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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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1998年3月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陈光毅
副主任委员
  郭振乾   蒋心雄   姚振炎   曾宪林   葛洪升
  厉以宁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祖尧   王书明   王利明   史玉孝   来金烈
  吴树青   谷善庆   迟海滨   张 寿   张 肖(女)
  张学东   陆百甫   陆燕荪   陈明山   金 鑫
  周道炯   段柄仁   费子文   戴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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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4年12月27日政协武汉市八届九次常委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9日政协武汉市九届十五次常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中共中央转发的《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提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献计出力,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与各族各界人士联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推进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应当注重提高提案质量、提案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讲求实际效果。


第二章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栖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提案审查委员会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 制定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 依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征集提案。
(三) 以提案进行审查立案,确定承办单位。
(四)以提案办理进行检查和督促。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 向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反映重要信息。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武汉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配合;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的联系;加强与市政协其他各专门委员会的协作,发挥政协的整体作用。
(九)建立与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七条 对于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承办工作者,提案委员会可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八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发出的文件, 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提案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小组开展活动。
第十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提案工作处,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以提出提案:
(一)市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全体会议期间可以会议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或者党派、团体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三)政协武汉市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专门委员会名方式提出提案。
第十二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选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有关巩固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等方面提出。
(二)提案内容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到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应当的情况、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将提案工作作为履行政协职能的重要方面,加强领导,规范制度,提高水平。
(四)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应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有该组织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五)提交提案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提案纸,一事一案,字迹工整。
(六) 对不符合规范性要求的提案,要会商提案者修改、补充、完善其提案。
第十三条 提案可以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适当方式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参考,并通知提案者:
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属于学术研讨的;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内容空泛、建议不具体的;超出本市职权范围的。
第十五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六条 在全体会议提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的提案,作为大会提案处理;截止时间以后的提案,作为平时提案处理。本年度11月1日以后交办的提案,原则上下年度办复。
第十七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建议案工作规则另外行文)。
第十八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九条 提案的办理是指承办提案的中共武汉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有关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和驻汉部队有关部门,各区党委、区人同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的建议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保证提案办理质量。
(一)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注重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实施的,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落实;对不予采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二)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办理复文直接寄送第一提案人,并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党群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市委办公厅。
(三)对涉及两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都应办理的提案,承办单位按自己的职责办理、答复。对本部门难以解决又应该解决的问题,要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请示报告。
(四)在办理提案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落实。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提案者应积极配合承办单位。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六)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必要时可先征求党派、人民团体、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七)向提案者寄送书答复的同时,附上《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该表由提案者填写,寄送提案委员会并同时寄送承办单位。
(八)承办5件以上提案的单位在提案全部办复后,写出书面总结,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可以采用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承办单位、定期联络等方式,推动提案办理工作。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反映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并且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提案委员会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和其它重要提案、建议案,提案委员会应报送主席会议审定,并建议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以适当方式推动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

(武协字[2000]14号)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在四川省投资,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四川省的投资。
第三条 华侨投资或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其投资比例超过企业投资总额25%(含25%)的视为华侨投资企业。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定居后,原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华侨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需要确认的,由投资项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在四川省投资申办企业,受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应申领批准文件或许可证所需文件清单和要求,并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
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登记的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一条 华侨投资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转让或继承。
第十三条 华侨投资者对其所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者所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交换的,对其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市场指导价格上限计算。
第十四条 国家对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或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农业用地实行征收、征用时,依照法律程序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征收,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应在30日
内付清。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当日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十五条 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华侨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或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华侨投资者个人、其所携带的子女及所聘华侨员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为其申请办理暂住和出入境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任何行政职能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企业合法的经营管理权。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行政职能部门不得擅自决定华侨投资企业停产停业。
第十八条 华侨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依法成立华侨投资者协会。华侨投资者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权检查的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检查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对于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名目、标准和重复收费。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在人、财、物方面向华侨投资企业摊派,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献财物等活动。
违反本条款规定的,华侨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为投诉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企业、华侨投资者协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行政、民事纠纷时,可根据不同情况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调解解决;
(二)向投诉机构、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应依照法定的时限办理及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依法办理华侨投资者的投资事宜,依法做好华侨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投资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有义务对华侨投资权益的保护事宜要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侵犯华侨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侵害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条例规定内涉侨事项,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对重大涉侨事件的处理,应事先告知四川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在四川省投资的外籍华人的投资权益参照本条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