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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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日



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鼓励劳动者采取多种形式自谋职业、创业致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现提出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如下:

第一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均可按照本办法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条 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随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 %缴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均要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并按照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按月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先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月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划帐。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起6个月内可使用个人帐户就医、购药;连续缴费期满6个月后,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精神病以及大病医疗救助等,以下同)。

第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续保手续的,可连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

对按部、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改革改制的单位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可按上述办法办理。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中断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在3个月内补足缴费的,补划个人帐户,并从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应当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0年。

凡不足以上缴费年限规定的,在退休时应按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行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连续缴费年限,从其最后一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计算。

第十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代理事宜。凡申请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须携带《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IC卡)到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签订代理协议和缴费等手续。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监督以及费用结算等,均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0〕1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灵活就业人员代办以下事务:

(一)参保、续保手续;

(二)《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补办;

(三)医疗保险关系的变更、转移;

(四)医疗费用的报销;

(五)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放;

(六)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确认等相关业务;

(七)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工作。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及其经费由同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实行医疗保险单独统筹的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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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危化字[2004]71号

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工作,现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八日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1 适用范围

  1.1本导则规定了烟花爆竹(含烟花爆竹用烟火药、引火线)生产企业安全评价的程序、内容。

  1.2本导则适用于安全评价机构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评价,也适用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身的安全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款。凡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导则。然而,鼓励根据本导则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2004年5月17日)

  GB10631 《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

  GB10632 《烟花爆竹抽样检验标准》

  GB11652 《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GB50161 《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

  GBJ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安全评价通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技装字[2003]37号)

  3 定义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特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识别,分析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判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程度。

  产品级别:是指《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GB10631)中的A、B、C、D级。产品类别:包括喷花、旋转、旋转升空、升空、吐珠、小礼花、线香类、摩擦类、造型玩具、烟雾类、小礼花弹、爆竹、礼花弹、组合烟花、其它。

  资料审核:依照文件资料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的审核。

  现场评价: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有计划、系统性的现场验证和检查。

  4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内容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4.2 《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烟花爆竹抽样检验标准》、《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4.3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5 评价程序

  5.1 委托

  5.1.1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规定资质的评价机构提出安全评价委托要求。

  5.1.1.1 评价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评价资质。

  5.1.1.2评价机构根据委托方的委托,依照本导则的要求,对委托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实施评价并作出安全评价报告。

  5.1.1.3评价机构应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5.1.1.4 评价机构应保守委托方的商业秘密。

  5.1.2委托方与安全评价机构签订安全评价委托书或合同,并提供下列相关的资料:

  a) 委托方的基本情况。

  b) 工厂平面布置图,安全设施名录。

  c) 产品范围(包括产品级别和产品类别)。

  d)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

  e) 相关人员培训资质证明。

  f) 安全管理制度。

  g) 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证明。

  h)特种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i)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j)主要产品烟火药剂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k)主要产品的技术文件(产品结构图、药物成份表、工艺规程、产品标准)。

  l)工房,主要生产设施、设备和工具,消防设施和设备、化工原材料清单。

  m)事故记录和隐患整改记录等其他相关资料。

  5.2 资料审核

  5.2.1 评价机构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要求,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资料是否完整、准确。资料审核的内容见附录1。

  5.2.2 评价机构应将资料审核的情况反馈到委托方,以便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5.3 现场评价

  5.3.1制定现场评价计划。

  5.3.2 实施现场评价计划。

  5.3.2.1根据现场评价实际情况,辩识危险、有害因素,分析、预测危险、有害因素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

  5.3.2.2根据生产企业实际,划分评价单元。

  5.3.2.3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总体布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内容见附录2。

  5.3.2.4根据评价单元的划分,对每个评价单元/车间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内容见附录3。

  5.3.2.5针对危险、有害因素及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对现场设施、装置、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进行评价。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部分应采用其他定量评价方法进行针对性评价。

  5.3.2.6提出安全对策和措施建议。

  5.3.3 对提出的对策和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现场复查,确认整改符合要求。

  5.4 提出安全评价结论

  5.4.1安全评价结论分为下列三种:

  a)符合安全条件;

  b)基本符合安全条件;

  c)不符合安全条件。

  5.4.2 提出安全评价结论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a)资料审核的结论意见。

  b)总体布局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

  c)评价单元(车间)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

  d)采用其他定量评价方法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价的结论意见。

  5.4.3提出资料审核的结论意见、总体布局和评价单元(车间)现场检查的结论意见应遵循下列要求:

  a)类别栏标注“A”的,属否决项。类别栏标注“B”的,属非否决项。

  b)根据现场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全部合格的,为符合安全要求。

  c)A项中有一项不合格,为不符合安全要求。

  d)B项中有6项以上不合格的,为不符合安全要求;B项不合格的在6项或6项以下,为基本符合安全要求。

  e)对A、B项中的不合格项,均应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必须由评价机构认定,能基本达到安全要求的,也视为基本符合安全要求。

  5.5 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5.5.1安全评价概述。

  5.5.1.1安全评价的目的。

  5.5.1.2安全评价的原则。

  5.5.1.3安全评价的依据。

  5.5.1.4安全评价的范围。

  5.5.2企业的基本情况。

  5.5.3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辩识与分析。

  5.5.3.1 危险、有害因素分析方法。

  5.5.3.2 原料、成品、半成品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5.5.3.3 重大危险源辩识与评价。

  5.5.3.4 工艺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5.5.3.5 主要设备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5.5.4 资料审核、总体布局和评价单元/车间现场检查情况。

  5.5.5综合分析评价。

  5.5.5.1 评价方法的选择。

  5.5.5.2 评价单元的划分。

  5.5.6 安全对策措施建议。

  5.5.7 整改情况的复查情况。

  5.5.8 安全评价结论。

  5.5.9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资料审核表、总体布局和评价单元/车间现场检查表。

  5.5.10安全评价报告还应载明下列情况:包括委托单位、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评价机构负责人、评价人员、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报告编制日期等。

  5.5.11 安全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条理清楚,数据完整,查出的问题准确,提出的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附录1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资料审核表


  企业名称:

  审核结论意见:

  评价机构:

  评价人员:

  审核日期: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资料审核

序号
项目
审核内容
类别
审核记录
审核意见

1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
A



原材料、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机构
B



应急救援组织
A



2







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上岗资格证
A



特种作业人员、危险工序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上岗资格证
A



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A



其他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上岗资格证
B




3







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A



事故隐患整改制度
A



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B



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A



动火作业管理制度
A



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A



安全检查制度
A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A



安全操作规程
A



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A



不合格产品处置和跟踪制度
B



技术管理制度、产品管理文件
B



烟火药安全性检测
A



原料购买、入库验收制度
A



余药、废药安全处置制度
A



设施和环境因素影响安全生产的规定
A



安全目标管理与奖惩制度
A



应急救援预案
A



危险工房和车间的安全管理制度
A



4
技术资料
设计说明书
B



厂房平面布局图
A



工房、库房施工设计图
B



化工原料、产品、半产品质量检测检验资料
B








  附录2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总体布局现场检查表


  企业名称:

  检查结论意见:

  评价机构:

  评价人员:

  审核日期: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评价总体布局现场检查

序号
项目
检查内容
类别
实际情况
检查意见

1




选址是否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并应避开居民点、学校、工业区、旅游区、重点建筑物、铁路和公路运输线、高压输电线等(查外部距离)
A



2




是否分别设置非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生产区、危险品总仓库区、销毁场或燃放试验场及行政区
A



是否在非危险区设立独立的操作人员更衣室
A



在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燃放试验场的外部距离范围内是否设置建筑物
A



危险品生产区和总仓库区是否设置密砌围墙,其高度是否低于2米,围墙与危险性建筑物的距离是否小于5米
B



危险品生产区和总仓库区是否设在安全地带;销毁场和燃放试验场是否单独设在偏僻地带
A



是否有无关人员和货流通过危险品生产区和总仓库区
A



危险品货物运输是否通过住宅区
B



是否将危险品生产区布置在山坡陡峭的狭窄沟谷中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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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我委制定了《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促进药品市场竞争,降低医药费用,让患者享受到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药品,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改革药品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药品价格管理形式。根据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仅限于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及其他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
育等药品)。政府定价以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取消流通差率控制,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随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深化,法律法规逐步完善,要逐步减少政府定价的种类、数量,进一步扩大市场调节价的范围,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二、药品价格管理要引进市场竞争机制。政府定价原则上要按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对供大于求的药品,要按社会先进成本定价。要规范销售费用率和销售利润率,使经营者能够合理补偿成本并获得合理利润。流通环节的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合并计算,实行差别差率,并逐步调整流通差
率总水平。
政府定价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格。药品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在不突破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实际销售价格。
市场调节价药品,由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制定零售价。药品批发、零售单位(含医疗机构)要在不超过生产企业制定的零售价格的前提下,制定药品实际销售价格。
三、建立药品价格管理的灵敏反应机制。减少中央定价品种、数量,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的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价格,在中央定价原则指导下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基
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价格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药饮片、医院制剂的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形式。
对已由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及实际流通差率变化等情况及时进行价格调整。鼓励招标采购药品,要依据招标采购药品的中标价格,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及时调整政府定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
求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零售价格。
四、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不同企业生产的政府定价的药品,在其产品有效性和安全性明显优于或者治疗周期和治疗费用明显低于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种产品时,可申请实行单独定价。需要单独定价的药品,由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主持召开听证会进行公开审议。国家计委和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药品政府定价专家评审制度,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开展药品价格评审工作,并依据评审意见制定药品价格。对药品价格政策,实行部门协商制度。政府定价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在媒介上向社会公告。
五、加强药品市场价格监督和检查。药品经营者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药品价格,不得虚列成本、虚定价格,不得低价倾销药品。药品经营者必须如实开具药品购销发票,禁止开具虚假价格。
药品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市场调节价药品要逐步实施由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零售外包装上印刷零售价格的办法。医疗机构在与患者结算费用时,有义务向患者提供药品使用品种、数量、价格等情况的查询服务。
实行药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部分药品生产经营的重点单位(包括医疗机构),要按期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药品生产经营成本、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招标采购药品,须由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中标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药品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意见印发前的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20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