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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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6〕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等,情节较轻,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可以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的,应当追究其效能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效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不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清楚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违法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五)不予行政许可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设立行政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在法定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告知行政许可结果并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一)违法向申请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二)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准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三)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举行听证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的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项目、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依据、征收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全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不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按规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六)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规定的罚没票据的;
(七)违法收取押金或者依法收取押金后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被处罚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扣押财物的书面凭证的;
(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压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七)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九)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工作人员上岗未按规定佩带工作牌的;
(四)拒不实行政务公开或在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按行文规则对外发文,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九)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效能责任;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
(一)未按法定的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行政赔偿的;
(二)应履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行政赔偿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
(四)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擅离岗位的;
(五)未按规定的礼仪要求执行公务,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服务对象提出的问题或要求不理睬、不答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效能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赞同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未按规定议事、决策,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违反规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教育;
(三)通报批评;
(四)书面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和参加离岗培训;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应当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的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效能责任的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的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行政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行政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四)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良后果发生的。

第五章 效能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有无事实依据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并安排人员调查核实;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2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效能责任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投诉、检举、控告,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宣布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与被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其存在问题,并下达《效能告诫书》。《效能告诫书》的格式由市监察机关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作出效能告诫处理决定的机关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在告诫期内,因效能责任问题再次被投诉的,查证后应当从重追究效能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确定为基本称职;同一年度内被效能告诫三次及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应确定为不称职,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和参加离岗培训。
第三十八条 效能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关或者作出该复核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效能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或者作出该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核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复核人或申诉人。法律、法规对复核、申诉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效能告诫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效能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单位正职及副职领导人;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正副职领导人;承办人,指行政机关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本机关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直接对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及其后果起决定性作用,应当承担的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不良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央和省垂直管理的驻惠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效能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作出补充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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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诉讼法的几点比较及立法完善

田育丞(山东临沂)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是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时,必须使用上述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的时间及适用范围不同,在许多共性的问题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及使用的法律语言文字并不相同。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各种诉讼法律现象,试对三大诉讼法的几个共性问题作一粗略比较。
一、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及人数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将审判组织作为专章进行了规定,其中经常发挥作用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合议庭与独任审判。行政诉讼法对审判组织没有列专章进行规定,只在第六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说明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一审及二审案件适用的审判组织各有不同的规定,除均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判外,对其它一审及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有不同的规定。现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阐述:
(1)一审案件中的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理)。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理)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受到较轻侵犯的案件。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存在类似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当初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称,由于行政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所以草案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笔者认为,难易是相对的,在各种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及执法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行政是否违法已比过去较容易判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小、案情简单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
(2)一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它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三至七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仅简单地规定了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没有按照法院的级别规定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2)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与一审相同,只是强调了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根据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组成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只适用于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因此有必要就二审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作出规定。
通过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组织及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乎繁琐,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具科学性、原则性与灵活性。
对刑事诉讼法按照法院的级别确定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笔者认为没有实际意义。在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的原则之下,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至少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确定为三人,实际上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这种限制不符合变化着的刑事审判形势,因为有许多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多名审判人员共同参与,集思广益,三个人难以完成大工作量的审理活动,因此,应当取消这种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对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其对底数为三人的规定应属赘语,其对五人、七人的规定属于对合议庭成员最高人数的限制,而不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保证。
如果从节约审判人力资源的角度考虑,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作出最高限制是有必要的,它可以防止人多时可能造成的互相扯皮,提高审判效率。三大诉讼法可分别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七人以下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一)回避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列专章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刑事诉讼法除将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列为需要回避的人员外,其它需要回避的几种情形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行政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实行回避制度,但对回避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将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归纳为五项:(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并在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回避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应纳入三大诉讼法中予以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第三条的精神,三大诉讼法中所有关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本质上属于回避制度的内容,因此,应将三大诉讼法中审判组织章节及其它章节中关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纳入回避的章节专门予以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行政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何组成合议庭未作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发回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何组成合议庭未作规定。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对行政诉讼法加以完善。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中对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已有明确规定,但对发回重审后,其中一方当事人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如何组成合议庭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规定与最高法院回避规定中第三条的内容是一致的。上述规定将已参与某案审理工作的单个审判员或陪审员纳入该案进入其它程序审理时需要回避的情形,从而意味着在一个审理程序结束后,在该案再次进入其它审理程序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所谓一个审理程序,是指自当事人起诉、上诉或上级法院决定下级法院再审而立案之日起至本次立案后作出本次裁判止的诉讼过程。有人认为,一个案件发回重审再上诉后仍是同一个案件,仍适用同样的二审程序,因此不用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有人认为,发回重审只是一种程序处理,不涉及实体处理,上诉后仍应由同一承办人主审或由同一合议庭审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违背最高法院关于回避的规定的。从理论上讲,当一个审判人员参与过某一案件的审理之后,例如二审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某案的审理,经过合议后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无论哪方当事人不服重新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如果该案上诉后仍由原二审审判员参与审理,则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即思维定式,不利于该案的正确处理。因此,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建议在修改三大诉讼法时,分别增加“发回重审后重新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对需要回避人员的决定权
三大诉讼法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谁决定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但对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谁决定规定不一。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就是说在审理阶段,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院长决定,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由于书记员不是审判人员,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从事着如实记录庭审活动及制作其它各种笔录的工作,审判人员以书记员制作的各种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因此,书记员的工作之重要及书记员的责任并不亚于审判人员,况且,除速录员外,书记员本身就是法院工作人员,因此,在回避问题上,书记员与审判人员应同等对待,作为法院来说,应当由院长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
对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来说,他们的工作只是为审判活动提供证据方面的服务,因此他们的行为性质不同于书记员。如果他们本身属于法院审判人员,则适用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如果他们不属于法院审判人员,对他们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鉴于三大诉讼法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问题作出的规定不一,笔者建议,三大诉讼法在修改时应统一规定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三)关于申请回避的复议问题
三大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后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复议次数,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还规定了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至于由谁作出复议决定,三大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三大诉讼法应当就申请复议的次数、由谁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明确。
三、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宣判);二审案件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案件均应在受理后一个月内结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定制约机制,已形同虚设,实务界普遍认为,只要在一个半月内结案即可,没有必要将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再划分成两个阶段。因此,宜删去“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对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对一审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对二审案件,它规定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综合以上三大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长,行政诉讼法次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短。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较为合理。
就刑事诉讼而言,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刑事犯罪数量逐年上升,大规模共同犯罪及高智能犯罪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难以审结如此重大、复杂的案件,如动辄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势必增加审批部门的负担,因此,建议适当拓展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对适用普通程序判决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太长,致使本该及时审结的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当事人难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为此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太多,不利于当事人全身心地投入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就整个社会而言,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生活节奏的加快,有些民事诉讼活动所需要的时间已大大地缩短,长期限诉讼实际上是阻碍社会财富的增加,提高了社会诉讼成本,不适应现代社会高速发展的形势,因此必须缩短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规定在三十日内审结,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对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均在六十日内审结。民事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规定在六十日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对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均在九十日内审结,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判决的审理期限不作变动。如需增加简易程序,其审理期限规定为六十日内审结,对裁定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建议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
三大诉讼法对申请延长审理期限都做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对二审案件,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延长审理期限由本院院长批准,没规定延长多长时间。行政诉讼法只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的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没规定延长多长时间。通过比较来看,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高级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更具有严肃性和科学性,它能有效地防止本级法院院长滥用权力延长审理期限情况的发生,促使审判人员不等不靠,尽快结案。
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延长的期限太长,容易造成积案情况的发生,以及行政诉讼法存在延长审理期限没有次数规定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三大诉讼法延长审理期限作如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延长审理期限;适用其它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无论何种情况,审理期限都不得再次延长。
四、关于上诉途径及上诉期限的比较
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可以通过原审法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通过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行政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及交通工具的提速,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并不会造成送达时间的延长,反而能够缩短当事人提出上诉至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的时间距离,防止一审案件承办人因对当事人提出上诉存有成见而采取的迟迟不向二审法院移送卷宗材料的情况发生。因此,应实行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诉讼制度,取消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这一途径。鉴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可以允许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对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应规定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具体上诉操作规程如下:一审法院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同时向当事人出具《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书》,该证明书需载明送达裁判文书的时间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二审法院凭一审法院的《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书》确认是否超过上诉期限,对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当即立案,需要收取诉讼费的由二审法院直接收取,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及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送达。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案卷材料报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期限,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天,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0天,对裁定的上诉期为5天。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天的上诉期内,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则应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在收到请求抗诉的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对裁定也可以提出抗诉,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一审裁定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在5天的上诉期内则难以完成大量的工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当事人充分享有上诉权及人民检察院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对判决及裁定是否作出抗诉决定,有必要延长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规定为15日,同时相应地延长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将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规定为10日,以体现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致性。就检察机关而言,延长上诉期限后,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后5日内请求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可以有10天的时间研究并决定是否抗诉,保证准备充分,不致仓促作出决定。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 临汾市建设局是本市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各县(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临汾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二)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
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应
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入
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以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它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三)(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资金和对被拆迁入的安置不落实的得实施拆迁。
  第二十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
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有异议的,应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它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10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300元。
  (二)县级市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210元。
  (三)县、建制镇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5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15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
  (二)县级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
  (三)县、建制镇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5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7元。
  第二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含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
  拆迁公告发布前,虽以获取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已停产停业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其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为3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为1个月。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的,其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拆迁单位在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为4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为2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已签订租赁协议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对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进行补偿,其补偿标准为:
  (一)拆迁人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租金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3个月经济补偿。
  (二)对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应当结算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根据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的市场价格。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入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元。
  (二)县级市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
  (三)县、建制镇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拆迁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的机构具备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等级。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位的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包括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对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确定各类被拆迁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
  分户评估应当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分户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当地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参考价格。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因素、评估依据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价格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参照分类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属于集中成片的住宅,按照幢或住宅区进行分类评估,不作分户评估。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价差时,按照分类评估价格结合楼层差价确定价格;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按照分户评估确定价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房屋补偿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在10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签字,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可的,依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在3%之内的,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误差范围超过3%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的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小组,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经鉴定维持其中一个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来两个评估机构分摊。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临汾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应具备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第五十条 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在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技术鉴定专家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拆迁纠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五十二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事实与理由;
  (四)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拆迁期限届满前30日。
  第五十三条 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身份证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其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身份证明和住所;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是拆迁入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裁决申请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五)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估价报告;
  (六)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九)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因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建筑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受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裁决机关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裁决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
  (六)裁决机关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五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裁决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裁决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机关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第六十条 裁决机关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裁决机关裁决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拆迁人来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六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六十四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
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强制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六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拆迁期限内,因拆迁人的行为造成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3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九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给予警告、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记入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面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已经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七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政发[2002]10号《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