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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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实施一年来,药品广告宣传的审批、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个别地区还存在审批不严、查处不力等问题,造成违反规定制作、发布药品广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出现欺骗性广告宣传,严重误导了广大病患者,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切实贯
彻执行《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药品广告宣传的监督管理,请各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打假”工作部署,在近期对药品广告进行一次检查,并于12月底以前将检查整顿情况分别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广告内容,对一年来所审批的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广告,要立即进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通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管理机构。
二、对未按审批内容制作发布的药品广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对辖区内各种宣传媒介违反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吊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并对被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的企业、品种等,应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管理机构。
三、自1993年12月1日起,将药品批准文号列入药品广告审批、制作、发布的内容,与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同时发布。对未同时刊播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广告,按《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四、药品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的特殊商品,各种宣传媒介要严格规范广告刊播内容,对制作、刊播与药品无关的形容词语和离题的画面,如所谓“国家级新药”、“无效退款”、“保险公司质量保险”等不确切内容的广告,自1993年12月1日起,一律禁止发布,违者依法进行
处罚。
五、凡在药品广告宣传中使用药品商品名称(商标)的,必须同时加注其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药品通用名称。目前发布的广告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限在1993年12月1日前改正。



199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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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二年三月十八日



  省政府决定对1991年3月23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正的《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作为第四条: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以相应的国家标准为基础。
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时,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应当以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等为正当目的。
二、将第四条修改作为第五条:采用国际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我省的标准水平,做到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由于气候、地理、技术等原因需要对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没有国际标准和国际标准不适用的,生产产品可以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可以优先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可以优先评选为省名牌产品。
在技术引进中,应当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和有关技术文件。
五、删除第十八条。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文字作部分改动。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1991〕26号文件发布,19 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正,2002年3月6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采用国际标准的单位。
第三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讲求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以相应的国际标准为基础。
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时,应当优先采用国际标准中通用的基础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原材料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中的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环保标准,应当以保障国际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等为正当目的。
第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我省的标准水平,做到标准之间协调统一,相互配套。
采用国际标准时,应当尽可能等同采用。由于气候、地理、技术等原因需要对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当将与国际标准的差异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第六条 没有国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不适用的,生产产品可以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可以优先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科技攻关计划、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可以优先评选为省名牌产品。
在技术引进中,应当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的技术设备和有关技术文件。

第二章 转 化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应当转化制定为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已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除外。
第九条 对准备采用的国际标准,应当先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技术归口单位确认其先进性、可行性、译文的准确性,并出具证明标准水平的材料。
第十条 将国际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其编写方法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将国际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将国际标准转化为企业标准,应当经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化标准应当出具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标准呈报审批、备案表;
(二)地方或者企业标准文本;
(三)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标准试验和论证报告;
(五)与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对比分析;
(六)标准实施后经济效果预测;
(七)用户意见汇总;
(八)标准审定会会议纪要及参与审定人员的签名;
(九)国际标准的中译文本(非国家统一组织翻译的文本,应有原文、译文、审校和技术审查人的签名)。

第三章 评定和验收

第十二条 转化后的标准,必须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对标准水平进行综合评定。
综合评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品种规格、形式参数、技术等级、试验方法、标志、包装、安全卫生要求等。
评定标准水平的部门,应当出具标准综合评定证明材料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单位是否具备按照转化后的标准批量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应当进行检查验收。
凡经国际认证机构或者外商按照国际标准认可的产品,可不再验收。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方可验收:
(一)采用的国际标准已转化为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已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或者备案;
(二)转化后的标准,有国际一般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的评定结论材料;
(三)具有按转化后标准组织生产相适应的技术文件、试验条件、工艺条件及设备;
(四)具有与采用国际标准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系;
(五)具有稳定的批量生产能力;
(六)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主要零部件、配套产品同步采用了国际标准;
(七)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样测试结果,各项指标均达到标准;
(八)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经试生产和用户使用,性能稳定可靠、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九)国际的强制性标准和基础标准在产品技术文件中得到实施。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验收程序:
(一)企业对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经自检具备验收条件后,填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申请书》并备齐有关资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二)对申请验收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产品和免验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实行省、市两级管理。
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采用国际标准工作,省、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第十七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和下达全省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划,从实际需要出发编制和下达本行政区域内采用国际标准的计划。
第十八条 省标准情报研究所负责搜集、整理、提供国际标准的有关文献资料。各单位、各部门应通过各种渠道搜集国际标准资料,并及时整理目录,通告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标准情报研究所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企业可凭《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申报优质产品,申请享受采用国际标准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将国际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在贯彻实施后取得显著技术经济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科技进步奖。对在采用国际标准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验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文件

哈残工委发[2002]5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为了加大我市残疾人教育与培训工作力度,鼓励更多的残疾人接受高层次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参与社会生活能力,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市政府[1999]25号令)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和资格审查工作。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九日



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
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试行)





  为了提高残疾人的整体素质,鼓励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增强他们参与社会生活的竞争能力,使其进一步适应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人才基本素质的要求和劳动力市场准入制度的需要。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和《哈尔滨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市政府[1999]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我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接受中高等教育和培训资助办法(试行)。

  一、 资助对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残疾人与学生需同一户口),接受中高等国民教育及参加各类职业培训,成绩合格者。

  二、资助标准和方式
  (一) 按年度资助
  1、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接受普通高等本科教育的残疾人,每年资助10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每年资助500元。
  接受普通高等专科教育的残疾人,每年资助8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每年资助400元。
  2、普通中等教育
  接受普通中等教育(指中专、中等师范学校等)的残疾人,每年资助6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每年资助300元。
  (二) 一次性资助
  1、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成人高等教育
  接受高等教育本科自学考试或成人高等本科教育,获得毕业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资助15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资助500元。
  接受高等教育专科自学考试或成人高等专科教育,获得毕业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资助12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资助400元。
  2、成人中等教育
  接受成人中等教育,获得毕业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资助8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资助300元。
  3、职业培训
  对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获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残疾人,一次性资助200元;特困残疾人子女一次性资助100元。

  三、 资助资金来源
  1、对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的资助费由市和区、县(市)残联各承担50%,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2、对参加各类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和特困残疾人子女的资助费全部由区、县(市)残联承担,从当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四、 资助费申领办法
  (一) 资助残疾人本人
  1、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残疾人,由本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联提出申请,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毕业证书(一次性资助)、录取通知书或本学年学习成绩报告单(按年度资助)及复印件,经区、县(市)残联及哈市残联审核同意后,填写《区、县(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资助审批表》(一式三份)、《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资助审批表》(一式二份),分别到所在区、县(市)残联和哈市残联领取资助费。
  2、参加各类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凭学习后获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残疾人证可直接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联申请领取资助费。
  (二) 资助特困残疾人子女
  1、接受中高等教育的特困残疾人子女,由其家庭同一户口的残疾亲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联提出申请,并提供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乡(镇)政府出具的特困证明、残疾人身份证、户口、残疾人证、子女身份证、毕业证书(一次性资助)、录取通知书或学年学习成绩报告单(按年度资助)及复印件,经区、县(市)残联及哈市残联审核同意后,填写《区、县(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资助审批表》(一式三份)、《
哈尔滨市残疾人及特困残疾人子女资助审批表》(一式二份),分别到所在区、县(市)残联和哈市残联领取资助费。
  2、参加各类职业培训的特困残疾人子女,凭学习后获得的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乡(镇)政府出具的特困证明、残疾人本人身份证、户口、残疾人证、子女身份证可直接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联申请领取资助费。

  五、 本办法中规定的所有资助费,均不可越年度发放。
  本办法于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