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6:35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是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证,为加强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不断壮大自治州农村集体经济。自治州农经局依据《国务院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的《自治州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镇)村

集体经济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乡(镇)村集体资产的经营和管理效率,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增加集体积累,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确保农村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增强基层组织为农服务功能。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的主管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内集体资产管理;

(二)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和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意见,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处理集体资产管理中的各种纠纷和信访案件;

(四)查处集体资产流失情况;

(五)管理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

(六)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八)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范围

第四条,乡(镇)村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流动资产;

(三)集体拥有的或以投资、投劳或贷款形成的建筑物、林木、牲畜、牧草、生产工具以及水利、电力、交通等生产性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通讯、福利等公益设施;

(四)集体投资、投劳兴办的企业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新增资产,在联营、股份、合作、转让、兼并、合资、合伙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章程、协议(合同)应有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国家转移支付资金和国家无偿拨款用于乡(镇)村集体的部分;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乡(镇)村集体无偿拨款、资助、减免税和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

(七)集体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八)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非法干预集体积累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乡(镇)村集体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集体资产数额的具体限额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义务。



第三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经营

第八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九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条,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增值和有偿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一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经营方式。实行上述经营形式,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十二条,乡(镇)村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费和租金,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禁止利用职权随意压低指标发包、出租或解除、变更合同。房屋、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的租金不得低于折旧费。在同等条件下本经济组织成员有承包、租赁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企业、机械、机动地、林地、果园、草场、渔塘、畜禽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以及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参股、联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责任,制定经营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基本农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不得非法处理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承包、租赁经营者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可以实行适度的土地规模经营。



第四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管理

第十八条,乡(镇)村集体资产属乡(镇)村集体所有,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为加强和规范集体资产和村级财务管理,落实“村有站管”制度和“村帐乡站管村用”制度,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镇)党政领导,村“两委”成员,有保护和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责任。

第二十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制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合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定期公布集体资产的运营状况;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八)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落实“村有站管”制度和“村帐乡管村用”制度的乡镇,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推行总量控制,净值考核,保值增值管理,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多种经营,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资产账册,定期盘点,纳入会计核算,专人保管,实行规范管理,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目和实物相符。
第二十三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账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账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国家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平调,严格依照有关法规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乡(镇)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与主要负责人的报酬挂钩,实行目标管理,多增多得,少增少得,不增不得,亏本受罚。



第五章 集体经济资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人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做到帐款、帐证、帐实相符;

(三)由财务人员收取的集体承包费或租赁费及其他款项,必须出具统一的收款收据,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款项,如农村合作医疗费,牲畜防疫费,宅基地登记费等必须出具印有税务监制章的收款收据或财政监制章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四)严禁公款私存或个人挪用;

(五)出纳员必须遵守现金管理规定,按“当天收取,当天入帐”的原则进行,做到“日清月结”,不得坐支,不得以“白条”顶帐;

(六)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开支财务人员有权拒付,不合理开支财务监督人员有权拒绝盖章。

第三十条,乡(镇)村集体财务人员年初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合理增长”的原则,编制财务预算,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两委”班子联席会议审议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全体村民公开后实行。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集体财务人员每年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盘点资产,兑现承包、租赁合同,进行收益分配,编制财务预决算。

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经济资产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作为乡(镇)村干部年终考核的重要指标,报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乡(镇)村集体财务应定期逐项逐笔公布,内容包括: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收入情况;

(二)乡(镇)村年度财务预算;

(三)享受补贴的人员及其补贴标准金额;

(四)集体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五)救灾、扶贫、助残、拨款、补偿费、捐赠等款物的接收、发放情况;

(六)举办集体经济项目和乡(镇)村道路建设,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它实施情况;

(七)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土地等生产资料和各项承包经营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情况;

(八)国家转移支付资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九)群众普遍关心并要求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财务公开要在便于群众观看的地方设置固定的公开栏,并设立征求意见箱,每季度财务公开一次。

第三十四条,财务公开内容要真实、完整、规范,及时答复和解决村民提出的问题,群众对财务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弄虚作假等问题,有权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五条,乡(镇)村集体财务档案必须建立健全,做到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集体经济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集体资产的内部审计。

第三十七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上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指导下,对本行政辖区内乡(镇)村集体资产开展审计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每年对三分之一以上的乡(镇)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乡(镇)村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主要干部要进行任期和离任审计。离任时必须先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资产审计后才能进行。

第三十九条,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县(市)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复审。

第四十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计发现财务管理不规范的,应当指导其改正和完善;发现有违反资产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开展审计业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章 集体经济资产民主监督理财

第四十二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理财小组。

乡(镇)村民主监督理财成员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理财小组成员。

第四十三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财务开支使用和财务公开情况;

(三)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集体组织成员监督。

第四十五条,下列事项必须经乡(镇)村集体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主要资产的处置;

(五)“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预算、决算;

(六)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六条,乡(镇)村集体财务开支必须按照“民主讨论、会议决定”的原则和层层审批制度进行,审批程序包括:

(一)开支单据先由出纳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村委会主任)按审批制度签字;

(二)签字后单据由民主监督理财小组人员进行监督审核并盖章;

(三)将签字、盖章后的单据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加盖财务审核章。



第八章 集体经济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七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收益主要包括:集体资产投资分红,资产租金,资产占用费,资产转让收益,土地及其它资源有偿使用费等。

第四十八条,集体资产收益除转增集体资本外,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及农村公益性事业支出。

第四十九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收益,按照以下比例进行合理分配使用。提取的费用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挪用和挤占,当年结余的部分累计到下一年使用。

(一)20%计提村干部奖金;

(二)40%计提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

(三)10%计提公益金;

(四)10%计提集体福利;

(五)20%用于弥补经费不足。

第五十条,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乡(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九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登记评估

第五十一条,乡(镇)村集体资产按照规定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所在地、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占有、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占有、使用单位投资情况。

第五十二条,申领产权证时,应该填报《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占用)登记表》并提交有关的文件、凭证、报表等材料。

第五十三条,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于每年年终后3个月内办理年检登记,向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集体资产经营年度报告。

第五十四条,县(市),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乡(镇)村集体资产应加强产权登记管理和年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年度对其所有的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和检查,按时报送资产变动和经营收支的有关报表。

第五十五条,产权登记和发生变动时应进行评估,未经评估的不得办理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和转移手续。

第五十六条,资产的评估,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章 集体经济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把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的保值增值,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保证基层组织正常运转,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建立考核制度。

第五十八条,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实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由县(市)以上组织部门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

第五十九条,乡(镇)村集体经济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主要指标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配套指标是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成本费用利润率,投资收益收缴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改正,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乡(镇)村集体资产的;

(二)占用乡(镇)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交纳资产占用费的;

(三)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或者非法确定承包人,承租人的;

(四)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集体收益的;

(六)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一)在规定限期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采取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六十二条,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处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和《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3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和《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5号文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91号)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使用农民工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成建制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地注册单位及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县(市、区)统筹,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参加市直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后,在30日内携带农民工户籍本(或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名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农民工颁发《工伤保险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农民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安全生产高风险行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与市安监局制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农民工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可按月缴纳,也可按季度、半年、全年一次性预缴。用人单位终止缴费的,自终止缴费的次月起,所发生的工伤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且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实际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人员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要在15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改制或注销的用人单位,自改制或注销后15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手续。
  第八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在1年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伤的,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统筹地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前发生的农民工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后,由用人单位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为工伤农民工支付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按规定每月领取待遇,并执行省工伤保险调整政策,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本市以外工伤农民工或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23号)规定,在申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书面提出,并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如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也可按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此造成工伤农民工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在缴费年度内补齐。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治疗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外地工伤农民工回户籍所在地就医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当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做为定点医疗机构。需康复性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工伤农民工经急救脱险后,拒绝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用人单位没按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地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包建筑施工的,应在施工之日起15日内,将使用农民工的情况向管辖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不提供的,不予上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许可证延期手续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农民工待遇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不重新处理;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和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不得再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领取相应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试行。


   德州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5号文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91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使用农民工的所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并与之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县(市、区)范围内实行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单位参加市直医疗保险统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在30日内携带农民工户籍本(或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名登记,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流动到另一单位就业或用人单位经营注册地变更、注销的,该用人单位持有关手续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核减、变更、注销手续。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30元的缴费标准缴纳,其中27元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3元划入大额医疗社会救助金。农民工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应待遇。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每月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全年一次性预缴。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农民工享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参保缴费期间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者从中断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按照“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农民工参保后,医疗费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分别为450元、550元、650元,年度内第二次(含以后)住院起付标准,在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4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大额医疗社会救助金最高支付65000元。
  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但农民工个人仍要按分段累计的方式负担一定比例费用。
  一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4%;(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2%;(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9%。二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9%;(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4%;(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12%。三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一)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2%;(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7%;(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14%。首次住院,或从出院之日至再次住院之日超过三个月,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不执行起付标准,执行以下办法:
  (一)1000元以下的,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30%;
  (二)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5%;
  (三)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0%。
  本条所指“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农民工的缴费标准、住院费报销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今后将视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情况由市政府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农民工参保后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患病住院的,除急诊就医情况外,应持医疗保险证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定点医院就医(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也为农民工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有下列情况的,不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酗酒等非自然原因致使自身伤病的;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向管辖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农民工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医疗待遇发生的争议,可向管辖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为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再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参保前所患疾病在属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特殊疾病病种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试行。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
1991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有组织地进行国际登山交流,促进我国登山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攀登下列对外开放的山峰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西藏自治区海拔五千米以上的山峰;
(二)其他省、自治区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的山峰。
第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外国人的正当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对外开放山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公布。

第二章 来华登山手续
第六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由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七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应当向国家体委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人组成外国团队来华登山的,由外国团队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我国省、自治区登山协会代理申请事宜。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登山的,由中国团队提出申请。
第八条 国家体委收到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外国团队或者中外联合团队、代理申请事宜的省、自治区登山协会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
第九条 外国团队接到国家体委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缴纳注册费,并与通知中指定的单位签订登山议定书。
与外国团队签订登山议定书的单位(以下简称中方签约单位)应当及时将议定书副本报送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条 议定书报送国家体委备案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要变更,应当经签订议定书的中外双方协商确认;如果变更攀登的季节、路线或者山峰,应当重新报国家体委审批。
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应当在入境的一个月前,将在中国境内登山的经费按预算全额汇寄中方签约单位,并按照国家体委的通知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并根据国家体委的要求落实保护山区自然环境的各项措施。
第十三条 外国人登山,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体委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不得攀登其他山峰,不得越过批准的路线;外国登山团队之间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和路线;
(二)外国登山团队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队员;
(三)如要求展现外国团队所在国国旗,应当经中国国家体委同意,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
(四)使用山峰的名称和高度,应当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五)保持登山路线和营区的环境卫生,不得自行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品和其他物品;
(六)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及时报告国家体委和中方签约单位。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当以团队为单位写出总结报告书。
登山活动总结报告书以及在登山期间摄录的音像资料,应当无偿向国家体委和登山活动所在省、自治区体委提供。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顶成功,由国家体委确认后,发给其登顶证明书。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登山期间,必须有我国联络人员陪同。联络人员由中方签约单位指定,其职责是:
(一)协助并监督外国人执行我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人在登山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三)向中方签约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四)调解外国人与中方服务人员的纠纷。
第十七条 外国人登山,需要我国公民提供服务,由我国联络人员办理。
中国公民向外国人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用。服务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体委公布。
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以及必要的宿营、炊事用具。
未经我国联络人员同意,外国团队不得自行解雇随队的中国公民或者停发津贴。
中外联合团队向随队的中国公民提供医疗、急救和宿营、炊事用具的办法,由组成中外联合团队的各方协商。

第四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
第十九条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和测绘的,应当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向国家体委申报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由国家体委分别转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家测绘局审批。
科学考察和测绘计划未经批准,外国登山人员不得对所经地区的生物、岩石、矿物、冰雪、水样和土样进行系统观测,不得采集标本、样品、化石,不得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体登山附带测绘的,应当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国家测绘局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五章 登山物资的入境和出境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应当纳税。
国家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时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应当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应当通过国家体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音像资料,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来华登山,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未经国家体委批准擅自登山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视情节轻重,可以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及停止登山活动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国家体委或者省、自治区体委,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规的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和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登山,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