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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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以下简称《核心指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心指标》中涉及的数据报送工作,按照《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65号)执行。
二、“操作风险损失率”指标对于衡量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很有意义,银监会将在试行期间进一步研究该指标后确定其计算公式和具体口径。
三、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四、2006年为《核心指标》试行期,请各银监局和商业银行将试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及修改意见及时反馈银监会(联系人:银行三部郭武平;联系电话:010-66194561;电子邮件:guowuping@cbrc.gov.cn)。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对商业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基准,是评价、监测和预警商业银行风险的参照体系。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口径同时计算并表的和未并表的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各项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进行水平分析、同组比较分析及检查监督,并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核心指标


第六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分为三个层次,即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七条 风险水平类指标包括流动性风险指标、信用风险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指标,以时点数据为基础,属于静态指标。
第八条 流动性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及其波动性,包括流动性比例、核心负债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按照本币和外币分别计算。
(一) 流动性比例为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衡量商业银行流动性的总体水平,不应低于25%。
(二) 核心负债比例为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应低于60%。
(三) 流动性缺口率为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0%。
第九条 信用风险指标包括不良资产率、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全部关联度三类指标。
(一) 不良资产率为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一个二级指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
(二) 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5%。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一个二级指标;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为最大一家客户贷款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0%。
(三) 全部关联度为全部关联授信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50%。
第十条 市场风险指标衡量商业银行因汇率和利率变化而面临的风险,包括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和利率风险敏感度。
(一) 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为累计外汇敞口头寸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20%。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同时采用其他方法(比如在险价值法和基本点现值法)计量外汇风险。
(二) 利率风险敏感度为利率上升200个基点对银行净值的影响与资本净额之比,指标值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根据风险监管实际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操作风险指标衡量由于内部程序不完善、操作人员差错或舞弊以及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表示为操作风险损失率,即操作造成的损失与前三期净利息收入加上非利息收入平均值之比。
银监会将在相关政策出台后另行确定有关操作风险的指标值。
第十二条 风险迁徙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风险变化的程度,表示为资产质量从前期到本期变化的比率,属于动态指标。风险迁徙类指标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和不良贷款迁徙率。
(一)正常贷款迁徙率为正常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正常贷款之比,正常贷款包括正常类和关注类贷款。该项指标为一级指标,包括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和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两个二级指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为正常类贷款中变为后四类贷款的金额与正常类贷款之比,关注类贷款迁徙率为关注类贷款中变为不良贷款的金额与关注类贷款之比。
(二)不良贷款迁徙率包括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和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为次级类贷款中变为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次级类贷款之比,可疑类贷款迁徙率为可疑类贷款中变为损失类贷款的金额与可疑类贷款之比。
第十三条 风险抵补类指标衡量商业银行抵补风险损失的能力,包括盈利能力、准备金充足程度和资本充足程度三个方面。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成本收入比、资产利润率和资本利润率。成本收入比为营业费用加折旧与营业收入之比,不应高于45%;资产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资产总额之比,不应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为税后净利润与平均净资产之比,不应低于11%。
(二)准备金充足程度指标包括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和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为一级指标,为信用风险资产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为贷款实际计提准备与应提准备之比,不应低于100%,属二级指标。
(三)资本充足程度指标包括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4%;资本充足率为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不应低于8%。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与本办法相适应的统计与信息系统,准确反映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能力。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将非信贷资产分为正常类资产和不良资产,计量非信贷资产风险,评估非信贷资产质量。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各项指标体现在日常风险管理中,完善风险管理方法。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定期审查各项指标的实际值,并督促管理层采取纠正措施。
第十八条 银监会将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分析商业银行各项监管指标,及时评价和预警其风险水平、风险迁徙和风险抵补。
第十九条 银监会将组织现场检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根据核心指标实际值有针对性地检查商业银行主要风险点,并进行诫勉谈话和风险提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参照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本核心指标不作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银发〔1996〕450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一览表
二、《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口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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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学徒工因工残废、死亡的待遇问题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学徒工因工残废、死亡的待遇问题
国家劳动总局



湖南省劳动局:
(81)湘劳福便字第165号函收到,对所询问题,经与全国总工会研究,现复如下。学徒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应当与固定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同样处理,即:可以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的有关规定办理。学徒工因工死亡后的抚恤待遇问题
,仍应按(63)中劳薪字第160号文的规定办理,即:对于因工死亡的学徒的直系亲属,可由企业酌情发给一次性抚恤费。如果有特殊情况,例如因工死亡的学徒系独生子女,其父母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可作为个别问题,酌情处理。



1982年4月2日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优化投资经营软环境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驻萍省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
  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
  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
  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
  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
  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
  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
  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贻误工作或损失后果的;
  2、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
  3、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4、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
  5、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6、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7、对企业实行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的;
  8、向企业索要“保护费”的;
  9、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1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1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
  13、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
  第四条 违反第三条(一)、(二)、(三)、(四)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1、行政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曝光、限期整改;
  2、给予停职待岗、职务调整、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3、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管辖范围内一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1、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2、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检讨的;
  3、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4、有其它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1、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二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2、同时犯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一)至(四)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3、认错态度差的;
  4、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5、有其它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特殊情况,上级机关有权直接对下级部门、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进行追究。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行为不予追究的,将追究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萍乡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