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共和国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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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喀麦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喀麦隆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喀麦隆共和国总统保罗·比亚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1月30日至2月1日对喀麦隆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2007年1月31日,两国元首在热情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中喀友好合作关系、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会谈后,双方签署了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和减免债务等一系列协议。

三、双方对建交36年来中喀友好合作关系保持稳定健康发展,并取得丰硕成果表示满意,愿继续本着真诚友好、平等互利、团结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增强两国政治互信,拓展双方在各领域合作,推动两国传统关系不断迈向更高水平。

四、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相互支持。喀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一切努力。中方重申支持喀方为维护国家统一和稳定所作的不懈努力。

五、双方一致认为,中喀经贸合作潜力巨大,愿共同努力,重点加强在农业、初级产品加工、基础设施建设、能源、电信等领域的合作。两国政府将继续鼓励双方企业扩大互利合作,并将为此提供支持和便利。

六、双方表示愿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协调与合作,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为推动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而共同努力。

七、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友好合作关系,一致认为2006年11月召开的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取得巨大成功。双方表示愿密切配合,全面落实北京峰会各项成果,不断发展中非间政治上平等互信、经济上合作共赢、文化上交流互鉴的新型战略伙伴关系。

八、中方对胡锦涛主席访问喀麦隆期间受到的热情欢迎和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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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雨雪冰冻灾害抗灾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认真做好雨雪冰冻灾害抗灾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测电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极端天气,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给受灾地区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及时作出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精神,认真做好雨雪冰冻灾害抗灾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把抗灾救灾作为当前最紧迫的任务


  各单位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安排和部署上来,充分认识此次抗灾救灾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测绘保障应急机制,明确工作责任,尽最大的努力,积极主动利用测绘成果和高新技术为抗灾救灾工作提供保障服务。


  二、积极主动做好抗灾救灾测绘保障


  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与当地政府和民政、气象、交通、电力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积极主动、无偿提供抗灾救灾所需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要以地图或航空航天遥感影像为基础,整合各类实时灾情信息,通过各单位政府网站和公益性地图网站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认真筹划并做好灾后建设测绘保障


  各单位要着手做好灾后建设测绘保障有关准备工作,积极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为灾情评估、灾后建设等提供测绘保障。请各单位尽快报送有关测绘保障工作建议方案,国家测绘局将视情况在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测绘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四、切实关心灾区职工的生产生活


  地处受灾范围的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参加铲冰除雪、送温暖等活动,为受灾群众排忧解难。各单位要关心本单位干部职工,尤其是受灾情影响生活困难和正在灾区野外作业职工的生产生活,确保每一个测绘干部职工过上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各单位抗灾救灾测绘保障情况请及时报送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二月一日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6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出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它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五、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2.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本、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3.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4.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受行业优惠的证明书;
5.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6.投资回收计划;
7.我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
8.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在境外购买公司或企业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该公司或企业近三年的经营情况及有关财务报表。
六、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除应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的资料。
七、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1.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
(2)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
(3)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制状况;
(4)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
2.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它外汇资金。
八、境外投资项目经正式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建立档案,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九、境外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应在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之后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
十、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1.境外投资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2.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以及一部分外汇资金进行投资的,其境内投资者按所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外汇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境外。如属特殊需要,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除当地法律规定外,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则应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所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之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算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十四、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及其它外汇收益,如需用作补充其原缴资金不足部分,必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原国内批准部门批准前,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并说明增资的原因和提供该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等材料。如批准同意,其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十五、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并办理结汇手续。结汇后的外汇额度,自该企业在当地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全部留给境内投资者;5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等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者其它外汇收益,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存一定比例的现汇。
十六、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财务报表,应经当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十八、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受托者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者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状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十九、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银行应监督执行。
二十、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境内投资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依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
6.未经批准,境外投资企业以个人名义将外汇资金存放境外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的。
二十二、境外投资企业未按期完成投资回收计划的,如无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三、国内有关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本细则适用于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
二十五、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