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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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6月21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卫生社会福利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充分考虑到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对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意义,希望最大限度地利用卫生领域所取得的成就造福于人民,努力扩大两国在这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并扩大卫生保健和医学科学领域内的合作。
  二、缔约双方决定,对卫生保健领域内双方都感兴趣的问题,将优先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一、第一条提到的合作,将通过下列途径实现:
  (1)双方通过科学研究上的配合共同工作;
  (2)在对等的基础上,交换专家和科学研究人员;
  (3)参加在缔约双方国内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4)交流医学教学和进修教育方面的经验,交换医学卫生情报。
  二、缔约双方将鼓励双方卫生机构发展他们认为是优先领域的合作,并给这方面的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条 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对在本国逗留的另一方人员提供本国公民所享有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 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派出人员,派遣方承担去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待方提供食宿费、实现计划所需的交通费、国内城市间旅费。

  第五条
  一、本协定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缔约双方经双方同意可修改本协定。

  第六条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波兰人民共和国卫生社会福利部
     代  表                 代   表
     谭云鹤                   米 勒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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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 政 部 文 件

财库[2003]19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单位2003年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政府采购法》从今年开始正式实施,为了贯彻落实法律的各项规定,实现2003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规模和规范管理都要有所突破的工作目标,开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新局面,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政府采购法》颁布后,国务院相继印发了《在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改革方案》(国办发[2002]53号,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央预算单位2003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03]14号,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具体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各中央单位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措施,认真实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艰巨,必须要有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作保证。首先,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要树立依法行政、依法采购观念,充分认识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意义,自觉执行《政府采购法》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各项规定,广泛发挥政府采购的作用;二是单位领导要重视本部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加强对本部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三是要狠抓落实。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制度创新和观念转变,与内部规范化管理紧密相关。因此,要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以及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实施步骤,统一协调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努力为这项改革创造良好环境。
二、要依法全面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确定了2003年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即所有中央预算单位都应当执行《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三部分构成,即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部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主要是列明通用政府采购项目,这些项目必须依法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其中,注明“国务院系统”的采购项目,仅适用于国务院系统的中央单位。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要是部门或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由部门依法实施集中采购。部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是指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范围之外、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金额达到8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和工程采购项目,由各中央单位依法实施分散采购。
中央单位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采购符合《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
三、要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形式
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组织实施形式。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其中,政府集中采购,是指中央各单位将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一种组织实施形式。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由各部门确定的内部政府采购牵头机构统一采购本系统纳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一种组织实施形式。
政府集中采购按中央管理系统实施。国务院系统的集中采购事务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中直管理局、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等系统的集中采购事务,分别由本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2003年国务院系统所有在京单位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集中采购;京外单位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部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项目,由部门按规定分别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经财政部登记备案的社会招标机构代理采购。经财政部登记备案的社会招标机构名单,由财政部另行公布。
四、要认真做好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中央各系统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作为执行机构要认真履行代理采购职责,自主开展工作,并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落实开展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操作程序、委托方式及有关事项,以便各中央单位执行。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原则上自行开展招标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社会招标机构代理招标的,必须在招标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备案。
五、要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
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合同必须授予本国供应商。同时,要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环境保护、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六、要规范政府采购的运行机制
各中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开展采购活动。在实践中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各中央单位要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规定,确定各采购项目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由部门自行采购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由中央单位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协商一致后报财政部批准。对于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中专项采购项目,涉及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的,是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由中央单位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协商确定。政府采购涉及与地方资金配套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必须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具体实施方式。
(二)中央单位依法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公开招标必须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金额一次达到8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以及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招标数额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必须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财政部批准。不足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要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次序选择采购方式。
(四)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后,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要求执行。其中,采用政府采购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在执行招标采购方式期间,必须按照基本格式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公开招标公告(附件一)、公开招标中标公告(附件二)、成交结果公告(附件三)以及更正公告(附件四)。其中,公开招标公告在发布前要报财政部审核。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中央单位必须按规定将政府采购集中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副本报财政部备案。列入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的项目,由财政部将采购资金直接拨付给履行采购合同的供应商。
(五)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期间,中央单位或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于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作出答复。在财政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期间,如有必要,中央单位或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六)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得指定品牌和供应商,不得为中央单位指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干预正常的采购活动。
七、要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效率
为了简化政府采购工作环节,从2003年开始,财政部不再对招标文件实施备案管理。各中央单位要提前确定采购需求,增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确保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顺利开展。在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要广泛采用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采购方法,同时,要积极探索其他规范简便的采购方法,缩短采购周期,及时满足最终用户的需求。中央单位或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拟采用创新办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财政部作有关说明。
八、要做好政府采购的基础性工作
应编报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有漏报政府采购项目的中央单位,必须于2003年6月31日前向财政部国库司补报。
各中央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制度建设,积极开展采购人员业务培训活动,及时做好政府采购统计工作,建立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并实行集中管理。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照相互制衡的原则设置内部机构,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要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要建立考核制度,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实行优胜劣汰。
九、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在政府采购工作中,财政部要对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同时,财政部还要建立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制度,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定期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审计署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实行审计监督,包括采购行为审计和财务审计。2003年的重点审计事项包括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项目执行情况、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委托情况、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情况以及采购文件的保存情况等。各中央单位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审计署的审计监督。
监察部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2003年是《政府采购法》实施的第一年,也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全面开展的第一年,各中央单位要增强政府采购的法制观念和政策意识,开拓创新,共同做好2003年中央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附件:1、公开招标公告基本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200319fu1_20050526.gif
2、公开招标中标公告基本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200319fu2_20050526.gif
3、成交结果公告基本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200319fu3_20050526.gif
4、更正公告基本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200309-caiku200319fu4_20050526.gif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电价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9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电价管理,稳定农村电价,维护农民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电价,是指对农村的用电单位和个人最终销售的电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及其所属的供电所和用电单位、个人。

未完成农村电价管理体制改革的县(市、区)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在改革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电价的核定、审批、调整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电价的测算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供电企业在乡(镇)设立的供电所应当按照省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农村低压电网运行维护和电费计收等项工作。

第六条农村电价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计价办法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止乱集资、乱加价行为,减轻农民电费负担,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电价的构成与审批

第七条农村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工业和非工业电价、贫困县农业排灌电价。

第八条农村电价的构成包括:国家目录电价,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加价,省规定的指导性电价,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

第九条农村电价方案由设区市和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拟定,经省和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审核成本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在国家目录电价调整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村电价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审批权限制定或者调整农村电价。未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供电企业不得变更农村电价。

第十二条农村电价中包含的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电网管理与电费计收

第十三条乡(镇)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电力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对农村低压电网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提高供电质量,为在三年内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价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对不符合安全、经济要求的农村低压电网和接户线以上的设施,供电企业应当进行更新改造。所需资金从低压电网运行维护管理费和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农民集资和摊派。

第十五条农村电费由供电所统一征收。供电所必须按照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否则,用电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并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业和非工业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必须按户分类装表计量,并按实用电量收费。禁止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农业排灌用电不得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

第十七条抄表、收费必须做到表底、电量、电价、电费项目齐全,账卡、单据相符,并按月公布用电数量和电费。

第十八条农村电费实行按月计收。用电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交付电费。交费期限一般为十天。

第十九条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对在农村电价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农村电价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个人经营者,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电价审批权限擅自制定、调整或者变更农村电价的;

(二)向农民集资和摊派农村低压电网改造资金的;

(三)未按农村用户实用电量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电价标准计收电费的;

(四)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或者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的;

(五)以承包的方式收取电费的;

(六)农业排灌用电按排灌面积或者排灌时间收取电费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三条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