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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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两种。电脑票规格为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0mm,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统一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帐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统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统一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电脑票中“税控码”栏目暂不填写。
  七、《统一发票》于2004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份)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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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7号

第 37 号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护水环境,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莒县、五莲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城市排水紧急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排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污分流。
已经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改造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审批。
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需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施工,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当年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结算,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值、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值、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经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排水户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排水许可申请书;
2、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3、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城市排水系统连接的施工图;
建设工程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申请,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勘察。
(三)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排水户在取得排水许可后方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中的1、3所列材料。其办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登记手续,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种排水许可证件的发放、申领、变更、管理等执行《山东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放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指定的位置设置沉砂池、化粪池、隔油池、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装置及相关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服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的统一监测和管理。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数据资料。
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按规定排放到指定区域。

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维护单位;城市公用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各类集贸市场、商场的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三条 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垃圾,并定期清淤、改善城市河道水质;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检查井盖或者雨水箅子破损、丢失等情况,维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排水设施资料。
第二十六条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因事故抢修需占(压)用场地设施的,可以先抢修,并同时办理批准手续。施工、设施维护任务完成后,应当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经批准占(压)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周围5米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依照《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占用、毁坏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吊销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和泉涌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设施的总称。包括下列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混合管道、检查井、雨水井、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河道湖泊、坑塘、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完善看管任务之我见
按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主要有九项,其中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如何圆满地执行好看管任务,确保检察办案安全,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加强。
一、明确看管任务的意义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这是第一个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某一项履职行为的工作细则,足见看管工作的重要性。《工作细则》的第二条指出:看管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或者其他地点,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办案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由此明确看管工作的定义。
笔者认为,正确履行看管职责作为广大司法警察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使每一名司法警察明白圆满地执行好看管任务是整个检察办案工作重要保障的意义。首先,看管工作是保证办案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伤自残或受到他人不法损害的重要手段;其次,看管工作可以看作是司法警察履行其他职责的基础,如执行搜查、拘传及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等,可以看作是看管工作的延续,而提解、押送、传唤,甚至是执行保护犯罪现场和死刑临场监督等任务,从广义上看无非还是属于看管的内容或者可以理解为“动态的看管”。因此,笔者认为,看管是司法警察履职的基础技能,是正确履行司法警察其他职责的重要保证,此外,从笔者多年在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经验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除发生武器方面的责任事故外,安全隐患一般都出现在看管环节,因此,看似简单、机械的看管工作有必要引起广大司法警察的高度重视。
二、完善看管任务的措施
(一)明确看管范围
笔者认为,在执行看管任务之前应明确看管的范围,这样才能做到既不越权履职又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办案安全。在此,笔者将看管的范围分为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两个方面,而这两者都是看管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可偏废。
首先,关于看管的对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等规定有出入,表现在:《暂行条例》规定看管对象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规则(试行)》则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罪犯”,但《看管工作细则》中又将看管的对象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此,笔者认为应以《规则(试行)》的规定为准,即看管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三类。理由为:一、提押罪犯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需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的情况,应避免出现提押环节的“真空地带”;二、在逃的罪犯被检察机关抓获或其向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时必然存在一个暂时的看管问题,这自然应该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负责执行;三、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发生在监狱、看守所的贪污、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时,为保守办案秘密,在对罪犯的讯问时也普遍由本院的司法警察负责看管工作。由此,笔者认为将“罪犯”也列入到看管工作的对象中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检察办案的需要。
其次,对于看管场所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分为本院办案工作区(讯问室或警务工作区)和其他看管场所两大类,其中其他场所又可分为监管场所(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人民法院法庭、犯罪现场和其他指定场所等。如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其实施犯罪的现场进行辨认等工作,又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7条规定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进行讯问”等需要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工作的情况。
笔者认为,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的不同决定了看管的方式和要求也不尽相同,这就对广大执行看管工作的司法警察的履职技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比如,在本院讯问室看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与看管已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人员配备、环境要求等方面肯定有所区别;又比如在本院讯问室或警务区执行看管任务与在监管场所同样执行看管任务就有较大区别:本院讯问室或警务区看管主要是防止被讯问人或者被看管人自杀、自伤、自残或者脱逃等,而在监管场所或者人民法院法庭看管时由于监管场所、法庭一般都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监管人员,如看守所的民警、武警、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等,这时要求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主要是保护办案检察官的人身安全。(法警出庭保证公诉人人身安全或到监狱办案)如何提高看管技巧本文另有叙述,此处不再赘述。需要提醒一点的是,除法律规定的三类看管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外,其他如正在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尚未对其正式立案的被调查人,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并非是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工作的对象!但在实际工作中,院领导担心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往往要司法警察“提前介入”,这无形中增加了司法警察的履职风险,这就要求广大司法警察在接到命令后要及时指出这不是法警的职责,如被要求一定要执行时应该服从,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四川省检察机关建立司法警察保障安全办案责任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出现问题的后果。
(二)提高履职技巧
看管工作可分准备、执行和交接三个环节,三个环节紧密相连缺一不可,每个环节都必须依法进行,确保安全。执行看管工作的司法警察应针对不同的看管对象和看管场所采取不同的看管方式,并及时总结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具体应做到:接到执行看管任务后,首先向办案检察官了解被看管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被看管人的生理、心理状况,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或情绪异常等,如果是被看管人是女性要配备至少一名女司法警察;符合看管规定的,由法警队签发“派警令”,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应着装并佩戴警械具,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在执行看管任务时,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在本院警务区和在其他看管场所执行看管任务时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切实遵照执行,重大疑难案件要制定有针对性地应急预案,确保办案安全。同时,在看管过程中做到松弛有度,密切配合检察官办案需要,使调查讯问工作顺利进行。这些做法对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既要审时度势,也要小心谨慎,不能盲目冲动,积极探索“检警一体化”工作的新思路。看管工作结束后应及时还押,并将看管情况如实进行登记,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对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被看管人应“及时通知其单位或家属领回,或派司法警察将其送回”,“严防松懈造成责任事故”。
(三)强化看管纪律
看管工作的特殊性对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严肃纪律是看管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的重要保障。首先,严格执行看管制度,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为指导方针,按照《工作细则》的规定认真履职,做到:执行看管任务必须由检察长批准,按“警务令”执行;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必须是两人以上,必须按规定给被看管人戴警械具,在院内看管时必须在警务区或讯问室执行;看管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当被看管人交出与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及时交与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处理;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他物品等。其次,在看管过程中应尊重和保障被看管人的人权,准许其上厕所、吃饭饮水,严禁刑讯逼供、诱供,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被看管人,并严格遵守办案时限,如被看管人出现身体不适时要及时与医疗机构取得联系尽快治疗;最后,应严格执行案件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他场合谈论案情,当被看管人提出回避申请时应及时向领导汇报。
(四)完善硬件设施
看管工作能否顺利完成,相应的硬件设施也不能少。首先,应按规定配备适当比例的司法警察,其中应该有一定比例的女性司法警察,并积极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切实提高司法警察的履职能力;其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重视对司法警察工作基础设施的投入,基本达到: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训练场地,划定警务工作区,有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枪支、警棍、警绳、手铐等警械具,有警车、通讯、电脑等办公设施,有放置警械具、资料、档案的文件柜等。其中,完善警务区建设是保障办案安全的重要手段,随着监控设备的广泛运用,看管、讯问等工作也在向现代化发展,这对办案安全是有力地促进。最后,还应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地补充警用装备,如金属探测器、防弹背心、红外望远镜、摄像机等。
三、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检警一体化”工作为司法警察履职开创了新局面,同时也对广大司法警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多探索、多总结,才能将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在看管环节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教训也是很深刻的,被看管人自杀、脱逃等事件时有发生,而2002年兰州市中院的法警队队长因被判死刑的被告人脱逃自杀身亡尤其令人惋惜。因此,及时对看管工作进行总结,既做到了查漏补缺,又能举一反三,从而在面对不同的看管对象、不同的看管场所时也能得心应手,进而制定并完善相应的看管制度,避免出现安全隐患。
已于2005年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是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规范履职行为的第一个工作规则,足见看管工作在司法警察整个履职过程中的重要地位。笔者相信,随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工作的不断深化,在借鉴人民法院以及国外检察机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相应的《传唤工作细则》、《参与搜查工作细则》、《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工作细则》、《提解、押送工作细则》、《送达工作细则》等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履职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规则会相继出台,这必将有效地规范广大司法警察的日常履职行为,提高履职效率,确保办案安全,从而迎来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发展的崭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