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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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05年9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
(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
(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
(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
(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
(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则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
(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
(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饮食娱乐服务、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同行业的排污系数,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在国家规定建设期限内,排污者已缴纳污水处理费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纳管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纳管标准的,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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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68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二月十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省政府行政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事项及权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研究省政府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省政府需要报请国务院审批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省政府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省级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

  (四)研究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制定或者调整全省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重要的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和政策措施,依权限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

  (五)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省政府规章,研究重要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七)研究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其他需要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决策事项由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省政府决定的,由省长、副省长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作出决定。

  第七条 依法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省政府研究讨论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建议

  第八条 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认为需要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省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方式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认为应当由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建议内容交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调查研究,确需省政府作出决策的,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提出决策建议方案、草案。

  第四章 决策准备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办理拟提请省政府决策的事项,应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决策方案、草案。

  涉及多个部门的决策事项,由牵头部门事先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三条 先行试点的决策事项,由试点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地区进行调研论证,为决策提供科学、可行的方案、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省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草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省政府参事、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决策审定

  第十七条 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应当根据内容和会议审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合法性审查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情况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四)有关专家意见;

  (五)有关征求意见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省政府决策应当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审议。省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承办单位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副省长审定,由省长或者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九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第六章 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省政府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省政府决策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及时逐级向省政府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省政府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决策执行机构提出建议。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报省政府审查。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决策监督机制。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决策执行的督查、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省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有关重要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将纳入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奖惩的依据。

  省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价机制,听取社会各界对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应当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策执行机构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的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决策执行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违反本规定,导致省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省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五章 游览船、自用船
  第六章 乡镇船舶的修造和买卖
  第七章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章 渡口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五日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
  (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
  (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组织交通、渔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开展安全检查。
   第七条 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其主管单位应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十条 湖泊、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库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管理该水域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其它小型水库、水面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负责。
  公园和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园内、区内游览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渡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渡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该船舶适航区域和载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
  (二)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加强对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态。
   第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港监机构登记,并具备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或执照;
  (二)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三)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
  (四)配齐消防、救生设施和堵漏器材及其他工具;
  (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航行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航行其他河流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航行静水水域的客(渡)船和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
   第十四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不得擅自载运二级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五条 机动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设置和正确使用客渡轮标志图形、专用号灯和号型及标志旗。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渡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审验,缴纳港航规费。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对所属船舶的安全负责,并严格做到:
  (一)经常进行船舶安全技术检查,使船舶保持适航状态;
  (二)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和限定的航区、水文气象条件进行航行或作业,其作业、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三)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违章航行。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证书》;
  (二)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设施;
  (五)在规定部位固定船名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跨行政区域作业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渔业签证手续,接受渔政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渔业管理规定作业的,由作业地的渔政机构依照渔业法规处理。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不得擅自从事客货运输。要求从事临时或季节性客货运输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并持渔政机构签发的证书、证件,向有关部门申领证照后,方可从事客货运输。
第五章 游览船、自用船
   第二十一条 江河、湖泊、水库、风景区、公园水域中的游览船,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由造船厂家出具、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二条 游览快艇和承载游客的游览船必须由有驾驶该类船舶资格的专职持证人员驾驶,并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
   第二十三条 驾驶游览船应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规定,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规定用途使用船舶,严禁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六章 乡镇船舶的修造和买卖
   第二十五条 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核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乡镇船舶的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第二十六条 买卖乡镇船舶,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检验不合格的乡镇船舶,船舶登记机关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购买新船的,凭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证件办理船舶登记入籍手续;买卖旧船应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在异地的,由卖方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买方凭转籍手续、检验合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有管辖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入籍手续。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修造和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在船人员必须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报告。水上交通事故涉及渔船的,应同时向渔政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协助抢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接到事故报告或获悉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按规定向上级政府和主管机关报告,并组织进行事故调查。
  事故当事人和被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证言证词。
   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由渔政机构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乡镇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处理。乡镇船舶发生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事故调查、处理中的现场勘察、书证、物证、证言证词的搜集、管理和事故的技术鉴定,由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渡口
   第三十二条 城镇渡口和乡村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三十三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不得设置渡口。严禁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缆渡。
   第三十四条 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时,其上游码头距上游滩尾不得小于五十米;其下游码头,机动船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一点五倍,人力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二点五倍。
  钟摆渡、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须留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第三十五条 渡口应设置石阶、坡道或其他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六条 渡口经营者和乘客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监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逾期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吊销船员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责令停止修造,可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办理船舶过户、入籍手续的,责令补办船舶登记过户、入籍手续;可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渔政机构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违章进行客货运输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屡次违反本办法,经港监机构处罚后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港监机构可以决定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其船舶。
   第四十一条 罚没收入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港监机构、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扣留证件、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船舶必须出具凭据。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有关渔业船舶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发布的《关于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严禁船舶违章航行的紧急通告》(府发〔1986〕2号)、《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川府发〔1987〕149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内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府发〔1988〕26号)和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川府函〔1988〕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