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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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工会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工会条例
(2005年9月29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障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流动从业的劳动者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吸收流动从业的劳动者参加工会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并支持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市总工会组织、指导和督促全市工会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手段阻挠和限制。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市、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实行产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建立产业(行业)工会。
  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总工会。
  工业(科技)园区、村、居(社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应当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经帮助指导仍未建立的,单位应当自下个月起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缴纳工会筹备金。工会组织建立后三十日内筹备金按工会经费管理规定返还。
  第十二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和其他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及其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总工会委员会、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基层其他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确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换届。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产生。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自当选之日起任职,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为保证工会正常开展工作,应当依法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第十八条 工会会员组织关系随劳动(工作)关系变动,凭会员证接转。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社区)工会应当接转失业和退休人员的会籍关系,组织他们参加工会活动。
  流动从业会员,在本市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其实际工作单位工会接收和管理其临时会员关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和流动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条款或者制订劳动人事管理规定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就涉及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奖惩、裁员、职工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八)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促进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建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站点)和法律服务中心(站点),为职工提供困难救助和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对造成职工重大人身伤害或者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事件未按有关规定如实报告的,有权向上级工会报告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以及产业(行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指导组织,负责人由工会代表担任,负责指导本区域或者产业(行业)内的单位依法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厂(事)务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机关工会应当组织会员参与本机关内部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和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任期内,非因法定或者合同约定事由,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重大事项和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协商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的工会经费应编入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足额直接划拨给同级工会。
  未按规定拨缴工会经费或者缴纳工会筹备金的,上级工会应当督促缴纳。拒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度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帮扶救助、教育、培训、科技、文娱、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劳动模范和其他职工疗(休)养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设独立账户,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第三十七条 工会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终止的,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审计。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解散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八条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后移交上一级工会。破产企业欠拨的工会经费依法列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清偿的经费按有关规定上缴上级工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十一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要求建立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本人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的;
  (二)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干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调查处理的;
  (五)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
  (六)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及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财产的;
  (十)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工会对政府有关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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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强痛定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将强痛定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强痛定自1977年经辽宁省卫生厅批准生产以来,在临床使用中产生明显的药物依赖性,经北京医科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进行药理试验,证明强痛定具有精神和身体的依赖性(即成瘾性)。继辽宁省朝阳地区部分群众滥用成瘾之后,在湖北、河北等省也发现有滥用强痛定成瘾的现象
。为此,卫生部于1982年12月曾以(82)卫药字第42号通知将强痛定列入毒、限剧药品管理范围。1984年10月11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又联合发出(84)卫药字第37号通知,进一步加强“强痛定”的管理,以保障合理用药和人民身体健康。
为确保医疗使用并杜绝流弊,经研究决定将强痛定列入精神药品的品种范围,严格加强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再行通知如下:
一、定点生产:强痛定原料由天津中津药厂、东北第六制药厂生产;强痛定针剂由天津和平制药厂、沈阳第一制药厂生产;强痛定片剂由天津力生制药厂、沈阳第四制药厂生产。其他药厂均不得生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以前已批准生产该药的其他药厂应立即撤销批准
文号。每年强痛定原料及其制剂的生产、收购、供应计划,由卫生部药政局会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中国医药公司核定下达。全国原生产强痛定原料厂及制剂厂现存的原料及针、片剂数量以及商业库存原料,请即报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以便纳入计划统一安排。
二、上述指定药厂生产的强痛定制剂从1986年7月1日起改由北京医药采购供应站统一收购。药厂不得自行销售。按照核定下达的供应计划,调拨供应该药品时,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供应,由麻醉药品供应点凭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签发的限量卡供应乡卫生院(以及相当于乡卫生
院的医疗单位)以上的医疗单位(医疗单位的每季购用限量见附件)。村卫生室以及城乡联合诊所、个体开业医生均不供应。
为加强供需之间联系,做到有计划供应,每年乡卫生院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向麻醉药品供应点提出强痛定的针、片剂年度需要量。
三、对现有强痛定针、片剂库存的处理意见:
①各地医药经营单位现存的强痛定针、片剂,可按本文规定的购用限量,供应当地医疗单位,销完为止。
②全国各非麻醉药品供应点的医药二级站的现有库存按此规定供应所辖医药公司,销完为止。
③原指定收购、调拨的上海、天津、沈阳医药一级站的现有库存,按原规定范围继续供应到1986年底;余存数量报北京医药站统一调剂。
四、各医疗单位处方,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天量,对违反规定的处方,药剂科应拒绝发药。
五、自文到日起,各医药公司零售门市部、各类集体药店及个人均不得购进和销售强痛定原料及其制剂。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强痛定经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药厂、医药经营部门、医疗单位及个人违反上述规定者,按违反《药品管理法》执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提请司法部门依照刑法第一七一条追究刑事责任。
附:医疗单位强痛定药品每季购用限量表
-----------------------------------
|类| | 规 |单| |二级限量 |
| |品 名| | |一级限量(20|(21-100张|
| | | | |张病床以下, |病床,包括门 |
|别| | 格 |位|包括门诊) |诊) |
|-|----|-------|-|-------|--------|
|强| | 0.03 | | | |
| |强痛定片| | | | |
|痛| | 0.05 | | | |
| |----|-------|克| 10 | 30 |
|定|强痛定 |0.05/ml| | | |
| | |-------| | | |
|类|注射液 |0.1/ml | | | |
-----------------------------------
----------------------------------------------
|类| | 规 |单|三级限量 |四级限量 | |
| |品 名| | |(101-200张|(201-300张|四级限量以上 |
| | | | |病床,包括门 |病床,包括门 |每增加100张|
|别| | 格 |位|诊) |诊) |病床 |
|-|----|-------|-|---------|---------|-------|
|强| | 0.03 | | | | |
| |强痛定片| | | | | |
|痛| | 0.05 | | | | |
| |----|-------|克| 60 | 90 | 30 |
|定|强痛定 |0.05/ml| | | | |
| | |-------| | | | |
|类|注射液 |0.1/ml | | | | |
----------------------------------------------



1986年6月2日
  让和谐劳动关系成为城市性格
  张喜亮
  “深圳的今天就是内地的明天”、“深圳速度”等等,脍炙人口传为一时佳话。曾几何时,也有人在怨叹深圳现象:“辛辛苦苦几十年,一夜回到解放前”。深圳创造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奇迹。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出现了姓资姓社的争论。小平同志南巡拨正了中国改革开放的航向,“发展是硬道理”,正是他从深圳发出的最强音。作为一个小村镇一跃成为中国改革的标杆,深圳成为了一个令世人瞩目的新兴城市,外来工、农民工等等“移民”,正是这个绚丽多彩的城市的特征之一。深圳造就了经济的奇迹,毋庸置疑地也产生了相应的社会问题。有传说,深圳每年制造的肢体伤残劳工多达一万人;有报道,某律师收养伤残劳工讨公道名噪一时。近年来,农民工用脚投票制造了深圳等沿海地区“民工荒”,也屡见报端。压低工资、中毒事件、劳资恶斗等等事件引发了全社会的反思。改革的成就不容否定,改革中的问题亦确有其事。欣闻:深圳市宝安区动员政府各方面的力量,建立起了为劳务工服务的系统工程。宝安区政府的举措,可以说又走在了全国的前列:真心实意为劳务工服务,夯实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一系列措施,受到了劳务工的欢迎、得到了领导的赞赏、被全社会普遍认同。
  回顾我国的改革开放历史,当我们为祖国日益强盛傲然屹立在世界民族之林而无比自豪的时候,我们没有理由忘记和忽视劳务工的伟大贡献。中国劳动力价格优势铸就了中国的加工业、出口业的飞速发展,“中国制造”没有劳务工是不可能成就的。然而,这所谓的“价格优势”主要是来自这些劳务工。由于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城乡二元制社会管理体制等诸多原因,这些外来工一直没有得到其工作地政府应有的关怀和同等的待遇。曾几何时,大量拖欠劳务工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国家总理亦为农民工讨薪。劳务工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社会保险问题、子女读书问题等等,业已成为一个社会的顽疾。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的战略思想,关心农民工、外来工的劳动保障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指示重视劳务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明确指出必须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再次强调:“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完善和落实国家对农民工的政策,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
  深圳市宝安区是全国劳务工最多的地区之一。目前,全区暂住人口490多万,占全区总人口的90%以上。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宝安区积极探索关爱劳务工的途径,构建了和谐社会宝安模式。宝安区动员政府的各方面资源,真心实意服务劳务工的理念和举措,值得借鉴。宝安区颁发的《关于加强和改善劳务工工作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涉及了宝安区区委、区政府22个职能部门8个方面的32项具体工作,被誉称为“1+22”,其总体目标就是: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劳务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劳务工的劳动、文化、教育和政治权利,为劳务工提供各类社会公共服务,使劳务工的工作生活条件明显改善,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明显提高,家园意识和城市归属感明显增强,让劳务工共享宝安区改革发展成果。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具体目标包括:第一,劳务工身体健康状况列入区国民体质监测范围,工伤保险实现全覆盖,督促企业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重点防范和遏制重大职业病事故;第二,为劳务工提供紧急救助,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致伤残而无力医治的劳务工,可以向区慈善会申请医疗救助金,临时生活困难或被偷抢的劳务工,区救助站为其提供临时的食住救助,凡在宝安区遭受自然灾害和突发性重大事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需要社会救助的劳务工家属及其个人,可以向区慈善会申请生活救助金;第三,提高医疗保险参保率,为劳务工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险服务;稳步推行养老保险政策,提高劳务工养老保险参保率;第四,政府设立劳务工劳动争议“绿色通道”,简化劳务工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降低劳务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条件;第五,增加公办学位,为劳务工子女提供平等的公共服务,2008年至2010年为劳务工子女新增公办学位达到3万个以上,2009年底全面完成原村小改造工作。第六,为劳务工就业创业提供培训服务,目前建有培训机构107家,职校有5家。
  深圳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举措之亮点就在于,动员和整合区委、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服务于劳务工的工作落到实处。那么,宝安区的经验和做法是否能够成为各地、各级政府的榜样,或许有人提出异议。笔者以为,具体的作法是可以进行探讨的,各地、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情制宜。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和措施,而在于政府及其官员是否有真正愿意服务于劳务工的意识。笔者曾经参与北京市政协“关于维护进城务工者权益”提案的论证。在调查和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的时候,笔者也曾经为政府有关部门的看法所动摇。我们必须正视现实的城乡二元制管理体制,这个计划经济时代建立起来的体制,确实制约着政府的行为。以劳务工子女教育问题而言,校舍从哪里来?经费从哪里来?师资从哪里来?归口哪个部门管理?教育方针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确实束缚了人们的思想。北京市也曾经发生过强行驱散农民工自己组织起来的子弟学校的事件。深圳市宝安区政府是这样思考问题的:第一,劳务工为本区的发展确实做出了贡献,他们的劳动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人权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第二,劳务工也是纳税人,他们依法纳税,为本区的财税收入做出了贡献,政府必须履行为纳税人服务的义务;第三,劳动关系尤其是拥有大量劳务工的宝安区的用人单位与劳务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构建本区和谐社会的基础,只要这个基础和谐了,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观念确定了,意识增强了,旧的城市管理体制的框框就不难突破了。正是在确立了这些观念的基础上,宝安区实现了动员全区资源真诚服务劳务工的系统工程。思想认识明确了、服务意识增强了,北京市政府经过努力,也开始实施了对劳务工培训和解决劳务工子女享受国民教育的方案。
  劳务工问题,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也是中国城乡管理体制彻底改革、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的过程。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开始建立劳务工的社会保险、保障制度;全国人大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明年实施,为统一城镇职工和农民工、外来工的劳动关系奠定了法律基础;党的十七大报告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所有这些都为各级、各地方政府全面实施平等善待劳务工提供了依据,坐而论道莫若起而行动。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之一。构建和谐社会,让劳务工亦享受改革开放成果,服务于劳务工,政府责无旁贷。
  (作者系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教授)
  >>>链接:
  维护劳务工权益是创建和谐劳动关系之本
  数据显示,截至目前,全国农民工总数已达到2亿人,在一些地区,农民工数量已远远超过传统意义上的产业工人人数。倘若外来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诉求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劳动力、资本这两大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便无法实现有机的结合,外来工和投资流失的可能性、社会不稳定因素就有可能加大。如何维护好外来工合法权益,是各地政府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深圳市宝安区此次出台“1+22”文件,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次有益尝试。新政策的核心在于,不仅要通过公共服务体系来饱和外来工基本和合法权益,还要以政府的积极作用作为推动外来工自身生产技能、知识素质的发展,并以健全的社会保障机制使之融入地方社区。难能可贵的是,文件还创造性地规定,在这些方面有所作为的各个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都将获得政府奖励和支持。这一创新为目标的实现提供了体制性的动力。
  人民日报 《大地》杂志 ( 2007-11-01 第2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