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职权几个特性的认识
戴洪斌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审判职权。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职权,是法治社会里重要的国家权力,它是法律生命的具体表现,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正常运作的基本保障和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刑事、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等各项审判工作,调节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产生了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时期,人民法院要紧跟时代发展,对行使的审判职权再认识,认真思考人民法院如何更好履职,在树立良好形象、确立司法权威和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上,作出更大贡献。
一、法院职权的内容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着国家的审判权,为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赋予和确认。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是国家根本大法对人民法院职权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具体内容。按照法律部门分,人民法院目前承担着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承担着民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还承担着行政审判和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以积极的工作,切实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保护了公民权利。
二、法院职权的社会性
审判权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它是为解决社会上的利益纠纷而设立,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调节。人民法院是重要的国家机关,是国家上层建筑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对经济社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开展各项审判工作,办理各类刑事、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通过个案的办理,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主体行为,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对合法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给予了司法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权为国家服务,为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裁决,并予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和威慑力,这是其他国家职权没有的强制力,是保证裁判实现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社会性,是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重要特征,是人民法院开展好审判工作、实现公平正义、实现审判目的的基础。审判权的社会性特征,一段时间里被忽视了,但不久就得到了改善,面向社会实际开展审判工作,面向社会实际搞好审判调研,更加注重应用法学研究,以有效指导审判工作,指导审判工作有效开展。
三、法院职权的中立性
审判权的中立性,由人民法院职权特性决定,是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全体人民的共同期待。唯有真正保持审判工作的中立性,人民法院在实际的案件办理中,才能公平适用法律,公平作出判决。不可想象,一个不信守中立的法院,人民群众怎么会给予信任,这个法院怎么能建立起真正的司法权威,这样的法院怎么会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公平正义如何得以实现。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表述。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保持中立性,宪法上、体制上多作了保障。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立性问题,这几年已有很多论述和探索,已经牢固树立起了审判中立的理念。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一直按照中立性要求,努力排除各种不当干涉和干扰,在具体的案件办理中,努力实现着公平正义。审判中立的理念,已经内化为各级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的核心价值,也为社会各界普遍接受。
四、法院职权的有限性
法院职权的有限性,是一个需要正视的问题。一般来说,国家权力由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等构成,在中国审判权来自于立法权并为立法权负责。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只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部分。司法权在各种权力中历来是最不起眼的,只是在近现代,由于人格观念的确立,人权思想的兴起,司法权在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事业上的重要作用凸现出来,司法权才被提高到了应有的高度和位置,也越来越为社会各界重视。即使这样,由于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设置的要求,行使职权的手段和调整范围的限制,掌握社会资源有限,审判工作本身具有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要求,其对社会的控制力和影响力仍然有限,也必须有限,法院职权有限性特点仍然突出。法院不是万能的,对社会事务绝不能大包大揽。一段时间里,法院洞开立案大门,各类社会纠纷和矛盾大量涌入,很多都转化为诉讼案件形式。同时,也引发了社会的好诉现象。由于自身地位和功能上的局限,使得很多转化为诉讼案件的社会纠纷、矛盾,不能在人民法院审判环节得到有效化解和解决,客观上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工作,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损害了国家的整体威信。针对法院陷于缠诉、缠访这一社会难题,开展了全国性的涉诉信访化解专项活动,举全社会之力,通过做艰苦细致的工作,大量的社会矛盾和涉诉案件才得以化解和解决。在任何一个国家和历史时期,都不可能赋予法院太多的职权,这是审判机关的性质和职责决定了的。唯有更加深刻认识法院职权的有限性,才能使司法权归位,而不是越位和缺位,人民法院才能更好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加有效通过审判服务社会。
五、法院职权的宪法性
司法权是宪法性权力。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报告工作,人民法院机构和职权的设置、运行,由宪法、法律规定和保障。宪法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并付强制实施。审判权本就属于国家权力的一个部分,并有强制执行力,它也是其他国家权力有效行使的强制力后盾,保障着自身和其他国家机关职权的有效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由宪法和法律赋予,具有宪法性,人民法院要切实履行起这一神圣的职责,行使好这一宪法性权力。
六、法院职权的权威性
社会需要秩序,矛盾纠纷需要化解,社会关系需要调节,社会行为需要规范,这一切很多都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来实现。必须确立司法权威,以推进人民法院的裁判得到切实的执行,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和贯彻落实,社会秩序得到维护。不可想象,法院判决不能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不能得到很好执行,其损害的不只是法院自身的威信,更将严重损害社会秩序、民众利益和国家的权威。近年来,社会各界更加认识到了司法权威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事业上的重要作用,司法权威被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来认识,并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司法权威不只是关涉法院一家的问题,而涉及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各方面支持,通过内外多方用力,才能真正确立和加强。一是把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实际,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整体推进人民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彻底解决执法不严、裁判不公、效率不高等影响司法权威的问题。二是强化人民法院内部对司法权行使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审判、执行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监督工作机制,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完善再审制度,依法纠正错误裁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三是坚持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相统一。既要坚持依法纠错,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坚决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财产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基本稳定,维护司法权威。四是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法官的司法能力越强,司法水平越高,就越能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权威就越会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和尊崇。五是进一步普及和弘扬法治精神,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不断提高和强化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营造起全民尊法、守法、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社会风气。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5月24日,能源部
为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管理,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严肃性、纪律性,不断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审批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能源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统一管理,强化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严肃性、纪律性,不断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审批制度,保证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改革的精神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明确职责,减少层次,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机构编制必须按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分类,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其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各类人员比例。
第四条 机构编制工作应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部属电管局、省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不搞上下对口,本着加强宏观控制,简政放权的原则,严密组织、精心配置。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本着因事设岗,因岗配人分级管理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七条 部归口管理的煤、油、核总公司机关内部机构设置,由各公司依据国务院及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额自行管理。
第二章 编制分类与管理层次
第八条 编制一般分为行政编制、企业编制、事业编制和社团编制四类。行政、企业、事业、社团编制不得互相挤占或挪用。
第九条 部机关和归口管理单位的职能机构一般实行三级管理。即部(归口公司)下设司(局、部),司(局、部)下设处(室),处(室)内原则上不设科(室)。
第十条 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职能机构实行二级管理,特大型企业和(地师级)企、事业单位下设处(部、室),处(部、室)内原则上不设科。县团级企、事业单位只设科(室)。
第十一条 新建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明确行政级别,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行政级别需报部批准。
第三章 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有关机构审批按下列要求办理:
1.部归口管理的煤、油、核总公司机关职能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人员编制等,由各公司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同时报部备案。
2.部属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机关职能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编制等,分别由各单位提出意见报部审批或经网局审核后报部审批。
3.各电管局、省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所属基层企业的机构设置,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定员编制,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部颁定员标准进行核定。
4.部直属事业单位机关职能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升格和增加编制等报部批准。部每2-3年核定一次人员编制总额、机构个数和领导职数限额。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所属单位职能机构的设立、调整等由主管部门审批,报部备案。
5.新组建部直属独立的企、事业单位报部批准或由部转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
6.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水利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及有关归口管理单位,因工作需要新组建地师级及以上单位,必须专题报告,报部审查批准或由部转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
7.部机关增设行政司(局)和社团机构,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方案向主管部长汇报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然后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以部文报请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部机关各司(局、部)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处(室)机构,由各司(局、部)提出意见,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核准。
8.部属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上划中央或下划地方),由各有关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电总公司和东煤公司、地煤公司等单位写出专题报告并附有省级人民政府同意上划或下划公函报部,统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行部文报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正式办理人、财、物划拨手续和交接事宜。
9.成立全国性行业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由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组建意见,送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长核准,上报民政部批准。
10.能源部非常设机构的设置,由部审批。非常设机构不定级别,原则上不设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增加编制。具体工作由有关司(局、部)承担。需设置实体办事机构时,按常设机构报批程序办理。其办事机构设在有关部门内,不单列户头,任务完成后随同该非常设机构一并撤销。
第四章 领导班子的职数配备
第十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的职数(包括:正副党委书记,正副总经理、局长、正副院长、所长,和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下同)按下列规定配备:
1.高等院校领导班子一般配备五人,重点院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配1-2人。
2.科研单位领导班子职数,编制在五百人以内的按三至四人配备;编制在五百人以上的不得超过五人。
3.规划设计院(总院)领导班子职数按四至六人配备。
4.部直属其他事业单位,其领导班子职数配备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由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单位核定。
5.部直属事业单位处(室)领导职数按一正一副控制。不足五人的处(室)只设一职;少数任务重的处(室),根据工作需要可增设一名副职。
第十四条 部直属电管局(联合公司、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地方煤炭公司、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公司)及有关归口管理各公司领导班子职数为五至七人;部直属其他企业,领导班子职数为三至五人。电管局、省电力局及归口管理各公司所属企业领导班子的职数,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企业领导班子中的行政领导职数,除年产一千万吨以上的矿务局可配一正五副以外,其他各级各类企业一律不得超过一正四副。“三总师”一般由行政副职兼任,单独设置“三总师”的,要相应减少行政副职。
第十五条 部直属企、事业和部属省(市、区)电力局及归口各公司机关必须在部核定的领导班子人数限额内配备各级领导干部。不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和变相增加领导班子的职数。在未经部核定领导班子的职数之前,不得任命干部,不兑现职务工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党群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配备按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机构编制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归口管理。部确定人事劳动司为能源部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机构编制的综合、协调、监督和审查报批工作。各单位要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明确机构编制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凡属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经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一般事项由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讨论后提请本单位行政办公会议决定。按规定需经上级部门批准的,要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审核的,本单位行政领导或行政办公会议不予讨论审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有主要领导同志主管机构编制工作,要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工作管理制度和议事规则,坚持集体讨论机构编制事宜。
第二十条 坚持“三个一”制度。即机构编制事宜,实行一个部门归口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归口部门一家行文批复。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审批权限不能分散下放。凡是未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超越职权,擅自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及干预下级机构编制的管理,属违犯政纪行为,主管部门发现此事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业务性文件、领导讲话、提建议、上等级搭车指标等干预机构编制,凡发生这种干预,各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机构编制归口管理部门报告,一经发现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部属企、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关于企、事业单位设置有关机构的规定,需按机构编制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部人事劳动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