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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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刀具安全管理的决定

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亚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刀具采取安全管理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本决定适用于除管制刀具以外的菜刀、大型水果刀、工艺品刀、锉刀等危险性刀具(以下统称危险性刀具)。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管制刀具(含陶瓷类管制刀具)实施严格管理。

二、危险性刀具实行定点销售制度。危险性刀具销售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后方可销售。刀具销售定点单位的名录由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三、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应当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有视频监控系统或者封闭式柜台等安全防范设施,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确保安全。

四、危险性刀具实行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登记购买人身份信息、单位名称、购买刀具的品种和数量等情况,并将登记情况每周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刀具销售定点单位不得向行为异常或者精神异常人员以及未成年人出售危险性刀具,发现行为异常或者精神异常人员购买危险性刀具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携带危险性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员发现携带危险性刀具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告知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七、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所持有的危险性刀具。

八、违反本决定第二条规定,未取得《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擅自销售危险性刀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销售的刀具,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决定第三条规定,刀具销售定点单位未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或者未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员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广州亚运会、亚残运会期间刀具销售定点单位》证。

十、违反本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决定第四条规定,刀具销售定点单位未履行查验、登记或者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刀具销售定点单位向行为异常、精神异常人员以及未成年人销售危险性刀具,或者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决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携带危险性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十一、本决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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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界线测绘、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建立,测绘成果使用,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和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是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应当在交通、运输、安全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章 坐标系统与测绘规划


第六条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大型工矿区和大型企业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当定期更新,重点地区5年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基础测绘的专项经费,由各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的实施。
盟市、旗县和苏木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当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测绘资格与测绘任务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测绘项目。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由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和相应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施测绘前,按照规定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登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使用测绘基础设施测绘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在测绘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的;
(三)损害其他测绘单位和个人信誉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禁止转包测绘项目。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报送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其中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的数据、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还必须汇交副本。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测绘资格证书》的编号。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成果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加盖专用印章后,方可在土地管理、城镇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自治区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一条 编制自治区内部地图,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报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二十二条 印制内部地图的企业,必须取得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准印证,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印制地图。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中插附地图的,在印制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印制。


第六章 测量标志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爆破、耕作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和测量标志遭受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维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专项经费,由各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擅自经营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停止测绘;
(四)对转包测绘项目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发包测绘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测绘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五)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六)对违反测绘成果、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军事测绘单位在自治区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用地行为,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管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竣工,是否存在土地闲置;


(二)是否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是否达到规定的投资强度;


(四)改变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是否办理相关手续、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契税等相关税费;


(五)是否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是否超期使用临时用地;


(七)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并按规定缴纳划拨价款和建安成本;


(八)其他需要列入监管的事项。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工作。


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具体实施市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检查各县(市)监管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履约保证金交付制度


第五条建立《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交付制度。土地成交后,受让方与出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协议书》,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按亿元以下成交宗地其成交总价款10%的比例、亿元(含亿元)以上成交宗地其成交总价款5%的比例缴纳保证金。


第六条受让方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开工的,经出让方验收确认后,在15日内返还50%的履约保证金(含银行利息),按约定开发建设并按期竣工的,经出让方验收确认后,15日内再返还受让方缴纳的50%的履约保证金(含银行利息)。


第七条土地受让方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开、竣工的,每延期一日,向出让方支付相当于土地成交总价款额1‰的违约金。违约一年以上造成闲置的,按照闲置土地处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坚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已完成征收补偿工作、地面无建筑物和附着物的土地)出让,市本级出让土地由于企业改制、招商引资等特殊原因不能净地出让的,各责任部门必须做出书面交付净地的时间承诺。违约的,每逾期一个月,由市财政部门从有关责任政府(管委会)的土地收益中按承诺宗地成交价5%的标准扣除违约金。


第九条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应配建保障性住房而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不进行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相关部门不予进行施工图审查,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质量验收备案,不予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章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第十条建立建设用地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由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国土资源土地供应部门应及时将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和宗地所在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交。对需要列入监管范围的用地,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负责进行跟踪监管。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公示牌设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监管通知书内容对公示牌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及时向土地登记发证部门书面反馈监管手续办理情况,监管手续完备,公示牌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发证部门方可发放土地证。


第四章建设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


第十三条凡在许昌市境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在建设项目开工前10日内、竣工后10日内向宗地所在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报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


第十四条进行开竣工申报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填写《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供相应材料:


(一)申报开工的,应提供《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开工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现场照片;


(二)申报竣工的,应提供竣工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现场照片;


(三)项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竣工的,应提供延迟开、竣工书面说明(加盖单位公章)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报情况,联合进行开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由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对核验不合格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跟踪落实。


第十六条开竣工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开竣工时间可予以延期:


(一)不可抗力;


(二)土地出让方无法按期交付土地的;


(三)周边单位或居民对宗地开发建设有异议,项目无法实施或顺利进行的;


(四)因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实施需要,土地被临时占用或受其影响不能开发建设或完工的;


(五)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已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符合上条规定开竣工时间延期的,土地使用者需提供相关证明,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开竣工30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后,与原土地出让方或批准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或《宗地开竣工时间变更协议书》,重新约定开竣工时间,新约定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对不按本办法进行申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计入不良信誉档案,向社会予以公示,并限制其在2年内不得在许昌市境内参加任何土地招拍挂活动。


第五章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建立建设用地供后警示提醒制度。各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已供但未到《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动工开发日期土地,每15天发送一次提醒函,提醒项目单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时间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对已供土地开展动态巡查。充分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能,各国土资源分局和基层国土所要落实专人对辖区已供但未竣工土地进行每周不少于一次的巡查活动,对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提醒土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监管巡查要填写“监管跟踪卡”,发现情况应及时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报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根据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巡查情况,每月组织现场巡查不少于1次,并填写“监管跟踪卡”和建立巡查台账。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在巡查时如有必要要做询问笔录、及时拍照等。发现有违规违约迹象的,要及时警示并制止。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内容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要督促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补缴有偿使用费差价等费用;经制止仍不停止违规违约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超过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而未动工且不满一年的,按违约处理,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六章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但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将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有异议或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作出解释或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对认定的闲置土地,由出让(供应)方负责拟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报经政府批准后,予以组织实施。


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已设定抵押权或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或相关司法机关参与。


第二十六条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属于出让用地的,按出让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征收土地闲置费,应当下达“土地闲置费征收决定书”。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的,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闲置费全额纳入同级政府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八条闲置土地处置基本程序:


(一)调查(笔录、拍照、摄像资料等);


(二)认定;


(三)下达告知通知书,要求听证的,举行听证;


(四)下达认定通知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规定程序进行;


(五)拟定处置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按照批准的处置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土地闲置满两年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必须依法无偿收回,由出让(供应)方按规定程序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参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对闲置土地的处置途径,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以充分利用土地。


经批准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已经设定抵押权的,可以采取为债权人重新担保等方式解除抵押;已经司法机关查封的,可以协调司法机关、当事人解除查封,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确需变更土地用途或提高容积率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契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临时用地超期使用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土地,并恢复原貌;拒不退还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责令限期退还,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和执法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七章建设用地转让、抵押审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抵押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一)纳入拆迁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拆迁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六)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行政机关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


第三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单独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第三十九条地产交易、土地登记发证部门应当将办理土地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以及抵押、变更登记等手续情况及时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章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土地利用情况,记入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一)有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不按规定时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的;


(四)不执行国有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开工、竣工报告制度的;


(五)未申请竣工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的;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责任分工


第四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已供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用地面积、供后闲置、改变用途、转让抵押等情况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规划指标(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配建保障性住房,并按规定缴纳建安成本以及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产业政策执行以及项目投资额、投资强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对出让金和划拨价款缴纳情况进行监管;地税部门负责对契税、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土地供应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已供应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综合价款、规划条件、约定开竣工时间向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地税、监察等部门通报。各相关部门之间应及时通报已供土地建设项目审批以及已审批事项监管情况,正常审批和监管事项每两月通报一次,重大及违规违约事项随时通报。


第四十四条建立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地税、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由任一成员单位或多个成员单位联合进行召集,其他成员单位积极参与,共同协商解决供后土地监管需研究协调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对在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