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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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七月一日

















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滁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城市房屋拆迁日常管理工作。

土地、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司法、民政、公安、文化、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及拆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按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和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范围、方式、期限;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积、产权产籍等基本状况;

(三)拆迁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四)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及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应当包括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该项目建设用地以外的代征道路、绿化及其它退让红线等需要拆迁的范围。

建设项目在原使用土地上、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范围时,应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核定拆迁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延期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其拆除房屋的工作应当纳入拆迁计划。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自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抵押和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时间、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严格履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期限内拒绝搬迁或者发生其他纠纷的,拆迁人可以依据拆迁协议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拒绝搬迁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具体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迁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在30日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及时变更所签协议中的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实行专项资金制度。拆迁人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资金存储的银行三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前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时,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查,作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该建筑工程原实际造价给予30%—50%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物价、土地等部门,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含各县、市),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方式抽取。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新建安置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拆迁入不得擅自进行安置,并不得停止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折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自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为房屋承租人安排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九条 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超过过渡期限逾期未安置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时,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补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业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入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购买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已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五)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四十七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和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滁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滁政〔2002〕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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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2005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2005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随着城市社区建设及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已步入全面建设服务体系框架阶段。
为加强社区建设,构筑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推动三项改革同步开展,满足广大居民的卫生服务需求,根据《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精神,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经征求地方及有关部门意见,现提出2005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到2005年,在全国大部分城市基本建成配套政策落实、服务网络健全、人力配置合理、服务功能完善、监督管理规范、筹资渠道畅通、适应社会需求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框架,部分城市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为到2010年在全国建成较为完善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奠定良好基础。
二、具体目标
(一)形成较为完备的社区卫生服务政策体系
到2005年,国家就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出较为完备的方针和政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意见,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社区建设总体规划。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公共财政定额补助政策基本落实,服务价格体系初步理顺,社区基本医疗服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纳入居住区建设规划,形成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政策环境。
(二)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城市卫生资源配置结构得到有效调整,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与区域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合理分工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到2005年,至少有80%地级以上的城市基本建成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导,以具有综合功能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体,其它中西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至少有35%的县级城市形成适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地级以上城市,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70%的居民从住所步行15分钟内,可以到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综合性社区卫生服务的提供机构,并能够通过电话等通讯方式方便地取得联系。县级城市可以参照执行对地级以上城市的要求。
(三)初步建立较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
初步形成以全科医师为骨干,公共卫生、中医药、护理等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职责明确,分工协作,具有较高素质的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队伍。到2005年,形成广泛吸纳优秀人才进社区工作的体制和机制,基本完成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和护士岗位培训取得积极进展。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平均每1万城市居民至少有1名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有条件的城市努力达到2名以上;至少有50%在社区工作的护士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岗位培训。
(四)基本实现社区卫生服务功能
到2005年,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基本实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的要求,多数城市居民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得费用比较低廉、质量比较优良的社区卫生服务,高血压等社区可预防控制疾病的防治工作取得进展,居民医药费用支出负担相对减轻,对所获得的服务满意度较高。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城市居民到各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比例与2000年相比有明显增加,在大中型城市一般达到50%以上;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满意度达到80%以上;社区预防保健工作得到进一步落实,居民基本健康知识知晓率以及计划免疫接种率、主要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规范化管理率、妇女儿童系统保健管理率、老年保健管理率等与2000年相比,有明显提高;居民平均综合医药费用支出增长速度与2000年相比基本持平或有所降低。
(五)建立规范化的社区卫生服务监督管理体制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依法严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技术等服务要素的资格准入关,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基本服务规范和技术操作规范,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发展有序、服务优良、行为规范。
在实现上述要求的城市,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发展设置规划,完备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技术等服务要素的行业准入制度,健全的工作制度、服务规范和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操作规范,具体的监督评价要求、实施制度和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制度,有效的部门间工作协调机制。
三、对目标实现程度的评估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有关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目标实现程度的评估,卫生部将适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目标实现程度进行抽样评估。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7〕49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中央及省驻陇南单位;

(三)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三)依法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使用计划;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县(区)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公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业务需要,按照精简效能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各管理部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与市中心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制度、统一决策。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即住房公积金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一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对帐。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从我市财政普遍困难的实际出发,为加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缴存比例可采取低水平起步,分层次分年度逐步提高的办法实施。中央、省属、市直单位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达到工资总额的7%以上的比例执行,并且逐年有所提高;县(区)直单位及各乡(镇)财政按职工工资总额的5%比例补贴,个人按工资总额的5%缴存,允许单位之间有差异,条件较好的企业缴存比例也可按7%以上执行。

以上缴存比例单位和个人两项之和不超过24%,但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原则上均不得超过12%,最低不能低于5%。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每年元月份核定一次。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或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并将财政和单位配套部分每月划转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入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元月至12月。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元月份核定一次。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必须将本级财政配套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转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筑、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并且不超过个人公积金帐户内余额的70%,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依照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和房租费用的50%。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提取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相关证明文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单位,准予提取的,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使用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管理部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策,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义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个人明细帐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五)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相关单位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