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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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严肃追究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控告或者检举。
  第四条 无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耕地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或者其他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33公顷(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法律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1公顷(15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致使土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三)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借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之机,未经批准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其他耕地,建围墙搞永久性建筑的;
  (五)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市绿化隔离地区规划绿地的;
  (六)拒绝、阻碍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七)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拒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八)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能够主动交代并纠正,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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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建立政治磋商制度谅解备忘录

中国外交部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建立政治磋商制度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3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中土友好关系,深化业已存在的中土合作,并使其增添新的内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每年将举行政治磋商,以回顾双边关系,并就双方感兴趣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第二条 此类磋商将在北京和安卡拉轮流举行,也可利用双方均出席国际会议的机会在第三国举行。在国际会议期间,双方将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寻求合作和配合的可能性。
  双方也可决定由其在纽约的常驻联合国代表或常驻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进行磋商。

  第三条 参加政治磋商的代表团将由两国外交部高级官员率领。

  第四条 磋商议程将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商定。

  第五条 在磋商会议上,将评估双边政治、经济、领事、文化、科技关系所取得的进展并就如何进一步加强这些关系交换意见。

  第六条 在磋商中,双方将就共同关切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以及形势发展交换意见,还可商讨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的合作。

  第七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则其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按此法顺延。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安卡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耳其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4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和各单位,各企业、事业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地税局制定的《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暂行)》已经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控管力度,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的协税、护税作用,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和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和田地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征管保障办法》)是指税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区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实际,加强组织收入工作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征管保障办法》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平稳较快增长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形成以“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税体系。
  第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治税。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

第二章   协税护税

  第五条 为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实现应收尽收,确保地方财政收入稳步增长,建立和完善综合协调下的协税护税网络。
  第六条 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各部门、各单位有义务承担以下协税护税任务:
  (一)向税务部门提供本单位业务工作范围内的涉税信息;
  (二)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税收源头控管;
  (三)履行税务部门委托的税款代征代扣工作;
  (四)向税务部门揭发、举报各类涉税违法行为。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履行协税护税职责时,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扯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和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它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部门要及时调查,依法处理,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其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协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规范财务管理与发票管理,强化以票控税,做好税收源头控管。
  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各部门、各单位对取得的收付款凭证应进行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入账或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以下证照发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与地方税务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准确传递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税源管理。
  (一)工商部门于每月或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工商登记(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停歇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的信息。
  (二)国税与地税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相互传递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办理(新办、变更、审验、注销)机构代码证的有关信息。
  (四)民政部门应当将批准设立社会团体等有关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
  (五)教育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各类办学机构登记审批信息。
  (六)卫生部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传递登记、审批的各类医疗机构信息。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需要,及时、准确提供跨县(市)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占用土地情况、各县市涉及标段、桩号、建设里程等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准确划分各县市税收入库比例。
  第十四条 发改、建设、规划、交通、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传递给地方税务部门。经有关部门批准下发文件的,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
  (一)发改部门审批的基建项目,及时将基建项目审批文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或者通过联席会议、信息互通方式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各类投资计划(表格式);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国民经济计划指标资料、固定资产投资和项目建设情况等资料。
  (二)建设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中标、预算等资料。
  (三)规划部门在完成项目规划审批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项目基本建设规划等资料。
  (四)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施工进度情况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通报各工程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五)交通部门将道路建设审批计划资料(含上级计划批文)及时转地方税务部门。工程完工结算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
  (六)水利部门将水利建设审批计划资料(含上级计划批文)及时转地方税务部门。工程完工结算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等资料。
  (七)各项目建设责任单位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施工进度情况报告》的同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如实反映施工进度情况,具体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地点、建设时间、总投资、中标金额、已拨付资金、给施工方付款情况、剩余工程款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各项目建设单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项时,应当凭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新疆建筑业统一发票》拨付资金,坚持“以票控税、以票管税”,防止地方财政收入流失。
  第十五条 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与地方税务部门的协作,严格执行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即“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房产交易、土地交易、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地方税务部门的发票、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手续。
  (一)建设和地方税务部门要贯彻落实“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信息共享与数据比对,通过部门配合、环节控制,实现房地产业各税种间的有机衔接,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建设部门要加强房产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将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投资金额、开发项目、施工单位的相关信息资料整理归档,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信息(转让方、中介方和承受方的名称、识别号码、房地产的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具体办法另定)。
  (二)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以及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及其承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信息(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坐落位置、价格、用途、土地等级、占地面积等)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
  (三)地方税务部门要利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跟踪掌握土地、房地产税收情况,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地产开发各环节的税收征管。
  (四)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占用耕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凭占用耕地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为用地单位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不能提供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
  (五)国土资源部门将辖区范围内的各类矿产资源种类、资源储量、已探明储量、已开采矿产品种类、形成一定生产规模的矿产品种类,矿山开采企业(个人)、采矿权和探矿权转让(探矿权人和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单位、个人的勘查区域、勘查矿种、勘查许可证号、有效期限、探矿权转让收入、矿山资产转让收入、矿山资产股权和整体资产转让)等情况,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将车辆统计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过户和年审时,要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车船税的缴纳情况作为必查内容,协助税务部门和保险机构做好车船税税收源头控管。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税务部门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加强信息互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相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登记、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对各运输企业所属的自有车辆、承包车辆、挂靠车辆、非运输企业的货运车辆以及个体货运车辆进行年审和过户时,应当凭地方税务部门开具的《道路运输车辆完税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并将《道路运输车辆完税证明》存入车辆管理档案中,以备核查。运管机构对货物运输车辆在办理和审验营运证以及上路检查时,运管站可以检查营运车辆纳税情况,对营运车辆未按规定缴纳各项地方税收的,督促其补缴应纳税款。
  第十八条 客运站(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客运企业和个人名单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客运站(中心)在与客运企业或个人车辆结算客运售票收入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承运方提供地方税务部门代开或领取的运费发票,不得直接凭客运企业内部的凭证结算运费。
  第十九条 司法、地税、国税、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偷、逃、骗、抗税行为和制售、贩卖、伪造发票等违法行为。
  (一)公安部门与税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严厉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地方税务部门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在办理经济案件时,在立案后15日内,将涉税案件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二)法院要依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在接到地方税务部门移送的强制执行税收违法行为案件时,依法及时受理、处理。对受理的企业破产申请以及宣告企业破产后15日内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要参与企业清算工作,依法清算税款。
  (三)司法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涉税经济犯罪案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开展日常税收征管、执法工作,及时处理地方税务部门移交的妨碍行政执法的案件,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地方税务部门。
  第二十条 国税、地税部门要互相协作,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相互传递税款核定、调整信息,切实加强双方核定税款、交叉管户、共管税种等方面的征管工作。
  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税务检查方面的协调,检查发现涉及对方管辖的涉税违法线索,于5日内传递对方。必要时,国税、地税部门联合开展税务检查等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税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国有(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的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有审批文件的,应当及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及时参与清算,结清所涉各类税款。
  第二十二条 经贸部门应当将所辖企业的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等信息,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将审批文件及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应及时参与清算,结清所涉各类税款。
  第二十三条 招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招商引资等相关信息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做好税法宣传,提供纳税服务,并督促招商、引资企业(个人)履行好纳税义务。

第四章   机制保障

  第二十四条 协税护税各单位(部门),要以政府信息网络或电子政务为依托,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在信息交换平台尚未建成的情况下,以电子信息或书面形式交换信息,或者与地方税务部门协商确定信息交换的具体方式、格式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涉及保密的应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涉税信息提供协助。
  (一)民政、残疾部门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残疾证发放信息情况提供协助;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提供协助;
  (三)公安部门为地方税务部门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提供协助;
  (四)人民银行协调各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积极配合执行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做出查询纳税人的账户、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工会做好工会经费代收的宣传解释、调查摸底工作,积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工会经费的代征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为确保本办法的有效推行及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在积极建立、健全联系互动机制(制度)的情况下,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日常协调互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达成共识,更好的发挥各部门的协税护税作用,共同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

第五章   委托代征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本着“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从事客运的个体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客运站(中心)代征;
  (二)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三)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四)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征;
  (五)从事彩票(福彩、体彩)销售及兑奖缴纳的税款,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六)商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七)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街办等单位代征;
  (八)在本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外地纳税人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款,可以委托建设部门或建设单位代征;
  (九)国税部门在代开发票时按照规定代征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收;
  (十)驻和各单位(含兵团农十四师)按照职权范围,对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建方缴纳的基础建设项目地方税收,可以委托有关驻和单位代征。
  (十一)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地方税收,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征、少征或者多征应征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协议)并开具完税凭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协议)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交纳税款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缴销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期限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十三条 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单位的代征手续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协税、护税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承办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二)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权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