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4:29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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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在工作和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护理、医疗照顾和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积极搞好安全生产,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的法规和规章,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工伤保险,按照单位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内联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单位)的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不含民工),本省驻军中没
有军籍的固定工、合同工,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工和临时工。
第六条 国营农场和乡镇企业的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可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拟订,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保险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依靠单位缴交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解决。
工伤保险费的缴交率根据行业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和危险程度的不同,按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不同比例征缴(详见附表一)。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计入生产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按季征缴。各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其工伤保险基金帐户。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十条 单位须按季度提供本单位每月的职工人数、名单、人均工资总额,社会保险机构在经过核准并对其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后,方可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按收缴的职工工伤保险费总额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管理服务费开支。
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的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管理服务费、扣除当月应付给职工的工伤保险费用后,全部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供全省调剂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经营,须经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主动配合劳动安全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的检查、宣传、教育工作,以减少工伤事故发生。如发生工伤事故,应按本规定向伤亡职工及其供养亲属提供伤亡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各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受伤后,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并在十天内将工伤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逾期不报者,由所在单位按本规定待遇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成立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各级劳动、卫生、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及医疗、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暂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对职工因工受伤和患职业病后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
第十七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单位和医院对工伤职工的抢救和职业病检查、治疗,确定医疗终结。根据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对工伤人员的医疗鉴定,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签发《因工伤残鉴定证明书》;复查残废状况变化并相应变更残废等级,指导职工康复工作,完成其他
劳动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劳动鉴定工作。有条件的,可成立劳动鉴定小组,由单位领导和劳动工资部门、工会负责人及医务人员等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档案管理和协助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九条工伤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劳动鉴定委员会应确定伤残等级(程度)。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单位申报和伤残鉴定材料,在十五天内发给享受工伤保险证件,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证领取本规定规定的医疗费用和补贴。丧失领取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及时收回证件。对不符合
享受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机构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安全生产搞得好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给予奖励。

第五章 因工伤残界定与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残废或死亡的,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待遇:
(一)从事本职工作,执行领导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
(三)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利的工作;
(四)在本单位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的工作;
(六)因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职业病的规定)导致死亡或永久性完全残废;
(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或因公出差期间,非因本人责任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而造成伤亡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一)由于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施行手术或由于医疗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
(二)蓄意加深伤残程度或无理拒绝接受医生检查诊断;
(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所致伤残或死亡;
(四)由于吞食药物或饮酒所致伤残或死亡;
(五)非前条规定条件的地震、洪水、雷电、火灾、战争、核辐射等造成死亡;
(六)无证上岗操作发生伤残或死亡;
(七)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伤残或死亡。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从抢救到指定医院治疗或医院提出转院),其医疗费用(包括抢救治疗费用和住院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就医路费由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膳食费由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单位负担三分之二。
(二)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工资照发,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治疗期一般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可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延长。
(三)职工工伤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残废,必须定装假肢、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配置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必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购买安装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但总额不超过残废补偿金的百分之十五。
(四)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除名、解雇、解聘、辞退和终止劳动合同。医疗终结后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康复后尚能工作的固定工和合同工,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伤确定残废后的待遇:
(一)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按劳动鉴定委员会发给的《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根据残废程度的不同,享受不同的因工残废待遇(在尚未制定统一评残标准前按附表二执行)。
(二)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程度(详见附表二),发给一次性的补偿金和按月发给残废补助金。残废补助金按本人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其中饮食起居需要人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起点工资标准发给护
理费。
(三)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享受工伤待遇的,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补偿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详见附表二),不另按月支付残废补助金。
(五)旧伤复发者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六)未开展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伤残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死亡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伤死亡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直系亲属抚恤费。丧葬费按人民币一千元标准发给。一次性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人民币五千元,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人民币三千元。
(二)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生前实际供养的直系亲属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为: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六十八元;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论城镇或农村,发给受供养人的补助费合计不得
超过本人生前的月工资标准。孤老及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城镇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发给。生活补助费标准根据工资和物价变化情况定期调整。
(三)因工死亡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一次性抚恤金仍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计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应参加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以及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含企业提供的银行帐户托收不到的),除如数补足应缴的工伤保险费外,另按日加罚滞纳金。其数额为欠缴部分的千分之二,罚金全部并入基金。逾期一个季度以上不缴纳的,在欠缴工伤保险费期
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单位按本规定待遇支付。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机构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该单位应缴年工伤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待遇的必要情节或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的,社会保险机构暂不支付有关费用。对虚报假报的,其冒领的金额要如数追回,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如因违法犯罪,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其职工或工会组织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受理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工负伤的职工或因公伤亡职工的亲属,对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保险待遇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时,按照劳动争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程序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工作的外籍员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员工,是否参加本省的工伤保险,按企业合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费缴交费率
----------------------------------
|分| |每月缴纳按月|
| | 按 工作 性质 划分 |人均工资总 |
|类| | 额%计 |
|-|-----------------------|------|
|1| 商业、贸易、饮食服务行业、邮电、环卫 |0.5% |
|-|-----------------------|------|
| | 冷冻、自来水、盐场、橡胶、食品厂、纺织厂、 | |
| |服装厂、饮料厂、酱料厂、罐头厂、糖厂、酒厂、 | |
|2|面包厂、皮革厂、造纸厂、玩具厂、电子、包装、 | 0.8% |
| |园林、工艺、医药、粮食加工、卷烟、印刷及其他 | |
| |轻工业 | |
|-|-----------------------|------|
| | 小五金加工、航运、交通运输、印染厂、水电维 | |
|3|修、建筑材料、家具厂 | 1% |
|-|-----------------------|------|
| | 搬运起重、水泥厂、砖厂、机械厂、水泥制品厂、| |
|4|金属结构、机器制造、煤炭、采掘、造船、汽车装 | 1.2% |
| |配维修厂、石油化工、锯木厂、管道安装、塑料制 | |
| |品、乡镇企业中的来料加工、电镀石灰厂 | |
|-|-----------------------|------|
| | 建筑、井下作业、高空作业、深水作业、采石厂、| |
|5|石油钻井、钢铁、火柴、炮竹厂、勘探、锅炉、煤 | 1.5% |
| |气生产加工储存、矿山、粉尘作业、有毒气体作业、| |
| |放射性作业单位 | |
----------------------------------
附表二:
因 工 伤 残 补 偿 表

---------------------------------------
|编 | |丧失工 | 补偿金额 |
| | 伤残部位及程度 |作能力 | (元) |
|号 | |百分率 | |
|--|-----------------|----|-----------|
| | | | 一次性补偿3750 |
|1 | 由于外伤神经受损致残瘫呆或半 |100%|元另按本人所在地 |
| |身瘫痪永久性不能恢复者 | |上年度社会平均工 |
| | | |资的75%按月付给 |
|--|-----------------|----|-----------|
|2 | 由于外伤、脊骨神经受损致下身 |100%| 同 上 |
| |瘫痪永久性不能工作者 | | |
|--|-----------------|----|-----------|
|3 | 由于外伤致永久卧床者 |100%| 同 上 |
|--|-----------------|----|-----------|
|4 | 双目失明者 |100%| 同 上 |
|--|-----------------|----|-----------|
|5 | 其他部位受伤致永久丧失工作能 |100%| 同 上 |
| |力者 | | |
|--|-----------------|----|-----------|
| | 头部外伤而有后遗症,如外伤性 | | |
|6 |瘫痪及其他神经症状不能治疗和丧 |100%| 同 上 |
| |失工作能力者 | | |
|--|-----------------|----|-----------|
|7 | 丧失两肢(指手腕或踝关节以上 |100%| 同 上 |
| |分离丧失) | | |
|--|-----------------|----|-----------|
|8 | 颅骨骨折合并重度脑挫伤残留脑 |100%| 同 上 |
| |症状不能工作者 | | |
|--|-----------------|----|-----------|
|9 | 一手臂(自肩以下)永久性丧失功能| 75%| 17250(不另支付|
| | | |工资,以下同) |
|--|-----------------|----|-----------|
| | | 轻微情况 | 35%| 8050 |
|10| 肩关节僵硬|----------|----|-----------|
| | | 最恶劣情况 | 55%| 12650 |
|--|-----------------|----|-----------|
|11| 一上臂(自肩肘间以下)永久丧失 | 70%| 16100 |
| |功能 | | |
---------------------------------------

续表1
----------------------------------------
|编 | |丧失工 | 补偿金额 |
| | 伤残部位及程度 |作能力 | (元) |
|号 | |百分率 | |
|--|-----------------|----|------------|
|12| 一下臂(自肘部以下)永久丧失功 |65% | 14950 |
| |能 | | |
|--|-----------------|----|------------|
| | |轻微情况 |30% | 6900 |
|13| 肘部关|------------|----|------------|
| | 节僵硬|最恶劣情况 |50% | 11500 |
|--|-----------------|----|------------|
|14| 肘与腕之间 严重损伤致 |60% | 13800 |
| | 永久性残废 | | |
|--|-----------------|----|------------|
|15| 手腕及指永久丧失功能 |60% | 13800 |
|--|-----------------|----|------------|
| | |轻微情况 |30% | 6900 |
|16| 腕部关|------------|----|------------|
| | 节僵硬|最恶劣情况 |40% | 9200 |
|--|-----------------|----|------------|
|17| 一手之四指(含拇指)永久丧失功 | | |
| |能 |50% | 11500 |
|--|-----------------|----|------------|
|18|一手之四指(不含拇指)永久丧失 |40% | 9200 |
| |功能 | | |
|--|-----------------|----|------------|
| | |两节永久性丧失功能 |30% | 6900 |
| |拇 |--------------|----|------------|
| | |一节永久性丧失功能 |20% | 4600 |
|19| |--------------|----|------------|
| |指 | 指尖割断但无伤 | | |
| | |及骨胳 |8% | 1840 |
|--|--|--------------|----|------------|
| | | 拇指之指骨关节 | 4% | 920 |
| |下列|--------------|----|------------|
|20|关节| 拇指指骨与掌骨 |8% | 1840 |
| |僵硬|间之关节 | | |
| | |--------------|----|------------|
| | |拇指上述两关节 |12% | 2760 |
|--|--|--------------|----|------------|
| | |三节永久丧失功能 |11% | 3220 |
| | |--------------|----|------------|
| |食 |两节永久丧失功能 |10% | 2300 |
| | |--------------|----|------------|
|21| | 指尖切断但无伤 | | |
| | |及骨胳 |4% | 920 |
| |指 |--------------|----|------------|
| | | 一节永久丧失功能 |7% | 1610 |
----------------------------------------

续表2
----------------------------------------
|编 | |丧失工 | 补偿金额 |
| | 伤残部位及程度 |作能力 | (元) |
|号 | |百分率 | |
|--|-----------------|----|------------|
| | | 食指近指尖之指 | | |
| | |骨关节 |2% | 460 |
| |下 |--------------|----|------------|
| |列 | 食指近掌之指骨 | | |
|22|关 |关节 |3% | 690 |
| |节 |--------------|----|------------|
| |僵 | 食指指骨与掌骨 | | |
| |硬 |之间关节 |4% | 920 |
| | |--------------|----|------------|
| | | 食指上述三关节 |9% | 2070 |
|--|--|--------------|----|------------|
| | |三节永久丧失功能 |11% | 2530 |
| | |--------------|----|------------|
| | 中 |两节永久丧失功能 |8% | 1840 |
|23| |--------------|----|------------|
| | |一节永久丧失功能 |5% | 1150 |
| | 指 |--------------|----|------------|
| | | 指尖切断但无伤 | | |
| | |及骨胳 |2% | 460 |
|--|--|--------------|----|------------|
| | | 中指近指尖之指 | | |
| | |骨关节 |2% | 460 |
| |下 |--------------|----|------------|
| |列 | 中指近掌之指骨 | | |
| |关 |关节 |2% | 460 |
|24|节 |--------------|----|------------|
| |僵 | 中指指骨与掌骨 | | |
| |硬 |之间关节 |3% | 690 |
| | |--------------|----|------------|
| | |中指上述三关节 |7% | 1610 |
|--|--|--------------|----|------------|
| | |三节永久丧失功能 |8% | 1840 |
| |无 |--------------|----|------------|
| | |二节永久丧失功能 |6% | 1380 |
|25|名 |--------------|----|------------|
| | |一节永久丧失功能 |4% | 920 |
| |指 |--------------|----|------------|
| | | 指尖切断但无伤 | | |
| | |及骨胳 |2% | 460 |
----------------------------------------

续表3
----------------------------------------
|编 | |丧失工 | 补偿金额 |
| | 伤残部位及程度 |作能力 | (元) |
|号 | |百分率 | |
|--|-----------------|----|------------|
| | | 无名指近指尖之 | | |
| | |指骨关节 |1% | 230 |
| |下 |--------------|----|------------|
| |列 | 无名指近掌之指 | | |
|26|关 |骨关节 |2% | 460 |
| |节 |--------------|----|------------|
| |僵 | 无名指指骨与掌 | | |
| |硬 |骨之间关节 |2% | 460 |
| | |--------------|----|------------|
| | |无名指上述三关节 |5% | 1150 |
|--|--|--------------|----|------------|
| | |三节永久丧失功能 |7% | 1610 |
| | |--------------|----|------------|
| |尾 |二节永久丧失功能 |5% | 1150 |
| | |--------------|----|------------|
|27| |上节永久丧失功能 |4% | 920 |
| |指 |--------------|----|------------|
| | | 指尖切断但无伤 | | |
| | |及骨胳 |2% | 460 |
|--|--|--------------|----|------------|
| | | 尾指近指尖之指 | | |
| | |骨关节 |1% | 230 |
| |下 |--------------|----|------------|
| |列 | 尾指近掌之指骨 | | |
|28|关 |关节 |1% | 230 |
| |节 |--------------|----|------------|
| |僵 | 尾指指骨与掌骨 | | |
| |硬 |之间关节 |2% | 460 |
| | |--------------|----|------------|
| | |尾指上述三关节 |4% | 920 |
|--|--|--------------|----|------------|
| |掌 | | | |
| |骨 |轻微情况 |3% | 690 |
|29|损 |--------------|----|------------|
| |伤 |最恶劣情况 |8% | 1840 |
|--|-----------------|----|------------|
| | 腿部(自臀部以下) | | |
|30|永久丧失功能 |80% | 18400 |
|--|-----------------|----|------------|
| | 上 腿 | | |
|31|永久丧失功能 |70% | 16100 |
----------------------------------------

续表4
----------------------------------------
|编 | |丧失工 | 补偿金额 |
| | 伤残部位及程度 |作能力 | (元) |
|号 | |百分率 | |
|--|-----------------|----|------------|
| | |轻微情况 |35% | 8050 |
|32|臂骨关节僵硬|----------|----|------------|
| | |最恶劣情况 |50% | 11500 |
|--|-----------------|----|------------|
|33| 下腿 永久丧失功能 |50% | 11500 |
|--|-----------------|----|------------|
| | |轻微情况 |25% | 5750 |
|34| 膝关节僵硬|----------|----|------------|
| | |最恶劣情况 |35% | 8050 |
|--|-----------------|----|------------|
|35| 一只脚(自踝关节以下)永久丧 |40% | 9200 |
| |失功能 | | |
|--|-----------------|----|------------|
| | |轻微情况 |15% | 3450 |
|36| 踝关节僵硬|----------|----|------------|
| | |最恶劣情况 |25% | 5750 |
|--|-----------------|----|------------|
| | | 一脚五趾永久丧 | | |
| | |失功能 |20% | 4600 |
| |脚 |--------------|----|------------|
| | | 大脚趾两节永久 | | |
| | |丧失功能 |8% | 1840 |
|37| |--------------|----|------------|
| | | 大脚趾一节永久 | | |
| | |丧失功能 |4% | 920 |
| |趾 |--------------|----|------------|
| | | 除大脚趾外每脚 | | |
| | |趾永久丧失功能 |3% | 690 |
|--|-----------------|----|------------|
|38|一目失明 |30% | 6900 |
|--|-----------------|----|------------|
|39|一耳失聪 |20% | 4600 |
|--|-----------------|----|------------|
|40|双耳失聪 |80% | 18400 |
----------------------------------------



199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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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


东莞市国税系统首问责任制(试行)


  为了进一步优化国税服务,切实改进我市国税系统的工作作风,树立国税队伍的良好形象,全面规范国税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增强纳税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效能建设的要求和我市国税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首问责任制适用于我市国税系统全体工作人员,各级主要领导负总责。
  第二条 首问责任制的含义
首问责任制是指各单位、社会各界人士或纳税人(以下统称纳税人)来人、来电、来信到我市国税系统办事、咨询或者投诉时,第一位接受询问或受理的国税工作人员即首问责任人,无论纳税人询问或需办理的事项是否属于其岗位职责范围,必须承担当场及时办理或引导办理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的基本职责
  (一)首问责任人对纳税人要热情有礼,耐心细致、认真准确地解答其提出的问题,要自觉、灵活运用搣请、您好、对不起、谢谢、再见攠等文明用语。不得冷漠待人,敷衍搪塞,简单生硬地回绝纳税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而不办或推诿责任。
  (二)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事项,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接洽,能立即办理或明确答复的要立即给予办理或答复,不能马上办理或不能办理的,应耐心说明解释。
  (三)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的事项,首问责任人要负责明确地告知纳税人该事项的承办人员或承办部门。如果知道承办人员或承办部门人员有事外出的,要告知纳税人联系时间和联系方式。
  (四)遇到责任不明确或首问责任人不清楚承办部门的事项,首问责任人要及时向上一级领导报告,落实承办部门,并答复纳税人。
  (五)纳税人办理的事项不属于国税部门职能范围的,首问责任人要耐心解释,并尽所能给予指引和帮助。
  (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事项,由首先接办的部门承担首问责任,负责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确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就有关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后,要告知纳税人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负责及时办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互相推诿。
  (七)受理事项需分管领导核准或需向上级请示后才能答复的,由首问责任人或承办部门直接向分管领导或上级领导请示后,根据本单位领导或上级批复的意见予以答复处理。
  (八)纳税人来访、来电或来信投诉、举报的,接待、接听电话或拆阅来信的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在市局机关,首问责任人应直接将纳税人对国税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转交监察室处理;涉税案件转交市局稽查局处理。在基层单位,首问责任人应将纳税人对国税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或举报转交分局的纪检监察员办理。纪检监察员应将来访、来电或来信投诉举报的内容及来访来电来信人的有关情况登记在册,并将投诉转交分局长处理;涉税案件转由市局稽查局处理。一般的投诉举报由基层单位自行处理,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市局处理。
  (九)经办领导负责对承办部门间的协调工作或接到首问责任人的请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办妥和答复,否则首问责任人有权向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提出咨询;主要领导在执行本制度时工作不到位或不能作出明确处理的,首问责任人可直接向上一级有关部门投诉。
  (十)各单位、部门要设立首问责任制登记簿,用于记录来访、来电、来信时间,来访、来电、来信者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询问(办理)的事项、投诉反映的内容、首问责任人的姓名、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需登记的范围包括:一是群众反映涉税案件及税务人员服务态度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来访、来电及来信;二是纳税人询问或办理的较为复杂的、不能立即答复或办理而需请示分局领导或市局的事项,或需有关部门协办的业务。
  (十一)各单位的首问责任制登记簿由行政法规股负责保管,市局机关各部门、稽查分局的首问责任制登记簿要指定专人保管。
  第四条 首问责任制的责任追究
全市国税系统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落实本制度,对违反首问责任制的行为或对纳税人提出的问题处理不当,引起纳税人不满而造成不良影响的,经调查核实后,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及其主要领导的责任,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的国税工作人员,第一次被投诉查实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本人作深刻检查,并扣发当季考核奖,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第二次被投诉查实的,市局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扣发当季考核奖,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第三次被投诉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扣发当年全年的考核奖,当年年度考核评为基本称职;一年内被投诉查实三次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警告处分,并扣发当年全年的考核奖,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
  (二)对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责任制受到投诉、全年累计3人次以上、5人次以下被查实的单位、市局机关部门的领导,予以批评教育,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全年累计5人次以上(含本数)被查实的,市局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并予以通报批评,并酌情扣发当年50%-100%的考核奖。
  (三)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责任制受到投诉、全年累计5人次以上(含本数)被查实的单位、部门,该年度不能参加全系统的评优工作。
  第五条 本制度由市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三年四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为促进和加强两国的经济关系,愿意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权利、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者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种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罗马尼亚:
  1.对个人和法人团体取得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2.对外国代表机构和按照罗马尼亚法律建立的有外国资本参与的公司取得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3.对从事农业活动实现的所得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罗马尼亚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罗马尼亚或者中国;
  (二)“罗马尼亚”一语是指罗马尼亚;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罗马尼亚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按照国际法和罗马尼亚有关勘探开发海水、海底和底土的自然、生物和矿物资源的法律,罗马尼亚行使其主权权利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罗马尼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包括合资企业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视具体情况,是指所有具有罗马尼亚公民权的个人或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该缔约国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罗马尼亚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个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做广告、提供情报、进行科学研究或者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在非永久性的、临时的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展出,并在展后出售的本企业的货物或者商品。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除适用于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在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缔约国一方海运和空运企业从事货物或旅客的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在本款中,缔约国一方的合营公司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应视为股息。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该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间接提拱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或者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提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其他人员,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的,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根据其社会保险制度部分的公共福利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有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生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不应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所得,如果该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罗马尼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罗马尼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对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罗马尼亚税额中抵免。但是,该项抵免数额应不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相应的罗马尼亚税收部分。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罗马尼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罗马尼亚缴纳的税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罗马尼亚取得的所得是罗马尼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罗马尼亚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其政策或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一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协定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与其有关的裁决上诉的法院。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生效,并有效于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签字)                 梅列什甘努(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佣金,可以按照该国的税法规定征税。但是,如果该佣金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应按佣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征税。
  在本协定书中,“佣金”一语是指支付给经纪人、代理人和居间介绍人为其活动作为报酬的款项。
  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本议定书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签字)                  梅列什甘努(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