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木帆船海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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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木帆船海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木帆船海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55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转来你院1955年2月5日第208号请示收悉。关于木帆船海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经与交通部联系后,现答复如下:
(一)木帆船主原系船舶所有人具以承运人的身份承运货物,如遇海事发生时,亦应依“海事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船工过失所引起的海事赔偿,可否责令该船工与船主共同负担赔偿问题,“海事处理暂行办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以木帆船主绝大部分为个体劳动者,既亲自参加船上劳动,担任前驾长或后驾长,为切合此一具体情况并使犯有过失的船工受到教育起见,可以参照前政务院于1954年7月14日所颁“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规定的精神责令其担负部分赔偿责任,此与“海事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条文规定的精神并无抵触之处。
(三)船工因故意行为所发生的海事,其情形自较过失行为更为严重,除斟酌具体情况令其负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外,并须负刑事责任,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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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地)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3〕64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地)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根据农村中医工作新形势、新任务,在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的基础上,我局将开展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地)建设工作。现将《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地)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地)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开展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地)建设工作,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



  附件: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地)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开展多种经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增强国营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方便人民群众,根据国务院关于搞活企业,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和本市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企业以本业为主,通过挖掘内部潜力,安置富余职工,积极兴办为人民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以及面向社会的仓储、运输、包装、售后维修等为生产服务的第三产业。这种第三产业,应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称多种经营企业);少数新办的规模很小,或条件不具备的,经
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时不实行独立核算(称多种经营单位)。
企业兴办第三产业,必须以不削弱本企业主营业务,确保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计划和任务为前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财经制度和有关法规。不准主办企业把按国家计划应由自己生产的产品或自身业务的一部分,划给多种经营企业生产或经营,变相截留国营企业的上缴税
利;不准将国家按指令性计划拨给企业的统配物资转手拨给或卖给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进行倒卖,牟取非法利润;不准超出国家规定的企业自销范围,将紧俏产品销售给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不准把多种经营企业作为自己的“小金库”,任意开支或抽调资金滥发奖金、实物。对违背者必须
追究责任。
二、坚持谁办、谁有、谁管、谁受益的原则。主办企业要加强对所属多种经营企业的领导和监督,担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可以从所属多种经营企业提取一定额度的税后留利,用于发展生产,建设职工住宅和兴办其它集体福利事业。提取的比例和额度,由双方本着利益兼顾的原则商
定。从非独立核算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所增加的企业留利,主办企业在使用时可自行安排,不受各项基金比例的限制。
三、多种经营企业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企业的计划、税收、劳动工资制度等,依照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多种经营企业兴办初期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多种经营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由多种经营企业发放,并有权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多种经营企业职工具有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可保留原身份,其劳动保险待遇按主办企业办法执行,退休时与主办企业退休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四、多种经营企业应以主办企业的富余职工为主组成。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因安排富余职工到多种经营企业工,减少了人员,其原核定的工资总额不变。
五、兴办多种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多种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和所纳税额,不得计入主办企业的实现利润和上缴税额。
非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单位,超越了原主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由此而新增加的产值(营业额)、利润均并入主办企业的产值(营业额)和利润中,统一纳税。
六、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已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属于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的,仍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以安置富余职工为主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但其原定的所有制性质可不变。



198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