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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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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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工作,并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之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亦指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置要适应我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社区培训发展的需要,各类机构要配置合理。
第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培养合格技能人才,在重视业务培训的同时,要建立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设置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申办,应当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发展规划、培养目标、组织章程,有完备的办学方案、教学计划、大纲,明确的培训期限和相应的统编教材。
(三)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端正,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五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负责人和分管教学管理工作的负责人。
(四)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与培养目标,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每个专业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教学骨干,举办高级工以上(含高级工)培训的至少应有3名具有副教授、高级讲师、高级工程师或技师、高级教师职业资格的教学骨干。
(五)配备与培养目标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教学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教室、实习实验场所,至少有一间标准教室,实习设备4-6人一台(套),也可视实际需求而定。
(六)有与建校办学相适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的资金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需由法定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注册资金,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最低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
(七)有与之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应包括:教学行政管理制度、教师的聘用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租借以下房产作为校舍:
(一)简易建筑物;
(二)危房;
(三)其他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常规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设备,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施可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有经国家法定公证机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条 申请举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机构的申报者应在所在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机构以及申请冠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或伊犁州名称的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者应向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高级以上(含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申办者,应征的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办材料
(一)提交申办报告、说明办学目的宗旨、设置的主要专业(工种)、培训层次、培养目标;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资金证明(属捐赠性质的提交捐赠协议);
(三)拟任负责人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拟聘的主要教师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会计、出纳上岗证原件、复印件和管理人员花名册*;
(五)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六)培训、实习场地、教学设备证明、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出示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或合同,租借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七)拟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招生范围、招生对象、有关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
(八)拟成立校董事会的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九)其他与办学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办者应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并领取《民办培训机构审批表》填写。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办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提出考察意见。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办材料,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设置的书面批复,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民政、计划委员会等部门。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按县(市)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凡独立设置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培训班。未经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不得冠以“中国”“国际”“中华”“自治区”等字样。
第十五条 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正、副本。正本须悬挂于机构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的机构,应到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再到发展计划委员会领取《收费许可证》并由其核准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由批准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后,应遵守《劳动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和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其所承担的教学工作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需要异地招生的,由机构提出申请,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经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招生。州直属县市范围内招生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取得办学许可证机构招生广告的审查和管理。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广告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招生专业(工种)、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全脱产、半脱产、函授等)、开课时间、教学时数、课程设置、招生对象、人数、收费标准、报名条件、证书发放等。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财产管理制度,发证机关应加强对机构的财务监督。批准机关要对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发证机关应对所批准的机构,依据办学标准要求进行一次办学资格的复合认定。机构每年12月底向发证机关提交年检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兼、专职教师、管理人员工资花名册、年度统计报表,机构年度总结等),经审查确认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注明有效期限,准许继续办学。年检不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个月后进行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按《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法责令停业招生,或依法吊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和培训方向提供指导;要在管理人员和师资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指导、教材建设等方面及时提供服务,及时解决其办学中出现的问题,鼓励与帮助机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要求做好季报、年报统计工作,并按时统计上报。
第二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享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二)设置内部管理机构;
(三)聘用教师和管理人员,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四)根据机构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五)定期开展教学质量评估活动,听取学员、家长对培训质量的反映。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完善管理制度;
(六)机构财务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七)学生完成学业,经考核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成绩合格者颁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劳动预备制合格证》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八)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学交流与合作;
(九)依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及当地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收费部门的审批标准向学员收取费用;
(十)享有国家赋予的有关政策,通过申报评估可成为再就业定点培训机构和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机构有乱收费,抽逃资金、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六条 职业培训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培训层次,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变更其他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机构解散与合并,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解散与合并前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其举办者和负责人应负责对在校学员的妥善安置。审批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被解散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学生的学费等。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如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与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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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
国办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五年多来,我国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产业发生了重大变化,种子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农作物品种更新速度加快,有力地推动了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但是,由于我国种子产业仍处在起步阶段,种子管理存在体制不顺、队伍不稳、手段缺乏、监管不力等问题,一些地区种子市场秩序比较混乱,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增收。因此,改革和完善种子管理体制,加强种子市场监管,对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强种子市场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强化管理,完善法制,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二)总体要求。坚持以政企分开为突破口,强化政府职能,明确部门职责,完善管理制度,稳定管理队伍,提高人员素质,改善执法手段;坚持以产权改革为切入点,加快国有种子企业改组、改制步伐,促进种子产业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标本兼治”的方针,逐步构建种子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坚持以质量监管为重点,规范市场准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促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
  二、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
  (三)实行政企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分开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将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剥离出去,实现人、财、物的彻底分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剥离出来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目前一些地方事业单位性质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应当剥离经营职能,整体转化为种子技术推广服务单位或与种子管理、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合并,不再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开工作要在2007年6月底之前完成。到期未分开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自2007年7月1日起,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核发营业执照或办理年检,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和提供资金支持。
  (四)做好政企分开的善后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政企分开后有关人员的善后工作。对分流的企业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对辞退的人员,种子企业要按照国家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政策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种子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国有种子企业的亏损应先清理,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再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种子企业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政企分开后,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通过产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制重组。对于大型骨干种子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在改制过程中,要做好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企业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开发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对控股。
  三、完善种子管理体系
  (六)加强种子管理法制建设。农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种子管理制度,抓紧起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充分发挥法制在种子管理工作中的保障作用。
  (七)健全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种子管理机构,特别是要强化省、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建设。要加强种子管理技术支持和服务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品种区域试验体系和信息服务体系。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
  (八)加强种子管理、服务队伍建设。要按照稳定队伍、转变作风、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对种子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现有的种子行政执法人员,要通过业务培训,经过资格考核,持证上岗。严格落实种子质量检验员考核制度,逐步实行品种试验人员执业资格准入制度。
  (九)健全种子标准体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种子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完善我国种子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健全国家种子标准体系,规范商品种子的贸易行为;制定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包装等过程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强化标准化意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十)强化保障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部门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技术推广、品种试验和检验检疫等方面的工作,切实保证种子管理机构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
  四、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十一)严格企业市场准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种子市场准入条件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等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办理种子企业证照,加强对种子经营者的管理。同时,要消除影响种子市场公平竞争的制度障碍,促进种子企业公平竞争。
  (十二)严格商品种子管理。商品种子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质量要求、加工包装、标签标注等规定。品种名称应当规范。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转基因植物种子要经过安全评价和品种审定,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要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要经农业部审查批准。逐步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发现销售的种子有问题的,要及时更换;实行品种退出机制,发现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要及时退出。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切实履行种子市场监管职责。农业、工商、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要加强对种子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不再符合发证要求的,要依法撤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加强种子质量市场监督抽查的力度,认真落实种子质量标签制度。依法加强种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
  种子是关系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利益的重要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对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市场监管的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8 ]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周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和防御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豫政〔1994〕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重点建设地区的地震烈度复核;城市规划区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动参数的确定以及抗震设防标准的确认工作。


第三条 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为建设工程提供抗震设防标准。各县(市、区)地震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和提供一般抗震设防标准;负责向市地震办申报需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凡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考虑地震安全性问题。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参照国家地震部门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度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大中型工程、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占地范围较大,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区域的城镇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跨越不同区域的高速公路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根据工程重要程度,应通过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省地震部门审批;未经相应级别评定委员会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地震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参数或地震基本烈度)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其抗震设防标准必须经市地震部门审批。


第八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部门核发的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订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接受当地地震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发展改革、建设、土地、环保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按本办法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没有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应做而未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在建项目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应采取补救措施,补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补办地震安全性评价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地震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建议审计和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设计单位未按地震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擅自确定标准的,地震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三)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论无效,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地震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地震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周口市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一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