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9:57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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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现予以公布。该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标注。

  第三条 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号、专利标记标注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四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其中“ZL”表示“专利”,第一、二位数字表示提交专利申请的年代,第三位数字表示专利类别,第四位以后为流水号和计算机校验位。

  除上述内容之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五条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采用中文注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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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共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9号公布)



为确保我区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政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流浪乞讨和痴呆妇女的救助工作。”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由及法律适用浅析

张凌志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首先应当确定案件的案由。案由的确定应根据不同诉因所界定之民事责任性质而定,因此,在确定案由之前必须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做出界定。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契约责任说。该观点将医患关系视为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性质界定为违反民事合同的契约责任,认为医疗机构由于未尽到谨慎义务而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过错或差错,致使医疗事故或损害患者身体的损害事实发生,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二是普通责任侵权责任说。该观点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视为普通侵权民事责任,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或过错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事实的发生,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人认为,患者到医院就医,双方之间首先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由于合同的标的物比较特殊,是病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所以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或过错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时,就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主张权利。审判实践中,当受损害方选择违约之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当受损害方选择侵权之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应根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标准将案由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选择违约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选择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选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等。在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解释》处理。重要的是,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除应当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计算有关项目的损害赔偿数额外,对《条例》未涉及的赔偿项目,应适用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这样可以避免构成医疗事故反而比不构成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更少的矛盾和赔偿项目存在差异的矛盾。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张凌志