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三部门关于做好一九八九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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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三部门关于做好一九八九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三部门关于做好一九八九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总政治部、人事部《关于做好一九八九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置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各大单位要作出总结,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总政治部。

附: 关于做好一九八九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八八年全国共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七万五千余名,在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领导下,军队和地方各级组织积极努力,克服困难,较顺利地完成了安置任务。
一九八九年全军(含武警)有三万九千余名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随调随迁家属二万余名。这是军队实行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军官军衔条例、文职干部暂行条例后的第一批转业干部。为了适应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保持部队稳定,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
政治局面,促进军队建设和地方经济建设,经同有关部门协商,这批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原则上仍执行现行的政策规定,现对几个主要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批转业干部的安置原则,根据中央关于控制大城市人口增长的精神,仍由转业干部原籍或入伍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安置。对少数服役时间较长、职务较高、为部队建设作出特殊贡献,以及确有实际困难需要跨省安置的,各地应予以适当照顾。
在分配去向上主要充实和加强各行各业的基层。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分配。在治理整顿中需要加强的政法、经济监督调节部门以及其它需要增加干部的地区和单位,应首先接收转业干部。对自愿到边远地区工作的转业干部,要给予鼓励和支持,具体办
法仍按(1986)政干字第32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的具体条件,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师、团职转业干部职务安排偏低的,分别享受当地地、县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专业技术干部应尽量对口安排。在转业干部分配工作中,坚持计划分配为主,进一步完善和发
展计划分配与推荐选用相结合的办法,尽量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三、一九八九年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原则上仍按国发〔1985〕135号文件关于享受地方相应职务干部工资待遇的规定执行。鉴于军队实行军衔制度后,工资结构作了相应调整,取消了行政级别,因此,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转业干部工资,按本人原在军队工资(不含军
龄津贴和各种补贴)的80%减去十五元(国家机关奖金)的数额,就近(数额介于两个工资等级之间的,满半个级差的、套入一上级,不足半个级差的套入下一级)套入地方相对应职务的工资等级。凡低于相对应职务最低等级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的,均进入最低工资等级;高于相对
应职务最高工资等级的,套入最高工资等级,高出部分不予保留。
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按本人原在军队工资(不含军龄津贴和各种补贴)的80%加上军龄津贴之和减去二十元(奖金十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五元)的数额,就近(数额介于两个工资等级之间的,套改办法同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转业干部工资套改办法)套入所在企业的工资等
级,并与其他职工一样领取副食品价格补贴。凡工资等级低于所在企业同职务干部的,由所在企业参照本单位同岗位、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工资水平确定。转业到没有工龄津贴企业的干部,在原军龄津贴计入工资后不再增加,也不发工龄津贴。转业到有工龄津贴企业的干部,可按所在企业
规定的标准领取工龄津贴,但原计入工资中的军龄津贴部分,不得与工龄津贴重复计算。转业干部的工资列入企业成本。转业干部的奖金及其它生活福利待遇,按照所在单位同岗位人员的标准执行。
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批准转业而未离开部队,列入今年转业分配计划的干部,由于未参加一九八八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其工资待遇仍按国发〔1985〕135号文件规定的套改办法执行。
对安排低于相应职务的转业干部,在今后地方调整工资时,应与地方调任下级职务仍享受原职务工资待遇的干部同样对待。
转业干部原在军队的工资,是指六类地区军队标准工资,转业干部分配到不同类别工资区的,其工资待遇按所到工资区的标准计发。
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到执行公安干警、野外地质、野外测绘等工资标准岗位的,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其职务工资等级与转业到国家机关其他部门同等条件人员的职务等级相同。
四、为使转业干部尽快适应地方工作需要,要积极采取措施,搞好专业培训,提高培训质量,增强他们的竞争能力。在转业干部报到后,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干什么学什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划,按专业编班组织培训。要把专
业培训与岗位培训结合起来,并试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制度。要继续抓好培训工作的基础建设,加强培训中心的管理使用,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培训时间一般为半年左右。培训经费由国家财政和军队分别按每名转业干部四百元和一百五十元的标准拨发,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助。
五、解决转业干部的住房以地方为主,国家财政补助为辅。今年国家按每名转业干部一千五百元的标准拨发建房补助费。各地要千方百计,克服困难,解决好转业干部的住房。接收转业干部的部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照顾转业干部。
六、安置这批转业干部(含随调家属中的干部)所需干部指标,列入一九八九年各地增干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家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分配计划安排使用。所需增加的工资总额、劳动指标、编制、行政事业费和家属安置、子女入学等问题,均按国发〔1986〕98号文件
的规定执行。行政事业费从明年一月起,由财政部按转业干部分配计划数的60%拨发。
七、中直、中央国家机关选调转业干部,根据中央关于控制数量,保证质量和实行计划单列的要求,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按照国办发〔1987〕50号文件的规定,具体组织有关单位实施,抓好落实。中央国家机关各有关部门在各地的直属单位,应尊重当地政
府的意见,积极承担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198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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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2月10日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专职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投诉。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第二章管辖和监察职责

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范围根据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机关和中央在川、省属的用人单位以及在省级以上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给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投诉;(三)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五)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权。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一)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二)查阅、记录、拍摄、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依照有关规定下达监察文书。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章监察内容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一)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管理制度情况;(二)招用职工情况;(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五)遵守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情况;(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情况;(八)遵守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九)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一)在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信息时,不将招工简章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二)违反持证上岗的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工作的;(三)招工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变相收取其他名目费用的;(四)违反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五)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七)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八)不支付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工资的;(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十)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十一)不参加社会保险或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十二)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服务;(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四)提供虚假信息;(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八)违规收费;(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进行调查,并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事实,需要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从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二)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三)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案;(二)调查取证;(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意见;(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据进行复核;(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或交通不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权益人追索劳动报酬、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等费用,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追查,也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审批机关还可依法吊销其办学、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有经济标的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