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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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镇江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受理最底级、逐级复查复核”的要求,完成信访三级终结程序。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人必须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二)申请复查(复核)要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申请复查(复核)的内容,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意见的范围。复查(复核)申请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告之信访人应向信访问题的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三)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它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不属于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范围,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四)信访人应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五条 信访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政府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其中,向人民政府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复查(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复查(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主管部门;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机关为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须载明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申请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七条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核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材料、证件不齐全,申请理由和事实不清楚的,应要求申请人在限定的时间内补正。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后,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根据以下情况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适当的,支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处理不适当的,可责令作出原处理(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重新处理,或者直接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
被责令重新处理(复查)的,原处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复查(复核)的事项、结论等。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
  第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相关部门承办的复查(复核)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本机关公章报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由受委托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
由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其行政首长审定后,以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出具。
  第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复查(复核)办理卷宗由承办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一条 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无理缠访闹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带回,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并做好稳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
  2.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

附件1:
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存根)

0001号

对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查,并于 年 月 日前将复查意见送达复查请求人。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 月 日
经办人 批准人

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

0001号

对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查,并于 年 月 日前将复查意见送达复查请求人。(复查意见送达复查请求人前须加盖“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件2:
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存根)

0001号

对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核,并于 年 月 日前将复核意见送达复核请求人。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 月 日
经办人 批准人

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

0001号

对 信访事项复查意见( )不服,于 年 月 日向市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经研究,现委托你局(委、办)代表市政府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复核,并于 年 月 日前将复核意见送达复核请求人。(复核意见送达复核请求人前须加盖“镇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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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丹政办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丹东市政府办公室



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绩效管理,保障政府绩效管理的科学、客观、公正,提高政府绩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绩效管理,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市委、市政府战略目标和工作部署,按照实事求是、合理引导、公开公正、简便易行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政府绩效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承接省政府对市政府绩效考核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对被考评部门履行职能、完成工作任务以及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过程、实绩和效果实行综合考核评价,并根据考评结果改进政府工作、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政府效能。做好政府绩效管理各项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市政府绩效管理范围的各县(市)区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中省直驻丹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丹东市政府绩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任常务副组长,市政府秘书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任副组长。

  主要职责:负责对全市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指导;确定县(市)区、经济区和被考核单位年度绩效指标;审定并批准市、县(市)区、经济区年度绩效考评实施方案;审定绩效考评报告和奖惩办法;承办其他需要上报市政府研究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绩效办)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绩效办主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领导兼任,设常务副主任1名。

  主要职责:负责拟定市政府年度绩效考评实施方案;负责分解下达省政府对市政府的绩效考评指标;负责综合管理、察访核验政府绩效日常运行情况;负责起草政府绩效管理情况报告和通报,根据年度考评结果提出奖惩建议;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建议;负责对被考核单位绩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承办市领导小组安排的其他有关工作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绩效考评单位由绩效管理相关的职能部门组成。

  工作职责: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程序,拟定绩效管理指标,设立考评方法和考评标准;负责绩效指标完成情况的考评、数据汇总分析、材料上报等项工作。

  第三章 绩效管理指标

  第八条 绩效管理指标,依据省政府下达的对市政府绩效考核指标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以及被考评部门职能工作,按照县(市)区、经济区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中省直驻丹单位两个类别分类设置。

  第九条 被考评单位每年按政府绩效管理指标体系拟定初步指标,设定相应的考评标准,呈报分管市领导审定,经同意签字后报送市绩效办。市绩效办采用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确定各项指标相应的权重,经市领导小组审定通过,发布市政府绩效考评实施方案。

  第四章 绩效监督

  第十条 建立高效运行、畅通协调的绩效监督管理机制。各考评部门按分工,对省、市政府下达的绩效考评指标执行情况、实施进度和完成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确保指标任务完成。

  第十一条 市绩效办要对承担省、市政府考评指标的被考评单位,及时进行察访核验,掌握考评指标执行情况,听取被考评单位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领导小组适时召开绩效工作调度会,协调指导绩效指标运行工作。

  第十三条 绩效监督工作要严肃纪律,按章办事,不影响被考评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参加与绩效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十四条 政府绩效考评采取内部考评、公众评议、专家评价的方法实施。

  第十五条 绩效考评工作实行半年初评和年终总评。半年初评于每年6月下旬进行,由县(市)区、经济区和被考评单位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形成上半年绩效工作总结。年终总评于每年12月上旬进行,由县(市)区、经济区和被考评单位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对全年指标执行情况逐项进行全面考核,形成年度绩效工作总结,按要求报送市绩效办。

  第十六条 市绩效办采取实地考察、听取汇报、专项检查、抽样调查和查阅文件资料等方式,对县(市)区、经济区和被考评单位完成指标进度、质量等情况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向被考评单位反馈。

  第十七条 公众评议由市绩效办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服务对象、特邀监察员等对被考评部门的绩效管理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公众满意度调查。

  第十八条 专家评价由市领导小组组织相关专家学者,对被考评单位的绩效考评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政府绩效考评与管理结果由内部考评、公众评议、专家评价等综合考核得出,各部分所占比例由市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十条 市绩效办在绩效考评完结后,编制中期政府绩效考评与管理报告、年度政府绩效考评与管理报告。绩效管理报告由市领导小组审定;涉及重要事项的,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委、市政府专题报告。

  第六章 绩效考评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一条 市绩效办适时将考评情况通告被考评单位;被考评单位根据市绩效办情况通报及时纠正存在的绩效问题。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绩效奖励和惩处机制。市绩效办将政府绩效年度考评结果抄送市委组织部、市纪委(监察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政府绩效考评结果主要用于:

  1.与激励机制、问责机制相结合。将绩效考评结果与被考评单位领导班子、领导成员、工作人员的考核、选拔任用、职务升降、辞职辞退、奖励惩戒等有机结合起来,促进行政人员队伍建设。

  2.与财政预算安排相结合。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各级财政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预算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

  3.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市政府设立绩效奖励资金,根据考评结果给予相应的奖励。

  4.对中省直驻丹单位年度绩效考评结果,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被考评单位对政府绩效考评与管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诉;市领导小组核实情况后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四条 健全政府绩效管理工作体系,形成组织健全、工作协调、高效运转、管理到位的工作格局。县(市)区、经济区要设立工作机构,配备人员编制,承担本地区政府绩效管理工作。考核单位要确定负责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本单位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绩效办要加强对政府绩效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多种方式进行,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整体工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 加强政府绩效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建立绩效管理电子管理平台,运用信息技术手段,采集和报送考评指标原始数据,根据考评指标、考评标准、指标权重及计算规则取得实时、动态的考评结果,督促被考评单位随时改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绩效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绩效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等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国资办、深圳市社保局、深圳市体改办、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国资办 深圳市社保局 深圳市体改办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总工会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及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精神,制定了《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管理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做好下岗员工管理及促进再就业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认真做好我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199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我市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股权在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岗员工,是指由于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在原企业中没有工作岗位,在社会上无工作收入,但仍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国有企业本市户籍员工,包括原固定职工身份的员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员工。
第四条 市属3家资产经营公司、一类企业、驻深内联国有企业集团成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企业系统内部下岗员工的管理;区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区属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未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它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
第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下岗员工,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扶持、企业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员工下岗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出现富余员工,应按下列办法进行裁减:
(一)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的,企业可以申报裁员;
(二)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通过转业转岗培训、借用、内退、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多种途径实现富余员工内部分流。
第七条 企业富余员工通过各种方式均无法实现分流,确需下岗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15天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情况,提出分流及下岗方案,内容包括:人员富余情况、已采取的分流措施、拟下岗人数、拟下岗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实施步骤等,并征求工会或职代会的意见;
(二)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安排户籍员工下岗报告书》(以下称《员工下岗报告书》)及《拟安排下岗户籍员工登记表》。
(三)经企业改革方案的审批和核准单位对企业《员工下岗报告书》审核后,企业方可安排员工下岗,其下岗员工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第八条 各区、计划单列单位和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月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填报《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情况统计表》,备案员工下岗情况。
第九条 夫妻在同一企业或系统内工作的,企业不应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一方已下岗,则另一方所在企业不应安排其下岗。
第十条 下列员工,企业应尽可能不安排下岗: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残疾人;
(二)男性连续工龄满25年,女性连续工龄满20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5年的;
(三)患重病、绝症及有其它特殊困难的。

第三章 下岗员工的托管
第十一条 员工下岗后进入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托管的有效期限至员工劳动合同期满为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办理托管登记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填报《深圳市下岗员工登记表》;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员工及所属企业3方签定托管协议书,托管协议要明确托管期限,各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对托管人员登记造册,并对个人资料实行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依据登记资料为托管人员提供托管服务。服务项目包括:
(一)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员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组织转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四)为没有单位存放档案的人员托管档案。
第十四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第一年为失业救济标准的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
其它再就业服务中心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实行。
第十五条 下岗员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市上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含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六条 下岗员工实行报到制度。下岗员工应按规定时间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到。无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不予发放其次月的基本生活费;无故连续2次未报到的下岗员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托管期间下岗员工2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的就业岗位,或2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的培训,再就业服务中心可提前解除托管关系,并通知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下岗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终止托管关系:
(一)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
(二)托管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
(三)托管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
终止托管关系的人员,同时与原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员工,可按《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到市、区劳动部门进行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下岗员工在托管期间自谋职业或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所属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具《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证明》(以下简称《下岗证明》),下岗员工和招用单位凭《下岗证明》,享受有关鼓励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下岗员工凭《下岗证明》参加再就业培训,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岗证明》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印制。《下岗证明》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有效,下岗员工不得将《下岗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第四章 下岗员工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凡未达到《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规定比例的企业,只要下岗员工愿意并有能力从事劳务工岗位工作的,企业应清退劳务工,腾出岗位安排下岗员工。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岗员工的国有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新招劳务工。出现新的岗位空缺时,应首先从本企业或本系统下岗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二十五条 下岗员工应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积极接受再就业指导,参加转业技能培训,提高竞争就业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下岗员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自谋职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强创业。
第二十七条 各再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下岗员工信息库,加强相互之间及与各用人单位之间的沟通,及时获得岗位信息,为下岗员工提供有效的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