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更好地履行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公告等;
(二)省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具体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
(三)省人民政府依据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制定的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在审判、检察业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办公厅应登记备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相关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
每年一月底前,前款所列的报送单位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七条 经审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需要撤销的,应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建议制定机关自行撤销,也可建议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撤销,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决定。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只有个别条款需撤销的,应就个别条款作出处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撤销建议或省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及时将执行结果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交付相关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
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省人大常委会均可依照本办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对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2010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的养犬行为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上海世博村区域内禁止养犬。
二、禁止携带犬进入下列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
(一)上海世博会园区;
(二)人民广场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外滩风景区、徐家汇广场地区、五角场地区、豫园商城地区、新天地地区等区域;
(三)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商场、轨道交通车站、候车(船)室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前款第(二)项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携带犬外出,应当束以犬链(大型犬还应当佩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并主动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犬外出,应当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五、养犬人应当为所养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确保所养犬处于有效免疫状态。
六、对咬伤多人或者其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
七、鼓励市民向公安、动物防疫、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举报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养犬行为。
八、对下列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动物防疫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关于携带犬进入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关于携带犬外出采取防护措施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关于清除犬粪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关于为犬免疫规定的,由动物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五)违反第六条关于及时报告和留验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饲养以及携带执行安保任务的犬、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进入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不受本通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限制。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