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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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12月24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海涛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清运冰雪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和顺畅的交通秩序,保障广大市民正常生产、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业户和住户,都有清运冰雪的义务。
  第三条 清运冰雪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与专业化管理相结合。以区为主、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清运冰雪实施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清运冰雪的组织协调、检查考核工作,同时与市交通局分别承担市政府交办路段的清运冰雪任务。各责任单位负责人为清运冰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主管部门负有检查督促责任。
  第四条 各区政府应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驻区责任单位的清运冰雪任务。全市所有单位、业户和住户都要以雪为令,随下随清,小雪当日清运完;中雪以上3日内清完,5日内清运完。
  第五条 制定清运冰雪紧急预案,必要时可停产停业(特殊行业除外)清运冰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限时分段封路,集中力量清运冰雪。
  第六条 对未按时限和标准完成清运冰雪任务的单位、业户和住户,由各区政府按市物价局批准的市区有偿代清代运冰雪收费标准(1.5元/平方米)组织有偿清运。代清运冰雪费用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七条 清运冰雪不准损坏路面及公共设施,不准毁坏树木。融雪剂的管理与使用要实行统一采购、统一要求、统一管理、统一撒布。未经市清运冰雪指挥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处擅自使用融雪剂和盐类。
  第八条 全市清运冰雪工作必须达到以下标准:路见本色,人行道上无冰雪;街路隔离带下无死角;绿带内不准堆放冰雪;无垃圾、冰雪混堆。
  各责任单位必须将清运的冰雪倾卸到松花江、王三五河、音达木河、英格吐河内的指定地点,严禁冰雪和垃圾混装,严禁装运过程中冰雪在街路上散落。
  第九条 责任追究。
  (一)将清运冰雪工作纳入全市工作目标管理,作为对各区、各战线、各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对未完成清运冰雪任务的,视为未完成全年工作目标。
  (二)对不及时组织清运或清运冰雪不达标甚至顶着不办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新闻媒体曝光,并实行“五不准”。即:不准评为先进单位;不准评为目标管理考核一类单位;不准发放年终奖金;不准领导干部评为先进个人;不准晋升文明单位。是文明单位的,由市文明办按照文明单位命名权限或建议撤销该单位现有最高文明单位称号;不是文明单位的,当年不能参加文明单位评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肃处理。
  (三)按清运冰雪责任状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属于财政拨款的单位,由各区政府和市城管执法局提供名单,经主管副市长签字,按照单位隶属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按有偿清运标准从该单位办公经费中扣减。对企业和其它经营单位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取消市政府对其给予的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爱卫办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时限和标准完成清运冰雪任务的责任单位处以500—2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完成清运冰雪任务;对住户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二)对冰雪和垃圾混运、乱卸的,发现一次个人处以20元罚款,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清运冰雪在街路上散落的,处以每车40-200元罚款。
  (四)擅自使用融雪剂与盐类,对风景树木、街道绿化树木、绿地等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妨碍清运冰雪工作,殴打、谩骂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政令〔2002〕第10号《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佳政办发〔2003〕65号《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补充规定》和佳政办发〔2004〕85号《佳木斯市清运冰雪(暂行)规定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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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肃处理擅自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


关于严肃处理擅自统一着装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不少省、市人民政府已陆续对本地区统一着装问题进行清理整顿,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当前,有的省、市正在针对清查出来的问题研究处理办法。一些省、市建议国务院统一着装管理委员会提出几条处理意见,以便有所遵循,避免出现因各地处理宽严不一,引起
相互攀比,影响清整工作的进展。为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并参照地方的一些有效作法,提出五点处理意见,并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国办发〔1986〕29号)中关于:“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无权批准”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部门和行业,违反规定擅自扩大着装范围的;未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部门
和行业,擅自统一着装的,不论以何种理由和由哪一级部门或领导批准的,均属违反国务院着装规定,应当进行坚决清理,无条件的“脱装”。各级人民政府责成着装部门负责向着装人员如数收回大沿帽、帽徽、肩章、领花等标志,开具清单一并交县级以上主管清装工作部门,登记后集中
统一销毁;将制服上的其他标志立即拆掉;将制服按价拨给着装人员改为便服使用,不再收回。
二、凡擅自统一着装或扩大着装范围、超过标准的,其着装费用原则上由着装人员自己负担。如全部自负确有困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主管清装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确定着装人员自己负担的制服工料费比例,但最少不得低于服装原价的50%。着装人员在着装时已
经交了一部分价款,但未达到规定应收标准的,此次应补足其差额部分。应收服装款要限期由着装部门负责如数收缴,并交同级财政入库。
三、擅自统一着装的部门和行业已经制做尚未发放的服装,由着装部门和行业负责拆掉制服上的标志后改为便服,统一交人民政府(或主管清装部门)指定的商店作价处理,收回的服装款交同级财政入库。
四、本通知下发后,再出现的擅自统一着装、或者擅自扩大着装范围和提高供应标准的部门和行业,请财政部门对这些部门扣减预算以帮助他们压缩开支。着装费用一律由着装个人全部负担。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有关挪用、浪费国家资金的处罚条
款,追究着装部门和行业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五、在清理整顿统一着装工作中,有些部门以执法为由,与业经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部门攀比。对此,要作好宣传解释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彻底扭转执法“必衣”的局面。业务主管部门违背国务院规定,越权擅自要求下属单位着装的,应尽快主动纠正,以支持地方政府的清
装工作。地方政府也不要因为业务主管部门有什么不利于清装工作的说法等,影响本地区清装工作的进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纠正处理的各类人数和收回款数等情况,于今年9月底之前报告我委。



1992年5月23日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领域的第三方质量认证认可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包括认证管理和认证的认可管理。认证管理包括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管理;认证的认可管理包括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管理和评审员的注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管理本辖区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职责: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规划和规范;
(二)授权认可机构开展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三)授权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承担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四)对认可机构的认可结果进行公告;
(五)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受理对授权的认可机构的投诉;
(七)负责协调境内外与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与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有关事宜,推动所辖区内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开展,并对认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二)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及评审员依法从事认证工作进行保护,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认可准则,按照认可准则开展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将认可结果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二)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注册准则,按照注册准则开展评审员的注册工作;
(三)对已获认可的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和评审员的工作实施监督;
(四)负责受理与认可或注册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五)参加国际认可组织,开展多边或双边认可活动及参加有关国际会议等有关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事项;
(六)向授权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七)履行授权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认可机构认可范围内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二)承担政府部门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并定期向政府部门报告上述工作情况;
(三)负责受理与认证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四)参加国际认证活动,与国外认证机构开展认证合作;
(五)对已获认证的企业是否继续保持认证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六)履行政府部门指定和认可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认可机构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不得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第十条 从事认证、检验、测试、培训的境内外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未经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取得相应的认可证书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或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及被授权的认可机构许可,不得从事进出口认证、检验、测试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认证、认可的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员注册机构注册并经相关机构聘用后,不得承担进出口认证、认可工作。
第十二条 境内外企业或组织根据自愿原则申请产品认证。未经评定合格、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证书或报告的,不得使用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假冒或转让认证证书、检验证书、测试报告和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认证有关的咨询活动。
第十五条 擅自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和认可工作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认可证书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认可机构统一印制,认证、检验、培训证书、测试报告由被认可的机构自行印制。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