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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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争议的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争议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有争议的,自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对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八条申请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材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裁决申请书后,在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调查和协调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前,应先行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的,在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协调的地点尽可能在申请人的住地附近。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可以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五条协调应制作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六条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协调协议书或者协调会议纪要,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裁决

第十七条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该征地补偿标准,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自收到裁决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裁决应制作裁决书,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条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裁决书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裁决结束后,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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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禁止从荷兰王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号

ORDER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3

  现发布《关于解除禁止从荷兰王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部长陈耀邦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解除禁止从荷兰王国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STIPULATIONS ON REMOVING THE SUSPENDING TO IMPORT
PIG AND ITS PRODUCTS FROM NETHERLANDS

  鉴于荷兰王国于1998年3月6日扑灭了在布拉班省发生的猪瘟后,至今再未发生新的猪瘟病例,并已通过国际兽医组织认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我部确认恢复荷兰王国为无猪瘟地区。自即日起解除1997年3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关于禁止从荷兰进口猪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工作,吸引更多优秀毕业生来深工作创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和《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工作,吸引更多优秀毕业生来深工作创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11〕16号)和《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统一负责本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管理工作。

  各区(含新区)主管人力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毕业生接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接收毕业生优先满足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及其他鼓励发展产业的引进需求。

  第四条 拟接收的毕业生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活动,无劳动教养及违法犯罪记录。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毕业生,可由用人单位申请接收,也可以个人身份申请接收,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审核办理:

  (一)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

  (二)本市院校毕业生;

  (三)本市生源毕业生。

  全日制大专学历毕业生以个人身份申请接收的,应提供在本市就(创)业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毕业生,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并在网上申报拟接收毕业生的基本信息。

  以个人身份申请接收的毕业生,应与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接收手续。受委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前款的相关规定申报毕业生基本信息。

  第七条 在市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的用人单位和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或代理申请接收毕业生,在网上申报信息后直接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在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的用人单位和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或代理申请接收毕业生的,在网上申报信息后须经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收到书面申报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接收申报材料;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引进条件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接收书面申报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接收申报材料后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报材料的,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接收补交申报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收毕业生的决定。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作出同意接收毕业生决定的,用人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业务权属到市或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领取高等院校毕业生接收函,并转交毕业生本人。

  毕业生凭高等院校毕业生接收函、学历学位证、就业报到证等相关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按有关程序办理报到、户籍迁入等手续。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作出不同意接收决定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毕业生本人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3年,并永久取消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所有的人才引进业务办理资格;毕业生本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并永久取消其所有的人才引进业务申请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毕业生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履行缴交社会保险、办理就业登记等相关职责,并维护毕业生合法劳动权益。

  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有其他侵害毕业生合法劳动权益行为的用人单位,暂停办理其人才引进业务,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非应届毕业生以及入学时未纳入国家普通高校招生计划、未经省级招生主管部门批准招收的毕业生,或毕业时未纳入当年全国统一派遣计划的毕业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办理毕业生接收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www.szhrss.gov.cn)“人才引进”栏目公布。

  第十六条 经批准聘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市外户籍毕业生,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11年3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深圳市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