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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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宛政〔 2007〕3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南阳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南阳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南阳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各级行政机关的服务水平,建立责任、有序、高效的工作机制,树立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为民、务实、高效、清廉”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相对人来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办事或者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所询问的第一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不论行政相对人询问的内容与本人职责是否相关,都要热情接待,认真回答。
  (二)属于首问责任人所在部门、科室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要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即向当事人一次解释清楚有关办理事项、需要补充或携带的材料,以及如何办理等。
  (三)不属于首问责任人所在部门、科室职责范围的事情,首问责任人要给予耐心说明,并负责指引承办部门或科室,交由承办部门、科室的负责人或经办人员办理。
  (四)属于业务不明确或首问责任人不清楚承办部门的,首问责任人要及时请示领导,协助、协调有关部门一同解决。
  (五)属电话咨询或举报的,首问责任人要将来电反映的事项、来电人姓名、联系电话等登记在册,转告相关部门或科室办理,并告知来电人。
  (六)承办部门必须按服务准则和时限的要求,热心给予办理;属不能办理的,要耐心解释清楚。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认真答复,积极办理,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二)接待行政相对人应文明礼貌,热情大方,使用文明用语。
  第五条 各部门应建立首问负责制登记簿,详细记录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情况及办理结果。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未及时将行政相对人拟办的事项移交给有关责任人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态度恶劣,使用文明忌语,或冷漠对待行政相对人,应当告知而没有明确告知有关事项的;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给行政相对人明确答复,又不说明原因,行政相对人举报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害的;
  (六)其他不履行首问责任人职责行为的。
  第七条 对上级领导的指示、命令、决定,比照本制度落实首问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本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的首问负责制具体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阳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增强服务意识,方便群众办事,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必须实行审批时限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提高效能的原则自行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第四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承诺时限少于法定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又无正当理由的,除责令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外,还应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予许可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向行政相对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定救济权利及途径。
  第五条 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的,责令有关人员向行政相对人赔礼道歉。属于故意刁难而拖延办理的,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向行政相对人赔礼道歉,并给予有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处理。
  第六条 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要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对因不负责任、效率低下等原因致使决策棚架造成后果的,应严肃处理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本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将本单位所行使的各项职责逐项列出,向社会公开办事时限,并制定确保时限落实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阳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

 第一条 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对社会和人民群众实行承诺服务。
  第二条 行政机关要将服务内容、程序、标准、依据、监督办法等对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办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承诺服务应做到:
  (一)首问服务。收到服务要求的第一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首问责任人)对行政相对人要热情接待,并负责帮其将拟办事项办理到底,确保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有满意结果。
  (二)即时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随到随办,当场办理。
  (三)承诺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按承诺内容办理。
  (四)全程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进行全程跟踪服务,保证服务收到实效。
  (五)规范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依法提供规范有序的服务。
  (六)高效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提高工作效率,积极主动服务,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力争为行政相对人多办实事。
  (七)文明服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举止端庄,谈吐文明,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服务忌语,待人礼貌,服务周到。
  (八)廉洁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廉洁奉公,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条 服务监督。对服务事项、服务人员、服务过程、服务结果进行监督,纠错查误,自我完善,自我提高,同时,接受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第五条 违诺处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服务承诺,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行政处分等相应处理,并追究主要责任人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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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镇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商品交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集贸市场建设,加强城镇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贸市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及旗、县、郊区政府批准设置在城镇的批发、零售(含交易点、集市、早市和夜市)等交易场所。
凡在上款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者,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经营活动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礼貌待客,服从管理,服务周到,整洁卫生,依法纳税、缴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兴办城镇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税务、物价、城建、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医药、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主管部门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在集贸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工作不认真,造成不良影响的,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妨碍交通,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摆摊设点应划定范围,指定位置。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后,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外的,由旗、县、郊区政府批准。兴建的市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逐步设有硬化路面和场地、给水排水、公用电话、电灯、标志牌、行市牌、公平秤、公平尺、宣传栏、监督台、举报箱、公厕、垃圾箱等必备的基础设施,公益便民设施,消防安全设施,卫生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对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三章 商品交易
第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在指定地点,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过程中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悬挂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号。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商品,按有关规定,有的应当标有产地或者厂名、商标、生产日期的,必须标明。
第十三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反动、淫秽、荒诞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假冒伪劣及隐匿厂名、厂址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三)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品和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四)走私物品和毒品;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饮食业的经营者,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合格证,并按规定配备卫生设施和使用卫生工具、防污罩盖。
其他经营行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凡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规定价格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格、差率控制、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格、差率控制、最高限价范围;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上市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计量器具,不准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短秤。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禁止赌博和测字、算命、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立日常事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经营管理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市场交易、消防、环保、卫生、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等制度;
(二)负责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三)组织市场的有关服务活动;
(四)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依法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四)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五)对无检查证件进行检查的有权拒绝检查;
(六)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七)可以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基层组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八)对市场开办者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揭发;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在较大集贸市场可由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城建、环保、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负责市场监督的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人员应着装上岗,在市场上执行任务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佩戴标志,公正、文明、礼貌执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对提供劳务性服务的,经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服务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统一收取。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
(一)对未经市和旗、县、郊区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对不明码标价,不亮照经营,不悬挂摊位证,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其中一项罚款10-20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50-100元罚款;
(三)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收缴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收缴货物及工具,可并处货物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五)对出售未经检疫的畜、禽、肉、水产品及其制品的,责令补检,根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没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合格证经营食品、餐饮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七)对出售有毒、有害、被污染和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肉、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八)对出售熟食品,没有卫生设施和不用卫生工具售货的,各罚款10元;
(九)对出售假冒伪劣掺杂使假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十)缺尺短秤的除补足数量外,处不足部分价格的10倍罚款,并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出售反动、淫秽、荒诞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对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对不照章纳税,偷税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5倍以下的罚款。对乱收费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应予以制止;
(十四)对破坏和占用公用设施经营服务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按价赔偿外,并处1-2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处200元以下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处200元以上罚款或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旗、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罚款决定书,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办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复议或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菜农直销市场、沿街流动摊点、零散早晚市场、节假日市场、季节性市场、历史形成的自发市场的管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5日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3〕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3日第10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安庆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01〕1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配租住房)或者提供住房租金补贴(以下简称租金补贴)。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财政、民政、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改、价格、劳动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廉租住房资金。其主要来源为:
(一)市人民政府根据廉租住房供应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财政住房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配租住房的建设、购置或者发放租金补贴。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资金筹集和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配租住房的主要来源为:
(一)兴建或者购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配租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力求经济适用、安全可靠,以满足居民家庭基本生活需求。
兴建或购置配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八条 廉租住房办理程序为:
(一)申请家庭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1.廉租住房申请表;
2.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出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3.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
(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房改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所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间无异议的,予以登记;有异议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结合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和房源情况,逐步安排配租住房或者提供租金补贴。
(四)获得廉租住房的家庭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配租住房租赁合同或者租金补贴合同,办理租赁手续或者租金发放手续。
第九条 获准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廉租住房配租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条 每一户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租住一套与居住人口相当的配租住房。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因成员增加而需要增加配租住房面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登记后轮候配租。
第十一条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承租配租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改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定向用于支付管理、维修费用。
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承租配租住房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保证配租住房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转租、转让、转借或者空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配租家庭违反廉租住房政策,改变配租住房使用性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书面通知配租家庭迁出配租住房。
第十三条 配租家庭将承租的配租住房转租他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的房屋,并依法给予处罚。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配租住房空置超过6个月,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将该住房收回。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复核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状况。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于每年年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等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申报并核实后,发现其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时,应当通知承租家庭在3个月内腾退配租住房或者停发租金补贴。
配租家庭违反上款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者家庭收入变化不及时报告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补交商品房租金与配租房租金的差额,并依法给予处罚。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但应相应提高其租金;不按期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房,并处以提高后年租金2~5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配租住房配租后或者发放住房租金补贴后30日内,将配租住房入住户的家庭基本情况、住房面积、住房位置等或者享受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基本情况、租金补贴数额等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