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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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

(2004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消除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产生的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以下简称土锅炉)。

  本规定所称的常压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热水锅炉。

  第三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造、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锅炉。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第五条(禁止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

  第六条(房屋出租者的提示义务)

  房屋所有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者用于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或者用于居住的,应当告诫承租者不得使用土锅炉、不得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

  房屋出租者发现承租者有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况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消防部门报告。

  第七条(社区监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社区内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锅炉的情况,列入重点监控事项,并配置协管人员,加强日常检查和巡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告知停止使用,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八条(告知)

  在对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经营者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锅炉。

  第九条(执法信息的沟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的情况,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举报和奖励)

  鼓励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应当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使用情况的抽查,并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制造、销售、使用锅炉的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组织联合执法。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区域,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制造、销售土锅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制造、销售的土锅炉,并处制造、销售土锅炉(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使用的土锅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和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的,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并可处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者有利用所租居住房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民事和刑事责任)

  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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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落实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认真落实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建立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制度,对于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央预算的监督,促进中央各部门严格预算管理,维护中央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切实做好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落实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决定,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结果,要在1998年年底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因此,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审计决定,进一步改进工作,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要逐个分析产生问
题的原因,制定和完善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止问题再次发生。今后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对查出问题的,审计署不仅要如数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还要根据被侵占、挪用资金的数额大小,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有关部门应对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给予一定的处
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
二、落实审计处理决定工作,采取按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集中汇总报告的方式进行。财政部负责落实财政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并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预算管理的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落实
措施,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组织落实;海关总署负责对19个直属海关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组织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18个中央国库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组织落实;审计署负责落
实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汇总。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督促检查,保证审计处理决定工作落到实处。1998年10月底前,各部门要将审计处理决定落实情况汇总送审计署,11月底前,审计署应将审计处理决
定的落实情况和结果汇总报国务院办公厅。
三、为了保证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全面落实,使这项工作逐步制度化、规范化,今后国务院各部门落实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工作,均按本通知规定的分工和程序进行。



1998年8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已经2012年3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行为,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辖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的,由原批准使用该海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第四条 收回养殖用海的,应当支付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海域附着物补偿费和养殖产品补偿费。

  第五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根据海域等级系数、补偿标准基数、使用面积、使用年限确定。

  海域等级系数、海域补偿标准基数由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计算。

  养殖产品补偿费按照种苗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计算。

  海域附着物和养殖产品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收回除养殖用海以外其他项目用海的,补偿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海域使用权人双方采取市场评估方式确定。

  第八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应对拟收回的海域及相关权利人等情况开展调查。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制订收回海域使用权方案报请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方案经批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收回方案应当包括收回依据、规划条件以及收回海域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权利状况、补偿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收回方案批准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方案送达海域使用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并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公告,以及在该海域所在地及其毗邻的乡镇、村、社区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应当包括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依据、收回海域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权利状况、补偿标准、申报权利或办理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和应当提交的材料、禁止事项等内容。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期为20日。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截止之日起10日内申报权利和办理补偿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海域使用权证书等权利证明材料。

  逾期未申报权利或办理补偿登记的,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确定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20日内,拟定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方案,在海域所在地毗邻乡、镇、村、街道、社区公示。补偿方案公示期为10日。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自补偿方案公示期满5日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听证。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听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收回补偿费用确定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

  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应当对收回海域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海域附着物和养殖产品具体情况、补偿方式、补偿价格、交付海域的时间和条件、补偿费用的支付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 补偿款支付给海域使用权人后,原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并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