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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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北京市国有及国有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及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党委(党组)书记和总经理同时纳入考核范围。

  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办法由企业的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报市国资委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薪和绩效年薪构成。中长期激励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基薪主要根据企业所承担的责任、经营规模和本市企业平均工资、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本企业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
基薪不与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基薪按《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附件》的有关规定,采用经审计并通过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财务决算数据计算。基薪每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绩效年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根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分数及考核级别,在基薪的0-3倍之间确定。具体计算方法根据《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确定。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配置的总经理及专职党委书记,其分配系数为1;企业副职的分配系数应根据其责任和贡献,由企业在0.8-0.5之间加以确定。

  第三章 薪酬兑现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列入企业成本,按月支付。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列入企业成本,根据市国资委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绩效年薪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实行延期兑现。企业须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方可兑现绩效年薪。对于未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的企业负责人,暂缓兑现或扣减其绩效年薪,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延期兑现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具体兑现方法根据《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的年薪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报市国资委。其中:企业负责人基薪的计算采用经市国资委核定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的计算采用市国资委确认的年度业绩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按规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进行审核,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度薪酬方案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年度薪酬方案,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原则上不得享受子企业的收入。特殊情况需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职位消费,市国资委将另行制定相关政策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行为。

  第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决定企业负责人岗位发生变更的,按在职时段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十八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除国家另有规定),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方案(已经市国资委审核)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账管理,其年度薪酬及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收入,由企业按照其负责人的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

  企业负责人延期兑现收入由企业为其设立个人帐户,并代为管理。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的企业,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酌情扣减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规定酌情扣减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和延期兑现收入。
  (四)对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违反有关规定超提、超发工资总额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除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视情况扣减绩效年薪。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企业应加快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企业自身的情况,严格控制人工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同时,提高投入产出效果。

  第五条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水平,可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行业和企业发展做出特别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市国资委将给予特别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可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基薪确定办法

  1、基薪测算公式

  W = W。× L× R
  W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基薪;
  W。为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2003年为16303元)的3倍;
  L为综合测评系数;
  R为其他调节系数。

  2、综合测评系数L

  L = G × 60% + M × 40% ,其中:
  G为规模系数;M为工资调节系数。

  3、规模系数G

  G = z×20% + x×30% + j×30% + y×20%,其中:
  z为按总资产计算的规模系数,z=1.7894Z0.1392
  Z为企业上年度的总资产(亿元);
  x为按主营业务收入计算的规模系数,x=2.081X0.1155
  X为企业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亿元);
  j为按净资产计算的规模系数,j=1.9616J0.1403
  最低值为2,J为企业上年度的净资产(亿元);
  y为按利润总额计算的规模系数,y= 2.8686Y0.1137 最低值为2,Y为企业上年度的利润总额(亿元)。

  4、工资调节系数M

  M=D ×30%+H ×30%+Q×40%,其中:
  D为地区工资系数,H为行业工资系数,Q为企业工资系数;
  D= 上年度全市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H= 上年度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Q= 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其中,2003年全市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930元;
  2003年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6303元;
  2003年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国资委所监管国有企业分类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5、其它调节系数R R主要考虑企业经营难度、行业特点以及测评误差等因素,由市国资委确定,取值范围在1.0—1.4之间。

  注:规模系数中z、x、j、y的回归方程公式由市国资委确定,每年核定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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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政府金融办、恩施银监分局、州工商局、人行恩施州中心支行、州公安局制定的《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增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小额贷款公司是以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为宗旨,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能合理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改善民生、促进就业,支持我州县域经济特别是“三农”和中小企业的发展。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小额贷款公司的作用,积极有序地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二、加大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扶持力度。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在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房地产动产抵押和其他权利质押、财务监督等相关事务时,应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对小额贷款公司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程序审批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根据省小额贷款公司联席会议的年度考评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涉农贷款、弱势群体创业贷款等实施风险补偿。

  三、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责任。工商、金融办、银监、人行分支机构、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能。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前已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改,三个月内达到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恩施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8〕6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办发〔2010〕121号)、《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鄂金办发〔2009〕18号)、《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及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鄂金办发〔2010〕1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合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州政府金融办会同州工商局、恩施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州公安局建立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负责对全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州政府金融办。



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应积极创造条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封闭运行,在同一家银行机构开设公司内部财务账户和信贷业务专用账户。发放及回收贷款与本息都必须通过信贷业务账户核算,此账户不得办理其他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开户行及基本账户报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其成员单位备案。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规定执行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修改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金融业财务管理制度,并在当地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登记,按期报送财务信息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尽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发放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的资金对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应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融入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超过两个,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审慎规范的信贷资产分类制度、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制度以及与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相适应的资本补充制度,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造成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超过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权(份)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份)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时需要抵(质)押物的,其股东可以将公司股权用于抵(质)押或反担保,不得用于其他项目抵(质)押。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定期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县市政府金融办报送业务经营报表,按季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恩施市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送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和银监办事处(恩施市、宣恩县内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送恩施银监分局)报送资产负债表、贷款统计表及其他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住所、股东事项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年度检验时,除一般性年检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经营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融资信息在发生后的7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利率报备。



第三章监督管理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县市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非现场监管由县市政府金融办、各职能部门依据小额贷款公司日常报送的相关资料和掌握的信息进行分析、研究,适时研判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状况,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各县市政府金融办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通报非现场监管情况,研究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市政府每年组织各职能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不少于一次的综合检查,年底前向州政府金融办报送年度检查报告。各职能部门依法组织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在12日内将检查情况报送县市政府金融办。

  第二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应依法出示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



第四章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建立小额贷款的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并监管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股权变动情况、高管人员任职变动等情况。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内容包括:

  (一)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依照登记的事项开展经营活动,查处未经依法办理变更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

  (二)建立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信息定期报备制度,组织开展或提请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实施现场检查;

  (三)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缴纳出资,查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

  (四)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年度审计和年检工作;

  (五)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在出现终止事由时,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季度和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日常监管报告报送县市政府和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监管部门。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州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银监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与开户银行资金往来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的使用情况。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准确报送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认定;

  (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遵守现金管理规定,不定期开展检查,防止洗钱行为;

  (三)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利率执行情况,每半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四)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运用和贷款投向。

  县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每季度和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州中心支行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监测报告和利率监督检查报告,并抄送同级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由其开户行负责监管。开户行应每月向所在地县级人行、银监、工商、财政部门及融资贷款银行报送资金监管数据。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试点满一年、服务“三农”和小企业成效显著、依法合规经营、运行良好、内控制度健全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程序实施增资扩股。信誉良好、牵头作用突出的主发起人的股份原则上可增持至不超过30%(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小额贷款公司另行规定),其他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经营效益良好,没有不良信用记录且贷款能主要用于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可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向银监部门申请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有权依法依规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有关高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系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规定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规定

1987年8月2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不落实和来源不正当是当前基本建设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保证重点建设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
1.地方机动财力,如地方当年财政超收分成和预备费等,必须首先保证各项正常性开支和新发生的紧急需要,确有多余可以拿出一部分用作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2.地方上年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3.上年城市维护建设税结余。
4.根据有关规定可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各类预算外资金和其它资金。
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方向,必须按国家规定安排,如地方上年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只能用于能源交通建设,上年城市维护建设税结余只能用于城市建设。

下列资金不得用作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企业更改资金和大修理基金;银行贷款;各类组赁资金;各项行政事业经费;应上交的税金、利润;流动资金及其它按有关规定不得用于自筹基建的专项基金等。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坚持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按国务院国发〔1986〕74号文件要求存足半年再用。
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按国家下达的计划和有关规定进行拨款和监督。全民所有制建设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超过了在建设银行的存款余额(存足半年时间部分)时,开户银行应向建设银行总行报告,并抄送主管部门,经统一调整平衡后,国家计委将超过存款余额的那部分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指标,按隶属关系直接从主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的计划指标中收回。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在建设银行存款已经用完时,开户银行应停止拨款。
全民所有制单位凡未将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的,均不准安排自筹基本建设。任何企业、单位、部门都不能借技术改造的名义上自筹基本建设项目。
三、加强审计机关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的审计和再监督职能。
各级审计部门,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理,是否突破国家下达的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等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同时,各级审计部门还要督促财政、银行、计划部门等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自筹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单位,审计部门应提出审计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要按规定认真执行。对重大问题,报上级审计机关和计划部门。
四、加强计划管理。
凡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不正当或不落实的项目,各级计划部门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主管建设的部门不发建设许可证;施工单位不予施工;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凡用不正当资金来源搞自筹基本建设,或违背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原则的,一经查出,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