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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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劳动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




(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
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依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毛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
未经加工或者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乳、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重点疫病,是指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重点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动物,以及
生产、加工、购销、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对进境动物的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负责领导
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由畜牧、计划、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经
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农垦和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同级人
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兼任指挥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
制扑灭指挥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
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和动物重点疫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及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
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的委托,组织做好动物重点疫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设动物防疫
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动物饲养场根据当地的动物饲养规模以及动物防疫工作的
需要,可以设动物防疫协助员,协助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动物防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核发的动物防疫员证书
。动物防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协助员证书。
第八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
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
划以及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
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
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
制定本级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
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动物重点
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方案,并在方案中具体规定发生动物重点疫病后应当采取
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设置动物实验诊断室
,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并建立健全动物重点疫病的诊断、监测记录等档案
第十一条 不具备兽医诊断实验条件的地区在突发动物重点疫病时,可以由二
名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诊断,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
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新生动物出生后十日内、新购动物购
入后三日内,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并接
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对动物实施的免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饲养 动物患有重点疫病或者疑似重点疫病时,必须立
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对人、畜共患的动物
重点疫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饲养、
免疫、消毒、疫病动态、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等档案。
第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养殖
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贮存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
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卫生部门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根据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疫情的需要,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
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运载工具、动物、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
和强制消毒。
第十六条 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与卫生
部门通报疫情。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 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对动物重点
疫病进行研究时,不得进行病原分离。
第十八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动物重点疫病疫情或者进行动物重点疫病的宣传、咨询
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动物免疫证明和与动物免疫有关的印章、标
记。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免疫、普查和监测时,接受动
物免疫、普查和监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
料。
第二十一条 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给畜(货)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因畜(货)主违反动物防疫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引起动物疫情暴发扩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货)
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动
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动物重点疫病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疫病诊断、检测、普
查、消毒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
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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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官方法学、专业法学、民间法学“三驾马车”本应并驾齐驱,共同发力,合成一股统一的立法力量。但目前“民间法学”则往往被忽视或不重视,导致有些立法违反经验法则,甚至亦有理论缺陷,立法质量不高,实践效果不好。为此,“民间法学”向“官方法学”和“专业法学”发出有偿批评邀请,以期官方和学者关注“民间法学”的声音。尽管采取这种“愿为立法挨子弹”的非常手段是一种无奈选择,但通过批评与反批评实现“民间法学”与“专业法学” 之勾兑,对推动中国立法或法学理论研究水平,提高立法质量,或许有所裨益。

【关键词】 批判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 有偿

“有婚离不了,无婚摆不脱”等婚姻诉讼乱象,都是婚姻诉讼分裂的结果;最近再审的江苏靖江市殷福娣婚姻诉讼案,“4年诉讼、七个机关参与、八个裁判文书、案件似了未了”,也是婚姻诉讼分裂的结果;有效婚姻被撤销,无效婚姻难否定;或者同案不同判……等等;都是婚姻诉讼分裂的结果。

婚姻效力诉讼程序之立法,事关亿万民众“诉讼福祉”和“司法体制之革命”,是为重大法治建设之议题。

解决婚姻诉讼存在的问题,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现行婚姻诉讼分裂法,并废除之。有鉴于此,我发表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为了更加深入研究婚姻效力诉讼的基本性质,科学解决婚姻效力诉讼机制存在的弊端,特设立有偿批评奖,以期诉讼法学界和亲属法学界等领域的立法者、学者和法律爱好者对《反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基本观点提出批评,并对婚姻效力诉讼提出更加科学地解决办法。

一、有偿批判提出之背景及奖金额度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较为全面集中地论述了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尽管我认为有充分理由,但也许因为自己知识之贫乏,见识之偏颇,与“普世价值”存在巨大差异,要真正实现这一主张可能阻力很大,甚至根本不可能。

因为我知道,主张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还有一股巨大的力量。比如,现行《婚姻法》立法条文背后的力量;历时三年的《解释(三)》背后的力量;最高法行政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答复背后的力量;北京、江苏等高院“关于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意见(解答)”背后的力量。我也知道,在行政法学界和审判领域,时任最高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博士曾在2003年《法制日报》发表专文认为无效婚姻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行政法学界的著名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的张树义与浙江大学的胡建淼担任过郑松菊、胡奕飞诉温州乐清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行政争议一案的代理人(被戏称“南北大腕,温州斗法”),无疑是支持或间接肯定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我更知道,在婚姻法学领域,至今仍有不少知名专家学者主张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因此,我当然知道,凭一个基层家事法官的见识和能量去推翻现行婚姻效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我的家事审判经历和感知,还是让我盲目地自信: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缺乏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效果不好,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才是正确选择。我的观点目前也没有受到有力批判或致命伤害。所以,尽管我的看法可能具有片面性,甚至是错误的,我仍然不得不继续坚持和呐喊。

为了推进婚姻效力纠纷诉讼制度的深入研究,我再次呼吁有关学者和法律爱好者,对我的观点开枪射击,凡能致我的基本观点于死地者有奖(初设奖金5000元)。[1]因为这不仅可以使我从迷茫中解脱出来,更可为婚姻效力纠纷诉讼机制找到一条好的出路。当然,如果射杀无力,不是致命伤害,我可还要反击喔!

二、批判之要求

(一) 应当对全文的基本观点进行批判

《反婚姻诉讼分裂法》的基本观点是: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统一由民事程序解决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批判一定要围绕这一基本问题进行。申言之,应当把这一基本观点作为批判对象,提出全盘否定这一基本观点不能成立的理由。而不是批评文章的个别论据或非基本观点上的某些缺陷或不足。如果仅仅提出有个别论点和论据有瑕疵(我当然也欢迎和感谢),但不足以推翻基本观点者,则为批判不成功。

(二) 应当围绕支持基本观点的主要论点和论据进行批判

支持基本观点的主要论点和论据很多,并涉及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甚至还涉及到价值判断与选择问题。因而,要驳倒《反婚姻诉讼分裂法》基本观点,至少应当回答下列问题:

1、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行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是否存在行政权与司法权混淆问题。

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否具有解决婚姻效力纠纷的功能。

3、婚姻登记的基本性质。

4、婚姻效力纠纷的基本性质。

5、民事程序不能解决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之观点是否属于误区。

6、如果认为民事程序不能解决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那大量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登记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案件,是否属于违反程序法的错案(《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也列举了民事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若干判例)。

7、《反婚姻诉讼分裂法》提出的划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标准如何;是否还有更先进的划分标准。

所谓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行政案件,直接产生民事婚姻关系消灭或无效的法律效果,其诉讼目的实质上是对民事婚姻关系的否定。这类纠纷本质上是否属于民事纠纷。

8、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具有可替代性,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具有不可替代性(即民事程序可以取代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而行政程序无法取代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行政程序是否还有存在的价值。

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存在功能性障碍(不适用),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效力纠纷,选择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是否更具科学性。

  【要点提示】

  职工不在本工作岗位在协助其他工作岗位工作时受伤,无论其从事的工作是否与本职工作一致,只要属于单位正常工作,即为单位的利益而受伤的,同时其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伤情况作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0)第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认定张某某是某化工厂职工,2009年12月8日10许,张某某在工作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中,导致急性中毒。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初步诊断为氯化钡中毒。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张某某是原告某化工厂的职工,负责车间机器维修工作。2009年12月8日10许,张某某在帮该厂维修工提水泵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中,导致急性中毒。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初步诊断为氯化钡中毒。2010年5月17日被告受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广人社工认字(2010)第2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广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作为原告某化工厂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某某在受伤时从事的工作虽与其本职工作不一致,但同样属于单位正常工作,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故原告提出的张某某不是因履行本职工作而是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在受理张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瑕疵。被告作出的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上的瑕疵并未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依法应予维持。

  【评析】

  一、对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场所”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场所”的含义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认定“工作场所”时应遵循这一立法目的。对“工作场所”的界定,应当根据法律的价值取向作出理性确定。为了从实质上反映出工伤保险立法的价值和基本理念, 工作场所的范围应延伸至与劳动者从事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可扩展到劳动者工作的整个厂区。“工作场所”应认为是用人单位所有的工作场地的集合,而不仅仅限于某一具体工作岗位。工作场所不同于工作岗位,场所是个自然概念,表示空间范围;岗位是个社会概念,表示工作职责,场所的概念要远远大于岗位的概念。本案中,张某某是在厂区内帮该厂维修工提水泵时不慎溜入氯化钡溶液池而受伤,其受伤时虽不在其工作岗位上,但其受伤地点在厂区,应认定张某某在工作场所内受伤。

  二、对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原因”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在于最大可能地保障在工作中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认定“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时应遵循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对于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作原因,一般应从是否属于职工本职工作、是否属于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是否属于单位重大紧急情况等方面考虑。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工作原因不同于工作任务,工作原因范围大于工作任务的范围。工作任务是指劳动者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任务或领导临时委派的任务,如果因为不是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就不认定为工伤,会损害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凡是与工作相关的,不只是与自己的本职工作相关的,即只要是从事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都应认定是“工作原因”。

  三、本案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属实。张某某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其所在单位的生产区域内,符合“工作场所”的要求。张某某在协助其他岗位工作时受伤,该协助行为与其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即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受伤的,所以也符合“工作原因”的要求。因此,张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其受伤情形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张某某的受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