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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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的文化合作;根据两国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签署的文化协定之第十条,决定签署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换宣传品、印刷品以及有关考古学、生态学和人类学的研究成果;交流有关考古发掘技术和修复古建筑和管理博物馆方面的经验并互换资料。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间互换公开发表的图书、杂志和目录、索引,以及文化性宣传品,并鼓励两国图书馆专业人员互访,进行经验交流。

  第三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有关文化发展的文献;互派四名作家访问十天;互派负责文化工作的机构的两名专家访问七天;互派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访问七天;互派六人左右的艺术家代表团访问;互办文化艺术展,为期十天。

  第四条 双方互换艺术教育机构使用的计划或大纲;互换与各自国家音乐遗产有关的资料、文献和音像带。

  第五条 双方互换有关民间艺术的文字和视听材料;在华举办摩洛哥南方古城堡传统建筑艺术展,为期十五天。

  第六条 双方交流有关戏剧方面的经验,互换资料、文献。

  第七条 双方交流有关造型艺术方面的经验,互换资料、文献。

               二、教育

  第八条 摩方派一教育代表团访华考察高等教育;中方派一教育代表团访摩,考察高等教育。

  第九条 中方每年向摩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摩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学习阿拉伯语和法语。

  第十条 双方致力于承认两国高等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学位。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间的直接联系与合作。

  第十二条 摩方根据中方的需要派遣教师赴华任教;中方根据摩方的需要派遣教师赴摩任教。

               三、新闻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摩洛哥新闻机构和中国相应机构间建立直接联系,并派新闻代表团互访,签署两国新闻机构间的双边协议。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交换有关民间艺术、杂技、古典音乐和介绍两国情况的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为两国电视专业团组互访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联合拍片,题材和具体有关事宜将根据双方共同协议确定。

  第十七条 双方各派三至五人组成的电影家代表团互访;互换电影文献、资料;相互进口和发行影片;鼓励两国合拍影片并互办电影周。

             四、伊斯兰事务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学者代表团互访,进行宗教讲学。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交换在各自国家出版的伊斯兰刊物及印刷品;互换有关伊斯兰遗产、文化、法律及宗教基金和福利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资料和论文。

               五、总则

  第二十条 个人及代表团的访问。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及一般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奖学金。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双方为对方学生提供的奖学金金额和待遇应与其提供给其它国家学生的相等。

  第二十二条 展览与电影。派遣方负担展品及影片的运输费用,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和举办电影活动的费用。接待方负责对方国家展品和影片的维护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四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表
      王 蒙             穆罕默德·本·伊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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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0日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发展的趋势和基础性研究工作的特点,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简称重点项目)。重点项目经费按一定比例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划出,专款专用。

  第二条 重点项目应瞄准国家目标,把握世界科学前沿,针对我国已有较好基础、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领域或新学科生长点开展系统、深入的研究工作,特别是:

  1.学科布局中关键问题及对学科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学科前沿;

  2.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应用前景和带动作用的研究领域;

  3.能充分发挥我国资源或自然条件特色的研究领域。

  第三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发布的重点项目研究领域来源于:

  1.科学基金委员会学科发展战略和优先资助领域;

  2.已获得重要进展、深入研究可望取得突破性成果的科学基金面上项目;

  3.科研人员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国内已具优势的工作基础提出的建议。

  第四条 重点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先进的研究目标,明确的科学问题,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的研究方案以及必要的实验研究条件;

  2.有高水平的、活跃在科学前沿的学术带头人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3.有国内领先的研究工作基础,近期可望取得重要成果或突破性进展。

  第五条 重点项目应体现有限目标、有限规模、重点突出、队伍精干和重视学科交叉与渗透的原则。项目不设子课题,一般由一个单位承担,确有必要时,合作研究单位不超过3个。研究期限为四年左右。

  第六条 重点项目在五年规划的基础上,每年按计划组织实施。重点项目在公布申请指南、受理申请、同行评议、学科评审组评审、年度报告与拨款等工作环节与面上项目同步。除本办法特别说明外,使用与面上项目相同的表格、计算机软盘和相同的填报要求,但需在封面左上角注明“重点项目”字样。

  第七条 重点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执行科学基金委员会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立项与申请

  第八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科学部按照重点项目经费额度和项目数控制指标,确定“九五”期间重点项目总体计划。科学基金委员会鼓励组织学科交叉研究重点项目,并对其中跨科学部学科交叉重点项目给予经费匹配。

  第九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随时接受科研人员提出的重点项目立项建议。科学部在充分研究优先资助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以及广泛征求同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拟纳入重点项目支持的面上项目进行筛选,并提出次年度拟立重点项目的研究领域。

  第十条 学科评审组对科学部提出的重点项目研究领域进行讨论审议,差额投票遴选,以无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确定次年度受理申请的重点项目研究领域,并拟定相应的申请指南初稿。

  第十一条 科学部将学科评审组确定的重点项目研究领域报分管委主任逐项审核,并经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审查批准,通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指南》向社会发布。申请指南包括领域名称、有关内容与要求、拟资助金额及受理学科等。

  第十二条 凡符合基金项目申请条件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研人员,均可根据当年重点项目申请指南,定向提出申请。申请者(申请项目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申请重大、重点项目的项数限为一项。在研重大、重点项目的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不得参加新重点项目的申请。当年结题的可以提前提出申请,但需在研项目验收结题后方可承担新的重点项目。

  离、退休人员不能作为申请者提出申请,可作为项目组主要成员参加申请。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三条 科学部将申请书初筛后按项目汇总送同行专家评议,评议专家对每份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意见》,对一个项目的全部申请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同行评议综合意见》,每份申请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应不少于5份。

  第十四条 科学部对同行评议意见分析、归纳后连同全部申请书、同行评议材料提交学科评审组评审。根据需要可邀请同行评议专家参加评审,也可安排申请者到会答辩,确有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专项评审论证。对承担过重大、重点项目的申请者,应在原项目验收结题的基础上,认真考核其项目的完成情况。重点项目的评审结果应以无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每个重点项目的评审都应选出最优申请予以资助,一般不宜将几份申请组织成一个项目。在条件相近时,利用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申请予以优先支持。评审结束后,科学部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科学部将重点项目评审结果报分管委主任逐项审核,并将当年度重点项目资助计划提交委务会议审查批准,根据审批结果向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下达《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批准通知》。

第四章 计划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科学基金委员会对重点项目采取逐项跟踪、中期检查、结题验收等办法加强管理。

  重点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将项目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提供实施计划所需的工作条件,确保研究计划的完成。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批准通知后一个月内,应在申请书基础上,根据审批意见,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研究计划书》(一式三份)报主管科学部核准后作为拨款、检查和验收的依据,科学部将该研究计划一份转综合计划局备案。

  第十九条 凡联合资助的项目,科学部应在计划实施前,就资助金额、拨款方式、经费使用范围、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商综合计划局后与联合资助单位签订“协议书”,并送综合计划局备案。

  第二十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研究计划的变更及项目的暂缓拨款、中止等事宜,按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科学部审批,并送综合计划局备案。项目中止,结余经费纳回科学部重点项目经费。项目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成员不得因申请新的重大、重点项目而退出在研的重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每年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对口科学部一份。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实施中期,科学部应选取适当方式对项目进行检查。根据情况,对研究计划和资助经费进行调整。中期检查结束后,科学部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期检查报告》,并送综合计划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经费分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第一次于项目批准年末拨出资助金额的40%;以后3次按资助金额的30%、20%、10%于每年第一季度末拨出。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重点项目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并将其纳入项目的研究计划。原则上项目总经费的10%可用来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实施办法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资助“九五”重大项目和重点项目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和项目批准号。联合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可同时标注联合资助单位名称。重点项目结题后3年内,科学基金委员会仍将对有关专著、论文被引用以及新发表的情况,成果鉴定、获奖及推广效益情况等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验收与结题

  第二十六条 重点项目验收工作应于执行期限终止后3个月内完成。科学部确定验收方式后,商项目负责人做出验收工作的安排。联合资助项目需与联合资助方协商组织验收。重点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为研究计划的完成情况、取得的成果及水平以及人才培养和国际合作与交流的成效等。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执行期限终止后,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报本单位科学基金管理部门,据以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上报科学基金委员会。项目负责人应于验收前1个月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及录有结题简表的计算机软盘报送有关科学部。科学部会同综合计划局审查合格后,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重点项目依靠专家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验收工作可采用通信评议形式,也可召开验收会议或结合学术活动进行。科学部根据专家验收意见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验收评议书》。

  第二十九条 科学部将验收评议书报分管委主任审核批准,并送综合计划局办理结题手续。重点项目验收结题批准后,科学基金委员会签署《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结题通知》,连同对该项目的验收意见发至重点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重点项目结题通知发出后3个月内完成档案归档。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归档工作,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归档工作,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5月15日公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九五”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科学基金委员会以往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许政〔2003〕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适应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宽投资准入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令禁止及限制的行业外,非公有制企业可自主选择投资领域。积极鼓励非公有制投资主体参与城建、交通、能源、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经营;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信息咨询、中介服务等服务业。

第三条 改革投资审批制度。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由企业自筹解决,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受投资额度限制,企业可自行立项,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条 放宽注册资本限制。允许新设立的非公有制企业注册资本分期注入,分批到位,首期认缴的资本金达到注册资本额的10%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核准登记,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全部到位。母公司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均可申报企业集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放开经营范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特殊商品外,非公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超越原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第六条 简化审批手续和年度检验。非公有制企业设立或变更登记,依法需要前置审批的项目,实行“工商部门受理,抄告相关单位,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并联审批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企业设立或变更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申请书》发送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有关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同意的审批意见,3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和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实行年检备案制度。

第七条 非公有制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年度土地使用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积极实行建设用地指标置换、农用地整理指标折抵等政策,保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土地需要。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等多种方式提供。土地使用费,凡国家有规定的,均按下限标准收取;对非公有制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建设用地,除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和应上缴省部分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外,地方留成的土地出让金,奖励给企业用于滚动发展;对非公有制企业建设公益性项目及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

第八条 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建设。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托产业优势,建立独具特色的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引导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向各类园区集中;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兴办各类专业园区;非公有制经济园区建设用地可视同小城镇建设用地,统一规划,同等对待。

第九条 在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的农村集体用地上,建成的、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园区,只要有产业支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可将其优先确定为经济发展用地,并随后补办用地手续,使园区内的企业能够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实行灵活的地价政策。凡年缴纳地方税金在50万元以上的新办生产型企业和扩建生产项目用地,可实行零地价或半地价。用地成本费先由企业缴纳,当地政府从该企业缴纳的地方税收中,每年拿出一半奖励给企业,直至奖齐。对一次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或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用地,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多的优惠。

第十一条 对引进资金(不含政策性资金)用于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不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按实际投资额的3‰奖励引荐单位和引荐人,奖金由受益地财政承担;对于引进捐赠等无偿非政策性资金,且数额较大的,实行“一事一议”,给予重奖;对受益单位与资金引荐人之间有奖金支付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取的奖金,允许受益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凡新开办的生产型企业,3年内免交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或新上生产项目,自投产年度起,项目新增利润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3年内由各级财政奖励给企业。

第十三条 对当年缴纳地方税金在200万元以上,且纳税额比上年递增10%以上的企业,市委、市政府授于该企业法人代表“优秀企业家”称号,并由同级财政给予5—10万元的奖励。

第十四条 积极扶持一批非公有制企业做强做大。从2003年起,每年按缴纳税额确定全市非公有制企业50强。在满足用地需要、参与国有企业重组、推荐上市、发行企业债券以及政府各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安排上,对入选企业优先考虑,重点扶持。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或借壳上市。对在企业上市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可由企业按首期实际融资额的1‰支付。

第十六条 设立工业企业发展基金。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重点扶持一批成长型、科技型、创汇型和效益型企业迅速膨胀,做强做大。

第十七条 发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成立不发生存贷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互助资金和联保制度;鼓励企业通过相互参股、内部职工入股等多种形式融通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人才流动。经所在单位同意,允许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兴办非公有制企业或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凡辞去公职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原单位一次性发给辞职补助费。辞职补助费,按上年本人工资的3倍发放。允许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创办企业,停薪留职或留薪留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期满后,要求回原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职级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办、领办非公有制企业或到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被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录用时,在非公有制企业工作的年限可连续计算工龄。允许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不侵犯所在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到非公有制企业兼职。凡在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可推荐申报授予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收购、兼并国有企业,经评估确认,被收购、兼并企业净资产大于零,且一次性付款的,可按净资产的25%给予折价优惠,对一次性不能付清的,可先付50%,剩余部分3年付清(未付款额占用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对资产与负债相当的,由兼并方按零资产收购,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对资不抵债或安置职工后净资产为负值的,承债式零价收购后,原企业借用的各项地方财政借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予冲销,原企业所欠的税款,符合减免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办理减免手续,减免后负值部分,视作新企业的经营亏损,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抵扣;租赁国有资产的,租赁费可在费用中列支,当承租者所付的租赁费等于租赁基年资产评估值时,产权可转为承租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降低产权交易成本。原国有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种专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及水电、土地、房产、设备等过户手续时,除证照工本费外的收费一律免缴;未发生现金流量的资产过户,不视为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妥善安置下岗职工。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兼并国有和集体企业,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企业与原企业职工签订不少于5年劳动合同并切实履行合同的,每签订1人,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月标准的12倍折抵收购价格,最低折抵到零。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转移优惠政策。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原使用土地为行政划拨的,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为出让或租赁等有偿方式使用的,在办理土地手续时,可从被兼并企业的负债中冲减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允许技术、知识、管理等要素入股,入股比例一般可达注册资本的20%;经市及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并在市及市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备案的高新技术成果,技术要素的入股比例可达注册资本的35%;经省及省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注册作价出资额由各投资方协商认定,登记时可不必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大力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市外经贸部门要积极帮助有条件的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对受理的有关手续要在5个工作日内行文上报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立非公有制企业信誉评价制度。各级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评定。对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非公有制企业,要颁发信用匾牌,授予信用等级,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实行分类检查制度。各种检查按企业类别进行,不得突破以下限制:优等企业实行免检;一类企业每年1次;二类企业每年2次;三类企业每年3次。各类行政检查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统一安排,集中进行。各类经济园区内的检查由同级政府授权其管委会负责进行。各种检查要提前一周通知企业,其它时间不得打扰企业的生产经营(市政府批准的重大检查事项除外)。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园区内,对新办生产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其他企业应交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由园区管委会统一代收,并向有关收费单位分交。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性违规行为,只纠章不罚款。对违反各种法律、法规的行为,要量情处理,严禁只罚款不服务。不得将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委托给其它机构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政策、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精神,制订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办法。本规定由许昌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