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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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

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我国关于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原产地规则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1所列受惠国名单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受惠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国完成货物最后的实质性改变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采掘的矿产品;

  (二)在该受惠国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三)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其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列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的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回收原材料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时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实质性改变”的认定标准,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或者“从价百分比”标准。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受惠国生产或者加工的货物所使用的非该国原产材料在《税则》中的税号均为该货物所在4位级税号之外的其他税号。

  (二)“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受惠国对非该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不小于所得货物价值的40%。其计算公式如下: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 X 100%≥40%

货物价格

  “货物价格”,是指该货物的船上交货价格,无论货物以何种方式运输,该价格为其在最终装运港口或者地点的价格。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是指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格,包括其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七条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改变。

  企业以规避本办法为目的的生产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改变。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九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并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以及正常配备的附件、备件、工具及介绍说明性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条 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应当直接从受惠国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和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者运输所必需的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未进入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出口受惠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签发的,并由该国海关于出口时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

  (二)在出口受惠国签发的联运提单,或者国际联运始发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发的联运提单;

  (三)来自出口受惠国的原始商业发票。

  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的进口货物,还应当提交中国海关认为必要的能证明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受惠国官方机构签发,其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180日。

  原产地证书用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正本为米黄色,副本为浅绿色。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国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提交正本及第二副本。

  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印章和签章式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 货物进口报关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明有关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并提交经出口国海关于出口时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海关应当根据受惠国备案资料对相关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予以审核,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验凭有效的,准予进口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

  第十四条 在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可以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向受惠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提出核查要求,并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90日内予以答复。如果海关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答复,则该货物不得享受特别优惠关税优惠。

  在等待受惠国原产地证书核查结果期间,应进口货物收货人要求,海关可以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收取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待出口国海关或者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者有违法嫌疑的,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五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材料”,是指已实际上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零件、部件、成分、半组装件等。

  “生产”,是指货物获得的方法,包括: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等。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受惠国名单

2.原产地证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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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三号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赵秉哲因病去世,赵秉哲的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赵秉哲代表的去世表示哀悼。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2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或公司中其他形式的参与;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西班牙王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西班牙王国法律具有西班牙王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西班牙王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西班牙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领陆和领水。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而拥有或可能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水以外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如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生产许可证、技术、商务、金融、行政和咨询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承诺的义务。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四、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还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以相同的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适当公平和非歧视性的补偿。
  三、由本条发生的款项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应能自由转移,不应无故迟延。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偿还的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这种转移应在国际金融惯例正常所需的并且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内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进行。
  四、接受投资缔约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公司不受歧视地进入官方外汇市场,以使其可能购买到所需外汇,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转移。
  五、根据本协定对这种转移的保护只有在投资者遵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税收规定时才能给予。
  六、缔约双方同意给予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转移以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因投资而发生的转移待遇。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有关非商业性风险的金融担保,则自前一缔约方对已提供的担保作出第一次支付时起,后者应接受适用前者对其投资者在经济方面而不是在财产方面的权利的代位原则。
  该代位将可能使前一缔约方成为对原始投资者作为债权人所作补偿的所有支付的直接受益人。依照投资所在缔约方领土内的现行的外国投资法,事先未获得有关授权,在任何情况下,代位不能授予因投资所有权产生的财产、使用、享有或其他任何权利。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第四条中的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提出书面通知该项争议之后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应提交国际仲裁。
  二、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有关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可同意将争议提交:
  (一)争议双方指定的一个国际仲裁员;
  (二)依照争议双方间的一项专门协议指定的专设仲裁庭;
  (三)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四)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而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如果缔约双方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三、如按上述第二款将争议提交仲裁后三个月内没有就任一可选择的程序达成协议,争议双方有义务依照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争议双方可书面同意修改规则。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六日在马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奥多 涅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