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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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局、市法制办:

  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发布行为,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严格“南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专用章”(以下简称“公告专用章”)的用章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公告的事项进行审核,具体使用“公告专用章”。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公告专用章”:
  (一)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不能与被征地单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需要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
  (二)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能够与被征地单位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需要发布《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

  第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由项目所在地城区或开发区征地机构负责拟订,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审核,经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签批后,方可用章。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正式印发的份数均为五份。其中,发布二份,市国土资源局、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和有关城区或开发区征地机构各存档一份。

  第六条 “公告专用章”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用章。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使用“公告专用章”必须做好用章登记和存档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用章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不定期组织检查使用情况。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公告专用章”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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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5]47号

2005-03-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通知)中存在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管理方式难以确定问题,要求总局及时明确。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申报问题
(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金额单位可暂取整数,保留到元。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在办理免税申报时,除了按照160号通知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以下简称准购单)。凡是不能提供准购单的留学人员,车购办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果纳税人主动申请补税,但缺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其他相应资料的,车购办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发生转让、补税行为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三、关于税款征收问题
(一)车购办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二)车购办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按照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补征税款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关于退税问题
(一)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已税车辆,纳税人可以到车购办办理退税手续。纳税人在办理退税手续时,应提供160号通知规定的所有资料,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退车证明和退车的发票,车购办不能为其办理退税手续。
(二)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的,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五、关于免(减)税申请问题
(一)160号通知规定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车购办可依据已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直接办理免税手续,不需再报总局审批。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除总局已下发图片且说明图片视同免税图册的车辆不需再报总局审批外,其他车辆一律重新办理免税申请审批手续,并报总局审批。车购办未接到总局批准免税文件(免税审批表)前,为了不耽误纳税人上车牌时间,可以先征税后退税。
(二)设有固定装置车辆的生产企业在向当地车购办提出免税申请时,需填写《车辆购置税免税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但不用填写免税申请表中发动机号码、车架(底盘)号码、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有效凭证)号码和购置日期。此外,还需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产品所在页码与技术参数页码,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2套。
(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分别于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向总局报送免税申请表。总局分别于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将免税车辆图片列入免税图册。
六、关于完税证明问题
车购办在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前,需将纳税人的车牌号码打印或填写在完税证明正本上。完税证明遗失的,纳税人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车购办依据遗失声明为纳税人补办完税证明。
七、关于政策规定
(一)港、澳留学人员可比照留学人员享受税收优惠。
(二)对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
车购办应依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车购办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自行制定办法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备案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在本地区统一。并于每月月末将统一的价格信息上报总局。上报路径为总局FTP服务器“centre\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车辆购置税纳税人逾期申报应交纳的滞纳金按万分之五收取。
八、关于表证单书印制问题
(一) 由于免税审批表是车购办执行免税政策的依据,各地印制的免税审批表需严格按照160号通知规定的格式、尺寸、采用压感技术印制。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应于每月7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月车购税月报表(式样见附表1)。上报路径同上。
九、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车购税月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车 辆 购 置 税 收 入 统 计 月 报 表

编报单位: 单位:辆、元





本月数

本 年 累 计 数

备注

项 目
征税车辆数量
征税车辆价格
征税金额
征税车辆数量
征税车辆总价
征税金额


合 计








(一)汽车








1、国产汽车








2、进口汽车








(二)摩托车








1、国产摩托车








2、进口摩托车








(三)挂车








1、国产挂车








2、进口挂车








(四)农用运输车








(五)电车








1、国产电车








2、进口电车








(六)滞纳金收入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明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此类案件有很大的代表性,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前,依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案件,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
笔者认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澄清:
1、应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不同的诉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着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处理还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结果对保险合同义务作出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
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应作正确、合理的理解
不应孤立地理解这两个条款,应结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理解。第十七条是引导性立法,是对政府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方面提出的要求,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也就是说,本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3、在法理上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此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首先,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应该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
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还是因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
基于以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此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于20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