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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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2002]22号
丹江口市、郧县、郧西县、竹山县、房县、张湾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02年8月14日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十堰市丹江口、黄龙滩库区移民遗留问题处理
                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的管理,进一步管好用好水库移民专项资金,妥善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根据水利部、财政部颁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移已建〔1999〕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丹江口、黄龙滩库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已建成的丹江口水库和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
  第三条 丹江口、黄龙滩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实行项目管理,坚持移民资金按项目计划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随项目落实到位,工作按项目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处理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必须坚持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坚持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的原则。引导和鼓励广大移民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结构调整力度,依靠科技进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发展特色产业、产品,充分利用库区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多种经营,促进库区经济发展,移民脱贫致富。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系指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项目规划的编制、评估、审查及单项工程设计。项目的规划或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按照所涉及行业的规范进行,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层层把关,每个项目的确立必须要有责任人签字负责,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追究制,项目责任人对项目的申报、实施、效益、质量、安全负全面责任。项目规划的范围必须是库区建设项目,必须是移民群众能直接受益的项目。
  第六条 库区各县(市、区)都要建立"项目库",编制年度计划应从"项目库"中筛选项目。单项投资10万元以上的工程,必须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单项工程投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由市移民局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初级评审后报省移民局终审;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工程项目由市移民局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评审。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工程项目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组织有资格的技术人员和设计部门进行评审。

               第三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八条 年度计划编制的依据是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理项目规划及下一年度的投资控制指标。年度计划项目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及代码、建设地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建设性质、规模、起止年月、投资来源、总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主要建设内容、新增效益及受益人口、项目批准文件及文号。
  第九条 年度计划应逐级申报。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10日前向市移民局报送下一年度项目计划的建议(报告、表格和软盘),市移民局审核汇总后报省移民局。
  第十条 维护年度计划的严肃性。经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随意或擅自变更。市移民局在下达项目计划的同时,将项目计划发至项目实施单位。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审批。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的实施与检查。各县(市、区)移民部门是组织实施年度计划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管理,与建设单位签定项目责任书(或合同),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年终应对全年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建档立卡,为工程验收积累资料,并按规定编报统计报告。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十二条 丹江口、黄龙滩水库处理移民遗留问题专项资金、计划外资金,由市移民局按省移民局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及经费在30日内下拨到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移民部门都要加强对计划项目实施情况跟踪检查,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内容包括:实施进度、资金使用、原始记录、工程质量、财务收支、移民受益及工程效益。
  第十四条 严禁将移民专项资金用于非库区或将无偿资金转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坚持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不得实施未经审批的、资金未到位的项目,不得挪用项目资金偿还借贷。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凡是移民经费投资的项目均应实行竣工验收。项目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1)项目管理是否严格,手续是否齐备;(2)项目投资是否按规划完成;(3)项目实施是否按设计的要求,达到规定的标准;(4)地方配套资金是否按规划的要求配足并及时到位;(5)资金使用是否符合规章制度,有无违纪问题;(6)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规划要求;(7)规划是否如期实施。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应在工程竣工后即督促完成工程决算,按组织验收权限,做出验收结论。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要提前写出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验收组织。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报市移民局,由市移民局向省移民局提出验收申请报告;投资在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3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由市移民局组织验收。30万元以下(不含30万元)的单项工程,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市移民局抽查。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分终极验收和阶段验收。对已竣工的项目必须进行终极验收,对分年实施尚未竣工的项目应实行当年阶段性项目验收小结。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限期纠正,问题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单项工程验收应以原始资料为依据,在现场检查的基础上,对所提供的验收资料做总评审或阶段性评审,由设计、施工、管理等有关单位人员共同参加。
  第二十条 单项工程验收和决算编制具体办法按水利部移民开发局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水库遗留问题项目验收细则》执行。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移民局负责对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的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程管理和监督检查。对随意变更项目计划、转移资金投向,违反规定程序、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况减少其下一年度经费额度或予以暂停拨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项目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移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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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各级税务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各级税务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58号

2003-05-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胡锦涛同志重申“两个务必”的重要讲话和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加强对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和更换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中纪发〔1999〕4号,以下简称《文件》)的精神,针对税务系统在检查清理1999年3月以来所购置小轿车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加强对各级税务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和管理,作如下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要认真学习《通知》和《文件》,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和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的自觉性
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保持“两个务必”的极端重要性,增强忧患意识,树立为党和人民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认真学习《通知》和《文件》,把贯彻落实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提高到坚持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来认识,坚决纠正盲目攀比、讲排场比阔气的不良风气,狠刹顶风违纪、超标准购车回升的势头,增强贯彻执行有关规定的自觉性,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为坚决贯彻上级的有关规定,现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再重申如下:
(一)税务机关公务用小轿车一般为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 万元以内。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小轿车的,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领导干部按规定已配备使用的小轿车,要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更新标准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更换,避免造成浪费。调整更换车辆必须严格按标准执行。
(三)车辆购置要综合考虑车辆价格、性能、耗油、维修费用等因素,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购置。
三、加强税务系统公务用车的管理,严防违规行为的发生
(一)购置和配备公务用小轿车,应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购置、配备。国家税务局系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地方税务局系统按照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控制各级税务机关配备使用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的小轿车,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接受政府奖励的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2002年8月税务系统小轿车检查清理工作中查明,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购买或由地方政府奖励的此类小轿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公务用车,严禁以“接待车”或以“服务中心统一派车”为名,实为领导干部乘坐;达到报废更新条件时,不允许再购买配备。
(三)各级税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和固定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已购车辆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各地年初要向总局报送购置计划以及上一年度已购汽车情况。
四、严肃纪律,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违反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更换不符合报废条件的小轿车的,一律按《文件》和《党风廉政责任制》、《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并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对违反规定购置的车辆一律予以没收。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水上、空中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统一监督、检查和管理。
市规划、城建、市容环境卫生、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八条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根据需要提交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征;
(三)场地使用协议;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广告设置点的批准文件;
(七)其他依法需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发布,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的,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文化、体育、公益活动需临时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设置发布。
第十二条 张贴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街道墙壁、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等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擅自张贴分类广告。
第十三条 公共广告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设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和损坏。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服务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物价行政管理机关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服务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设置与发布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依法设置。市人民政府应对法律规定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地区、设施和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规范准确,使用的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标准,符合美化城市市容的要求。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做到安全、整齐、美观。
第二十一条 设置发布的户外广告须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证号和广告发布者的名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