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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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076号)转发给你们,请配合当地财政、税务部门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1993年12月29日)〔特急〕国税明电〔1993〕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指示精神,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交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返还退
税情况。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三、税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学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19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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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合法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营旅馆业,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切实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接待旅客住宿的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在蓉机关、团体、部队、厂矿、外地驻蓉办事机构等单位开设的对外的招待所、接待站)、客货栈、车马店、浴室、酒店、渡假村等(以下简称旅馆)。
第五条 旅馆业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对其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做好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报当地区(市)、县公安公安机关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涉外旅馆,应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向原批准同意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经营旅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旅馆的开设地点要远离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库房等场所。
(二)旅馆的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
(三)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其内部的电器、消防、通讯、通风设备和出入口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
(四)旅馆营业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生活和环境卫生。
个体、私劳经营旅馆的,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以上要求外,其客房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八条 旅馆登记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公安机关进行安全防范业务、户口登记管理等培训后,方准上岗工作。
定点接待外国人的旅馆,应配备懂外语的登记、服务人员。
第九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等娱乐场所的,应遵守本办法和我市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职工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培训。新进入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购置安全防范设备。完善登记、保管、门卫、会客、值班、查房、报告等制度,负责落实治安责任制;
(四)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组织工作人员核查通缉、通报、通知的犯罪分子或赃物,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旅馆工作人员在旅馆治安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和通报查找的财物,以及行迹可疑人员,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控制工作;
(二)旅馆内发生案件或事故时,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保护好现场,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调查处理;
(三)发现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听候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指导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依法查处旅馆内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旅馆工作人员协助查缉犯罪分子和查寻赃物;
(四)对旅馆进行安全检查、验证(或换证),保障其合法经营,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法规的责任人员及旅馆负责人进行查处,对已成为违法活动场所的旅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查验居民身份证。按规定项目逐人如实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卡或旅客登记薄。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属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对外国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临时住宿登记表。

如发现了上述人员所持证件已过期或者有伪造、涂改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对拟住宿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员,旅馆应当按《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派员到当地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租用旅馆客房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必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常设
机构人员拟住宿一月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办理《暂住证》。
长期包房或者租用旅馆客房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留宿其他人员居住的,应当办理旅客住宿手续。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的贵重财物,应当交旅馆保管,旅馆对旅客的财物应指定专人保管,并建立验证、登记、领取和交换班制度,严防错发、冒领、丢失、被盗。
因旅馆的责任。致使旅客财物丢失、被盗的,由旅馆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旅馆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接受旅客财物,为其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护;
(二)卖淫、嫖娼或介绍、容留卖淫;
(三)制作、贩卖、出租、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相带、录音带、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贩卖、吸食、注射、制作或窝藏毒品;
(六)销赃、窝赃和进行流氓活动,以及造谣、煽动闹事和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八)在旅馆内酗酒滋事、打架斗殴、大声喧哗、播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音响,影响他人休息;
(九)未办理登记手续,私自转让床位或留宿客人等;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逐件登记,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第十八条 军、警、司法等人员因公携带枪支弹药住宿旅馆时,应将携带的枪支弹药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事部门寄存。
第十九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士和旅馆工作人员有权对行政协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执行公务过程中应秉公执法,文明礼貌待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凡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治安管理制度落实,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旅馆给予表彰奖励。
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案件,抓获案犯,或维护旅馆秩序成绩显著的,可由区(市)、县公安机关授予旅馆业治安积极分子称号,成绩特别显著的,予以记功嘉奖。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六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私自开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中的行为之一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四川省禁止赌博条例》、《四川省关于严禁
卖淫嫖娼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馆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旅馆经营中,不尽职责,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条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9日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本市产权制度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企事业单位出资人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有偿转让的行为。包括整体产权转让、部分产权转让和闲置资产产权转让等(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
第三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规范;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和需要;
(四)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营运效益。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市的产权交易工作。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二)拟定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拟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政策和法规,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产权交易工作;
(五)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关系;
(六)调解重大复杂的产权交易纠纷;
(七)会同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八)审批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资格;
(九)市政府、市产权交易领导小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并胜任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四)有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收集、发布产权交易的信息,为转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提供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方面服务;
(五)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负责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集中办理产权交易双方的交易签约和鉴证;
(七)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八)制定和健全内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监管;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产权的出让和受让
第八条 产权出让和受让必须符合国家宏观产业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专卖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行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不得出让。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社会公益性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事业
单位,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国有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九条 出让国有、集体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会同其归口各委、办批准,出让方为归口的各委、办。
(二)经市国资委授权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其全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须报经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审核批准,抄报市国资委办公室备案,出让方为该国有资产经营机构。
(三)集体企业出让全部或部分产权的,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其归口委、办批准。出让前须先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2号令《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界定产权,明确国有、集体、个人所占的产权份额,其中公有产权的出
让方为该集体企业归口的委、办,非公有产权的出让方为其产权所有者。
(四)国有企业一次出售净值在200000元以上的闲置资产,须报经市国资局、财政局批准;一次出售净值在100000~200000元的,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资局、财政局备案。此类资产产权的出让方为国有企业本身。
(五)行政事业单位一次出售在20000元以上的闲置资产须报经市国资局、财政局批准;上述限额以下的,须报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资局、财政局备案。出让方为行政事业单位本身。
第十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由产权的拥有者决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可在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境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一)出让标的应在交易前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作为产权出让的基价,属国有产权须经市国资局确认后方可作为出让的基价,实际成交价可在基价基础上适当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90%的,属国有产权的须报市国资局同意;集体产权的须经出资人重新确认。
(二)出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出让申请书;
2.出让的批准文件;
3.出让资产的评估结果及确认批复;
4.产权界定材料或产权证明;
5.出让单位的有关情况介绍;
6.其他有关资料。
(三)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资格证明;
3.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
4.受让方案;
5.其他有关资料。
(四)交易双方必须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后生效。
(五)交易合同生效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监督交易标的的交接。交易完成后,银行、税务、财政、房地产、工商、国资、劳动、公安等管理部门凭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经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 交易合同的一方为出让方,另一方为受让方,鉴证方为产权交易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交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具有下列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
(三)交易方式;
(四)交易价格、交易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
(五)交易的交接内容和方式;
(六)交易的有关税费承担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条款。
转让企事业单位产权如涉及职工安置和债权债务问题时,在交易合同中还应载明:
(十一)企事业单位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十二)被出让企事业单位员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方式。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的;
(二)出、受让方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因其中一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七章 产权转让收入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产权的,其净收入由市国资局会同各归口委、办负责收缴纳入专户管理,并按照各委、办提出的再投资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在收取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净收入后,市国资局相应核销或核减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其全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其出让净收入经市国资委办公室审核后留给该资产经营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闲置及报废资产所得的净收入,经市国资局审核后留给该企事业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其净收入归产权拥有者所有。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或集体产权,必须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进行,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有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将会同市国资局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本市有关产权交易的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