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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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四个《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秦皇岛市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秦皇岛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秦皇岛市水泥行业粉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连同根据市政府常务会意见修改完善的《秦皇岛市煤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一日
秦皇岛市燃煤锅炉(窑)污染
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治理燃煤锅炉污染,保护和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燃煤锅炉(窑)的所有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燃煤锅炉(窑)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积极推广使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逐步减少直接燃煤量。
在政府规定的禁燃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燃煤锅炉(窑);现有的燃煤锅炉(窑)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使用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 使用燃煤锅炉(窑)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凡环保设施不能保证稳定达标的燃煤锅炉(窑)限期停止使用。
使用额定小时蒸发量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黄金海岸、南戴河旅游度假区及省道、国道和高速公路可视范围内,严禁使用额定蒸发量1吨/小时以下的锅炉,现有的锅炉必须予以取缔;其它区域的锅炉要采用通过国家环保总局、省环保局鉴定的燃烧技术,达标排放。
 第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和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八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锅炉、除尘设施,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烟尘浓度、除尘效率等项目进行鉴定和验收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九条 从事煤炭经营、生产煤炭及其制品和使用煤炭者,其煤炭的硫份、灰份应当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含硫量小于1%,灰分小于20%)。市质监局负责对煤炭经营、生产煤炭及其 制品的单位煤炭含硫量进行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煤炭使用者的煤炭含硫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锅炉(窑)操作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环保部门组织的环保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违反以上条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秦皇岛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业油烟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油烟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饮食业油烟排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安装符合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五条 居民楼、商住楼内不得新建有油烟排放的饮食业项目;不再审批改变房屋用途和占道经营的饮食业项目。
第六条 居民相对稠密区、风景名胜区禁止新增炭火烧烤饮食业项目;现有炭火烧烤项目,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治理,油烟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排放口不得有可视烟雾。
第七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油烟排放口朝向须避开可能受到影响的建筑物;与居民住宅楼相邻的排放口,应高于相邻居民住宅楼屋顶,不得对相邻建筑物造成污染。
第八条 现有饮食业单位必须安装符合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其污染物应达标排放;未安装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符合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
第九条 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单位须按规定安装中国环保产业协会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净化设施安装单位应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条 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应向当地环保监测站提出监测申请,由当地环保监测站对油烟排放浓度、油烟净化设施的净化效果及油烟净化设施产生的噪声进行监测。经监测污染物排放不能达标的,环保部门不予验收,饮食业单位不得营业。
第十一条 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经过验收的饮食业单位,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发现油烟去除效率降低,达不到国家颁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规定,或者油烟净化设施噪声超标,经鉴定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的,可以向环保部门投诉,环保部门将通过媒体公示不合格产品及其厂家,并取消在我市的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已安装油烟治理设施的饮食业单位应不定期清理油烟净化设施、油烟净化设施损坏不及时修复或油烟净化设施闲置不用,排放的油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县(区)两级环保、工商、房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未经以上相关部门审批,无证、无照占道经营的饮食摊点,由城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油烟排放达不到国家颁布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治理并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安装由中国环保产业协会认证的油烟净化设施的饮食业单位,环保部门不予监测验收,视为不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秦皇岛市水泥行业粉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水泥粉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企业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泥粉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水泥企业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工业粉尘、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制定本辖区水泥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相应水泥企业污染治理计划,水泥企业集中的石门寨工业区要进行综合整治。
第五条 对全市水泥产量和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水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产业政策,采用最先进的水泥生产技术和工艺,大幅度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在增加新的水泥生产能力的同时,等量淘汰现有落后的水泥生产能力,控制小水泥生产总量,石门寨工业区每年有计划的淘汰一到两家小水泥生产企业。
第六条 现有的符合产业政策的水泥企业,必须对从进料到产品储运过程中产生粉尘的排污节点,进行全面治理,减少无组织排放,控制扬尘污染。
第七条 水泥企业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投入生产。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水泥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允许的污染物种类、浓度、强度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对超出许可证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由所辖地政府下达限期治理或停产决定;逾期治理不达标的,由所辖地政府依法对违法企业予以关闭。
第八条 水泥企业必须确保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处理设施因故障无法正常运行的,应立即向所辖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生产,待污染处理设施修复并正常运行后方可恢复生产。污染处理设施擅自停运的,必须停止生产,并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加强对水泥企业遵守国家产业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窑径小于2.2米(含2.2米)的机械化立窑,由所辖区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秦皇岛市煤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煤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并对2002年颁布实施的《秦皇岛市煤尘污染防治暂行办法》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煤炭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城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煤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不受煤尘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煤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煤尘污染实行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生产、储运项目,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煤炭生产、储运项目,不得办理核准和备案,不得批准设计、规划、用地、施工,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生产、储运项目,必须做到煤尘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污染防治设施经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煤尘的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不超过规定的标准。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第八条 市政府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煤炭专储区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规划的专储区内投资建设规范的储煤场。市区专储区以外的经营性储煤场一律关停。
第九条 港口煤炭储存、装卸作业必须保证煤尘污染防治设施正常、有效运转,减少煤尘排放。
第十条 调整现有港口使用功能,实施“西煤东迁”。秦皇岛港务集团公司在2005年12月底前停止西区煤炭转运业务。
第十一条 城市区内所有使用煤炭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煤炭堆存场地必须采取建筑隔离棚、防风网等封闭措施,防止存取过程中产生煤尘污染。堆存量超过100吨的储煤场内铺设输水管网,设置完备的喷淋系统,确保煤炭储存、装卸不起尘。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运输煤炭的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措施,禁止不符合密闭规定的车辆运输煤炭。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指定运煤车辆行驶路线,设立煤炭运输车辆禁行标志,必须进入市区的运煤车辆,需到公安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在进入我市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值勤点,防止运煤车辆驶入禁行道路,禁止不符合密闭规定的车辆进入城市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运煤道路及运煤车辆监督检查,防止运输过程中煤炭遗撒,负责监督和组织清理撒落路面的煤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以下罚款:
  1、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生产、储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2、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煤尘污染的;
  4、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正常使用或没有达到规定的处理效果,造成煤尘污染的。
第十七条 在煤炭专储区以外乱建储煤场和原来列入搬迁范围的经营性储煤场出现反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煤炭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车辆所有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煤炭运输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运煤车辆运输过程中造成煤炭遗撒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每平方米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秦皇岛市煤尘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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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书证与物证的关系

刘福发


  在各种证据种类中,书证与物证有密切关系。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书证与物证既具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差异。书证与物证之间的联系,主要在于书证的外形是一种客观物质材料,并以此作为其内容的必要载体。从这种意义上讲,书证也属于广义上实物证据的范畴。因此,从广义上讲,书证具有物证的特征。
  虽然从书证与其所不可分割的载体即物质材料的紧密关系而言,通常也把书证视为广义上的实物证据,但由于书证是人的主观意识和思想内容的表达,因而与以其存在的状况和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有本质的差异。书证与物证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书证以客观物质材料作为其载体,借助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以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在贪污案件中,被涂改的账册或单据,如果其反映的内容是贪污钱款的数额,则为书证;但如果根据涂改笔迹的鉴定确定了进行涂改的人,则该证据是以其外部特征来证明案情,所以是物证。
  2.书证是以其内容反映和表达人的主观思想及其行为的物质材料,而物证则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思想。换言之,书证在内容上具有主观属性,而物证则属于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范畴。
  3.书证所表达、记载的内容和形式,一般都能为常人所理解,其反映的内容一般都较为明确、清楚;而物证在表现形式上则会受客观存在的特殊状态所决定,有些必须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才能揭示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4.书证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案件中的某一部分事实,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般较为完整,而物证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个别片段。
  5.书证和物证在保存和固定的方法上存在差别。一般而言,书证常以纸张、布帛等物质材料作为载体,所以,对书证通常可采用复印等方式予以保存、固定,而物证的保存与固定则不尽相同。书证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书证各有其特点。对书证进行分类,可以从不同角度把握不同类型书证的特点,明确在诉讼中运用书证需要注意的问题,从而有利于书证的审查判断。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

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自2006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颁布以来,各地积极推进水资源费改革,征收范围不断扩大,征收标准逐步提高,征收力度不断加强,对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与合理开发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仍存在水资源费标准分类不规范、征收标准特别是地下水征收标准总体偏低、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近地区征收标准差异过大、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制度未普遍落实等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管理,规范征收标准制定行为,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制定原则。(一)充分反映不同地区水资源禀赋状况,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二)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促进水资源特别是地下水资源的保护;(三)支持低消耗用水,鼓励回收利用水,限制超量取用水,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四)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取用水的差别特点,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五)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规范水资源费标准分类。区分地表水和地下水分类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地表水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工商业、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特种行业及其他取用水;地下水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工商业、特种行业及其他取用水。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在上述分类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和调整方向等情况,进行细化分类。
  三、合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目标。各地要积极推进水资源费改革,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不同产业和行业取用水的差别特点,结合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改革进展情况,合理确定每个五年规划本地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划调整目标。在2015年底(“十二五”末)以前,地表水、地下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原则上应调整到本通知建议的水平以上,具体水平见附表。各地可参照上述目标制定本地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计划和实施时间表,分步推进。
  全省(区、市)范围内不同市县水资源状况、地下水开采和利用等情况差异较大的地区,可分区域制定不同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四、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高于地表水,水资源紧缺地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大幅高于地表水;超采地区的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高于非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的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大幅高于非超采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高于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原则上要高于当地同类用途的城市供水价格。
  五、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合理取用水。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对超过限额部分尚未征收水资源费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农民承受能力弱的地区,要妥善把握开征水资源费的时机;对超过限额部分已经征收水资源费的地区,应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农业用水价格水平、农业水费收取情况、农民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等因素从低制定征收标准。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暂按当地农业生产取水水资源费政策执行。
  农业生产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用水。
  六、鼓励水资源回收利用。采矿排水(疏干排水)应当依法征收水资源费。采矿排水(疏干排水)由本企业回收利用的,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从低征收。对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七、合理制定水力发电用水征收标准。各地应充分考虑水力发电利用水力势能发电、基本不消耗水量的特点,合理制定当地水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力发电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执行。
  八、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制定惩罚性征收标准。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各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实行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超出计划或定额不足2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一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20%及以上、不足40%的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两倍征收;超出计划或定额40%及以上水量部分,在原标准基础上加三倍征收。其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具体比例和加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水利部门制定。由政府制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经营者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不计入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
  各地要认真落实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制度,尽快制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办法。
  九、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各级水资源费征收部门不得重复征收水资源费,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超越权限收费。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地下水自备水源水资源费征收力度,不得擅自降低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水资源费,确保应征尽征,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同时,要严格落实《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8〕79号)的规定,确保将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十、做好组织实施和宣传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制定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协调配合,抓好落实。要认真做好水资源费改革和征收标准调整的宣传工作,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各地制定和调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
  附件:“十二五”末各地区水资源费最低征收标准
http://www.ndrc.gov.cn/zfdj/jggg/shui/W020130114397629448709.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水  利  部
                              201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