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关于表彰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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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关于表彰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关于表彰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的决定




中青联发[2004]59号

  为树立和宣传新时期涌现出来的优秀少先队员,为少年儿童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激励他们崇尚先进、学习先进,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了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评选活动。在评选组织委员会的领导下,经过全国各级少先队组织层层筛选、逐级推荐和全国少先队员的广泛参与,评选出了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他们是(以姓氏笔画为序):

  西藏自治区南木林县完小少先队员小次旦卓嘎(女);

  安徽省繁昌县峨山乡初级中学少先队员石锋;

  海南省海口市第二十五小学少先队员陈伟俊;

  湖南省衡阳市一中教育集团船山实验小学少先队员周;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烈士山小学少先队员金池(女);

  北京市东城区东高房小学少先队员袁日涉(女);

  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一中少先队员曹钰楠(女);

  江西省萍乡市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少先队员曾斯(女);

  上海市青浦区东门小学少先队员程千里;

  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爱心小学少先队员程晓琴 (女)。

  第九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是在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全社会都在进一步爱护、关心和帮助未成年人的形势下涌现出来的当代少先队员的优秀代表。在他们身上集中体现了广大少先队员热爱祖国、勤奋学习、勇于实践、全面发展的精神风貌,充分展示了当代中国少年儿童承载民族希望全面茁壮成长的时代风采。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全国少工委、中央电视台号召广大少先队员向“全国十佳少先队员”学习,从小树立远大理想,爱祖国、爱人民、爱科学,勤学习、勇实践、敢创新,从增强爱国情感、确立远大志向、规范行为习惯、提高基本素质做起,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锻炼强健的意志体魄,打好扎实的知识基础,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努力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时刻准备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作出自己的贡献。

  各级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全国十佳少先队员”的宣传教育作为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少年儿童的原则,深入开展教育与自我教育,引导和激励广大少先队员奋发向上,不断进取。要立足当前少年儿童的思想道德实际,进一步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少年儿童的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充分尊重少年儿童的主体地位,全面深化体验教育,切实发挥好少先队组织在少年儿童思想道德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广大少年儿童全面健康成长。

  各地电视台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广泛宣传“全国十佳少先队员”的先进事迹,进一步营造全社会关心少年儿童思想道德建设的舆论环境和文化氛围。同时,在宣传中要注意总结和宣传集体、家庭和社会对少先队员典型成长的积极影响。受到表彰的“全国十佳少先队员”要以此为新的起点,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不断取得新的成绩,带动更多的少先队员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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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办法(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受理投诉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各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核和行政批准等事项。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托行政审批电子政务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实时、全程监控,依据监控结果作出绩效评估并对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督行政审批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应进必进、依法监察,客观公正、有错必纠,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在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市保密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组成,负责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政审批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和参数;负责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中的违规问题进行查处和纠正。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绩效评估;负责制定网上行政审批业务规范,优化网上行政审批工作流程,并接受公众投诉;负责跨部门网上审批事项的协调和处理;负责管理和维护行政审批平台的日常运转工作,充分发挥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在网上审批中的作用。
  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核审批项目的业务流程、职责权限、法律依据及办理时限等,并报市政府审批。
  市保密局负责审批项目的相关保密事项。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和维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设立审批服务事项,公开经市政府同意的行政审批事项及相应的审批程序、依据、收费标准等信息,规范审批行为,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环节责任制,并按照电子监察系统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建立或升级改造本单位的行政审批业务系统,与市电子监察系统对接,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监察机关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电子监察,对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市监察局与各县(市区)之间建立数据交换和垂直监管关系。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行政审批环节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四)行政机关内部监察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行政审批行为。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超时限、违规收费、违反审批程序、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等违规行为,电子监察系统分别发出“黄牌”和“红牌”信号,对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等责任人进行督办。

  第九条 对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部门和个人,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督办,对办事人员诫勉谈话;受到警告两次的,由市监察局督办,对有关责任人诫勉谈话;受到警告三次的,对所在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监察机关从政务公开、流程规范、办理时限、收费合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廉洁行政、满意调查、服务态度等九个方面,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绩效评估。

  第十一条 电子监察系统网站上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由监察机关统一接收后处理。

  第十二条 定期通报各县(市区)、市直部门行政审批绩效情况,适时通报或公布测评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作用,客观公正地评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规范化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公平、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工作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主要职责为: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五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公开;
  (二)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三)办理时限。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四)收费合规。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六)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承担的责任;
  (七)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八)满意调查。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满意程度;
  (九)服务态度。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六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每月进行一次,实行百分制基准,评分制、加分制和扣分制相结合,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各行政审批机关,适时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电子监察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作为部门年度目标责任制和民主评议政风行风的重要依据之一纳入考核。
  监察机关应建立绩效评估档案,对绩效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查找行政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七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或电子邮件反映其对行政审批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发表建议。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十堰市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试行)

  一、测评对象
  纳入电子监察范围的48个市直部门。

  二、测评方法
  (一)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按月进行,年度得分为12个分月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减去因行政处分扣除的分值。
  (二)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采取评分、加分和扣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政务公开、流程规范、收费合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廉洁行政采取扣分制,满意调查、服务态度采取评分与扣分相结合,办理时限采取扣分与加分相结合。
  (三)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部门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10%,流程规范占15%,办理时限占15%,收费合规占10%,监督检查占10%,法律责任占10%,廉洁行政占10%,满意调查占10%,服务态度占10%。
  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10%,流程规范占15%,办理时限占15%,满意调查占12%,服务态度占12%,监督检查占12%,法律责任占12%,廉洁行政占12%。
  部门和工作人员每大项最低得分为0分。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因出现《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规定情形,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视情况分别扣0.5-3分。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及行政审批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情节轻微没有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根据问题的性质,按量化打分细则相关内容进行扣分。
  (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及行政审批问题被追究责任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受处分人数及处分档次,分别在部门年度总分中一次性依次扣除1、2、3、5、7、10分。
  (七)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承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予以加分。向社会公开承诺缩短单位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法定期限并且承诺期限缩短30%以上的加1分,在承诺基础上每月提前办结业务量占单位办结业务总量比例达到10%的加1分,每提高10%再加1分,最高加5分;但未能履行承诺的,按超期限处理。
  (八)同时涉及两个部分以上量化测评内容的,应同时扣减相关部分量化测评分数。上述所有扣分及加分均同时计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得分内。
  (九)各部门每月业务量占当月业务总量的比值形成各部门业务比重,根据业务比重确定各部门折合系数,具体规则如下:



  三、组织实施
  (一)48个市直部门的测评工作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工作人员的测评工作由所在部门组织实施。
  (二)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包括: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人工统计分析、民主测评和组织检查的结果。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量化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确定:
  部门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办理时限情况+收费合规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满意调查情况+服务态度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工作人员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办理时限情况+满意调查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服务态度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四、量化测评等级的确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其中,得分90及以上为优秀,75-90(不含)为良好,60-75(不含)为合格,60分(不含)为不合格。

  五、量化测评结果的运用
  (一)监察机关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每月通报绩效量化测评结果,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作为部门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和民主评议政风行风的重要依据之一纳入考核。
  (二)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绩效量化测评结果将作为评选先进、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对量化测评中发现的问题和定期绩效量化测评合格、不合格的部门由监察机关分别发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书》和《行政效能监察告诫书》。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条 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电子监察系统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预警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

  第六条 黄牌或红牌警告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牌警告;
  (二)发出黄牌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牌警告;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牌警告。

  第七条 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章 纠错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牌警告: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承诺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电子监察系统和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牌警告: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而未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被发出黄牌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违规在电子监察网外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依照行政授权或内部管理分工规定,行使相应审批权力的人员分别为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

  第十一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审批的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受委托方按照本章前条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委托方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受委托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审批义务,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警告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条 被发出黄牌警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红牌警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九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二条 被发出红牌警告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纪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牌警告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牌警告的情形处理。

  妨碍或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行政授权或内部管理分工规定,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期限系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受理投诉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他途径提起的投诉,依照信访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监察机关统一接收后,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组织协调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六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七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八条 转办投诉件,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及办理行政审批投诉的行政机关,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的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五)调查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到位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监察机关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监察机关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十二条 署实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的投诉,转监察局举报中心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十纪发〔2005〕2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网络新闻传播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阅。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新闻及其监督管理活为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网络新闻,是指在互联网络上登载的时政新闻、社会新闻、文化新闻(不含娱乐新闻)。
第三条 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网络新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国家安全.、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网络新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及市以下新闻单位不得建立新闻网站。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家或省级重点新闻网站上建立新闻网页登载行闻。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立新闻网站(页)。
第五条 非新闻网站(页)不得擅自登载新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转载国内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
非新闻网站(页)不得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
第六条 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和转载境外新闻媒体、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
第七条 取得转载新闻资格的互联网站(页)转载新闻时应注明来源和时间。
第八条 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
第九条 市及市以下新闻单位在新闻网页上发布的重要新闻须经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即时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十条 拟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互联网站(页)应设专职管理员,并定期向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上报栏目情况。
互联网站(页)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栏目不得涉及时政内容(新闻网页除外)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新闻网页和具备新闻转载资格的网站(页)的从业人员及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互联网络运营商须按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的要求提供其自身和接入互联网专线端点的具体地点、负责人、联系方式、端点数、ip址、域名等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页)禁止登载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新闻网站(页)或登载新闻,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关闭网站(页);
(二)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或转载境外新闻媒体、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和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转载新闻时未注明所转载的新闻来源、时间或擅自发布重要新闻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设专职管理人员、未定期上报栏目情况、互联网站提供电子公告栏目涉及时政内容和从业人员、管理人员未经培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互联网络运营商拒不提供情况或不及时提供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l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网络新闻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o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的说明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审议通过。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互联网作为新兴媒体,在新闻传播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国家和省都高度重视,先后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决定和规章,要求各级政府切实加强对网络新闻的监督管理。吉林市作为全国较大城市,在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上投资较大,网络宽带遍布。目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纷纷建立网站或主页,加大自身的宣传力度,较好地扩大了我市的对外影响。但同时一些网站或主页随意登载时政新闻、社会新闻、文化新闻,链接境外新闻媒体网站,设立新闻栏目,有的甚至登载一些有毒、有害信息,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现在我市巳建成400余家网站和主页,如此众多的信患传播源,如果不及时加以管理,势必会造成很大的隐患。一方面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缺位,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定效力过低,或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造成了在实际工作中行政管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为有效地加强网络新闻监督管理工作,创制一部符合吉林市实际,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由于国家和省在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方面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参照了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借鉴了江苏、浙江等地的做法,结合吉林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本《条例》。
《条例>初稿是由吉林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起草的。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文化、公安、广电、新闻出版、江城日报社、网通吉林分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邀请市人大教科委、法制委共同对《条例》草案作了多次修改,并请市政协论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4年5月25日正式提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条例》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修改后,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帮助把关论证,同时征询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的意见,根据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经2004年11月24日吉林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共17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网络新闻的主管部门、网络新闻的概念界定、新闻网页的建立及登载内容的管理、链接及转载网络新闻的管理、重要新闻网上发布的管理、开设电子公告栏目的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现就几个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的界定。本<条例>第二条除第一款界定了区域管理范围外,又在第二款中明确了适用的活动范围,即“本条例所称网络新闻,是指在互联网络上登载的时政新闻、社会新闻、文化新闻(不含娱乐新闻)。
(二)关于行政执法主体。吉林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是经吉林市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市政府对网络新闻活动进行行政管理的副县级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的主体。为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作了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互联网络新闻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o
(三)关于对非新闻网站(页)进行涉及网络新闻的网上现场直播活动的限制。由于对非新闻网站(页)进行网上现场直播活动时难以适时监控其涉及网络新闻的内容,容易传播有害信息,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条例》在第五条第二款中明确设定了禁止性规定。
(四)关于互联网站开展新闻短信业务的限制性规定。利用互联网站开展新闻短信业务的现象是近一时期网络新闻管理面临的新情况,其发送的有害信息的社会影响极坏,如不严格管理,对社会稳定影响极大。因此,《条例》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互联网站(页)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新闻短信业务。”
(五)关于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有关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栏目是设立各类新闻论坛的载体,其社会影响之大、传播速度之快、社会关注程度之高,是毋庸置疑的,从网络新闻角度加强对其动态情况的掌握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条例》第十条中明确规定“拟开设电子公告服务栏目的互联网站(页)应设专职管理员,并定期向市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办公室上报栏目情况。
互联网站(页)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栏目不得涉及时政内容(新闻网页除外)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六)关于法律责任。鉴于本《条例》是创制性立法,因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在《条例》中设定了相关处罚。
《条例》及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