和取用工业热力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三)迁移、改动热力负荷控制装置;

  (四)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工业热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4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0日第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九日
  滨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等,下同)项目在立项前是否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的评价和审查。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核工作。具体节能评估工作由市经贸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监测咨询机构进行。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在办理投资项目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前,需经过具备资格的机构,根据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篇(章)”编制及评估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并出具评估报告,经节能评估审核部门审核或核准后方可到市、县(区)经贸、发改、外经贸等部门申报投资项目立项等有关手续。对未按照要求进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县(区)有关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备案、核准、批复立项等手续。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耗指标及分析;
  (二)节能措施综述;
  (三)单项节能工程。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建成后年消耗能源的数量,对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节能评估审核制度。
  (二)年综合用能2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综合用电2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效益评价表,报节能评估审核部门核准。
  (三)用能单位新增锅炉等单项大型耗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单项大型耗能设备扩大容量的,需报节能主管部门批准。
  节能评估审核部门对合理用能篇(章)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备案、核准、批复立项手续而未进行节能评估的在建或待建项目要补办手续并对项目建设过程实施监督。
  第八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批准文件的,一经查实将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除责令其补办节能评估审核手续外,必要时给予停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经审核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向合理用能审核部门重新申报变更修改后的合理用能方案。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市经贸部门将组织技术人员对投资项目中的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应将节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参与项目节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