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
现将《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
二○○六年五月八日
南京市文化局(市文物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机关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文化(文物)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机关行政许可实施处室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许可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决定、通知等;
(二)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文化市场建设和文物保护专业规划;
(三)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文化(文物)行政许可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予以具体明确并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七条 由行政许可实施处室会同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联合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陈述人。
第九条 听证人由本机关行政首长指定。听证人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
听证设主持人,由政策法规处主持工作的处长担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是指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时,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
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由本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本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本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有关内容。听证会有
公众陈述人参加的,还应当公告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的,本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本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本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本机关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本机关。
第十七条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本机关提出听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八条 在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其他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审查人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提供的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
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代表本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政策法规处代表本机关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但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对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纪委(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委(监察室)报行政首长批准,对行政许可实施处室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不得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听证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文化局参照执行本规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 证监基金字[200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有关机构:
为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文,以下简称《设立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和开业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符合《暂行办法》和《设立通知》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机构(以下称“申请人”),应组建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公司筹备组”)。公司筹备组根据发起人协议的授权,具体办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
申请人和公司筹备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三、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见附件一)。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其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中国证监会对正式受理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参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筹备组成员进行适当形式的考核。
(三)中国证监会对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见附件三),专家评议会在初审工作结束后召开。
(四)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筹建、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暂停审核后,申请人具备恢复审核条件的,另行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获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筹建期间如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可能影响公司开业的情形,公司筹备组应及时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说明有关情况;如有关发起人不再符合资格条件,或发起人变更的,发起人应召开发起人会议形成决议后,由公司筹备组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办理相关事宜。
五、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见附件二)。
(二)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经批准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
七、履行完上述程序后,基金管理公司方可设立,并应予以公告。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2.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3.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专家评议会制度(试行)
附件一:
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8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请材料的原件留存中国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1份申请材料最终稿原件。
二、筹建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目的、设立方案、发起人资格条件等,应由各发起人签字、盖章。
(二)可行性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业务发展规划、基金管理计划及其可行性。
(三)发起人情况
1.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主要股东等;
2.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实收资本及财务状况
(1)主要发起人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
(2)其他发起人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
4.自律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各发起人自律备案时间、自律承诺内容、备案期间遵守自律承诺情况等。
5.发起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说明发起人是已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应就以下情况作出说明:已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出资金额与比例、投资历年回收情况、向基金管理公司委派人员情况、行使股东权利与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等。
6.发起人与关联方关系说明
各发起人及其出资人与关联企业的产权关系说明与示意图,重点说明与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或境内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
(四)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包括各发起人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金额与比例、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发起人对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的授权等。
(五)筹备组成员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筹备组成员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最近3年遵规守法情况、以及2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筹备组成员的推荐信,还应提交至少2名筹备组成员过去3年内所从事证券投资管理的相关材料。
(六)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先期准备工作情况说明
主要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及效果,引进海外人才与人员培训等。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
(九)内部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内部合规控制、纪律程序、基金投资与风险管理的制度以及员工行为规范等。
(十)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草案)等出具的法律意见。
(十一)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附件二:
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
二、开业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筹建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从业人员、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信息系统等有关筹建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现场检查意见
主要包括: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有关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技术设施等的现场检查意见。
(三)拟任从业人员资格申请材料
主要包括:1.拟任独立董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的从业资格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以及2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上述人员的推荐信。2.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证明。3.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关于选举董事、董事长、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或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董事会关于聘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
(四)拟任独立董事或基金经理的承诺书
拟任独立董事按照《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对其资格、独立履行职责等作出承诺。
拟任基金经理比照《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对其履行职责、规范投资交易行为等作出承诺。
(五)筹建与开业申请材料的电子文档(存放于磁盘上,2份)。
(六)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三:
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专家评议会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推进公司设立审核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专家评议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根据候选人的专业素质、品行操守和社会声誉选定中国证监会会内的专业人士和会外的有关专家担任。
专家评议会对公司筹建申请以书面方式提出评议意见。中国证监会参照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公司筹建的决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负责召集专家评议会议、送达有关申请材料、起草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资本市场基金运作实践,对公司筹建申请进行评议,就公司的发起人资格、可行性报告、发起人协议、筹备组成员的业务能力与职业操守、治理结构与内控机制等提出评议意见。
第五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评议会,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公司筹建申请有关材料。
第六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审阅公司筹建申请材料,按时参加评议会,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性意见;
(二)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评议会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对外透露专家评议会议程、出席会议人员、讨论内容、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
(一)委员或其亲属担任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八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每次参加专家评议会的委员的法定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按照专业结构适当的原则选定。
申请人对委员的公正性有异议的,可提出要求相关委员回避的申请。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作出是否批准申请、更换委员的决定。
第十条 专家评议会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和“集中审阅、集中讨论”两种方式。
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与会委员。
采用“集中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与会委员到指定地点集中审阅材料。
集中讨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召集,但其不参与投票表决事宜。
第十一条 专家评议会对筹建申请进行集中讨论时,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应当到会作现场陈述和答辩,有关的境外合作方代表和律师等也可随同到会,答辩方出席总人数不得多于7人。
第十二条 专家评议会应当在集中讨论结束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评议意见。对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的共同意见确定争议结果。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的内容,由召集人确定。
第十三条 按照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应当继续进行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申请人可以根据评议意见补充、修改申请材料或者作出书面解释,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再次评议。中国证监会将另行选定7名以上专家召开评议会。
第十四条 按照再次进行的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仍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应当继续进行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出具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文件。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起草说明
从证券投资基金试点三年多来的实际情况看,原有的《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 1号)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已不能适应基金市场发展的新要求。为此,我们本着“市场化、国际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原则,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并结合具体审核工作,草拟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具体说明如下:
一、第一条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并均须获我会审核批准。
二、第二条明确了两点:1.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我会颁布的“好人举手制度”(《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规定的条件,办理了自律备案的申请人,才能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2.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是向中国证监会具体办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的直接承办人,提高效率,减少扯皮。申请人和公司筹备组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第三条对公司筹建申请与中国证监会的审核程序作了规定。第一款明确只有申请材料齐备,中国证监会才予以受理。第二、三款明确筹建申请审核经过基金部初审和专家评议两个阶段。第四款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审核的期限和审核结论的三种形式。我部认为,对于不予批准的情况,应当格外慎重,而暂停审核是境外监管机关常用的手段之一,以便与其他业务部门的监管工作尤其是稽查工作协调一致,我们应当改进的是提高透明度,不应当秘而不宣或口头答复。
四、第四条旨在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在筹建期间的行为。当发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变化或变更发起人时,公司筹备组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重大事项应经中国证监会审批。
五、第五条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与审核程序。
六、第六条明确基金管理公司获得开业批文后,在正式开业前需办理的其他事项。
七、第七条明确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过《通知》中规定的审核程序,并予以公告。
八、第八条旨在明确原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废止。
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筹建与开业审核刚刚开始按照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进行改革,我们积累的案例太少,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先有一个大致的框架,运行起来,应当像发行部和上市部的有关审核制度那样,一年一修改,逐步向国际标准靠拢。
基金监管部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